浅论事后抢劫罪*1
2012-02-15高亦烜
高亦烜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我国刑法规定有事后抢劫罪,这种犯罪具有其独特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事后抢劫的案例并不鲜见。因此,研究事后抢劫的有关问题,区分其与普通抢劫的差异,对于正确理解把握事后抢劫的有关概念与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后抢劫的历史沿革与概念
我国对于事后抢劫犯罪的规定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唐代,《唐律》中的《贼盗》篇中就有事后抢劫的规定,但同时对其的前提行为做了限制,规定:“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1]。在唐代以后,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立法都沿用了这一规定,直到清末《大清新刑律》规定:“ 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这条规定明确了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的行为人的三种目的,较之前的立法有较为明显的进步。在民国的立法中,参考国外有关规定,在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中加入了抢夺罪,使得本罪的规定更为合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有关事后抢劫的立法有了进一步的改进。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规定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中加入了诈骗罪,从比较法的立场来看,这是区别于国外相关立法的一个特点。在1979年新刑法中又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我们对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
第一,事后抢劫要求具备一定的前提行为,即先前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这就说明它与普通的抢劫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但是,盗窃、诈骗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普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却无此要求。那么,这里的盗窃、诈骗和抢夺指的究竟是犯罪还是这些行为呢?抢劫罪的特殊性在于同时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将事后抢劫拟制为抢劫罪来处断,也主要是考虑到其事后使用暴力存在使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其先前行为应当认为只需要具备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即可,而不必构成相应的犯罪。
明确事后抢劫所规定的前提行为不必要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可能犯盗窃、抢夺或者诈骗罪的人也可以犯事后抢劫罪。
第二,构成事后抢劫的行为人,必须符合法定的三种目的,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首先需要研究当场的含义。对于事后抢劫中当场的含义一般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2]。第二种认为,当场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现场[3]。当前我国的通说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是指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即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4]。笔者认为,通说基本符合事后抢劫立法原意,但是在追捕过程中的场所的认定应当适当进行扩张解释。对追捕场所认定为当场的时间性限制应当有所放松,“刚一离开”与“及时发觉”不应做严格的理解,只要是在追捕过程中,而不论是否是“刚一离开现场”还是被“及时发觉”都应视为当场。
其次分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要件。依据我国当前的通说,抢劫罪所使用的暴力是直接针对受害人的,并且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所以,事后抢劫作为处断的抢劫罪,其使用的暴力应当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程度,也就是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二)事后抢劫的主观要件
与抢劫罪相同,事后抢劫首先要求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这里的主观故意应包含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使用暴力的故意。但是,事后抢劫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包括在前提行为中,而不与使用暴力的故意和行为同时发生。
在主观要件方面,事后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的方面在于其要求犯罪人是为了法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后抢劫规定的法定目的有三种,分别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销毁罪证。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前提行为的证据[5]。
第一,窝藏赃物。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作案得逞以后把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其他人家里隐藏起来。”[3]通过窝藏赃物的定义可以看出,窝藏赃物的故意必须以已经取得赃物为前提。这里的赃物指的是在前提行为中取得的赃物。
第二,对于抗拒抓捕和销毁罪证,主要有两种情况需要考虑。一是与窝藏赃物共同存在的情况,这种情况非常简单,显然构成事后抢劫的主观要件。二是仅具备抗拒抓捕或者销毁罪证的情况。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犯罪人取得了财物但没有窝藏赃物的故意,这种情况显然满足事后抢劫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是犯罪人没有取得财物,因此不可能有窝藏赃物的目的而仅具备抗拒抓捕和销毁罪证的目的。由于涉及犯罪人未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的问题,这种涉及事后抢劫的犯罪状态,需要另行考虑。
通过对事后抢劫主观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关于事后抢劫的法定目的的问题上,“行为人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目的,即符合事后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但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4]
三、事后抢劫的犯罪形态
在事后抢劫的犯罪形态方面,争议最大的是事后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以及如果存在未遂形态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应当重点加以论述。
