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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效力及其表征

2012-01-21彭定光申强杰胡国平

关键词:道德规范价值体系效力

彭定光,申强杰,胡国平

(湖南师范大学 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 410081)

论道德效力及其表征

彭定光,申强杰,胡国平

(湖南师范大学 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 410081)

道德效力不仅仅是道德规范的影响力,而是道德价值体系整体的效力,是道德价值体系本身所具有的能实现一定社会目标、达到某种社会效果的力量。它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且在性质上也有善与恶的区分。相对于法律效力,道德效力有其独有的特性。其外在表征主要体现在求善的执着、个体的自律和他律、社会秩序的良好三个方面。

道德价值体系;道德效力;表征

一、道德效力的涵义

(一)道德效力的定义

国内很多学者都同意李建华和钟亚对于道德效力的定义,认为道德效力是“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毫无例外的、应当执行的影响力。”[1]我们应该肯定这一界定对道德效力的研究探讨是一大进步。道德效力问题一直都不被重视,学者们一直以来认为道德效力是不言自明的,甚至认为道德从来不存在效力问题,如果谈道德的效力本身就是对道德的一种贬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正是对道德效力问题的忽略或者说刻意回避,让道德的声音日渐式微。道德因此而越来越沦为神龛上的装饰,需要安慰时就祭拜一下,不需要时就弃之如敝屣。学者们不再羞于谈论道德效力,也不再对当今社会道德效力日渐低下的现象遮遮掩掩,这是学者们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心的体现,也是伦理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我们看来,这一定义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我们应该纠正一个认识误区,道德是绝不等同于道德规范的。该定义中就存在这种明显的认识误区。道德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的社会和个人的观点理念、心理意识、规范原则以及行为活动等共同体现的价值体系。虽然道德规范是这一价值体系内容的载体,如果没有道德规范,道德价值和道德内容就无从得以体现,而且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主要是道德规范,但道德规范永远不能替代整个道德。道德规范显然是有其效力因素的,但道德价值理念有没有效力呢?道德教育有没有效力呢?比如说,“做一个好人”,是各个历史时期社会所共同倡导的一种价值理念。虽然每个社会历史时期对于“好人”各有不同的理解,但这种相对纯粹的理念一直的众多仁人志士所坚持的。这种道德理念所体现出来的效力也远远不是道德规范的影响力所能够囊括的。再比如说,人们形成不同的善恶价值观念,除了个人的自我认知努力以外,道德教育居功至伟。这些观念的形成,体现的也不是简单的道德规范的影响力。道德价值体系是一个整体,道德效力是道德价值体系整体的效力,而不仅仅是体现某种价值的道德规范的效力。人们遵守道德规范,按其来约束自己,表面上好像是这些道德规范的效力,其实却是道德价值体系内部各部分共同起作用的体现。道德效力应该是道德价值体系的效力。

其次,“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力”这一界定也有待商榷。道德具有的效力最终固然是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上。但这一定义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误解,即道德一定要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受到影响才会有效力。效力是一种力量,它表达的是一种事物所具备的能使对象表现出一定状况的势和动力,在产生实际效果以前就已经具备。而且,这一定义使道德效力的内涵变得狭窄。它传递给人们的信息是,道德效力仅仅是对人们行为的影响力了。实际上,道德对人们精神的影响力也是道德效力的一种外在表现。它不一定要付诸实际行动,只要主体的精神表现一定倾向就意味着有道德效力。比如,一个人因为受到道德教育而接受了某种“正义”的观念,这表明他已经从“旧我”变成了“新我”,道德通过这一过程产生了效力。至于之后此人是否有正义之行为,则是道德效力的另一种具体表现。另外,道德所具有的将整个社会塑造为某一状态的力量也是道德效力。虽然这一状态还是需要人们的社会行为来达到的,但它却是不同于人们的各种各样甚至彼此对立的社会行为的效果。所以,道德效力不仅仅是对人们社会行为的影响力,道德效力应该是能使对象表现出一定态势的力量。

