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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基础的伦理解释*
——以托马斯·阿奎那的道德法哲学为核心

2012-01-28陈融

政法论丛 2012年3期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德性托马斯

陈融

(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200241)

合同法的核心问题是合同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在漫长的法律文明史中,无论是最古老的楔形文字法,还是奠定现代私法基础的古罗马法,以及独特的英格兰普通法,关于合同的记录仅限于对特定合同形式的要求及特定合同类型的认可,直到中世纪,借助罗马法复兴的热潮,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才得以探讨。本文将阐述西欧中世纪权威的经院法哲学代表托马斯·阿奎(Thomas Aquinas)如何在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哲学的基础上,借用神学教义,构建他的道德法体系,及其对合同效力基础的解释力。

一、允诺的实质及守约的理由

各国学界对于合同的定义并不相同,其中有一种方法是将合同分解为各个当事人做出的允诺。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条的规定:“合同系一允诺或一组允诺,当违反该允诺时,法律将给予救济,或法律以某种方式视该允诺的履行为法律上的义务。”①而“允诺是允诺人以特定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②,比如买卖合同就包含了卖主出卖标的物的允诺和买主以价金买入这一反允诺。所谓合同具有拘束力就是双方当事人受自己的允诺约束。而合同法的首要内容就是确定那些允诺具有拘束力从而可以成为合同。与当代的英美学者的思维不谋而合的是,托马斯·阿奎那关于合同的学说也以允诺为起点。他认为,允诺就是当事人允许某种秩序的建立,在这一秩序中,一个人的行为指向另一当事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允诺类似命令。一方通过命令指示对方为他做什么,他也首先通过允诺指示自己为对方做什么。所以,允诺就是允诺人为自己设定的法律。

无可置疑的是,合同法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就是确定哪些允诺具有法律强制力,在哪些情况下一个人必须遵守自己的约定。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讲到诚实品质时谈到了守约。他认为,诚实是言与行的德性,是吹嘘与自谦的中道。诚实的人是可敬的。但诚实不涉及交换的公平与否,而是使一个人保持其在言谈和生活中的真实的品质,即便所涉及的事情不重要。[1]P95-96据此,一个违背自己诺言的人就是不诚实。如果这个人的失言导致不公平,这意味着他还缺乏另一种德性,即交换正义。与亚里士多德一致的是,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遵守约定是诚实和忠诚问题,违约近似撒谎。如果允诺人起初有履约的意向,说明他所说的与内在思维是一致的,那他没有撒谎。但是,如果他没有履行允诺的内容,说明他的行为不忠实,因为他的意向改变了。同时,阿奎那超越了亚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描述了主宰守约的道德法,而道德法属于自然法的范畴。阿奎那认为,自然法让人知道善恶,是神灵之光在人类身上的痕迹,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根据自然法,所有允诺都是有约束力的,罗马法没有强制实施所有允诺,只是因为,一个人在受制于自己允诺带来的民事责任时必须有别的附加条件。[2]P11但是阿奎那对这些条件没有谈及。

二、道德行为内容的解释思路:目的——实质(定义)——义务

“四因说”被认为是代表亚里士多德从唯物主义开始到唯心主义告终的典型。[3]P23某事物的运动趋向是它的“目的因”。内存于事物的“本质”决定事物运动趋向。使事物保持其本质的特质就是“实体形式”。当一棵树燃烧成灰烬后,树的“实体形式”消灭而新的事物出现,但是树的某种物质现在存在于灰中,这种东西就是“质料因”或质料。每一物质除了上述“目的因”、“实体形式”、“质料”三种“原因”外,还有“动力因”,它把通过把事物的质料和“实体形式”连接起来,进而促进事物的生成。[2]P17-18亚里士多德还认为,人要认识某一事物,首先必须知道该事物独有的“实体形式”,于是在头脑中形成与“实体形式”相应的“实质”概念,然后再形成对该事物的“定义”。“定义”表达了该事物所属的类别以及该事物区别于一般事物的特性。亚里士多德将“实体形式——实质——定义”的认识路径用于对政治学、伦理学等问题的研究。

阿奎那适用和发展了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及上述分析法。他认为,世界上只有一种被造物不同于其他被造物,那就是上帝创造的人。人的目的性和理智性就表现在:他会通过自己的活动渐趋自己希望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人显示了他的自由意志。假如人接受上帝的统治,他就能达到自己的最终目的。[4]P194道德行为的实质是由人们履行该行为的“目的因”来界定的,而该“目的因”本身是实现人的最终目的的手段。而且,人们从一个具体目标转向另一个具体目标恰恰证明了人生最终目的的存在。如果没有这种最高目标的指引,人们什么也不会做,不朝任何方向努力。[5]P23阿奎那学说给予后经院法学家的启示是,合同的定义取决于当事人的“近前目的因”以及达到他们最终目的的手段。正是受制于两种因素,合同的定义必须表达当事人必须知道的基本合同事项,以及服务于合同最终目的的其他义务,尽管当事人可能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样的义务。而且,对合同的解释必须根据合同的最终目的来进行,超越于当事人的利益冲突。[2]P23

