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伦理主张的墨子“知类”说
2011-12-29李巍
人文杂志 2011年4期
内容提要墨子的“知类”说,许多论者视为一种逻辑与形上学理论,其主旨在认识一个类的抽象本质。但通过相关文本的分析,我们更主张将之解释为一种伦理主张。概言之,“知类”的重点不是要解析一个类的本质,而是要省察它在实际场合中的用法(用于评价事态或指导言行)。因此墨子的这个思想并不主要关涉描述客观世界的真确性问题,而是对语言与行为规范的正当性负责。
关键词 墨子 知类 本质 用法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B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1)04-0049-07
先秦诸子中,墨子最先谈“类”。据《墨子》书记载,他在劝说公输班放弃为楚国制造攻城器械时,曾提出“知类”的要求(《公输》);这个要求,在回应“好攻伐之君”对其“非攻”主张的责难时,被更具体地表述为“察……之类”而“明其故”(《非攻》)——陈孟麟将此概括为“察类明故”,并认为它反映了墨子“类是本质的思想”。那么,所谓“知类”(“察类明故”)就能被解释为探究一类事物之“本质”或“本质属性”的认识活动,这正是许多研究者的共识。基于此共识,论者还强调“类”概念只有到墨子那里才开始具有逻辑与形上学的意义,这主要因为他最先将“类”与“故”结合起来,而后者通常被看做事物如其所是的原因,或推理、论说得以成立的前提与理由。
应该说,这些见解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也都较多倚助于西方形上学和传统逻辑学的观点,对文献自身的语境则有欠关照。因此,本文尝试基于文本分析,对墨子“知类”说的涵义作进一步探究,意欲证成的基本观点是:墨子所谓“知类”并非侧重认知一个“类”的抽象本质(essence),而是省察它的具体用法(usage),这与其说是一种逻辑或形上学理论,不如说是一种伦理主张,其目的不是要描述客观世界,而是要规范人们的语言与行动。
一、“类”与“故”
论者以墨子的“知类”或“察类明故”为一种逻辑或形上学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断定墨子所谓“故”表示形上学意义的“原因”或逻辑学意义的“前提”、“理由”。但在笔者看来,这一断定是缺乏根据的。因为如果对“故”作出上述解释,那就等于将之设定为某种不依赖语境的一般实体——它们当然适合充当一个“类”的“本质”(essence)——但随后的分析将表明,墨子所说的“故”恰是指涉某种具体的、依赖于语境的东西,将之解释为在特定场合中讲话或行动的正当性根据,要比解释为事物是其所是的本体论根据,将更容易得到文献的支持。
例如《非攻下》中,某“好攻伐之君”反对墨子“非攻”的主张,其理由是上古圣王也在从事“攻伐”,而墨子的回应是:
子未察吾言之类,未明其故者也。彼非所谓“攻”,谓“诛”也。“吾言之类”就是“攻”与“诛”这两个语词(类名)所命名的“类”,亦即战争行为的两种类型(type);“明其故”则是明了使用语词“攻”,而非“诛”,来称谓此战争事迹的“故”。这个“故”,当然可以宽泛地理解为原因或根据,但若限定在逻辑与形上学的角度,就指涉着某种语义学实体(semantic entity),也就是“意义”(mean-ing)——它们规定了两种战争类型的本质,表明它们各成一“类”的原因(以及据此进行推论的前提与理由)。
但事实上,墨子并未从事任何语义分析的工作。也就是说,他不是通过界定类名的“意义”(及其规定的类本质)来说明“三圣王”战争事迹被称为“诛”(而非“攻”)理由(“故”),而是展开了连篇累牍的“情境构作”,③这包括:
①刻画三苗、夏桀、商纣失德无道的情境。
②刻画上天授命于禹、汤和武王的情境。
③刻画圣王推翻暴政后,整饬秩序,令天下宾服的情境。由此,他分别断言了“此禹之所以征有苗也”、“此汤之所以诛桀也”、“此即武王之所以诛纣也”,也就是断言了:
④此x之所以诛(征)y也。
