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情节法定化的立法思考
2011-12-29胡学相许承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6期
由于激情犯没有畸形心理需要,他们是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暂时丧失理智的行为,其犯罪动机存在无意识性,他们往往是没有犯罪前科的偶犯,本来不想对他人予以加害。而是被害人的过错导致了激情犯罪的产生。激情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对自已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懊悔和内疚。积蓄性激情犯罪的行为人则除就特定被害人实施犯罪造成较大侵害外,对社会上其他人则通常不具危险性,且行为人往往有投案自首情节,宣判后会服从改造。因此,从总体上看,激情犯的反社会性较弱。而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激情犯在犯罪时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随着激情的发展而相应减弱,刑事责任能力随之减弱。从刑事责任的基础来看,激情犯具有相对意志自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刑事责任能力较特殊,与有预谋犯罪的罪犯相比,其刑事责任能力处于明显减弱的状态。既然其刑事责任能力明显减弱,那么,其可责性减弱。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减轻。被害人的过错也使得激情犯的可谴责性减弱。所以,对于激情犯罪者的处罚。应当从宽。在立法模式方面,在立足我国现行刑法典结构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激情犯的规定,采用总则式的立法模式。在激情犯的认定标准方面,应当从刺激的范围因素、刺激的程度因素、实施犯罪的时间因素、犯罪的对象因素等方面进行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