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2012-02-15□吴静
□吴 静
(郑州轻工业学院民族职业学院,郑州 450000)
股权纠纷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一大难题,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有不同的理论学说和实践运作,在我国,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保护合法投资人的股东权益,既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
一、隐名股东内涵及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隐名股东这种现象。通常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其他原因,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等其他公示性文件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即显名出资人。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出资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其他公示文件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1]。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是公司资本的实际出资人。这是隐名股东的最基本的特征,至于出资多少、出资形式均不受影响。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的财产。
第二,隐名股东虽是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其他公示文件上却不显示其股东身份,即表里不一。这一点是其区别于显名股东的特点[2]。
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投资人实际出资,另一方投资人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即所谓的“隐名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则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第四,显名股东自愿并且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也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盗用他人的经济实力、商誉、信用欺骗他人,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假名股东是指以虚拟的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各国公司事务中广泛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这样几个:
第一,规避法律。包括违法规避法律和合法规避法律。比如,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部分外商为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采用隐名出资方式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领域里投资;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如公务员以他人名义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即是如此;规避法律而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如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条件,而进行的隐名出资活动,即是违法规避法律。合法规避,目前,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使得很多企业的转制工作陷入困境,于是由数名企业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即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那些已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种规避法律则为合法规避。
第二,不愿公开身份。出资人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露富”而出现的隐名股东。这种情况是出资人与他人协商以他人名义出资,并通过他人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所得收益与亏损转给自己,此种情形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通常还有内部协议存在。
第三,出于商业考虑。有些投资人不符合合作方的要求,就用符合要求的投资人的名义和对方合作,成为隐名出资人投资。
第四,其他因疏忽或故意。例如,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些股东转让其出资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修改公司章程,只是事实上由新入股股东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实际出资股东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上的记载不相符,从而形成隐名投资。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分析
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理论上有两种态度,第一,肯定说;第二,否定说。肯定论认为,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实质要件的标准,其核心思想是维护民法的意思自治。首先按照民法的契约自由精神和意思自治的精神,只要当事人之间是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并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而不论该隐名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只要该隐名股东是公司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且其与显名股东有正当的合法的约定,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此外,不能因为隐名股东不符合形式要件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只要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实际出资行为并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
否定说则认为隐名股东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形式要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公示性的法律文件中体现。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违背了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最后,隐名股东本人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比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私自将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将造成隐名股东股权的丧失。比如假戏真做,踢掉隐名股东。因此,不论是从隐名股东个人角度,还是从公司发展,国家管理,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隐名股东的存在均是有弊无利,故应否定其存在[3]。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投资者隐名向公司进行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特殊投资方式,其满足了投资者不公开其身份进行投资的特殊需求,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有利于吸收社会闲置资金,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同时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但是作为一种非常规投资方式的产物,其弊端也较为明显。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利于对隐名股东这种客观现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法律引导,既不利于发挥其刺激投资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对其负面作用的控制和消除。
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仅是隐名出资者与显名出资者之间的问题,而是涉及公司、公司中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等多方面利益的问题。所以,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问题上不应绝对否定或绝对肯定,应将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与隐名出资者和显名出资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区别开来,这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来解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形成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应按照一般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来处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根据协议双方之间如果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如隐名股东作为信托人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显名股东),由受托人(显名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向公司投资,因此受托人(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而信托人(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
其次,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可分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即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签订协议,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约定,通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第二,显名股东实际行使了本应属于隐名股东的权益,而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并不知情或知情但不认可。仅有隐名出资,虽有隐名投资协议,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义为隐名股东,实际为投资借款人,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而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4]。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仍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自然隐名股东也不能分享公司的赢利。