很明显,是一种事态之“故”,表示三圣王发动战争的原因。但与此同时,它也是一种语言之“故”,即以类名“诛”来称谓此战争事迹的根据(“以此三圣王者观之,则非所谓‘攻’,所谓诛‘也”’)。墨子非但没有区分这两层“故”(事实/语言),反而通过展示事态之“故”(上举①一④)来使反对者明了语言之“故”,可见他所谓“故”,并不是独立于具体情境的,指涉某种抽象实体的东西——如类名“诛”的意义(语义学实体)及其规定的类本质(形上学实体)——而毋宁说,是在具体场合中指导言行的正当性根据。
这一点,也能从《非攻下》篇的另一则文献中看到:
则夫好攻伐之君又饰其说,以非子墨子日:“子以攻伐为不义,非利物与?昔者楚熊丽始讨此睢山
之闲,越王紧亏,出自有遽,始邦于越,唐叔与吕尚邦齐晋。此皆地方数百里,今以并国之故,四分天下而
有之。是故何也?”子墨子日:“子未察吾言之类,未明其故者也。古者天子之始封诸侯也,万有余,今以
并国之故,万国有余皆灭,而四国独立。此譬犹医之药万有余人,而四人愈也,则不可谓良医矣。”引文中,“吾言之类”应是指反对攻伐的言论所依据的价值类型——“不义”或“非利”;而其持论之“故”(语言之“故”),同样并非侧重这些价值类型的本质属性(由语词“不义”或“非利”的意义所规定),而是关涉将它们应用到对实际战争的评价中是否正当。并且,这种类名用法之正当性的“故”也同样不能独立于具体场合(语境)——亦即不能独立于诸侯的“并国之故”(事态之“故”)——而被理解,所以它仍然不是某种抽象事物(作为语义学实体的“意义”或作为形上学实体的“本质”),而应被理解为具体场合中指导言行的正当性根据。
并且,对“故”作此种理解,又尤其启示了墨子“察类明故”的思想是关注于一个“类”(价值类型)的具体用法,而非其抽象本质。正如上引文中,反对者“未明其故(语言之故)”的主要表现,并非不了解何谓“不义”、何谓“非利”的一般内涵,而是不了解诸侯间特定的“并国之故(事态之故)”,亦即,此好战之君仅看到楚、越、齐、晋以“并国之故”而强盛,却无视封建诸侯以“并国之故”而灭亡。因此,墨子指责他“未察吾言之类”,就并非(或不主要)指责他不了解“不义”或“非利”之类的本质(或类名的意义),而是批评他弄错了这些价值类型(或类名)的具体用法——本来应被用于评价天下万国的,却被局限于楚、越、齐、晋。这个错误,墨子还特地以“譬”喻之:若行医者医人过万,但仅有“四人愈也”,那么据此而唤他作“良医”,就弄错了良医这个类的具体用法。
二、“类”与“法”
基于此,与其把墨子的“知类”或“察类明故”视为探究类本质的理论思辨,不如当做探究“类”(与类名)在具体场合中之用法的实践省察。这样说当然预设了,探究一个“类”的本质与揭示它的用法乃是不同的问题。正如苟子所谓“类不能自行”(《苟子·君道》),Antonio,s,Cua将之恰当的解释为一个“类”并不包含其自身的“应用规则”,(这同样适用于理解墨子。只不过,墨子的想法未必如此明确。但基于以下文献,我们有理由推测墨子对“类”(与类名)之用法(而非其本质)的重视,乃是出于如下经验:即,要保证言行的正当性,最大的阻碍往往并非人们对某一价值类型“是什么”一无所知,而是他们知道,却不了解如何将之应用到实际场合中。所谓:
公输盘为楚造云梯之械,成,将以攻宋。子墨子闻之,起于齐,行十日十夜而至于郢,见公输盘。公
输盘曰:“夫子何命焉为?”子墨子曰:“北方有侮臣,愿藉子杀之。”公输盘不说。子墨子曰:“请献十
金。”公输盘日:“吾义固不杀人。”子墨子起,再拜曰:“请说之。吾从北方,闻子为梯,将以攻宋。宋何罪
之有?荆国有余于地,而不足于民,杀所不足,而争所有余,不可谓智。宋无罪而攻之,不可谓仁。知而
不争,不可谓忠。争而不得,不可谓强。义不杀少而杀众:不可谓知类。”公输盘服。(《公输》)公输盘的“义”是“不杀人”,而墨子批评他“不可谓知类”,却并非指责他不知道何谓“不杀人”,而是说他不能将这一价值类型(“不杀人”)一致地应用于“少”与“众”的场合,最后陷入不杀少数人却杀多数人的矛盾中。
因此,当我们假定s代表某一价值类型时,上述文献的正好表明,对达成语言、行动的正当性来说,困难并非来自当事人不知道s的本质,而是他不知道S的用法,以致无法在不同场合中一致地运用S来评价事态或指导言行(如“义不杀少而杀众”)。这一点,在墨子对“兼爱”之可行性的辩护中也有明显表现。并且,一个“类”是否被一致地应用于不同场合,被归于主体是否能恰当地权衡利害。所谓:
