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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立法规制个体婚姻动机初探——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2-01-28张鹤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婚姻制度婚姻家庭婚姻法

张鹤

婚姻作为一种两性关系同时又是一种社会关系,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私事,还具有其相应的外部性,婚姻制度在调整婚姻关系时也是在平衡婚姻中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由于社会本身对个体婚姻具有利益,因此,制定和完善婚姻制度本身体现着婚姻的社会动机。如何将婚姻的社会动机和个体动机有效地结合起来,关系到婚姻制度是否能够有效地发挥其指引作用和教育功能,是否能够有效地作用于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使之契合婚姻的社会价值目标。

一般来说,婚姻之于社会的利益和个体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婚姻的社会动机与个体动机是有所差别的。婚姻的社会动机的立足点不在于个体的生活和生理需求,而是群体两性关系以及人口再生、人口质量和社会秩序。婚姻制度对两性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范来实现的。换言之,婚姻制度的社会动机体现在对婚姻行为的允许和禁止方面。因此,制定和完善婚姻制度应当研究和分析婚姻个体的动机结构,通过法律合理地引导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使之能够契合婚姻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动机。

一、婚姻的社会动机

从两性关系的演化过程可以看出婚姻的伦理性本质。从血缘群婚,经由亚血缘群婚和对偶婚制,发展到以一夫一妻制为特征的个体婚,推动两性关系形态发展的根本动力是婚姻所担负的社会使命:繁衍更健康的后代、财富或地位的传承等。在婚姻演进的过程中,两性关系中的个体自由不断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和限制,不断让位于两性关系的社会使命,接受社会伦理和婚姻制度的调整和约束。我国古代社会,在家国一体化的政治结构下,婚姻主要受到宗法制度的规制。“序人伦、别夫妇、繁子孙、广家族、利耕战、强国家”是婚姻的社会动机。[1]随着时代的进步,现代婚姻制度的存在形式和社会动机与古代社会有一定差异。

现代婚姻仍然具有“序人伦、别夫妇、繁子孙、强国家”的社会动机。自婚姻产生之日起便担负了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社会责任。人口是社会组成的最基本单位,婚姻家庭则担负着人口的生育、教育、抚养和扶养的社会职责。人口素质和人们的幸福感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婚姻制度的动机必然立足于社会本位,着眼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婚姻为男女的性行为提供了合法的空间和保护,以维护社会性秩序的稳定。婚姻制度引导性道德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不仅有利于人口的健康生育和养育,防止败坏社会风气和两性关系的堕落,而且有利于保护社会成员间健康的伦理秩序。此外,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没有能力覆盖到每一位公民,婚姻家庭还担负着为个体的成长和养老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和精神安慰。家庭教育担负着人类的启蒙教育,尤其是个人品格的塑造离不开家庭的教养和熏陶。具备良好品德和文化知识的人越多,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财富的创造,反之,则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进步。由此可见,婚姻的稳定性和质量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福利和国家的利益。[2]婚姻制度的社会动机决定着婚姻法立法的方向,影响社会成员的婚姻选择和婚姻家庭观念。

二、婚姻的个体动机

弗洛伊德认为,人有两大类本能。一种是生的本能,另一种是死的本能。他把生的本能称之为“力比多”(Iibido),并用里比多这个词来概括一系列行为和动机现象,如饮食、性、自爱、他爱等个人所从事的任何愉快的活动,都是生的本能。由此可见,作为个体的动机总是发自于个人的生理和生活的需要。[3]

个体婚姻动机的第一个层面体现了人的性欲、生育等生理性需要。人类最初的性欲满足并非通过婚姻来实现的,只是在婚姻制度出现之后,人类的性关系才具有了社会强制性规范。自1968年以来,席卷西方的“五月风暴”掀起了欧美“性革命”(性解放)高潮,狂热的人们轻率地把人类为生存发展需要而确立起来的性道德彻底抛弃,婚外性行为披着光彩时髦的外衣粉墨登场。然而,这场“性革命”却给西方社会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无数少女怀孕、少年妈妈、婚姻破裂、单亲家庭和重组家庭的儿童身心发育受挫、性骚扰现象普遍发生、性病的猖獗流行,艾滋病毒作为跨世纪的死神,就是在这一时期悄悄地在纵欲者中播下了死亡的种子。[4]因此,基于生物的、心理的、社会的诸多因素,性行为必须受到来自婚姻家庭的约束。文明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更进一步加强了性关系的排他性和专一性,各国的婚姻制度不仅赋予了当事人合法的性关系,同时也对性关系的专一性进行保护。繁衍后代是人类生物本能的要求,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虽然,对于个体而言,单纯的生育可以在婚姻以外来实现,然而,其后果有可能在性关系和生育上违反两性关系的禁忌,生育的后代也有可能因血统不明而发生违反性禁忌和生育禁忌。因此,个体的生育动机应该服从于婚姻的社会动机。

