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物证证据能力探析
2012-01-28吴谡瑾
□吴谡瑾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法治论坛
刑事物证证据能力探析
□吴谡瑾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证据能力问题关系到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认定案件的证据资格,一个材料能否成为证据首先应当看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物证的证据能力问题,同样也是正确运用物证的前提。形成一个适格物证,一要具有相关性,二要具有合法性。“两院三部”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物证的证据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尚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操作规范。本文试图就物证证据能力的确认规则提出相应观点,希望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物证的正确使用。
证据能力;适格物证;合法性瑕疵物证
主持人:蒋国长
证据是证明案件的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案件无从谈起;有了证据,但是否能够用以证明案件,还要看它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是否符合其他一些运用证据的规则。关于证据的定义问题,在证据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对此本文不作探讨。本文试图对物证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并相应地提出物证的使用问题,向同行求教。
一、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中,时常提及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并以此三性作为运用证据的理论基础,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观,而且从根本上来看,证据也应当具有这三个基本属性。但是,从我国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来反观证据三性论,我们会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证据客观性的认识容易发生两个误区,一是注重证据的客观存在而忽视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二是以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为中心来分析证据的客观性。持这种认识所导致的后果要么出现违法取证,要么将虚假不实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究其原因,与办案人员程序观念淡薄有关,也与不同的办案人员对同一事物的认识不同有关。问题是,如何来确定办案人员所收集的用以认定案件的证据确实具有客观性,这在法律上是难以作出规定的,而且证据本身是不可能将其客观性的属性表现于外。因此,为了保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使用,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公正办案的前提。
证据能力所解决的问题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即某一材料要成为证据就应当具有证据的资格,通过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加以确定;证明力所解决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价值大小,通过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相关性加以认定。一个材料要能够成为证据,首先应当解决该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然后才谈得上是否具有证据价值问题。反过来说,一个材料虽然具有证据价值,但是由于该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有效证据来加以使用。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确定了一些相应的规则。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我国法学界现在也比较重视证据能力的研究,特别是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能力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对证据能力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对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物证作为证据当中的一种,其证据能力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的发生从证据角度来看,用一句简单的刑讯逼供是不能说明问题的。实际上,物证的不正确运用对于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研究物证的证据能力,对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适格物证分析
实践中,分析物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看物证的相关性和物证的合法性这两个方面。
(一)物证的相关性。证据的相关性,一般是指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形式的联系,这种联系应当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否则就构成无关联性证据。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相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即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性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相关性是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能力,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必然不具证据能力。
物证与案件事实的相关,与物证证明案件的方法即外部特征、自身属性、存在状态是有紧密关系的,这种相关性所表现出的是一种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属于因果联系。即物证的产生,是基于案件的发生而产生出来的,没有发生案件也就无从谈物证问题。因此,物证所表现出的形态应当是特定物,不能是种类物。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以不连号或没有特殊标记的人民币等货币形式出现的赃款可以以种类物来视其与案件相关。因为,不连号或没有特殊标记的人民币等货币形式出现的赃款,普通人或一般单位不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区分,由此而产生实际上是无法确认若干张货币中哪些属于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赌博、诈骗、贪污贿赂、洗钱、贩毒等案件中的赃款。因此,涉及到此类赃款的案件,笔者认为是可以以种类物来认定其与案件之间存在关联。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这是法律对于侦查机关获取的物证应当具有相关性的具体规定。由于证据的相关性所表现出来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一种状态而非事实本身,因此,判断物品、痕迹是否与案件有关,应当结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来作出合理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判断物品、痕迹是否与案件有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判断:(1)是否与犯罪事实的发生有关;(2)是否与案件的定性有关;(3)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关;(4)是否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即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等有关;(5)是否与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关;(6)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有关;(7)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有关等。案件中的物品、痕迹只要与上述情况有关,那么物证就具有了初步的或者说是基础的证据能力。
