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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农作物种子封存样品的利用和管理

2012-01-22周钧

种子科技 2012年7期
关键词:谭某杜某发芽率

周钧

(响水县种子管理站,江苏 响水 224600)

在种子工作中,经常接触到各种种子封存样品,如种子生产经营中生产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封存的样品,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中种子管理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封存的样品,农业行政执法中执法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封存的样品,农业生产事故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封存的样品等。虽然这些样品的检验结果都是判断种子质量的依据,但不同的样品都有自己独特的属性,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因而对其管理及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本文通过一起棉花种子质量纠纷中涉及的封存样品的案例,就种子封存样品的利用和管理问题进行讨论,期望对种子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1 案例

2007年5月29日,购种农民杜某与经营户谭某就棉花种子发芽率一事发生了纠纷,双方带着杜某于4月23日播种剩下的种子到某县农林局进行调处,该县农林局执法人员告知双方,该种子的目前发芽率检测结果已不能反映种子售出时的发芽率状况,这种争议应通过田间现场鉴定来解决。因双方均不愿承担鉴定费用,于是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约定:将种子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留着封存,封存的样品一式三份,农林局一份,争议双方各执一份;另一部分均分为两份,由双方各自带回家做发芽试验,如果发芽试验的结果与标签承诺的指标没有大的出入,就不进行田间鉴定,否则就申请田间现场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户谭某承担。此后杜某再没有至农林局反映棉种发芽率问题。但在该季棉花收获后,因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杜某所欠其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款项,杜某心有不甘,于是带着封存的上述种子样品状告某县农林局行政不作为。

在法庭主持的听证会上,原告杜某认为,被告既然在种子样品袋上签了字,就有义务对种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还应该对经营劣质棉种的经营者谭某实施行政处罚,且要求谭某和该县农林局共同赔偿其产量损失。

被告农林局认为,调解因农业投入品引起的纠纷并不是农林局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也没有权利能保证每起纠纷都能够调解成功。农林局已尽了告知杜某与谭某之间的棉种质量纠纷应该通过田间现场鉴定来解决的义务。如果田间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该样品进行质量检验的,还应由田间现场鉴定的申请人送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原告在收获后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农林局在事情的处理上没有过错。

最后,杜某撤销了对某县农林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

2 案情分析

该案其实是一起由购种欠款引起的民事纠纷,纠纷的起因是棉种质量问题,但牵涉到农林局在纠纷调解中的封存样品问题,而使其坐上了被告席。判断某农林局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就必须搞清楚该封存样品的属性。

2.1 该封存的样品质量不能反映销售的种子或种子购买时的质量

2.1.1 棉种田间出苗率不能等同于种子发芽率。种子发芽率表示在人工控制的适宜条件下种子批的最大发芽潜力。而在大田条件下,种子的萌发和出苗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种子出苗不好,可能是种子本身的发芽率确实有问题,也可能是播种深浅问题,也可能是土壤中的水分、温度不适宜,也可能是土壤板结引起的供氧不足的问题,也可能是播种时土壤或浇灌用水受化学品的污染等原因,抑或是以上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2.1.2 种子的贮存需要适宜的条件。换言之,不适宜的贮存条件会使种子的发芽率或活力降低。种子是有生命的有机体,种子样品的保存与种子储藏一样,需要低温干燥的环境条件,须尽可能地保持种子的活力。按照种子行业通常的做法,种子在购入后就应该进行发芽试验,在两个发芽周期内,如购入方没有提出异议,即是对种子发芽率的认可。该封存的样品种子并不是经营者正在经营的种子,而是购种者杜某播种后剩余的种子,经过了在自然条件下一个多月时间的的保存,因此,即使该封存样品发芽率的检测结果低于标签标注的指标,也不能证明购买时种子发芽率有问题。

2.2 该封存样品也不是农业部门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时的封存样品

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由于该封存样品不是从谭某的经营门市上抽取的,因此不适用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该县农林局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必要,更没有对该样品的检验结果及时反馈给杜某的义务。即使该封存样品的质量不合格,农林局也不能对谭某实施处罚。

2.3 该封存样品更不是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抽样取证获得的证据

抽样取证是行政机关进行案件调查而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很显然,该封存样品不是来自于对谭某的经营门市上的行政执法。购种者杜某在购种后很长时间来请求农林局调解纠纷,并非是对谭某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举报。该县农林局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谭某有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不适用于《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农林局当然不能根据该封存样品的检验合格与否对谭某实施处罚。否则,凡是经农业部门签字的封存样品都要检验并要结果反馈,或者对没有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都要对管理相对人实施处罚,必然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就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