因此,结合李建华、钟亚对道德效力的定义,笔者认为,道德效力是指道德价值体系本身所具备的能实现一定社会目标、达到某种社会效果的力量。道德效力是一种力,也是一种势。效果没产生时,它表现的是一种势,一种向目标靠拢的势;在效果产生时,表现的是一种力,一种使目标实现的力。

(二)道德效力的构成

道德效力是道德本身具有的达到某种社会效果的力量。那么,道德效力究竟是什么样的力量?它又表现为哪些力量?在我们看来,它是由多个方面所构成的整体。

1.约束力

约束力是道德效力最基础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人们最能直观体验到的道德效力的一种。这一部分同法律效力类似,就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规定人们应该怎样行为、不应该怎样行为的力量。常用语句就是“应该如此”或者“不应如此”和“不得如此”。前一种是弱语境的,后一种是强语境的。人们所通常感知体验的基本上是弱语境下的道德约束力,即我们应该怎么行为和不应该怎么行为。比如我们应该孝敬父母,不应该对父母不敬;比如我们应该对人诚信,不应该欺瞒无信,诸如此类。而强语境下的道德约束力往往表现为法律效力形式,即我们不得怎么行为。比如不得杀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从道德效力的话语系统我们可以看出,道德效力没有对必须怎样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正是它与法律效力相区别的一个地方。

道德约束力在现实生活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道德约束力是指根据道德理念,对人们的行为、心理以及社会秩序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力量。道德价值体系在这一意义下的力量是全方位的,它不仅约束行为,还约束人们的心理;不仅约束个体,还规范社会;不仅约束不当为,还规范当为。而狭义的道德约束力主要就是指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量,特别是对不当为的约束力。

2.导向力

导向力是道德约束力的一种延伸。道德导向力就是指道德价值体系对个体以及社会进行引导的力量。如果说道德约束力表现的是一种抑恶的力量的话,那么,道德导向力所表现的就是一种扬善的力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抑恶本身就是一种扬善,约束就是为了导向。这就如同一个跷跷板,压下一头另一头自然翘起来。但是,道德导向力毕竟与约束力有所不同。约束力表现的是一种抑制和约束,只要发出话语“不应”或“不得”,主体停止其行为就可以。虽然主体在对其行为进行约束的时候是根据某种道德价值的内容的,但只要主体表示停止,这一力量就存在了。而导向力就不仅仅要发出话语“应该”,还需要主体将其行为与某种道德价值的内容(或者道德价值目标)结合起来,以达到吸引并引导主体如此行为的目的。比如说不要撒谎,这其实有个预设的前提——对方之后的话语有撒谎的可能,只要他停止撒谎,这种约束力就实现了。不撒谎不代表要讲真话。但是,就道德导向而言,它则需要讲真话,需要主体真心实意地对道德价值进行认同并将其予以实现。只有这样,道德的导向力才会发生。可以这样说,道德导向力属于一种更高要求的约束力。那么,道德的导向力究竟是什么?它其实就是一种扬善的力量。这种扬善不仅仅表现在对个体品德、个体行为的向善引导上,还表现在社会秩序的良好导向和社会氛围的良善引导上。

3.赋予力

赋予力是道德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赋予事物或行为善恶性质的能力。我们知道,道德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环境,其内涵和外延都有不同。在这一社会历史时期,道德价值体系规定为善的行为或事物,在另一社会历史时期可能就成了恶的或者是不善的。比如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有“女子无才便是德”这一观念,当时的人们基本上对此持肯定态度,但在现代社会里,这是对女性的一种歧视和压迫,是一种恶。这便是道德价值体系的赋予力。事物、现象和行为本身都是中性的,没有善恶之分,只有进入道德价值体系的视域才有善恶性质的区分,这就是道德价值体系的赋予力。在自然界,动物之间为了争夺食物而杀死同类,这显然不能用善还是恶来对其进行评价的。但是,在人类社会,特别是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的人类社会,如果为了争夺食物而杀死同类,就可以进行善恶评价了。因为文明社会的道德价值体系对这种行为有赋予力。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单单讲赋予善恶性质的能力就是道德效力的组成了,还需要结合它的第二个方面,即赋予人们对事物或行为进行善恶是非评价权利的能力。究竟是先有善恶观念之后再有道德价值体系,还是先有道德价值体系然后有善恶观念,这还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没有人的参与并进行评价的赋予力是无根之水,也是无的之矢。如果我们对这种先后顺序进行过多的探讨,就会陷入如“究竟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恶性循环之中。本文认为,在已有道德价值体系的前提下,道德价值体系赋予人们善恶评价权利的能力。与上文谈到的善恶定性能力相结合,就是道德赋予力的完整结构。