(二)物证的合法性。物证在具有了相关性之后,要形成一个适格物证,使物证具有证据能力,还要看物证取得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物证的合法性。
物证的合法性与物证的收集方法是否合法有关。物证的收集主要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供、调取等程序、方法来实现的。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物证的合法性规定主要有三条:一是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二是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有关物证合法性的规定还是比较简单的。在实践中,对于获取的某一个物证,分析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收集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收集物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供、调取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映到案卷中,就需要我们仔细查阅根据这些程序所要求的相应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备,以及这些法律手续的存在,其自身是否合法、合理。
其二,物证与有关材料的一一对应关系。某一物证的取得需要通过收集物证的法定程序来完成。在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物证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必须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物证与相关的法律手续应当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这种一一对应关系必须能够反映出物证的来源,物品、痕迹的形态特征,物品、痕迹的数量,物品的质量等等。因此,某一物证的合法性,在侦查卷宗当中就要求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物证检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供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所记录的有关该物证的特征能够与该物证特征表现出一致性。如果不能够表现出一致性,则会造成实际物品、痕迹与其他材料反映不一致性问题,从而导致人们对于物品在认识上发生差异,即可能存在两个甚至是两个以上的物品。
其三,物证的具体收集方法。物证的具体收集方法与收集物证的法律程序要求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本质的区别。物证的具体收集方法应当与物证自身的特点有直接的关系,即在取得某一物证时,为了防止该物证可能发生的毁损、变质、变异等情况,应当采取适当的专业收集方法,从而保证该物证的特征不会发生某种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物证的收集所采用的具体专业方法不当,可能会导致该物证的自身属性或者某种特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物证的使用。
如果收集的物证在收集方法上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那么所收集的物证就应当具有合法性,再加之物证与案件具有的相关性,就可以确认该物证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合法性瑕疵物证的补正和合理解释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首次提出了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的瑕疵问题。瑕疵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微小的缺点”。物证的相关性是不存在是否有瑕疵问题的,因为物证的相关性所解决的问题是物证与案件之间所存在的一种状态,而办案人员对这种状态的认识必须建立在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基础上,它的答案只有一个,即:“有”或者“没有”。因此,物证存在瑕疵,只能表现在物证的合法性上存在的瑕疵。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合法性瑕疵物证,只有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才能使用。下面就“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合法性瑕疵物证的补正。“补正”即补充,修正。合法性瑕疵物证的补正是指在收集程序、方式上存在瑕疵而收集的物证,进行事后的补充、修正,消除因收集程序的瑕疵所造成的物证合法性的影响,并将该物证视为具有合法性。对于合法性瑕疵的物证,通过补正,使其所欠缺的收集程序、方式要件得到补足,从而成为合法的物证,物证的证据能力得以维持。笔者认为,对合法性存在瑕疵的物证予以补正应当符合两个限制条件。
1.收集物证在程序上存在收集程序瑕疵。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供、调取等收集物证的程序具有程序瑕疵情况,即物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出来的物证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现场提取的模糊指纹、脚印等痕迹,它所影响到的是该物证的证明力强弱问题,与物证的合法性问题是无关的,因此,针对物证自身存在的瑕疵是不存在补正问题的。只有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才可能发生补正的问题。至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可补正的情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两类情况。一是使用的物证为原物而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这种收集程序瑕疵主要表现为收集该物证的相关法律文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二是使用的物证为替代物而存在的收集程序瑕疵,这种收集程序瑕疵主要表现为在使用收集调取的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来证明案件情况时,收集该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的相关法律文书存在一定的瑕疵,导致物证的来源存在重大疑问。
2.所存在的收集程序瑕疵不会影响公正审判。公正审判的价值取向是依法惩治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并重。如果侦查人员违法获取了物证,而该获取物证的程序违法程度已经严重危及到公正审判的价值取向,即使对该违法程序进行补正,也无诉讼上的实际意义。侦查人员通过违法获取的物证会发生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一般是指通过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如严重违反回避规定)和严重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利)收集的物证。除此以外,其他的收集物证的程序瑕疵问题都可以予以补正。
(二)合法性瑕疵物证的合理解释。合理解释,即合乎常理(包括道理或事理或情理)的说明。合法性瑕疵物证的合理解释是指对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的,有关办案人员应当作出合乎道理或事理或情理的说明。笔者认为,发生以下两种情况,具体收集该物证的办案人员应当对合法性瑕疵物证作出合理解释。
其一,对该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这种疑问应当是物证与案件有关材料之间存在着某种难以解释的矛盾。
