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群体性纠纷的预防*
2012-01-27谢文哲
谢文哲 刘 东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群体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双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坚持对某个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1]群体性纠纷是在普通纠纷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即具有普通纠纷的一般特征,也有属于自己的独特特征。群体性纠纷的独特特征包括:
第一,相对于普通纠纷涉纷主体的单一性及有限性,群体性纠纷涉纷主体在数量上具有众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也使得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通过向社会源源不断的输送商品,单个公司或企业对社会的影响能力随之增加。此外,科技的进步也打破了之前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局限性,电话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出现,对人们之间的沟通方式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现代社会是一个趋向于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信息交流、大规模产品和服务消费的社会,所以比以前更频繁的是大量人群因为产品、事件和行为受害,由此就引发了群体纠纷。[2]这一切都决定了群体性纠纷主体不可能是单数,只能是多数。当然,这种多数即可以是争执的某一方主体是多数的,也可以是产生争执的双方主体都是多数的。
第二,群体性纠纷众多主体所涉利益诉求是相同或相似的。群体性纠纷中,各个主体之所以会集合到一起,归根结底是因为这些成员对纠纷有着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利益诉求。具体表现为各主体或者有完全相同的权利,或者单个主体与整个纠纷群体有相互关联的利益需求。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因群体性纠纷而启动的群体性诉讼,在性质上一般都被视作为共同诉讼的特殊表现形式,从这一方面更可以体现出群体性纠纷主体内部之间利益的相同或相似性。正是这个原因,使得群体性纠纷的各个成员在地位和利益上就有了一定程度的联系,他们在具体行为上就表现出一定的共性,可以对社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同时,利益的相同或相似性还要求纠纷处理机构必须以相同或相似的手段或方法来解决这些纠纷,而且各个结果至少在实质性内容上必须是相同的。
第三,群体性纠纷具有较其他纠纷更明显的社会性。一般而言,纠纷是人类社会存续过程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纠纷的存在虽然会对既存社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但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纠纷往往又是推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并且纠纷的有效解决,往往意味着新的制度和秩序的诞生。[3]这种社会性在其他类型的纠纷中也有体现,而不为群体性纠纷所独有。只不过群体性纠纷在本质上虽然是众多单个纠纷的集合,但是众多的单个纠纷并不是简单累加起来的,而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根据此时段的社会条件形成的利益共同体。所以,群体性纠纷相对于单个的纠纷,其社会性表现的更为明显。正是这种显著的社会性,赋予了群体性纠纷重要的社会地位,赢得了国家对其的关注。
二、群体性纠纷的类别
群体性纠纷由普通的单个纠纷发展而来,因此,每一种纠纷的特点在群体性纠纷上都有体现。这就意味着,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群体性纠纷作出多样化的划分。比如,台湾地区学者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组织特征,将群体性纠纷分为政治性群体事件、社会性群体事件、涉外性群体事件、预谋性群体事件和偶发性群体事件五类,[4]大陆地区有学者将群体性纠纷分为权利义务型纠纷、人格型纠纷、个别利益型纠纷、继续关系型纠纷、价值确认型纠纷和权力追求型纠纷六种。[5]这些划分方法或许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上有非常大的价值,但是在群体性纠纷的预防上意义不大。一方面这种划分不是根据群体性纠纷的特征而作的专门划分,这种划分方法也可以在其他纠纷划分中适用;另一方面,纠纷的解决和预防是不同性质的工作,不能盲目的使用同一种划分方法。笔者认为,在群体性纠纷预防的环境下,那种兼顾群体性纠纷的特征以及对群体性纠纷的预防的作用的划分方法,才是科学的划分方法。以此为标准,群体性纠纷的类别有如下几种。
(一)利益争执型的群体纠纷和改变格局型的群体纠纷
利益争执型纠纷是当前社会群体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通常是因为某种特定的行为,侵害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主体的利益而引发的。依照此类纠纷参与主体的不同,利益争执型纠纷还可以被分为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和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是指群体纠纷的参与者与形成纠纷的争议利益之间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而是出于种种目的参与到原本为个体纠纷的过程中,使得个体纠纷转变为群体纠纷。[6]换句话说,这类群体纠纷的参与者与纠纷本身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只是为了某种更大的利益才参与到业已发生的纠纷中去。显然,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性纠纷只是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形式出现,在促进社会进步方面作用明显,但是这种纠纷归根结底要以个体利益为中心,使其具有了双重的性质。与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相反,参与纠纷的主体与纠纷之间有之间利害关系的群体性纠纷就是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这种纠纷构成了利益争执型纠纷的主体部分,需要予以特别的关注。
