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创新与银行债权的及时实现
2012-01-17余保福莫泽辉
余保福 莫泽辉
基本案情
诉讼情况
2003年,A银行与借款人H公司开始建立信贷关系。截至到2006年底,H公司在A银行尚有贷款余额人民币3.5亿元。上述贷款除4笔信用贷款外,其余25笔均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自有的厂房、员工宿舍及土地使用权。
由于借款人经营出现问题,A银行在2006年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起诉,起诉金额共计3.5亿元。市中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A银行的上述贷款债权合法有效,H公司应清偿相关债务,同时确认A银行对抵押物1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8.6万平方米)及其占用范围内约20.3万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2.5亿元)。
由于借款人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A银行于2007年4月向法院申請了强制执行,申请金额共计约3.5亿元。自此,本案判决全面进入执行阶段。
执行情况
2007年4月,市中院执行局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H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合计约为7.6亿元。其中,动产(机器设备、原料和半成品等)评估价4.6亿元,不动产(抵押物)3亿元。同年9月,市中院单独就H公司的动产进行公开拍卖,并在全国性媒体进行公告,但因无人竞拍而流拍。随后在同年10月、12月、次年1月间,市中院又先后三次对H公司资产进行整体拍卖,同样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08年5月,市中院以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已过(一年有效)为由再次委托评估公司对H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经再次评估,H公司整体资产估计约3.9亿元。其中,动产为9050万元,不动产为30016万元。随后,市中院在当年又连续三次对H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并均由于无人竞拍而流拍,市中院于2008年11月24日在媒体上刊登变卖公告,公告该公司全部资产的变卖价格是25004万元。其中,不动产19210.7万元,动产5792.5万元。因公告之日起60天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买受该财产,变卖程序终结。由于整体资产已拍卖三次,变卖一次,且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退还债务人,本案执行程序停止。
2009年4月,市中院就能否再次启动拍卖程序请示省高院。省高院经研究后,提出征求债权人意见办理。经债权人同意后,市中院再次启动本案第三轮拍卖程序。经评估,H公司整体资产评估价约为3.4亿元。
2010年2月,市中院第八次将H公司资产整体公开拍卖。拍卖现场的竞价很激烈,最终以7.1亿元成交。同年5月,拍卖款全部汇入到法院指定的账户。同年6月,在A银行的积极争取下,市中院预先将部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款划付给该行。
由于H公司涉及的债权人有两百多个(除了银行债权外,还有税务机关、海关、供应商、建筑商等),对其享有的债权累计高达10亿元,执行款分配方案直到2011年4月才制定完毕。同年12月,执行款全部分配完毕,本案执行完毕。
案例启示
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和A银行在面临执行财产拍卖次数限制和执行款分配等问题时,勇于突破、“能动执行”和“主动执行”,最终推动执行财产先后经历八次拍卖一次变卖,历时4年成功处置,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和买受人“三赢”的结局。这些执行难题的成功解决,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启示,也为执行财产拍卖处置程序与执行款分配方式提供了一种新的尝试。
执行财产拍卖不应局限拍卖次数
进入执行阶段后,拍卖处置执行财产是重要的执行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执行财产的拍卖处置往往要经历多次才能成功,且还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处置成功。当前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对执行财产拍卖次数的限制,即动产只可以拍卖两次,不动产只可以拍卖三次、变卖一次,如果处置达到上述规定的次数仍无法处置的,法院将把执行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止。目前不少执行法院在执行财产处置中,普遍限定拍卖两次或三次,两次或三次不成交就停止执行。执行财产的成功处置,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机械的限定拍卖次数,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充分保障。因此,执行法院应以实现债权人利益充分保障为出发点,考虑采用征求债权人意见来确定是否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的做法,“主动”和“能动”执行,切实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有条件对特定债权先予分配
由于一些执行案件中涉及多个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全部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经常遇到有被执行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为阻挠执行而滥用法律程序的情形,从而导致执行款分配方案长时间无法出台。因此,在实践中就会出现执行财产早已拍卖处置成功,执行款已在法院账户上,但债权却迟迟不能得到受偿。虽然最终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但由于经历时间过长,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当前经常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存在较为严格的考核要求的背景下尤为突出。
法谚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特别是执行款已到账而长期无法受偿,就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不正义。如果所有的债权都要等到所有法律程序基本完结后才可以受偿,看似公平,但实际却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就时常存在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滥用司法程序影响整个分配方案的确定,使执行款分配方案迟迟无法实施,导致所有债权均无法及时受偿的情况。于是,有条件的提前分配就显得由为重要,它只是分配优先债权中一部分债权,最终仍要按分配方案来结算,同时又可由债权人提供保证。这种分配方式既能让没有争议的债权人尽早受偿,又可以有效避免因为执行错误导致的风险。因此,对明确的债权,如担保债权或确定可以分配受偿的债权等,法院可以依法酌情先予分配部分债权,余款待分配方案确定以后再进行分配,从而加快执行款的分配进度,必要时法院也可要求债权人先予提供担保。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