4.行为动力

行为动力不是指道德价值体系对人们的行为是否有制约或者是引导,而是为行为主体的实践提供支持力和动力。也就是说,当行为主体在进行具体实践时,他能够在道德价值体系这里获得“我可以而且应该这样做”同时“我能够坚持这样做”的力量支撑。人们在进行一定的实践活动时,往往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为什么这样做?我这样做对么?我这样做的意义是什么?如果不能回答这些问题,实践行为就无法开始,无法进行。因为他找不到自己开始这样行为的根据,找不到自己这样行为的支撑;找不到自己进行下去的理由,即便开始了行为,也对自身行为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就算勉强行为,也不知道自己这样做的目的,意义何在,缺乏继续下去的动力。道德价值体系所具有的行为动力,就在于它能够提示行为主体“你应该这样做”、“你这样做是对的”、“你这样做能达到何种预期的善的目标”。由于道德也是“人类自我完善的一种社会价值形态”[2],因此,这种行为动力对于个人来说,就是他在实践时找到自己做何种行为才是自我完善的正确方式,并能激励他不断进行下去的力量。而且,这种行为动力也表现为一种价值吸引力,它能够吸引行为主体认同道德价值,遵循道德规范,追求道德价值目标。

二、道德效力的特性

探究道德效力的特性需要有一个参照物,否则,就无法体现它“特”在何处。道德效力的特性主要就是与法律效力进行对照而凸显出来的。

1.多因塑成性

道德效力的来源是不同于法律效力的来源的。关于法律效力的来源,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来源于其内部“合法性”[3]。但在效力的直接塑成来看,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效力是由国家强制力直接塑成的[4]。与之不同,道德效力的塑成则比法律效力复杂得多。它既可能由单因塑成,又可能由多因塑成,还可能由各种因素交叉塑成。以道德约束力的塑成为例。“三纲五常”是我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道德体系的主干。它的约束力的塑成,在不同时期、不同空间上有所不同。它可以直接由国家强制力塑成、保证,比如其中的“君为臣纲”,首先就是因为君王掌握着国家权力,他是国家权力的人格化。人们对于权力的畏惧直接塑成这种约束力。但它又不仅仅如此。众所周知,“三纲五常”是以“父子”关系为核心,君臣关系在封建社会里不过是父子关系的扩大延伸。在一个家庭中,父亲具有的不仅是权力,还有威严。“权”、“威”二字,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因为有权,则不怒自威;而威严所向,则权柄自具。一个家庭是这样,一个国家也是这样。这就意味着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塑成了道德规范的这种约束力。

2.动力内源性

动力内源性是指道德效力的运行以及实现的主要动力来自于道德价值体系本身,而不是依赖或借助其他事物或者力量才能达成。这里的“道德价值体系本身”不是一种含糊的托词。道德效力要发挥出来,产生效果,就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媒介,比如政府的引导、学校的教育、媒体的宣传等等,有时也会借助于法律的保障。但这些最终也只是媒介,不是道德发挥作用的动力根源。道德效力不比法律效力,有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它的实现主要需要借助于非正式制度意义的风俗习惯、社会舆论等外部因素,以及人们观念、信仰等内部因素。这些因素虽然都会影响到道德效力的实现,但却不能成为其实现的动力。提供这种动力的是道德价值体系本身。这个动力其实是内含于道德效力本身之中的。这意味着道德效力即是发挥作用的力量,也是促使这种力量实现的动力。道德具有效力不是因为其有外部条件,而是因为道德价值体系本身是根源于社会生活的,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正是这种内在根源性,决定了道德本身不是一种无“根”的事物,天然地具有反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能力。