然而天下之非兼者之言,犹未止,曰:“意不忠亲之利,而害为孝乎?”子墨子曰:“姑尝本原之孝子之
为亲度者。吾不识孝子之为亲度者,亦欲人爱利其亲与?意欲人之恶贼其亲与?以说观之,即欲人之爱
利其亲也。然即吾恶先从事即得此?若我先从事乎爱利人之亲,然后人报我爱利吾亲乎?意我先从事
乎恶人之亲,然后人报我以爱利吾亲乎?即必吾先从事乎爱利人之亲,然后人报我以爱利吾亲也。然即
之交孝子者,果不得已乎,毋先从事爱利人之亲者与?意以天下之孝子为遇而不足以为正乎?姑尝本原
之先王之所书,《大雅》之所道日:‘无言而不雠,无德而不报’、‘投我以桃,报之以李。’即此言爱人者必
见爱也,而恶人者必见恶也。不识天下之士,所以皆闻兼而非之者,其故何也?”(《兼爱下》)“兼”(“兼爱”)可被视为一个价值类型,但墨子不是通过界定其本质,来说明它能够被推行(应用)的根据(“故”)。这是因为,“天下之非兼者”并非不知何谓“兼”,而是置身具体情境时,不能正确地权衡利害:既希望“人爱利其亲”,但又“恶人之亲”,不知投桃报李之道(“爱人者必见爱也,而恶人者必见恶也”),遂非兼爱之行。这说明,要令“兼”这个类一致地应用于“吾亲”与“人之亲”的场合,当事人必须恰当地权衡利害。
可是,怎样才能恰当地权衡利害呢?后期墨家的主张是:“于所体之中而权轻重之谓权。权,非为是也,亦非为非也。权,正也。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害之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大取》)按照G,Vankeerberghen的观点,这是基于比较性的权衡(“权”)来做决定(“取”),类似现代经济学中的“成本一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8)。若此说不误,则“权”的合理性就要归诸于人类理性能力的胜任。当然,这种理性能力更具有经济学而非哲学的意义,相当于一种取舍的明智(prudence)。后期墨家毫不怀疑这种“明智”能被用于达成伦理目的,墨子当然也有类似考虑(参见上引《兼爱下》文字),但他更看重的,乃是外在规范的作用。所谓:
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今大者治天下,其次治大国,而无法所度,此不若百工辩也。……
然则奚以为治法而可?故日:莫若法天。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其明久而不衰,故圣王法之,
及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所不欲则止。(《法仪》)因此,“法”或“法仪”就可说是主体据以权衡利害的根据,当然也就是衡量一个价值类型(“类”)是否被一致地应用于各个场合的标准。
可是,上引文献对“法”(或“法仪”)的描述,仅仅侧重“天志”的宗教面向(所谓“置立天志以为法仪”,见《天志下》)。这当然非常重要,但也正如Chad Hansen所指出的,“法”在墨子思想中的角色乃是广义上的“客观衡量标准”,其功能是“指导规范性话语”,因此我们还必须关注“法”的更多面向——这主要涉及它在“规范性话语”中的具体展开,亦即非命篇中的“言”之“三表”或“三法”:
故言必有三表,有本之者,有原之者,有用之者。于何本之?上本于古者圣王之事;于何原之?下原
察百姓耳目之实;于何用之?废以为刑政,观其中国家百姓人民之利。……故使言有三法。三法者何
也?有本之者,有原之者,有用之者。于其本之也,考天鬼之志,圣王之事;于其原之也,征以先王之书;
用之奈何?发而为刑。
由是可知,墨子的“法”不仅有①天志代表的宗教面向,还有②圣王事迹和书籍代表的历史面向,以及③百姓见闻代表的现实面向和④国家刑政与天下大利代表的效用面向。这些面向,业已被分殊到“三表”(“三法”)的“本”(①,②)、“原”(③,④)、“用”(④)之中了。