在当前社会,虽然有很大一部分群体性纠纷都属于利益争执型纠纷,即主体双方之间系争的利益,要么属于此方,要么属于彼方,关系比较明确,但在特定情况下,纠纷的对象会超出这个范围,人们会对既存的利益格局产生不满,要求改变这种格局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就是格局改变型纠纷。这类群体性纠纷发生的基础,是法律及规则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滞后性。法律是立法者根据其生活时的情况制定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必定会落后于社会的现状。当法律和规则对主体利益的安排发生脱节,影响到多数人的利益时,这些利益群体对既存利益格局的挑战都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这类纠纷在数量上虽然比利益争执型纠纷少,但是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大,不容忽视。
(二)扩散性利益的群体纠纷、集合性利益的群体纠纷及个人同类性利益的群体纠纷
这是在利益争执型群体纠纷的基础上对群体性纠纷所作的进一步划分。“扩散性利益”是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集合性利益”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个人同类性利益”是一种个人利益的集合,和我们通常说的普通共同诉讼中个人享有的利益比较相似。[7]主体因为这三种利益产生的纠纷,就是扩散性利益的群体纠纷、集合性利益的群体纠纷及个人同类性利益的群体纠纷。之所以作这种划分,是为了让大家对利益争执型纠纷有更好的理解,以对群体性纠纷有更深入的认识。
(三)隐性的群体性纠纷和显性的群体性纠纷
在现实的生活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纠纷,虽然在形态上表现为单个的纠纷,但是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性质,这类纠纷就是隐性的群体性纠纷。之所以称这些单个的纠纷为群体性纠纷,是因为这些单个的纠纷并不是孤立的存在着。与之类似的纠纷还有许多,只不过处于相似情况下的其他主体基于各种原因,比如时间、精力的限制没有引发明显的纠纷,导致这类纠纷只能以单个的纠纷形式出现。然而,这并不代表帮这些纠纷无法发展成为普通意义上的群体性纠纷,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主体就会联合成为一个群体,诱发出群体性纠纷。因此,称这类纠纷为隐性的群体性纠纷。此外,这类纠纷在具体的时空中,虽然是以单一的个体纠纷面目出现的,但它们内在的实质性联系,事实上将它们构成了一个群体性的纠纷,[8]这是其成为群体性纠纷的另一个基础。现阶段,社会上存在许多隐性的群体性纠纷。比如,因缺陷或假冒伪劣产品引发的纠纷,虽然在当前还比较少,只要经济条件、司法条件及社会条件允许,很快就会发展成为群体性纠纷。显性的群体性纠纷,顾名思义,就是以多数主体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规模、复杂化的纠纷,它是与隐性的群体性纠纷相对应的概念,表现为利益争执型纠纷和格局改变型纠纷。
(四)重大权利型群体性纠纷和小额权利型群体性纠纷
这是以纠纷涉及的权利本身的性质及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差异为基础对群体性纠纷所作的划分。重大权力型群体纠纷,是指纠纷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对权利主体而言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其生存质量。由于由这些共同利益的人组成的群体人数相对比较确定,群体的规模就相对有限。而且对于这种纠纷,当事人愿意投入成本去实现利益。小额权利型群体纠纷是现代社会的常见现象,其特点是:第一,涉及个人权利的数额较小,即使权利被侵犯,对权利人的正常生活影响也不大;第二,小额纠纷一般人数很多;第三,侵害人的违法所得因为人数众多累积起来而数额惊人。由于权利涉及的数额小,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没有过高的门槛和局限,发生的几率更大,所以一般涉及的人数众多,甚至不可能明确。第四,在救济上,停止侵害的效果更为明显。[9]
三、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特殊原因分析
(一)社会结构原因:阶层分化
群体性纠纷的主体是多数的,即包括单方的多数,也包括双方的多数。这些主体之所以能够走到一起形成一个利益整体,最主要的原因是各个主体有相同或相似的经历或者受到相同或相似的对待,这些经历或对待使他们的权利遭受了损害。这只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表层原因,鉴于其容易识别且关系清楚,也被立法机关采纳为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法律原因。然而,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即为什么这些不同的主体会经历相同或相似的对待,不是法律所能够规制的,需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一般而言,纠纷的发生均有社会方面的原因,群体性纠纷作为纠纷的一种,其发生自然与社会方面的因素脱不了干系。只不过群体性纠纷是一种特殊的纠纷,决定其发生的社会方面的因素也有特殊性,表现在社会结构上,即阶层的分化。
阶层分化为群体性纠纷的发生提供了土壤,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只有主体处于同一个阶层,那些相同的经历和对待才能在他们之间产生相同的反响。例如,同样是商品瑕疵引起的纠纷,穷人和富人的态度会有相当大的差别。穷人的收入低,一件价格稍高的商品可能会用掉其几个月的工资,因此其维权意识比较强烈;而富人对此就不会太在意,同样情况下作出的反应肯定不同。不同阶层的人,由于经济收入、生活方式及思想的不同,难以针对同一种情形作出统一的行动。同时,在格局改变型群体纠纷中,要求改变既存利益格局的主体也应当来自同一的阶层,否则在他们之间就不可能形成统一的主张。只有处于相同位置、具有相同利益、生活环境相似的主体才会对既存的利益格局有相同的观点和要求,也才有走到一起的条件。不同阶层的人对同一种利益格局观点不同,甚至完全相反,要他们走到一起,形成一个紧密的群体谈何容易。所以,阶层分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