三、道德行为的最终目的:慷慨的德性和交换正义的德性

托马斯·阿奎那接受了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而且将“目的因”作为认识事物的起点。据此,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某一义务,即某一允诺是否具有强制力,最终取决于允诺的“目的因”。那么,阿奎那在有效的允诺中发现了什么样的目的呢?他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仍然基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

对于古希腊人来说,对与错的观念以及道德主张和道德义务观念都未得到充分的发展,他们所看重的是正确或恰当行为的概念,即人在发挥其最佳可能性时能够做出的行为。[5]P7亚里士多德认为,德性是人的组成部分,它是帮助人实现其最终目的——完美生活的品质。伦理德性就是关于人的感受和行为的中道,过度和不及都是恶,在过度和不及的中间才是德性。[1]P39-40比如,在财产的接受和支付上,过度了是挥霍,不及是吝啬,而合适的中间状态就是慷慨。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正义就是关心他人之善,也是最圆满的德性,集一切德性之大成。正义有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之分,前者遵循几何比例,每一公民根据其功绩得到其权利和义务,后者则根据数学比例计算,它通过对给付方做出补偿并恢复二者之间的公平来实现。[2]P13

托马斯·阿奎那的德性思想是对亚里士多德德性思想的发展,并通向神学德性。他的伟大之处在于把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德性整合为允诺行为的“目的因”,并以此来决定当事人的义务。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当一个人允诺在将来向他人转移财产或同意立即这样做时,他就实施了交换正义或慷慨正义。当一个人自愿地把财产转移给他人而不需要接受者付出任何代价时,这种行为体现的德性不是交换正义而是慷慨。慷慨不是指给付的数量,而是内在的品质。“一个慷慨的人,为了高尚而给予,并且是合适地给予。也就是对合适的对象,按合适的数量,在合适的时间以及其他合适给予所遵循的标准。”[2]P14在论述了慷慨正义这一合同效力的基础后,托马斯还指出,当事人实施体现交换正义的行为要求交易的公平。以不正常的价格出卖、商品中有隐藏的瑕疵或者放高利贷,都是对交易公平的破坏。于是,托马斯再次从亚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转而描述当事人在实施德性时所遵循的道德法,在此过程中,他反复借用罗马法条文中的事例来阐述。[2]P13-14

四、托马斯·阿奎那道德法学说的历史地位以及对合同法学说的影响

托马斯·阿奎那被认为是西欧中世纪最权威的经院哲学家,也是西方法学史上著名的法律思想家。托马斯致力于消除当时神学界对亚里士多德的学说的曲解,并使其成为基督教哲学的基础。托马斯·阿奎那关于道德行为的学说同样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继承与超越,二者共同成为民法法系的“原因理论”的哲理基础,并对当代合同法学说带来启示。

(一)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承继和超越

亚里士多德无疑是“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是古希腊哲学家中“最博学的人物”。他接过柏拉图在伦理学方面的论题,检讨了西方伦理学思想的发展,建立并提出了自己的伦理学思想,著成了西方伦理学史上第一部伦理学著作——《尼各马可伦理学》。[4]P86亚里士多德关于伦理学、形而上学、政治学及物理学的著作直到12世纪末、13世纪初才传到欧洲大陆,大量的译著给中世纪的经院哲学研究注入强劲活力。托马斯不同于他的前辈,他对亚里士多德有充分的知识。在他之前,人们对于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一直被新柏拉图主义的附加物所蒙蔽,而他却著述真正的亚里士多德。他终于说服教会,使其相信,作为基督教哲学基础,亚里士多德的体系比柏拉图体系更可取。[6]P551正是托马斯·阿奎那对亚里士多德的紧密追随,才使亚里士多德在天主教徒心目中几乎具有教父般的权威,也将古希腊哲学的精神滋养传递给法学。因为,当时的法学家对亚里士多德学说的反应是迟滞的。在13世纪,甚至最著名的注释法学家阿库修斯(Accursius)对于这新来的希腊哲学都不甚了解。法学家们忠实于罗马法条文,强调法律的价值,甚至有些抵制道德哲学对法学的侵蚀。直到14世纪后期,评论法学派学者才将亚里士多德学说用于对合同法问题的解释,并将道德哲学奉为“法学之母”。于是,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哲学成为他们构建一般“原因学说”的哲理基础。