Hansen认为,“这三个标准不是用以检验一个句子或判断的真,而是用以检验‘言’(语言)的用法”,并且,“如果翻译者将‘言’翻译为judgments或theories,要么像胡适说的,beliefs或claim,那他们就使这些检验标准看起来像是对何物为真的粗糙说明,并因此忽略了这种学说的真正洞见。这些标准是流传下来的关于语言用法之适宜性的标准。”(应当说,这个观点是中肯的。而我们更试图将之推广到对“类”的说明中,那就是:如果“三表”(“三法”)是检验“‘言’之用法”的标准,则它们当然适合检验类名的用法,因此也就规范了“类”的用法。这尤其是说,要促使一个价值类型S在不同场合中被一致地使用(用以评价事态或指导言行),不仅要依赖前述“取舍的明智”,更要使s的用法与“三表”(“三法”)相一致:
首先,“本”可视为衡量s之用法一致性的终极标准,即要求它在各种场合中的使用,必须与上天意志和古代圣王的成功先例相一致。
其次,“原”则是经验标准,要求s被用于各种场合时,既要与“先王之书”的历史经验相一致,也要与“百姓耳目之实”的现实经验相一致。
最后,“用”则代表着效用标准,以衡量S在各种场合中的应用效果是否一致,这主要涉及将s落实于行政、法度时是否与“国家百姓人民之利”相一致的问题。
三、“类”与“义”
据上述,可以说:为达成墨子“知类”的要求,需要了解一个“类”在不同场合中用法的一致性。但是,这种“一致性”并不能理解为与逻辑中确保必然得出(following necessity)的规则相一致,而是与“法”(或“法仪”)的宗教、历史、现实等面向相一致。这也再次说明,墨子的“知类”(“察类明故”)不是一种逻辑或形上学理论,而是一种伦理主张。并且,我们将之描述为一种“伦理主张”,也尤其基于以下情况:即在墨子思想中,将一个“类”应用于不同场合,不仅是要解决这个、那个具体问题(比如怎样评价攻伐战争),更是要促成某种一般道义原则(如“兼爱”、“非攻”)落实到具体现实中,以规范人们的语言和行动。因此,“知类”的目的就不仅是在方法论上确保“类”的一致使用,更要在价值论上揭示这种“用法一致性”背后的“价值统一性”。
具体地说,这种“价值统一性”就是要求一个道义原则——就其普遍性而言,也就是一种价值类型对言行的指导或规范,在各种场合都指向相同的价值目标。比如,在前引墨子与公输盘的对话中,如果将“不杀人”这个价值类型概括为一条道义原则,并将该原则在不同场合中的应用所指向的价值目标称为“义”,那么公输盘“义不杀少而杀众”的行为就明显破坏了“义”的价值统一性;而墨子批评他“不知类”,就不仅是批评他的主张(在方法论上)陷于自相矛盾,更是批评他(在价值论上)“不知义”,亦即不了解无论在少数人还是在多数人的场合中,“不杀”之“义”总是同一个“义”。
当然,在墨子学说中,“义”不仅是“不杀人”这条道义原则或价值类型所指向的价值目标,更是最一般的价值目标或一切道德行为的正当性根源所在,所以说:
万事莫贵于义(《贵义》)
因之,如将墨学原则归纳为“兼爱”、“非攻”、“尚同”等所谓十论,那它们都可说是以“义”为鹄的。当然,关于“义”是否堪称墨子思想的“核心”,学界也有不同看法。但相对本文主题来说,我们强调“义”作为墨学十论的共同指向,主要是从“类”的观点来看。亦即,如果十论所代表的道义原则均可代表某种价值类型的话,那么“义”就能视为包括它们的“最大类”,所谓:
戒之慎之,必为天之所欲,而去天之所恶。曰:天之所欲者何也?所恶者何也?天欲义而恶其不义
者也。何以知其然也?曰:义者正也。何以知义之为正也?天下有义则治,无义则乱,我以此知义之为
正也。然而正者,无自下正上者,必自上正下。是故庶人不得次己而为正,有士正之;士不得次己而为
正,有大夫正之;大夫不得次己而为正,有诸侯正之;诸侯不的次己而为正,有三公正之;三公不得次己而
为正,有天子正之;天子不得次己而为政(正),有天正之。(《天志下》)“义”作为“天之所欲”,实为“天之意志的全幅内容”(而“十论”则可谓“天之所欲”的范畴分殊);另一方面,“义”引导与规范人的行为(“义者,正也”),决定天下的治乱(“有义则治,无义则乱”),又可说是人间价值的“全幅内容”(同样,“十论”则可谓人间道义的范畴分殊)。据此,陈问梅主张“义”乃是墨子“沟通天人,而用以拯救天下”的“实体”,而我们则强调它是范围一切价值类型的“最大类”。