3.过程自控性

法律效力的直接塑成源自国家强制力,其运行和最终实现不仅可以而且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道德效力则不同。它虽然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但其实现程度、作用范围等最终只能依靠自身调控。这就是道德效力的过程自控性。道德效力的实现过程也就是道德价值体系发挥作用的过程。道德价值体系发挥作用的程度高低、范围大小,会受到诸多外部因素的影响,比如政府引导的力度是大还是小,舆论影响范围是宽还是窄、程度是深还是浅,人们所受的教育程度是高还是低,等等。这些虽然都会影响到道德效力的实现,但是,对这些因素最终发生调控作用的既不是法律,又不是经济,也不是政治,而是道德价值体系自身。这就是说,行为主体总是依据其所信奉的道德理念以及遵守的道德规范,控制外部因素的作用方向,对道德效力的实现过程进行调节和控制。这种调控是道德价值体系自内而外发挥作用的一种机制。虽然道德效力的实现过程比法律效力的实现更具自控性和灵活性,但是,它却比法律效力的实现更为深刻和持久有力。

三、道德效力的质与量

人们不难发现,同一道德价值体系或者同一道德规范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对不同的作用对象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力,有的作用大,有的作用小;有的影响范围广,有的影响范围窄;有的影响深远,有的影响浅显。诸如此类的不同给人们这样的感觉:道德效力只有程度上的差别,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异。事实并非如此,道德效力并非只是一个量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质的范畴。

1.道德效力的性质

依据一定的标准,人们可以对任何事物的效力进行定性分析或者定性评价。如人们依据某种道德标准将法律分为“善法”与“恶法”两种,这意味着法律效力的性质在道德上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即“善法”效力的性质是善,“恶法”效力的性质则是恶。内含着善恶评价标准的道德,其效力的性质就更是如此。同法律一样,道德也不总是善的。道德是一个历史范畴,同时道德也有其相对性。受历史的局限,一个历史时期所产生的道德是有善有恶的。比如,在封建社会,特别是宋代以后,对女子的非人道的道德规定就大行其道。什么“女子无才便是德”的道德故意,“三贞九烈”的过分宣扬,还有“七出”之条的歧视和压迫等等。这些就是由于历史的局限而产生的属恶的道德,其为恶性之强比故意做恶事更甚。殊不知,这在当时的社会里是冠冕堂皇的正统主流。这种属恶的道德是具有效力的,且有些效力巨大和影响深远。属善的道德效力就不用说了,道德的基本价值就是扬善抑恶。比如正义,其理念以及相关的规范,都具有并发挥着善的道德效力。同样地,由于道德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因此,在此时空中的善的道德,在另一个时空可能其效力就变成了恶性。道德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条件下的社会意识形态,其性质受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影响。与此相一致,道德效力的善性或者恶性也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

道德效力的善性或者恶性包含两个层面的涵义。第一,道德效力本身的善性或者恶性,即道德效力是属善还是属恶的。第二,道德效力实现效果的善性或者恶性,即最终产生的效果是善还是恶的。道德效力的性质是二者的统一。道德是善的,本身应该具有的效力是善的,但最终却因为其他因素的影响产生了恶的效果,“好心办坏事”就是如此。由于道德效力是一种产生效果的力量,因此,道德效力是善性或者恶性的,就必须从其产生的效果来考虑。当然,产生恶的效果本身是不能否定道德效力本身的善性的。因为这种恶的效果不是道德效力本身所蕴含的,而是由实现过程中其他因素的影响所导致的。如果某一道德本身是恶的,却产生了善的效果,那么,这并不能说这一道德效力是善的,它还是属恶的。道德是向善的,道德效力从它的应然维度来说也是如此,应该扬善抑恶。道德效力要具有善性,其前提是道德本身的性质应该是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它所取得的效果也是善的。

2.道德效力的程度

道德效力的程度,也就是道德效力的量,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道德效力所发挥的程度;一方面是道德效力的发展程度。