个体婚姻动机的第二个层面是经济利益的考量。一直以来,家庭中“男主外,女主内”的习惯体现了婚姻内部的性别分工。例如,原始社会的男人狩猎、女人采集,传统农业社会的男人耕种、女人织布等性别分工模式。两性分工的开始是基于生理上的性别差异,随后被社会习俗、文化等以一种观念固化下来。在家庭内部,男女的时间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互补的,这也意味着由男女共同组建的家庭比同性家庭的效率更高。其中部分可归因于从专业化投资中获益,但也部分归因于男女性别的差异。在生物学意义上,女性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还肩负在孩子出生后的照料责任,而男性则主要通过从事体力劳动满足家庭生活之需。虽然,现代社会中,家庭的经济职能已经不再体现其作为生产单位,但家庭内部的性别分工依然存在,职业女性依然承担着照顾子女和老人等绝大部分家务劳动,男性仍为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

个体婚姻动机的第三个层面是精神生活的需要。婚姻中的感情需求首先是爱情的需求,在恩格斯看来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如果男女在婚姻中享受不到爱情,婚姻也就难以幸福。其次是亲情的需求,婚姻不同于纯粹的爱情,婚姻发展到一定程度势必会部分地转化为亲情,甚至完全转化为亲情。当代社会,婚姻精神生活的内容更加丰富,人们对精神生活的依赖性也更强。

婚姻的个体动机呈现出多层次的需求。因个体的偏好不同,对婚姻需求的侧重点也不同。有些侧重于经济利益,有些则侧重于精神生活的满足。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而来的物质生活的繁荣,人们的婚姻动机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以物质利益满足为主要考量的婚姻动机越来越多。例如,以追求出国为目的而结婚;以继承财产为目的而结婚;以追求出名为目的而结婚;为了嫁给更有钱有地位的人而离婚;为了娶更年轻漂亮的妻子而离婚等等。抛弃了以追求精神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单纯以追求名利为目的的结合是一种低质量、低稳定性的婚姻,不仅有害于当事人日后婚姻生活的健康与和谐,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如何通过婚姻制度规制个体的婚姻动机,尤其是带有投机心理的婚姻动机,平衡个体婚姻动机的经济利益需求和精神生活需求,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三、婚姻立法对个体婚姻动机的规制

1.立法规制个体婚姻动机的正当性

人们从缔结婚姻之前到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甚至最终选择离婚等婚姻行为常常反映了婚姻当事人的动机,而这些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婚姻制度的设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婚姻的行为与动机主要有三种观点:理性的观点、交易的观点、契约的观点。理性的观点将婚姻行为视作一种经济行为,婚姻当事人以婚姻收益最大化为目标。契约的观点将婚后的生活视作契约的履行和执行,离婚则是契约的中止。交易的观点认为存在一个婚姻市场,许多男人和女人都在这个市场里寻找他们自己的配偶,每个人都尽最大努力,并假定市场上其他人也尽力而为。[5]加里·贝克尔在《家庭论》中,率先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家庭分析,并用经济学的工具和理论解释婚姻行为,突破了传统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以上三种观点不约而同地将婚姻中物质性的一面呈现出来,站在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研究婚姻行为的规律,为立法者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审视婚姻,将婚姻中的个体利益纳入社会利益的框架内,从而使政策法规更切合实际地作用于婚姻。