将这个“最大类”应用于各种场合,就是所谓“自上正下”,它总括了各种价值类型的应用,并且是通过自“天”而至“庶人”的层层下行,得以实现。但是,我们不应将这一“下行”过程简单理解为某种权威意志的贯彻。因为正如上引文献所示,无论“天志”代表的神圣权威,还是“天子”代表的世俗权威,其行动仍然要遵循于“义”,所以更应当从道义论而非权威论,来理解墨子“自上正下”的主张。并且,进行这种理解的可能性,也正基于墨子本人的观点。在他看来,在“上”者所以能够“正下”,不仅因其“贵”,更因其“知”,所谓:
义不从愚且贱者出,必自贵且知者出。(《天志下》)这个“贵且知者”的“知”,当然落实于对“义”的理解或领会。而考虑到“义”乃是范围一切价值类型的“最大类”,那么这些在上者的智识非凡,就既能说是最“知义”,也能说是最“知类”:一方面,唯此“知类”者最能“以义正下”,而另一方面,在下位者“不得次己而为正”,这个“次己”也不仅是位卑于己(“贱”),更是较己之“不知类”为甚(“愚”)。进而,墨子所谓“自上正下”的核心精神,同样既可说是“自知义者正不知义者”,也可说是“自知类者正不知类者”——这一过程与其说是权威意志的贯彻,不如说是“类”的逐层应用,也即“义”所含诸价值类型在人间的具体化。
因此,将各个价值类型应用具体场合时,对其用法一致性的探究,必须以其价值统一性为目标,也就是说,墨子的“知类”乃以“义”为终极指向(如前述,“知义”者则最为“知类”)。特别是,作为衡量“类”之用法一致性的“法”,也不仅是方法论意义的标准,更是价值论意义的标准,因为它们承载并统一于“义”。反过来说,某人若“不知类”,则他不仅背离了“法”,更裂析了“义”。据墨子说,远古先民就是如此:
古者民始生,未有刑政之时,盖其语,人异义。是以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
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是以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尚同
上》)而他认为,解决这一局面的关键在于“尚同一义为政”(《尚同下》):就是使各级行政官员汇总其所辖人民的“义”,统一于上级首脑之“义”,并由此层层“上同”,统一于天子之“义”,并进一步统一于天,方能彻底地实现“治”。
这个“尚同”思想,劳思光认为集中反映了墨子的“权威主义”要求,池田知久则认为它表达了战国时代对“一君万民”的中央集权国家体制的呼吁,但本文则侧重揭示它与墨子“知类”思想的关联:那就是,可以将“尚同一义”理解为对“义”这个“最大类”的价值统一性的追求。这种统一性的达成,虽然是在下者同于在上者,但并不必定被理解为“放弃自身的是非标准”而“服从”权威,也可以理解为“不知类”者服从于“知类者”。这一“服从”或“上(尚)同”的合理性,正如前述,不仅出于“上”之“贵”,更出于“上”之“知”,这就是对于“义”之价值统一性的智识,也是“知类”最终表现。
四、结语
综上,可将墨子“知类”思想的内涵概括如下:
1 所谓“知类”,是要探究“类”的具体应用(用于评价事态或指导言行),而非其抽象本质。因此不是对事实描述的真确性负责,而是对言行规范的正当性负责。揭示这种正当性的根据,就是“明故”。
2 确保一个“类”被正当地应用,从方法论上说,就是鉴察它在不同场合中用法的一致性。而检验这种一致性的标准,或者说确保这种一致性的根源,就是墨子所谓“法”(“三表”、“三法”)。
3 确保一个“类”被正当的应用,亦不仅是在方法论上鉴察其用法的一致性,更要明了这“一致性”背后的“价值统一性”,亦即,“类”的应用不仅要合于“法”,更要合于“义”(“法”之“义”)。
据此,我们认为墨子“知类”的思想与其被视为一种逻辑或形上学的思想,不如被视为一种伦理思想,因为它的基本精神乃是实践性的,亦即将“类”应用于具体场合中,以评价事态或指导言行(而非描述本质)。所以,我们主张将“知类”区别于理论思辨或逻辑分析,而将之视为一种实践省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
责任编辑: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