当前我国社会基于城乡、地区、行业等先在的物理条件差异和制度偏好,导致以居民收入为中心概念的群体分化是我国社会结构状态的主要特征。这种社会群体分化的实质,是社会资源在社会中的不平等分配,也就是不同社会群体由于所处的社会先天位置占有了与其自身没有密切联系的社会资源。这些社会性的群体分化乃至整体分割,是中国当今社会主要的社会群体归类,与此相关的群体划分或者相对低层次的群体分化还有不少,这是改革期利益分配的非兼顾性所必然导致的一个社会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威胁,一定情况下就会以社会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群体性纠纷乃至群体性事件。[10]到目前为止,中国社会划分各个阶层的标准仍然是收入,这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持续下去。从当前的形势看,贫富分化一时还难以彻底解决,致使阶层分化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影响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和发展,值得我们关注。
(二)主体心理原因:博弈心态
博弈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指决策主体在相互对抗中,对抗双方相互依存的一系列策略和行动的过程集合。博弈有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之分,合作博弈强调的是团体理性,强调的是效率、公平和公正;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和个人最优决策,其结果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无效率的。[11]群体性纠纷也是双方利益博弈的过程,纠纷各方为了实现己方利益的最大化,会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采用于己最有利的方案,是一种非合作的博弈。
具体来说,群体性纠纷的双方力量对比在刚开始是不平衡的,通常情况下都有强势的一方和弱势的一方。强势的一方依仗自己在经济、精力和政策支持上的优势,不积极谋求纠纷的解决,以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时,弱势的一方为了获得同强势方对抗的资本,会想方设法的聚集有相同处境的人,号召他们与自己一起,扩大事态,以寻求社会的支持。等到纠纷发展成群体性纠纷时,弱势一方的力量获得了补强,强势一方的优势不再,双方就会积极的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平息纠纷。从这个方面看,群体性纠纷可以利用纠纷之外的力量,如舆论或其它势力,来帮助弱势方完成攻守转换,俨然已经成为了“弱势方的武器”。当然,群体性纠纷并不是总能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其效果的好坏,还取决于博弈过程中双方及社会的心态。心态不一样,会对博弈的结果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在我国当前社会中,群体性纠纷作为一种利益博弈的手段被更加频繁的使用。首先是因为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有相当一部分利益是通过非正常手段分配出去的,这就导致一定领域存在数量不少的利益对立方。只要假以一定的条件,这些隐性的群体性纠纷就能向显性的群体性纠纷转变。其次,一些公权力部门僵化地保持着刚性稳定的思维,怀有对于群体的一种心理恐惧。群体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也透彻地把握了这些公权力部门的此种心态,一旦产生纠纷,纠纷参与者就尽可能地将纠纷的声势搞起来,将纠纷的事态弄大,从而引起媒体和高层领导的注意,借助于舆论和更高权力层的干涉来使纠纷的解决方向和结果尽可能地偏向自己一方。[12]于是,在社会现实状况和主体博弈心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群体性纠纷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四、群体性纠纷的预防
通过上文对群体性纠纷特征、类别及产生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要实现群体性纠纷的预防,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结合各类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加以预防
群体性纠纷的种类繁多,每一种纠纷都有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在预防纠纷时,必须结合这些特点,采用不同的对策。以利益争执型纠纷和改变格局型纠纷为例,在利益争执型群体性纠纷中,主体双方之间系争的利益,要么属于此方,要么属于彼方,关系比较明确,这种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分配程序的不健全。因此,只要完善利益分配的程序,就能在根本上遏制利益争执型群体性纠纷。与利益争执型纠纷相反,格局改变型纠纷不是对利益的分配方式不满,而是对既存的利益格局不满,进而产生的一种群体性纠纷,这类纠纷是不可避免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利益群体必定会出现,如果这类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他们只能通过群体性纠纷来改变格局。这种情形下,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唯一方法就是,政府或社会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主动对既存的利益格局作一些调整,及时地满足新的利益群体的需求。除了这两类群体性纠纷外,其他几种分类的群体性纠纷都有各自的特点。只有从这些不同纠纷的特点着手,运用不同的纠纷预防手段,才能在群体性纠纷预防中取得较大的效果。
(二)注重单个纠纷的解决
群体性纠纷有一个形成过程,通常情况下,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只有少数,如果这些个案能够获得较好的解决,事态就不会扩大。然而,群体性纠纷的双方实力往往相差很大,且单个的纠纷涉及的数额较少,走诉讼道路不可取,于是单个的纠纷可能就此搁置起来。小额、轻微事件的解决之所以成为目前及今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是因为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之关系发生纷争。此种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13]随着时间的经过,遭受同样侵害的主体越来越多,且纠纷的总数额已经十分庞大,受害者如果一致要求赔偿的话,就会形成群体性纠纷。因此,单个纠纷如果能够被合理的解决,对群体性纠纷的预防意义重大。