在过错离婚制度下,若婚姻当事人一方没有对婚姻严重的过错行为(通奸、虐待、遗弃等),想要离婚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直到近期,世界各国普遍将过错制度改为无过错制度,即将离婚的法定理由改为无过错理由,包括婚姻“无可挽救的破裂”、“婚姻关系不可修复”或者在原来的过错理由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理由,使得离婚因成本大幅降低而变得十分容易。这种制度更替的本质在于将双方合意的离婚变为单方意愿的离婚。科学的立法,不仅能够改变婚姻当事人的动机结构,而且还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组成、运行、甚至解体。这是因为,当面对个体时,婚姻制度将对他们的动机产生影响,而这些动机又决定着人们对待婚姻的方式和态度。一部设计糟糕的离婚法可能会破坏婚姻所依赖的相互信任关系。如果立法不适当,法律本身会导致婚姻功利主义泛滥,甚至刺激离婚率的上升。

2.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制个体婚姻动机

(1)起草理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加侧重于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将物权规则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之中。立法者及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认为,虽然婚姻法和继承法是调整家庭成员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但是规定更为具体的物权法才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以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的婚姻财产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物权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便是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而制定。

可以将以上观点的逻辑概括为: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理应符合民法基本规则。换言之,婚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民事主体同样具有平等性。婚姻法只需调整亲属关系,而婚姻财产关系则归入物权法、合同法调整即可。由此得出的结论便是婚姻中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是主从关系,而是平行关系。此处显然忽视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婚姻演进过程的动因清楚地表明婚姻不是基于个体利益或自由的考虑,而是以群体性的利益或发展为考虑,是基于社会本位的选择。婚姻中个体的自由不断地受到约束、不断让位于婚姻的社会性使命,而逐渐形成了伦理性的社会规范。因此,婚姻的伦理性是婚姻得以存续和演进的根本,是婚姻区别于其他社会团体的根本所在。杨大文教授认为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二:一是保障婚姻主体的个人权益,二是发挥婚姻家庭特有的社会功能,两者应当兼顾、并重,不可顾此失彼,有所偏废。随着民法的法典化,婚姻家庭法将进一步从编制方法、体系结构上向民法回归。但是,我们绝不能对这种“回归”发生误解,不能因此而忽视婚姻家庭法的特性,以及它在价值取向、立法目标等方面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6]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空间不断受到挤压。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共有因素的过分消减,是不利于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发挥的。婚姻财产关系是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其发生基础的。基于主体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它在本质上并非物质利益的交换,这种财产关系应当符合婚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要求,实现婚姻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婚姻财产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不应当仅以财产上是否等价有偿作为衡量是否公平的尺度。在婚姻财产关系中适用公平原则,有其自身特点,一定要充分考虑主体的身份利益和非财产性贡献。生育的负担和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等,便是后者明显的例证。

(2)利益衡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颁布,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其中有关婚姻财产的归属的规定,尤为人们所瞩目。拍手称快者有之,认为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婚姻主体个人的财产权益,使那些企图借婚姻掘金、谋利的一族无法逞其目的。”[6]从规制个体的婚姻动机方面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财产方面规定的目的在于降低个体婚姻动机中的经济利益因素,将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从功利主义倾向拉回到追求以爱情、亲情为目的的纯洁高尚的婚姻态度。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买房另一方无共有权,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也不享共有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加强对个体婚姻财产的保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个体婚姻动机的功利化倾向。然而,单纯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矫正婚姻动机,不利于对在经济上、财产上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甚至不符合婚姻制度的宗旨或婚姻关系的性质。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表现在房产上就是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或男方申请贷款买房的居多,而女方大多承担家电的配置或装修。尤其在房价一路上扬的情况下,离婚时男方坐享房产升值,而女方的投资已经大打折扣,离婚后的女方只能“净身出户”,这种结果是否公平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忽略了男女存在的客观差异,过于注重形式上的男女平等,而忽略了实质上的公平。过于强调对个体婚姻财产的保护本身也弱化了婚姻共同体的凝聚力和婚姻功能的发挥。现实中,很多人因此而发出“婚姻已经变味,婚姻将何去何从”的质疑。

(3)个体婚姻动机的转变

夫妻婚后财产制度影响两性对婚姻投入的方式和程度。夫妻婚后财产制度设计的优劣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和稳定性,关系到男女在婚姻中的收益。有效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有利于激发婚姻中的利他主义精神(奉献精神),加强婚姻中的情感纽带,增加婚姻过程中的幸福感。反之,若女性的婚姻财产权益受到性别排挤,不能得到公平地保护,将使女性在婚姻过程中(尤其在离婚后)的生活面临困窘。基于这样的现实,个体的婚姻动机将会更加侧重于物质利益。[5]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破坏了婚姻作为一种信号的功能和价值。人们普遍认同婚姻是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永久的、性上排他的以及相互扶助扶持的共同生活的关系。然而,现代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却降低了这种信号的可信度。婚姻法的个人主义倾向意味着离婚成本的降低以及离婚障碍减少,直接后果便是离婚率的上升和遗弃行为的增多,婚姻和婚姻替代品之间的边界愈加模糊。随着社会生活环境和婚姻家庭法律的变化,婚姻作为男女彼此承诺的信号功能不再像从前那样可靠了。离婚的成本越来越低使得离婚变得越来越容易,已婚者的经济责任与未婚情侣或未婚父母的差别越来越不明显。