不论是在关于国家起源、法律定义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上,托马斯都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并力图将其融合在他的教会神学体系中。在对道德行为给予阐述时,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的目的论以及德性概念都被继承。托马斯那的独创性表现在对亚里士多德学说的改造并用来适应基督教教义:第一,他以德性概念为原点构建他的道德法体系。他不仅阐述守约的德性,还讨论何时需要守约。他不仅阐述交易的公平,还探讨了交易的公平在何时被破坏。道德法的命题是托马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基督教化的例证。第二,亚里士多德根据人或某物的“实质”或他们的“目的”来对事物进行解释和定义。以此为基础,托马斯把人类行为看作类似于房子之类的创造物,探讨了人类行为的“实质”和“目的”:行为的实质根据行为实施的目的来定义。第三,关于允诺人的义务。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人的实质是其作为理性的存在,所以允诺人肯定是理解允诺并同意其中内容的。托马斯进一步指出,既然允诺人通过允诺在他与他人之间建立了关系,允诺人的义务不仅是理解和认同。除非受诺人是上帝,允诺人有义务通过语言或其他外在表示告知允诺的内容,因为只有上帝才能洞悉人的内心。另外,亚里士多德只是列举了几种具体交易的列举,而托马斯则是对交易的概括。他认为,道德事务决定于意志,道德的事情都是自愿的,道德事务实际上由目的来分类。于是,托马斯根据交易所服务的目的,对交易进行了分类:实现交换正义的行为和体现慷慨的行为。

(二)为民法法系原因理论提供哲理基础

原因理论是民法法系独有的概念,罗马——拉丁支系法律传统的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波兰、西班牙等国的法典中都有关于“原因”的规定。原因概念萌芽于古罗马法。《学说汇纂》条文D.2.14.7.1规定:“即使这些协议没有转入其他合同名下,但只要存在原因,就产生债…”。合意合同、无名合同及简约在最初意义上都是万民法协议,“原因”的生成契机在“简约”向“无名合同”的转化,它使一些不属于合同的简约转化成“无名合同”,从而具有市民法债的效力。而且,“无名合同”产生市民法债的效力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对已为给付或做某事。《学说汇纂》的有关文本(D.2.14.7.2)把“一方当事人的已为给付或做某事”称为“原因”,此处的“原因”一词是物的同义词,它指的是具体的已为给付的客体。

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中,评论法学派代表巴特鲁斯(Bartolus de Saxoferrato)和巴尔杜斯(Baldus de Ubaldis)努力构建一般原因学说。他们在对罗马法文本的解读中冲破了原因仅存在于无名合同这一限制,大胆地认为所有合同都有一件衣服,而且,这件衣服的名字叫“原因”。即,当事人的合意要具备约束力需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之一:慷慨或者为自身的付出收到了回报。前者是有偿合同的“原因”,后者是无偿合同的“原因”。原因一词已经成为涵盖合同具有(或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理由的一般术语。[7]P298后经院法学家将原因理论进行最后的世俗伦理上的证成并使之成为统一的法律学说。该学派以巴黎大学教授皮埃尔(Pierre Crockaer)教授及其学生福朗西斯·维克多(Francisco de Victoria)为代表。他们与之前的中世纪法学家一样,致力于对罗马法文本的解读。他们赞成评论法学派在14世纪提出的原因学说,但更加注意理论的深化。

正式形成于16世纪的原因理论是人类对合同效力的第一次系统概括。原因理论的哲理基础就是亚里士多德及托马斯·阿奎那的哲学。第一,“四因说”为原因理论概念体系奠定基础。评论法学派用了一系列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哲学中的术语来解释“目的因”:“目的因是行为人思考的内容,正如形象是视觉的对象,港口是航行的目标,无论我们做什么,都有引导我门行为的最终原因…最终原因是其他原因的原因。”[2]P51-52第二,托马斯的“目的——实质(定义)——义务”的行为解释思路意义重大。后期注释法学家们同样将合同的“目的因”与合同的实质紧密相连。同样,后经院法学家们将交易行为区分为体现交易公平和慷慨德性的行为,从而对交易合同进行定义,并竭力证明当事人的义务来自他们所达成的合同的性质。第三,托马斯·阿奎那基于亚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整合而成的“目的因”,直接被后世作为为有效合同的两种“原因”:慷慨德性和交换正义。