那么应当如何解决个案呢?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引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充分的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低成本、低耗时、简易化的特点,使单个纠纷解决的成本与纠纷涉及的金额相匹配,处理好这些分散的纠纷。同时,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施行独任审判,对部分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等特点。[14]在解决那些案情简单,或者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以及涉及的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别好的效果。除此之外,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能发挥大作用,这种程序是特殊的简易程序,由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更好地落实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使人们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15]
(三)构建群体性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体系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纠纷属于隐性的群体性纠纷。由于在纠纷的初始阶段,各个纠纷是独立存在的,这种纠纷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等到时机成熟时,数量众多的纠纷主体便会联合到一起,形成正在意义上的群体性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纠纷预防的重点在于对隐性群体性纠纷的解决。然而,摆在眼前的一个难题是,如何才能发现这些特征不太明显的隐性群体性纠纷呢?对于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莫过于构建群体性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体系。
群体性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体系应当由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领导,以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为主体,联合其他群众骨干形成的综合性矛盾排查调处体系。群体性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体系主要有两方面的功能,分别是纠纷发现功能和纠纷调处功能。群体性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体系是由多种主体构成的,既有专门的人员,也有与基层人民联系密切的普通人员。由于人员分布广泛,社会中各个角落的纠纷都能够被他们发现,不容易遗漏。当纠纷被发现后,这些机构又可以利用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介入到业已发生的纠纷之中,帮助纠纷主体化解纠纷。通过对单个纠纷的适当处理,可以防止隐性的群体性纠纷发展成为显性的群体性纠纷。可以说,发现纠纷和调处纠纷是群体性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体系预防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方法。其中,发现纠纷是前提,调处纠纷是目的。如果不能发现纠纷,调处纠纷就无从谈起;只是发现纠纷,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解决纠纷,发现纠纷就失去了意义。总之这两种功能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四)公权力部门改变对待群体性纠纷的态度
群体性纠纷是一种特殊的纠纷形态,群体性纠纷形成的条件比一般纠纷形成的条件更苛刻、更复杂。除了需要存在众多的利益主体外,还要求这些主体的利益是相似或相同的。最关键的一点是,这些主体愿意联合起来,以自己的行动促使群体性纠纷的形成。当然,促使这么多主体走到一起的动力就是,他们可以从中获得某方面的利益。然而,许多时候,这些利益并不是群体性纠纷所固有的,而是公权力为了平息群体性纠纷所提供的条件。正如上文所述,一些公权力部门僵化地保持着刚性稳定的思维,怀有对于群体的一种心理恐惧,一旦有规模性的纠纷发生,他们就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来缓和矛盾,以求所谓的“社会和谐”。这些方法和手段大多数是满足纠纷主体的需求,使之不再闹事。久而久之,一些主体就会利用公权力部门害怕群体性纠纷的心态,频繁的发动纠纷,从中获取利益,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因此,要想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发生,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公权力部门要改变害怕群体性纠纷的心态,敢于让纠纷走进司法的大门。当那些投机主体们不能通过发动群体性纠纷从公权力部门获得额外的利益时,就会进行理性的思考,到底要不要继续进行这种没有利益的事。于是,一部分非真正意义上的群体性纠纷就会被遏制住。同时,公权力部门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实质的正义,也给其他主体一种示意,即引起群体性纠纷的一方主体最终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主体就会吸取经验,规范自己的行为,真正意义上的群体性纠纷也相应的得到了预防。所以说,公权力部门要改变害怕群体性纠纷的态度,尽量采用制度化的机制解决纠纷,来抑制一些主体企图通过群体性纠纷获得额外利益的倾向,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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