其二,对于合法性瑕疵物证进行补正后,对该物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仍存在疑问。应当要求具体收集该物证的办案人员对物证的合法性及补正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有关办案人员对合法性瑕疵物证作出的合理解释,不应该是笼统式的、概括式的、模糊式的解释,而应当是该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完全合乎情理,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认识,否则应当认定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当然,有关办案人员对合法性瑕疵物证作出的合理解释,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询问方法——口头形式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分析和认定具体收集该物证的办案人员所作出的解释是否合乎常理。
四、确认物证证据能力的程序规则
物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当有相应的确认程序规则。就司法机关的职能来看,最终确认物证的证据能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来作出裁决。因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所有认定案件的证据都应当经法庭辩论后,由审判人员获得确切的心证从而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以确保人民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当然,从全部的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就如何解决物证的证据能力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两个诉讼环节来加以规范较为合适。
(一)人民检察院对物证证据能力的审查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的环节主要是在两个诉讼阶段上。一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的审查;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包括物证的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当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发现获取的物证在收集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对合法性瑕疵的物证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然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予以审查。通过审查,对于该物证的证据能力没有疑问的,即可在法庭上出示,作为定案的根据;若仍存在疑问的,可以再次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将该物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成为证明案件的根据。
(二)人民法院对物证证据能力的确认规则。物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最终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加以确认。由于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尚未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大量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问题的解决都是依靠法庭审判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来完成。因此,物证的证据能力的确认,笔者认为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规则。
1.合法性瑕疵物证的提出。从理论上讲,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控辩双方都可以针对相对方向法庭出示的物证提出请求确认该物证为非法取得的申请。法庭对于该申请的审查原则是,申请方提出的申请是否具有合理根据。申请方并不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相对方提供的物证在合法性上具有瑕疵,只要对该物证的合法性具有合理的怀疑即可。因为申请方并不清楚相对方在取得该物证的法律程序或者来源的具体情况,而只是根据案件材料中反映出的该物证在取得的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来源不明而提出申请,因此,不可能要求申请方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证为非法取得。
2.合法性瑕疵物证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要求。法庭根据申请方提出的请求确认物证为非法取得的申请,经过当庭审查,在确认申请方提出的申请具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应当延期审理,并通知相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合法性瑕疵物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物证证据能力的确认。物证证据能力的确认,应当在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之后,采取当庭认证的方法来加以确认。依据这一原则,对于物证证据能力的确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对方出示的物证的证据能力没有异议的,法庭应当当庭认证该物证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控辩双方对于对方出示的物证的证据能力持有异议的,经法庭要求出示方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区别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出示方对于合法性瑕疵物证拒绝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庭应当当庭认定该物证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在经过出示方对该物证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一是法庭对该物证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确认该物证具有证据能力;二是法庭对该物证的合法性仍有疑问的,应当通知收集该物证的人员出庭作证,在收集该物证的人员出庭作证后,若确认了其证言的真实性,则应确认该物证的证据能力,若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或者其拒绝出庭作证,则应确认该物证没有证据能力,不能用以证明案件。
综上所述,物证的证据能力所解决的问题是收集的物品、痕迹等是否具有能够作为证据用以认定案件的资格条件。物证的正确使用应当以该物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为前提,在确认物证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分析物证的证明力大小。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收集有关物证时保证该物证具有证据能力,防止发生因丧失证据能力而导致物品、痕迹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取证,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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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917
A
1674-3040(2012)02-0020-04
2012-03-15
吴谡瑾,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
(责任编辑:庄 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