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
2012-01-28王耀世
文◎王耀世
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
文◎王耀世*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50003]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这项举措意义重大,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耀眼的明珠之一”。
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现状和弊端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庭前程序也随着庭审程序的重大改革,而相应的做出了改革:
一是检察院起诉案件的移送由全案移送审查改为只需要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二是法院开庭的条件改为只要有明确的起诉书,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复印件或者照片,由实体审查改为了程序审查。
三是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要求检察院撤诉权和法院的退回侦查权,废止了法院可以在庭前依职权进行的诸如检查、勘验、鉴定、扣押等调查活动的规定,防止先入为主。
同时应该看到,在我国庭前程序建设取得进步的同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由于庭前程序的不完善,致使法庭调查和辩论缺乏针对性,控辩双方的权利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难以形成有效的对抗等,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益和判决结果的公信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单一程序审查与诉讼要求不符。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在受理起诉后,只进行一般的程序性审查,而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造成的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其资讯功能受到影响,也损失了通过审查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
第二是庭前程序相对缺乏透明度。现行的庭前程序是一种封闭运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公诉的提起方是拥有绝对权力优势的国家代言人,所应当担心的不是其是否容易起诉,而是能否有效地防止滥诉。同时,由于在庭前审查中,也不包括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得出是否要求回避、是否会出现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引导等工作,而这些情况很容易造成休庭,从而致使诉讼被拖延。
第三是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缺乏保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中,首先不利于辩方有效获取控方的证据,控方在开庭前向法院所移送的往往不是涉及案件所有方面的证据。其次,相对于辩方获取控方证据信息不利而言,控方几乎没有获取辩方证据的有效途径,正因为如此,辩方即使是只掌握了很少量的证据,依然能对公诉造成巨大的威胁,对刑事诉讼造成不良后果。基于以上原因,在公诉实务操作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值得我们思考。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公诉实务应对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是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那么,是否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哪些类型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这是摆在公诉实务面前的一道难题。
有学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我们认为这样区分不合适。理由如下:一是如此区分的背景是在现行的刑事诉法框架。2001年山东寿光法院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主要是将庭前会议制度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相结合,学者以此试点结果为依据主张庭前会议制度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但是,目前我们讨论该项制度的推行背景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且该法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二是从理论讲,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而庭前会议应当适用于回避、非法证据事项将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的案件。
那么,如何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呢?我们主张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并商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也不适用。
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不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可以大为简化,仅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有新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调查质证就随即结束,公诉人不再出示该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这样的做法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以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时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此,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可以有力佐证。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庭前会议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从新《刑诉法》第182条文义看,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为审判人员。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因为从本质上说庭前会议是一个三方会谈。山东寿光法院试点结果显示,庭前会议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下列人员: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这个地方的试点结果很好,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具体来说,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样,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集的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是否具有否决权?我们认为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召开“必要性”的裁判权和是否召开否决权,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疑并商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召开。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下列人员: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值得思考的是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我们认为,因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持有异议,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而只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预演或者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是否需要主审法官回避。有观点认为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应当是不同的人,以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先入为主形成预断。这个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山东寿光法院试点时主审法官就不需要回避。庭前会议的初衷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给法官打“预防针”,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法官提前介入庭前会议有助于加强其判断力,没有必要将庭前会议这一阶段交给立案庭负责。较立案审查要求而言,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的判断还是更为靠近案件实体,让行使形式审查的立案庭承担庭前会议,难免有职能混淆、职责不明之嫌疑,更是严重降低了审判效率,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
(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所享有的权利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给将来的庭审开辟一个纯粹的、不受干扰的实体审查空间。而新刑诉法182条等规定并未赋予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实际的诉讼权利,似乎只能说明“意见”,法官“听取意见”。而实体的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书面申请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仅享有陈述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否享有这些实体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在是否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的调查中,控辩双方当然应当享有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例如: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接受吃请,那么,辩方就应当举证证实,而公诉人这时应当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这更有利于法庭查清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更有利于及时排除程序违法。当然这些实体权利的赋予应严格限制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
(五)法官是否就庭前会议事项行使裁决权
回避事项当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一级层次,而非法证据排除是保证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要求。设置刑事庭审审前程序就是要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审判之前,对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刑事审判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应由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将有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审判的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的法庭开庭之前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六)庭前会议就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最后归纳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即认为达成合意。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须允许其提出并依法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情形不但仍然会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也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了意义。
如果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对待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应当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对回避、非法证据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申请,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不行使该项权利,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否则,庭前会议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的设置本意就会落空,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
综上,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庭前会议制度还很不完善,目前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与法治国家的审前动议相比,仅仅是一个萌芽而已,尚有向前进一步发展的可能与空间,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探索并完善。
【相关链接】
【1】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该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类事项。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这些承认被做成书面的并且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2】我国香港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根据特别行政区《法院程序指导》的规定,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律政司要在确定的审判期日前28日,向被告人发出采纳证据的通知,被告人的律师要在14天之内给予答复。法官有权将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他们对所提供的证据的态度,确定他们可能提出的异议和看法以及其他对审判的进行有意义的事情。地方法院审判前的程序与此相同。当然,除了审前讨论会之外,香港刑事诉讼中也有控辩双方的证据披露程序,包括证据披露的范围、地点、时间等,这也属于庭审程序的一部分。
以上制度的共同点都是在中间程序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点,提高了庭审效率,这是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各国的中间程序略有差异,但共同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