道德效力所发挥的程度,是指道德效力在对社会生活起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的程度,也就是道德效力的有无、大小、作用范围、影响深度等等。它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如外部的因素有社会稳定状况、经济发展状况、政治法律构成、社会文明程度等等;也有来自道德价值体系内部的因素,比如道德观念的合理性、道德规范的完善度、个体(包括个人)自身的道德素质等等。正是由于受如此多因素的影响,因此,道德效力究竟能够发挥到多高程度是不确定的,是没有一个固定的指标系统所能予以衡量的,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这里有一点是我们所应该注意的。在理论上道德具有恒定的效力,但现实生活中的道德效力却远远没有人们所理想的那么大。有时候,现实生活中的道德效力甚至成为一种表面上有但实际上却无的“伪效力”。这就是道德效力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结果。首先,它受道德本身的性质影响。道德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意识形态,它主要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来发挥作用,在此方式中,就包括道德效力的来源方式。道德效力是一种因其内在合理而产生的效力,它不如法律效力那样有强力和强势。同时道德是一个历史概念,它的内在合理性是相对的。其次,它受行为主体的价值取向和个人素质的影响。一种认同度不高或者不被认同的道德,其效力是可想而知的。再次,它受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这样的外部因素多种多样,会对道德效力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即使是同一种道德价值理念、同一种道德规范,但因外部因素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效力。

道德效力的发展程度,是指道德效力本身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虽然是由社会发展的水平所决定的,但却是与道德的历史发展相一致的。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其作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与之不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产生效力。”[5]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在一定意义上其实就是一种效力体现。道德效力的发展程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等同于道德内容的发展。我们可以个人的道德意识的发展为例来简单地考察道德内容的发展。众所周知,一个人的道德意识的产生,其标志是他的自我意识的萌芽。当他明确地意识到“我”和他人的区别,就表明他的个人道德开始诞生。在此意义上,道德的最初作用范围仅仅是个人。因为,刚刚产生的自我意识只有简单的“这是我的”、“你很好”这样一些简单的判断。之所以这些简单判断中内含着个人道德,是因为它蕴含了这样的价值评价——好。“好”在这里是一种情感表达,同时也是一种价值评价。随着“我”的道德意识的不断发展,“我”逐渐地意识到自己不能只关注自身,还应该注重与身边的人——父母、亲戚、朋友及其他人的关系。“我”和他们相处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礼仪,要关爱、友好、负责,等等。于是,道德作用范围就扩大到“我”所能接触的私人生活领域。随着“我”的道德意识的进一步发展,“我”又会意识到在公共场合也应该注意礼仪规范,要遵守公共规则,注重公共道德。同时,“我”注意到“我”和那些没有接触的人也有联系,“我”对他们也有责任,应该对他们予以关爱。这样,道德作用范围就扩大到了公共生活领域。在此基础上,通过生活体验和感悟,“我”意识到地球是一个整体,每一个人对它的存在和保护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道德作用范围就因此而扩大到了全球领域。可见,道德内容的发展过程,同时也是道德效力的发展过程。

四、道德效力的表征

通过对道德效力定义、构成、特性、性质、程度的论述,我们可以较清晰地知道道德效力的内涵,不过,我们却无法确切地了解道德效力究竟是个什么样子,究竟应该怎么样才有道德效力。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来探索道德效力的表征。

