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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完善

2012-01-27

政法学刊 2012年5期
关键词:赔偿法抚慰金财产权

黄 丽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精神抚慰金的性质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而应支付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建立有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缓解和消除其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和心灵痛苦。补偿和抚慰受害人的功能是大多学者均予以承认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在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可以设置惩罚性赔偿,惩罚功能既可制裁侵权人,又可消除受害人的报复心理,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国家赔偿中,侵权人是特殊主体,侵权个体行为代表国家及其机关,并由国家及其机关予以赔偿,而赔偿金来源于公民纳税的税款,精神抚慰金如果采用惩罚性的赔偿标准无异于增加纳税人的负担,这对无过错的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具有补偿并抚慰受害人的功能,但不应具有惩罚性,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情节恶劣的个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第十七条均是关于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生命权的规定。新国家赔偿法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是立法一大突破,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行政、司法主体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某些情形,而不包括财产权、身份权及除自由、健康、生命权以外的人格权。相比之下,我国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要宽得多。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列举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限制地承认了特定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方面,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括财产权利。如果侵犯财产权益则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关于基于身份权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国外不同国家关于国家赔偿的内容有所不同,法国在西方最早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发展速度最快,对世界其他国家产生广泛影响。日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借鉴西欧法律建立的,同时受美国法律的影响。法国、日本法律制度同属大陆法系,立法先进,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法国判例法确认对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如某行政机关掌握某公司的业务秘密,行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泄露其秘密使其营业受到严重损失,该公司可以得到国家赔偿;另外对虽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亦予以赔偿。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实际上的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以作为对于后者赔偿的充分理由,确定给某死者的父亲以高于死亡事故应赔偿金额的补助金。[1]292-293由此可看出法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某些情形下的财产权、个人尊严及宗教信仰以及其他诸如基于身份权等原因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情形。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依前三条规定外,依民法典的规定。”前三条均是关于国家赔偿的特殊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无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2]126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除《国家赔偿法》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民法,而其民法对于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人身权还包括财产权。司法实践中,日本对于受害人因行政合法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亦给予补偿。以日本福岛地方法院郡山分院1989年6月15日判决为例:新市长上任,对该市“市街地再开发事业计划”进行实质性变更;一直对该计划采取合作态度的土地所有权人等以该变更使其在财产上和精神上蒙受损失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赔偿请求。该判决虽然驳回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但认为市政府应当对原告一方支付慰谢金。[3]517

笔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无法满足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保护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仍需继续扩大。

事实上,并不是只有侵犯了人身权才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主体特殊性在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其他权利时有时也会对公民及亲属造成精神上巨大的伤害。例如,对于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侵权行为,国家仅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及直接损失,但行政相对人可能因此信誉受损错失了很多商机或损失过大无法重新开业从此一蹶不振。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时仅按直接损失的标准给予赔偿,这对于一些从事经营的相对人而言,直接损失往往小于实际损失,差额越大对他们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会越大。又如,非法拆迁对于房屋居住人除了物质损害,精神损失也是不言而喻。在一些农村中,当地政府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强行拆除农民自建住宅,要求农民补交差额方可住进政府规划建设的住房,造成即将被拆迁的农民惶惶不可终日,已被拆除的农民因交不起房价差额无房可住。诸如此类的现实例子还有很多。

除财产权外,对于公民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的侵害有时也会引起公民巨大的精神痛苦,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并没有囊括侵害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的所有情形。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泄密侵犯受害人隐私已造成严重后果,但国家赔偿法却无相关规定保护受害者。

另外,国家赔偿法除了死亡赔偿金对死者亲属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外,没有其他关于受害者的亲属可以基于身份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笔者主张,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给受害人充分的法律救济,当然拓宽赔偿范围并不等于所有精神受损的权利或者个人都可以获得金钱补偿,如果对精神利益的损害不大的不予赔偿,因此应制定严格、具体的标准,区分不同损害程度,符合相应标准的方予赔偿,以防止滥诉、漫天要价等现象,造成司法混乱。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虽然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因法律渊源、文化背景、生活习惯不同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亦各有特点。美国采用最高限额原则,即规定一个最高限额,法官在此最高限额之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日本采用限幅原则,即制定赔偿金额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上下限额,法官在此限度内确定赔偿金。如日本律师协会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制定的《住院、就医抚慰金表》及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等。[4]191-193丹麦采用日标准原则,即明确每日赔偿标准,并确定应赔偿日数,其总数为应赔偿金额。如丹麦法院在1968年以前给在病床上的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每天15丹麦马克,其他病人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后分别提高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5]在国内,有学者主张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适用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6]205实际上,我国在民事领域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比较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仅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何种程度属于严重并无具体说明。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身也比较模糊且不具体,另外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侵权给公民带来的精神创伤、影响的范围、侵权时间的长度、维权的成本及难度均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因此,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借鉴民法但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采用限幅原则为主,最高限额为辅的原则,即制定一个具体细化、可操作性强的赔偿标准表,法官根据各项标准规定在最高限额下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该赔偿标准表如何制定是一个立法技术难度较大的问题,首先要进行科学分类,其次,要对不同分类的内容制定具体标准。

第一,根据侵权损害内容的不同分别制定赔偿标准。国家侵权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在制定时分门别类,把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归为一类,财产权归为一类,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归为一类,身份权归为一类。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由权,可以分别对照国家赔偿标准、伤残等级标准等制定相应的不同级别的基本赔偿标准,法官在标准幅度内自由裁量。侵犯财产权只有致严重损失才予以赔偿,列举各种严重损失的情形。如致其破产,无法继续营业,赔偿其开业所需成本一定比例,限定最高最低比例,中间比例由法官根据各种因素衡量确定。对于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应区分严重程度,致一般后果的不给予赔偿金,仅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形式解决,而致严重后果的才给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严重后果应以受害人精神痛苦程度及导致身体健康受损程度予以衡量,但是精神性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物质性人格权,财产权及物质性人格权可以分别根据财产受损的后果、身体健康受害程度、自由限制天数等来制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程度很难鉴定,精神、心理很痛苦,但往往仪器检测不出来,因精神疾病导致失眠、神经衰弱、心脏病、高血压、自杀等等一系列症状,受害人也难以证明其所患疾病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实际上我们的身体健康与精神状态有密切相关,现实生活中因心情抑郁得癌症的人不胜枚举。因此,对于此类精神损害的认定,法官应参考综合各种因素裁量判断。对于身份权的侵权,仅对残疾、死亡、或冤假错案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定的比例确定。如佘祥林案中,他年迈的父亲和失学的女儿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金额按佘祥林所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确定。

第二,确定标准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一是国外赔偿标准;二是国内经济发展情况;三是可操作程度;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节;二是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其受损害程度 (侵犯财产权还需考虑直接及间接损失)、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职业、家庭成员精神受损情况、是否有经济收入、是否有过错等;三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受害人所在地生活水平;四是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重要因素。

按这种方法确定的赔偿标准,有利于法官判决,避免因无统一标准出现各地判决不一致,同时也避免因赔偿不一致引发受害人心理不满和失衡,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体现了我国尊重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以致于大部分受害人精神损害无法补偿,另由于其界定过于简单,无具体标准,将导致适用困难,这些都需要在实践操作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1]张正钊,李元起,韩大元.国家赔偿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李薇.日本机动车辆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J].现代法学,1999,(3).

[6]应松年,杨小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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