关于事后抢劫是否可以构成未遂犯,中外法学界都有争议。我国刑法理论就这一问题分为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主要认为,事后抢劫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或者完成了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事后抢劫既遂。肯定说认为,事后抢劫与抢劫罪一样,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有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也有对人身权利的侵害。 所以,事后抢劫的既遂犯必须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事后抢劫是可以存在未遂犯的。首先,从事后抢劫立法目的与原因进行分析,事后抢劫是拟制的抢劫罪,根据同质性原理,事后抢劫与抢劫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同质性,即同时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根据我国司法解释,抢劫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未遂。依照该司法解释,作为拟制的抢劫罪,事后抢劫显然是可以成立未遂犯的,只要未对财产与人身权利造成损害。
承认事后抢劫是可以成立未遂犯的,就要解决未遂犯与既遂犯的认定标准的问题。事后抢劫的未遂标准可以参考抢劫罪的未遂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加以改进。首先,事后抢劫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前提行为,即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行为。事后抢劫虽然也侵犯了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两种客体,但是其被拟制为抢劫罪显然是因为在事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因此,在认定事后抢劫未遂时,应当着重于考虑其使用暴力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情况。综合来看,与抢劫罪未遂的标准相比,其财产方面未遂标准应适当提高为取得少量财物,但是在人身权利方面仍然应当坚持抢劫罪认定未遂的立场。
对于事后抢劫的犯罪预备,笔者认为不应当存在。事后抢劫是因为犯罪人实施前提行为被发现并且被追捕而为了实现法定目的使用暴力导致犯罪,因此无法认定事后抢劫的准备活动。事后抢劫罪的成立,要求首先具备前提行为,而任何预备行为都首先是前提行为的预备活动。即使是准备了凶器,也不能认定为就是为了前提行为后的实施暴力,以期达到法定的目的的行为准备的。
对于事后抢劫的犯罪中止,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的是,在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才可能出现,而在前提行为中取得的财物的数额应当不影响中止犯的成立问题。
四、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不同的情况。
第一,两个以上犯罪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等前提行为,后来一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销毁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对于另外一人不知情的情况,另外一人应当在重合的范围内构成与前提行为相应的犯罪的共犯。使用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成立事后抢劫罪。对于另外一人知情且未阻止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的,应当视为事后抢劫的共犯。因为其先前的前提行为是共同犯罪无疑,而后来一人基于法定的目的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主观目的是为共同犯罪达到犯罪目的而产生的;另一人为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也可以通过这些暴力行为达到自己的共同犯罪目的,在知情的情况之下即使未亲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可认为是对于暴力行为的默许,可以认为其自然具备法定的不法目的,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是其利用了实施暴力人的暴力行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整个共同犯罪。因此,这种情况之下两个共同犯罪人是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是一个行为人单独实施前提行为,在逃跑的过程中也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在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另一行为人加入,共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两人应当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因为前一个实施了前提行为的行为人已经构成了事后抢劫罪。虽然事后抢劫罪并不是真正的结合犯,但是“事后抢劫盗窃等前行为与暴行等后行为构成,其构造与结合犯相似”[6]。 因此,可将这种只参加实施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看作事后抢劫罪的承继的共犯,并进行处罚。
第三,对于实施前提行为的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另一知情的行为人在前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实施了暴力行为的情况,应当分别认定前行为人与其行为相应的罪名,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行为人,则应当考察其主观故意。如果是基于帮助前行为人的目的,则应认定为窝藏罪,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则应在原则上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符合事后抢劫犯罪构成的情况。对于前行为人而言,虽然具备事后抢劫所要求的前提行为,但是其不具备实施暴力行为的要件。而实施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不具备前提行为,与前行为人也没有意思联络或者是共同的前提行为,所以无法成立事后抢劫罪,更无法成立共犯。
参考文献:
[1]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1:19.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895.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1.
[4]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266.
[5] 闫永红.论我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04(4):26.
[6]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J].政法论坛,2008(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