有学者提出,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以不同的方式促进了后经院学者在16世纪对法学理论的综合,罗马法提供了丰富的法律资源,后经院学者利用广泛的哲学思想解决了罗马人遗留的问题,而他们所利用的哲学思想就是通过托马斯·阿奎那解释过的亚里士多德哲学。[2]P10对于后经院学者来说,托马斯哲学是医治那个时代的知识、精神及政治弊病的良方。后经院主义法学家的原因学说建立在托马斯伦理学基础上。借助教会法的道德说教,“原因”概念趋于扩大可强制执行允诺的范围,而缩小无效的裸露协议的范围,直到17世纪,这种扩展趋势才受到抑制。[8]P43

(三)对近现代及当代合同法学说的启示

17~18世纪的近代自然法学家基于理性自明的信念,对后经院学派借助亚里士多德及托马斯哲学构建的理论发起攻击。逐渐地,复杂的原因理论归于沉寂,法学开始与哲学分离。法律原则的重构发生于19世纪,自然法思想在合同法领域的成就就是“意志合同论”的提出。该理论完全剥离了合同效力的社会道德因素,使单纯的合意成为效力的基础。[9]P12不过,19世纪末以来,社会现实的种种矛盾暴露了“意志合同论”的先验论危机。现代及当代合同法理论呈现出丰富而多元的特点。“交易合同论”沿袭了古典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论,强调合同的交换价值。“信赖合同论”以受诺人的信赖损失为归责基础,对古典的交易约因论带来巨大冲击,体现了现代法律对实质正义的关注。以查尔斯·弗里德(Charles Fried)为代表的“允诺合同论”则以康德的道德哲学为基础,表达了对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重视。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合同观则以功利主义为基础,将合同交易定位为财富最大化的工具,这是个人主义与工具主义的结合。以美国学者麦克尼尔(Macneil)为代表的“关系合同论”则注重关注合同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的社会规范。

上述合同理论各有千秋,却都未能对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依据做出充分的解释。失去哲学皈依的法学家至今未能对合同效力建立统一的理论依据,许多法学家甚至怀疑有统一合同效力理论的存在。[10]P8詹姆斯·高德利(James Gordley)是当代合同法研究浪潮中的重要代表。他对个人自治原则发起挑战,并指出康德哲学、功利主义哲学与合同意志理论具有同样的漏洞,也就是缺乏对公正性判断。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不能构建允诺强制力的统一基础,不能解释为什么法律对待允诺或保证的态度不一样;第二,不能阐明交换允诺与赠与允诺之间的实质区别,也不能解释赠与允诺在特殊情况的强制力基础;第三,在合同变更、约定不明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不能对当事人的义务依据提出连贯解释。[2]P235-8根据高德利的论证,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哲学可以对上述问题给予本源而连贯的解释。也就是说,原因理论的两种德性,即慷慨德性和交换正义,可以解释前面两个问题。即,有效的交换允诺需体现交换正义,有效的赠与允诺体现慷慨德性。对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的回答,必须回归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的“目的论”,尤其托马斯?阿奎那归纳的“目的——实质(定义)——义务”行为解释模式。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取决于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或外在表示,而应该由交易的实质并最终由交易的目的来确定。那些没被当事人达成明示合意的条款也可能被解释为合同的内容,只要它们紧密符合交易的目的。

亚里士多德的理性哲学深深地影响和塑造了托马斯?阿奎那的伦理哲学。这两种哲学都充分展示了人类的愿望道德,也就是人在发挥其最佳可能性时能够做出的行为及呈现的美德,具体表现为慷慨德性、交换正义及分配正义等。而这些概念恰恰从哲理层面将当代合同法学说带出解释困境,也就是从伦理层面归纳合同效力的正当性基础,这无疑是托马斯?阿奎那的道德哲学对当代学术的启示。现实的法律规则大多表现人的义务道德,但是,愿望道德的作用却无所不在。一方面,它对法律规则予以道德指引,将人们从盲目的随机行为中拯救出来,以便接近其创造性活动的目的。同时,愿望道德对规则的适用予以修正和完善,比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该归于无效,当事人基于对事实的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被撤消,准合同理论赋予人们在发生错误支付时享有返还请求权。总之,法学不能孤立于哲学,法学必须根植于道德,并弘扬和促进人类的德性。

注释:

①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Contract,Second§1 A contract is a promise or a set of promises for the breach of which the law gives a remedy,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zes as a duty.

②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Contract,Second§2:(1)A promise is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to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 in a specified way,so made as to justify the addressee in understanding that a commitment has been made.

[1] 苗力田.亚里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J.Gordley,The Philosophical Origin of Modern 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1991.

[3] 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 宋希仁.西方伦理学思想史[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6.

[5]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6]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M].何兆武,李约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7] [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 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ethuen&Co Ltd,Sweet&Maxwell,Ltd,in 16volumes,reprinted in 1977.Vol.Ⅷ.

[9] 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 HEIN KöTZ and AXEL FLESSNER,European 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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