3.立法建议

为了合理引导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动机,使之契合婚姻的社会动机,并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笔者建议合理地限制离婚自由,公平地分割婚姻财产。其目的在于提高离婚成本,降低草率结婚和离婚的婚姻投机行为的发生,促进当事人对婚姻的投入,提高婚姻的稳定性。

(1)合理限制离婚自由

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有助于减少草率结婚、离婚现象,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离婚的门槛过低,实际上是降低了离婚的成本,使那些可以利用离婚获利的婚姻当事人以爱情消失为借口,轻易地摆脱原有婚姻,而那些为婚姻全心投入、细心经营一方的权益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又难以得到补偿。应增加离婚自由的程序性限制。离婚前置性程序向婚姻关系紧张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缓冲期,能够减少草率离婚,挽救一部分可以继续的婚姻。首先,设置离婚考虑期,即当事人申请离婚后,须经过一定的考虑期,方可进入离婚程序。以便于婚姻当事人能够冷静下来全面思考婚姻情况和离婚的后果,为当事人恢复婚姻关系提供可能。其次,限制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在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中,离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对未成年子的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在离婚过程中,由于未成年子女缺乏捍卫自身权益的能力,他们的利益常常不受到重视。很多在离婚家庭成中长的未成年子女得不到良好的教育和照料。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保证他们日后的福利,公权力有必要监督离婚过程,只允许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进行诉讼离婚。

(2)公平分割婚姻财产

婚姻内部的性别分工有利于提高婚姻的福利,承担更多婚姻专有性工作(家务劳动、养育子女、照料老人等)的一方是基于能够平等分享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婚姻的利益而为之。然而,离婚使得这种对预期收益的分享落空。由于这种对婚姻专有性投资有回报通常具有长期性,很难在离婚时体现出来。同时,这种专有性投资还会降低该方在劳动力市场的人力资本价值,因此,在离婚时有必要对进行婚姻专有性投资付出较多的一方给予离婚补偿。虽然很难做到对这类婚姻专有性投资的具体测量,但立法者可以采用一些替代性测量方法。如,以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婚姻专有性投资较少一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其他有形标准为基础的扶养费支付安排。

产权是用来界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损以及他们之间如何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则,是收益权和控制权相结合的有机体。在婚姻过程中经常会发生由于一方的付出而导致另一方人力资本价值的增加。例如,男方供养女方继续读书拿到学位,女方尽心照顾家庭使男方无后顾之忧而得到晋升等。根据人力资本产权的可分割性,这些情况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人力资本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投资的结果共同分享。因此,在婚姻关系破裂时,人力资本的收益也应当被合理地分割。对人力资本的投资有如下特点:首先,这种投资是有风险的,即这种人力资本的增加不必然产生相应的劳动力价值的提高。其次,人力资本是一个集合,包括培训、教育、经验、个人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如何评估贡献方在他方增加了的人力资本中的份额成为难点。另外,人力资本价值转化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由于被资助方并未找到理想的工作或增加收入,资助方可能损失投资的部分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另外,资助方分享被资助人力资本的增加部分,不应包括因被资助方个人经验而增加的部分。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资助方配偶对此人力资本价值的所有权份额应小于50%。

[1]张德强.当代婚姻的社会动机和个体动机[J].兰州学刊,1993,(03).

[2]叶文振.当代中国婚姻问题的经济学思考[J].人口研究,1997,(11).

[3]曹东勃.人类行为动机的现代性演进[J].云南社会科学,2009,(1).

[4]刘莫鲜.欧美女性非婚生育现象研究评介及启示[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8).

[5]张鹤.性别排挤与女性婚姻行为模式选择——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涉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为例[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1).

[6]杨大文.略论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社会反响谈起[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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