第三种情况,在处理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首先遵循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原则,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为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交易快捷迅速且以追求效率为指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表义主义,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5]。即以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被冒名登记的除外)。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股东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该股东或登记机关未登记,隐名股东也可以依据确凿的证据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工商登记。但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之诉。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资格。
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不应过于绝对,应针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既要保护实际投资者的利益,也要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同时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设计
由于隐名股东的特殊性,认定其股东资格就不能仅仅以一般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工商登记来判断。当然在必要时也要考虑这些形式要件。为了探析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具体标准,下面以对两例相同类型不同判决的案例分析入手,一例为佛山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诉佛山南国酒店有限公司、华兴策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6]。一例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7]。
两个案例均涉及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案件一中尽管三公司在投资成立南国酒店之时就存在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由华兴公司(香港公司)代为持有京发公司的出资,成立中外合资公司,本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南国酒店长期存在并经营,撤销显然不合适。因此在保留南国酒店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就要对京发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京发公司的前身即为京山公司。首先,从三方的投资事实上来看,不论是南国酒店成立之初,还是后来追加资本投资,三方即原南国酒店、华兴公司、京山公司均以协议方式明确。这表明,第一,其他股东对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隐名出资方式是明知并认可的。第二,三方显然是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的,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其次,相关证据表明京山公司也按协议实际出资。最后,作为显名股东的华兴公司出具了其是代为持有京山公司的出资的声明。从形式上来看,南国酒店的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为华兴公司占60%,原南国酒店占40%,并无京山公司。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告佛山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佛山南国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被告佛山南国酒店有限公司67%的股权。
案件二中,一审二审法院给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对“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则认为“百乐门公司”的权利是仅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得以实现的,该协议的效力限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双方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由于不具备“静安商楼”股东地位,如要成为“静安商楼”的股东,必须征得联营另一方“外服公司”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新的股东强加给“静安商楼”,有悖于“静安商楼”作为联营企业本身具有的“人合性”,也违背当初要求“百乐门公司”隐名的初衷。虽然事实表明“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是知情的,这种“事实上的默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等同于认可“百乐门公司”的股东地位,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百乐门公司”只能依隐名投资协议向“宝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百乐门公司”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百乐门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
从以上分析比较,围绕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这个问题,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纠纷时,应注重遵循不同的原则:(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问题上,我们要遵循民商事领域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投资协议与一般民商领域的合同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就会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问题上,我们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原则。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8]这是因为,任何一个隐名投资的协议只能针对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有效,其效力不能及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也包括该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需通过法院确认或工商登记体现,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性文件的记载等来确认股东,即可取得股权,而不需要也无必要考虑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这也是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隐名股东有实际的出资,实际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这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一个隐名投资者如果没有实际出资,那么就是冒名出资,自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身份。
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隐名投资的协议。民法已明确了公民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表示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双方自由选择,此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身承担是符合司法精神的。隐名投资协议一般是双务、有偿、书面的合同。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互负义务,即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的对价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进行出资。协议的核心内容应包括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对公司投资,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隐名股东除了其姓名、名称系他人姓名、名称以外,实际上承担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一切风险,同时享有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无股东之名,而有股东之实。从形式上讲一般该协议应是书面的,除非隐名投资者能够证明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口头的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
第三,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以这种特殊方式向公司投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样,在公司成立之后,隐名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在现有股东之外,引进一个新成员,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现有股东而言也是一个新的成员,是否接纳理应由其他股东决定。因此必须要有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书面同意。在公司设立阶段,隐名投资者应书面通知其他投资人,如其他投资人过半数以上以书面方式同意隐名投资者以这种特殊方式投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即可成立,隐名投资者即享有股东资格,真正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投资方式的灵活性。同时,这样的设计也是如前所述其他股东知情的具体体现,从而使得其他股东的“知情或不知情”有了具体的表现,从无法律效力的“默认”上升到了具有法律意义和效果的“书面同意”,既充分尊重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利,也为肯定隐名股东的资格确立了形式上的程序,同时也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1]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2─63.
[2]薛启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试析[J].山东审判,2007,(3).
[3]周子荣.浅谈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EB/OL].中国法院网,2009─04─17.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61─473.
[6]佛山市京发商贸有限公司诉佛山南国酒店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EB/OL].http://ms.falv.me/html/63/n-26963.html.
[7]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EB/OL]. http://www.jinhua365.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6295.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