3 本案的启示

3.1 种子生产经营及消费者之间都应及时做好样品的封存工作

除了种子购销合同、销售凭证和包装标签外,封存样品也是明确种子购销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凭据。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上下流程之间、生产商与分装单位之间、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以及经销商与用种者(最终消费者)之间,都应该及时搞好种子样品的封存,并保存好经双方签字的封存样品,做到防霉、防虫、防鼠、防破损。鉴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购种户多而购买量小的实际情况,种子零售商和最终的种子购买者农户之间的样品封存,不一定要严格按照种子的扦样程序和达到规定的样品重量,手续也可以简化,但双方应在封好的样品上签字,并妥善保存。

3.2 不同的封存样品应选择相应的样品利用和保存、处理方式

判断种子质量的依据是按照种子技术规程扦取的代表性样品的检验结果。但不同的封存样品,在检测项目、测定所需时间、保存期限及处理方法上都有所不同,只有掌握不同封存样品的属性,才能有的放矢地对样品进行管理和利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1 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封存的样品。在判断种子质量的四项指标中,发芽率、水分和净度所用样品可从扦取的种子封样后的剩余样品中取得,并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检验,双方存有的争议也较好处理。封样双方关心的的重点是品种的真实性和纯度。因此,封存的样品应妥善保管,保存期为该种作物的两个生长周期。如果第一个生长周期结束,双方对纯度和品种真实性没有异议,封存的样品可作为商品粮、饲料或废弃物(包衣种子)处理,否则,就可凭封存样品在异议发生时在异地或在第二个生长期开始在本地进行复检或申请仲裁检验。封存样品的保管应该按照各种农作物种子的生物学特性,选择科学的贮存方法,一般要求低温干燥的贮存条件,尽可能地保持种子活力,延长种子寿命。

3.2.2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封存的样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是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由于检验的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要对抽检不合格的种子企业进行处罚,因此,监督抽查结果的好坏都会对受检企业和生产商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凡被抽查的企业无不对监督抽查的封存样品及其检验结果高度重视。尽管封样双方都关心的是抽检工作的客观公正,但抽检企业更关注检验结果的否定性结论。因此,除封存样品必须有代表性外,受农业部门委托的种子检验机构必须严格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及时地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检验结果必须得到种子生产商或经营者的认可,监督抽查的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以备企业提出异议需要复检时所需。被抽查的企业也必须将样品妥善保存,如果对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要及时提出,必要时提供自己手中保存的那一份封存样品,封存样品也应保存至对农业部门委托的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不存在争议之后。

3.3 执法部门抽样取证而封存的样品

抽样取证的目的是对涉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实施处罚,从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对农作物种子的抽样取证上,封样双方也都关心检验工作的客观公正,但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相反,是执法部门更关心检验结果的否定性结论。因为农作物种子销售的季节性强,时间短,合格的种子一旦错过了销售高峰就有积压的可能,作为粮食或饲料处理,经药剂处理的种子甚至要作为垃圾处理,还要为减少环境污染多付出处理的费用。如果合格的种子因抽样、送检而错过了销售季节,影响了种子销售,执法机关就有遭遇到相对管理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可能。因此,执法部门必须格外谨慎,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送检以及送检需要测定的项目。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必须告知管理相对人,检验结果低于国家标准或标签标注的指标,管理相对人如果对结果没有异议,必须取得其对检验结果认同的证明;如果对结果有异议,须告知管理相对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己保存的那份封存样品由双方共同送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执法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双方应将封存样品保存至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之后。

3.4 其他封存样品

如当事人单方面封存的样品或是虽经双方签字但破损的封存样品,在诉讼中不会得到法庭或对方的认可。再如本案中发生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双方封存的样品,其检验结果不能代表购买时该种子(批)的真正质量状况。这些封存样品的检验结果在案件或矛盾的处理过程中只能起参考作用,因而其利用和保存的意义不大,除非能够得到对方的书面认可。

3.3 应该做好案件(纠纷)处理后的跟踪服务工作

服务“三农”、维护农村稳定是农业部门应尽的义务,在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发生后,农业部门除了积极调处、化解矛盾外,应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调解后的跟踪服务工作,将矛盾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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