1.求善的执着

道德效力是道德价值体系实现一定目标、达到一定社会效果的力量。谈到道德,就离不开“善恶”二字,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道德就是研究善恶的一门学问也不为过。大多数时候人们谈道德,很多就是做“价值评判”,也就是做“善恶评判”。善恶问题是古今中外一切伦理学家、学派都要研究的中心和重点问题。善与恶这对道德领域的特殊矛盾,是道德和伦理学发展的动力,并贯穿在人类生活的始终和方方面面。正是因为如此,很多学者将伦理学界定为辨别善恶的学说,并将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归为善与恶的关系问题[6]。虽然上述这些观点都还存有争议,但有一点是统一的:道德是求善的。人们谈论善恶,辨别善恶,研究善恶,都是在这样一种求善的情怀中发生、进行的。人类社会从来就存在“恶”,为一己之私,可以背信弃义,可以陷害他人,可以毁家灭国,可以“我死之后,哪管洪水滔天”①16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五的名言,是他执政末期奢华暴虐、自私自利的反映。。但是,再多的“恶”也不能掩盖人们对“善”追求。甚至正是这些“恶”的存在,使“善”变得尤为可贵,同时也愈加促使人们孜孜求善。人们谈论“善”,赞扬“善”,研究“善”,践行“善”,这也是贯穿人类社会历史始终的主题之一。“人之初,性本善”,很多学者认为是指人类的天性是善的,只是后天的一些因素使人为恶。其实这是一种有失偏颇的理解,“性本善”是指人的天性是求善的。孔子讲“性相近也,习相远也”[7]。一部《论语》,明确谈到人性的只有这一句。孔子也没有明说,人到底是性善还是性恶。后人在这句话的基础上发展了“性善论”和“性恶论”两大人性论流派。性善论者坚信,人的天性是善的,后天的学习与教育则是为了使人保持天性中的善不致丧失,同时让自己不沾染后天之恶;性恶论者则认为,人性本恶,圣人都不例外,后天的学习和实践可以使人摒弃恶性,造就善性。从这些观点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性善论者还是性恶论者,尽管他们的思维理路和基本观点存在如此大的区别,然而,他们却有着共同的志趣,这就是如何求得“善”,让人的心性和社会皆善。即或者性本是善的,要保持善不丧失;或者性本身恶的,要摒弃恶性,求得善性。殊途而同归,孔子所讲的“性相近”就可以从两种观点的旨归得到让人一致同意的答案:求善之性是相近的。求善是人的天性。道德,正是这种求善之性、求善之心的显化。道德价值,是人们求善的理念凝结;道德规范,是人们求善的原则体现;道德行为,是人们求善的实际行动……在求善之路上,古往今来,人们从未停下过脚步,也从未放弃过这种执着之心。“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8]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不是终点,“至善”才是目标,而修齐治平,只不过是达到“至善”的方式和手段。道德实现目标、产生效果的力量就是道德效力,道德效力是道德本身所具有的力量。正是人们在求善过程中的那种执着,真正地、深刻地表现了道德效力。求善是道德的目标,执着才是道德的力量。这种力量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外部强加,是人们在对善的不懈追求过程中所产生的。“至善”是一个终极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即使在对“至善”是何物这个问题上,人们都有这样那样的不明和争论。但“至善”是一盏明灯,它永远在前方照耀,哪怕它隐隐约约,时明时暗。它给予人们以信念,即使暂时难以达到,但却尽心尽力地趋向“至善”可以接近。正是这种执着,人们在求善之路上可以实现一个又一个目标,产生这样那样的效果,道德效力就是这种执着的力量外显。

2.个体的自律和他律

道德要落到实处,总是离不开个体。一种道德理念如果不为个体所认同,一种道德规范如果不被个体所遵循,就会无济于事,道德效力就会无从谈起。道德价值体系所设定的任何目标要实现,良善的效果要产生,最终都要经由个体的行为。仁义礼智可以化人,尚需所“化”之人行仁义礼智之事;“八荣八耻”可以约束人,还得被约束的人践行。在个体层面,道德有效的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以道德价值体系为内容的各种理论观点、原则规范为人所接受认同,即认同道德;一是人们按照道德价值体系及其规范行事,即践行道德。有效则表明具有效力,这两个方面同样是道德效力在个体层面的体现。这两个方面可以合二为一,也可以互不干扰。一种道德理念或规范为人们所接受认同,然后人们践行,就会产生道德效力;反之,通过践行道德理念或规范而予以接受认同,也表明道德产生了效力。道德价值及其规范被行为主体所接受认同,如同行为主体在实践中将其践行一样,都产生了道德效力。当然,这有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是行为主体接受和认同道德价值及其规范,并按照道德行事,显然,道德产生了效力;其二是行为主体不一定心甘情愿地接受和认同甚至怀疑拒斥道德价值及其规范,但事实上却又按照道德的要求去做,也表明道德产生了效力。这就是说,只要行为主体践行道德,无论其愿意还是不愿意,都表明了道德效力的存在。

道德在个体层面要有效,产生效力,就必须借助个体的自律和他律。换个角度说,道德效力的表现就是个体自律和他律的力量。无论是认同道德还是践行道德,都必须通过个体自身,在个体自律和他律的基础上实现。就认同道德而言,如果是个体主动地认同就是自律;如果是个体在外部因素施加影响后进行认同则是他律。践行道德则是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过程。不过,无论个体是自律还是他律,都表明了道德有效力。

3.社会秩序的良好

道德在个体层面是自我完善的需要,在社会层面则是秩序的要求。这也是很多学者将道德与道德规范予以等同的一个重要原因。道德规范不是针对特定个人的而是对所有人的。制定道德规范的根本目的就是建立和维护某种社会秩序。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其目的就在于每个人的生存发展。而人是“个人的存在”,“同时又是社会存在物”[9]。正是由于人的存在具有这种二重性,因此,个人的发展就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了。社会的发展需要有良好的秩序,无秩序的社会是无法想象的,更谈不上发展了。同样,秩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好的秩序会促进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反之,坏的秩序会阻碍发展甚至使之倒退。可见,社会天然就有一种对良好秩序的向往。这种向往就促成了法律、道德、政治等一些规范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道德是起源于对秩序的需要的。道德是求善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是一种善。如上文所述,求善是目标,执着才是动力。同样地,具体到社会层面,秩序的良好就是道德始终如一的执着。道德效力也是在对秩序的良好的执着中被确证与体现的。一方面,道德促使社会秩序表现良好,这本身就是一种道德产生良好效果的表现。道德效力是什么?道德效力就是使道德产生社会效果的力量。产生了效果就表明效力已经发生。乱世重典,治世隆礼,说的就是社会动乱和社会安定时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偏重。虽然它们是封建社会所采取的不同手段,但它却证实了道德在维护社会秩序时的作用。而且,每逢盛世,社会道德水平都较高,说明道德在维持社会秩序的良好方面确有其效。另一方面,社会秩序良好是道德的内在要求和价值目标,提倡人们去追求这一价值目标也是道德效力的一种体现。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总是在超越旧的社会秩序,塑造新的社会秩序,其动力就是源自于道德的。因此,社会秩序的良好就是道德效力的一种表征。

[1] 李建华,钟 亚.论道德效力[J].长沙:长沙水电师院社会科学学报,1996,(4) :23-49.

[2]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334.

[3] 吕世伦.理论法学经纬[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6.

[4] 参见:陈世荣.法律效力论[J].法学研究,1994,(4):58-63;杨春福.论法律效力[J].法律科学,1997,(1):19-48;张根大.论法律效力[J].法学研究,1998,(2):3-19.

[5]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84:85.

[6] 魏英敏.当代中国伦理与道德[M].北京:昆仑出版,2001:78-85.

[7] 朱 熹.四书章句集注·论语集注·卷九[M].北京:中华书局,1983:175.

[8] 朱 熹.四书章句集注·大学章句[M].北京:中华书局,1983:3.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119.

On Identific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of Moral Force

PENG Ding-guang, SHEN Qiang-jie, HU Guo-ping

(Moral Culture Research Center,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Hunan, China)

Moral force does not only mean the effect of moral norms, but also mean the effect of the whole moral value system,and the intrinsic force of the moral value system as a whole to help the society to achieve a certain of social goals, social influences. It is a quantitative concept as well as a good-evil concept based on the extent of its effect by a combination of factors.Compared with legal force, moral force has its own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external representation of moral force mainly reflected in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persistence of the virtue-pursuing, the discipline and self-discipline of individuals and the success of social order.

moral value system; moral force; representation

B82

A

1673-9272(2012)02-0079-06

2012-02-10

彭定光(1963-),男,湖南双峰人,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伦理学基础理论和政治伦理学。

[本文编校:徐保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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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对第三人的限制效力——以货运合同为中心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研究
孔祥渊:“我”的出现有助于提升个体道德认同
素质教育的可行性实施细节研究
国家治理视域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路径
传统伦理道德现实价值研究
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青少年
1995—2010年间俄罗斯规范价值体系的发展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