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探讨
2011-12-29翟路樊洪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6期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共同犯罪案件。面对此类形式工整的共同犯罪,较为庞大的涉案人群。较为复杂紧密的分工,每个人员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对犯罪结果的助益程度,以及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追求或放任心态都有所不同。如何在此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区分的主犯和从犯,区分实行者和帮助者,区分可罚的帮助行为以及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既有力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又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理论和实践上都亟待理清的问题。
一、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部分共犯梳理
司法实务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过程出现的几种类型的共犯引起笔者的思考,一是实行行为的部分生产者,二是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
实行行为的部分生产者,是在老板的组织下,直接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实行行为的生产者,实施着直接侵害法益的具体行为。他们在从事简单劳动的同时,也是在实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同时他们又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对此类人员适用强制措施、施以刑罚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他们基于帮助的故意,以自己的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了与实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大小不等的作用。司法解释列举了提供贷款资金,提供证明文件,提供地点场所,提供运输储存等帮助行为。笔者将从常见的几种类型进行个案分析讨论。
(一)生产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部分的到案人员限于共同实施生产、制造的打工者,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从事简单、重复性的劳动。最为典型的是鲁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其中两名女性罪犯从事的劳动是清洗瓶子、贴标签、装箱,从组织者手中领取较低的计件工资。但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暴利性特点,销售金额达20多万元,远远超过立案追溯标准。
(二)出租行为
案件中极少提请、移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此类案件人数众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相比更小,且证明其“明知”取证较为困难。仍以上例为例,证人黄某,即生产场地的出租者在证言中称,自己在去修理自己出租房的电线线路时,才发现里面是做加工白醋的……仓库内放着洗干净的玻璃瓶,还有装成箱的白醋,院子里还有回收回来的旧玻璃瓶……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可以从不具备生产设备、卫生条件及经营资格、假冒知名产品商标、使用他地为制造地点等条件,推定参与生产者明知假冒而参与,与此相比,证明出租行为者明知的主观心态显得更为困难。
(三)运输行为
案件中极少提请、移送提供仓储运输的犯罪嫌疑人,原因一是犯罪团伙结构完整,资金能力强,通常有自己的犯罪工具,原因二是查处多为窝点现场抓获,固定联系的运输者并未在场。原因三是由于主犯未到案而未能及时有效展开侦查。
在一则案例中,张某为一名个体货运司机,某天受王某雇佣到废品收购站拉废酒瓶至某仓库,张某清楚知道上千个酒瓶的来源,之后只要王某给其打电话,张某就去拉酒瓶,并经常看到拉假酒的车辆,四五趟之后张某和工人熟悉,知道仓库是造假酒的地方。就这样,其给王某拉了十三次酒瓶,张某因为其帮助行为,被法院判处三年徒刑,
在另一例未惩处运输者的刘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主犯刘某供述某快运公司的业务员方某知道自己销售的农药是假的,因为方某去过生产的地方。见过生产假农药。自己的车不在的时候,都是用方某的车送货,一般是送到物流公司发到外地。
在这两则案例中,快运公司方某因其业务员的身份,运输行为表现得更为边缘,取证更为困难,所以产生了不同的处理。
(四)生活照顾行为
在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容易产生竞合的《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取保直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出现了为其他参与生产者做饭、看门的帮助者。
这些帮助者相较于参与生产者、销售者,多为文盲、中老年农村人口。收益相较于这些人群更低。这些人群与刑法中应罚的帮助犯之间如何界定,如何对相应的人员做出区分处理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五)其他提供资金等行为
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主犯反侦查意识较强,相关犯罪资金帮助等行为在侦查中较少扩展,在基层院实务中更少涉及,因此此处不作更多讨论。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处罚理论及实践思考
(一)实行行为的部分生产者的处罚
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组织者的购买假冒商标行为、生产者的制造行为,犯罪涉及物件数量,销售金额等决定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被犯罪分子所利用,组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等的生产实行行为。这些人员所从事的刷瓶、灌装、包装等生产实行行为造成庞大的犯罪数额,上述鲁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巨大的犯罪数额与共犯打工人员所获甚微的犯罪收益之间存在巨大的反差,甚至夫妻双方都同时被适用强制措施,被判处数额巨大的罚金。
追寻此群体犯罪的原因,对于打工者而言,市场竞争导致追求经济利益时心态失衡;对于所在城市而言,对务工人员的身份歧视和就业歧视加剧了犯罪;对于输出地而言,仅重视劳务输出数量,却不能保证充分就业。
农民工打工人员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多方面的致罪因素,对于此类农民工打工人员,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予以适当的司法宽容。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农民工打工人员,不能随意适用逮捕措施,此外。还应建立涉案农民工打工人员品行社会调查制度,建立完善跟踪监督机制,创造更多的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农民工初犯进行刑事归责时,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是人格责任论的必然结论,是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体现,是社会公正的当然结果。
(二)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的处罚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一方面主犯直接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另一方面帮助犯进行其他较为边缘、易于进行的辅助行为。独立地看待帮助犯,其行为并非直接破坏法律规范,并非直接侵害相关法益,从属地看待帮助犯,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实行行为的发生,间接地引起法益侵害。且有加功于主犯的主观意思。
基于帮助犯的双重属性,有人提出了“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即日常生活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时。是否成立帮助犯的问题。结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中帮助犯的认定,实践中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对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帮助行为的共犯进行反思。认为应限制知识产权犯罪中帮助犯的处罚范围。
首先,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所决定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指行为对法益虽然有一定的侵犯,但不需要动用刑罚时,就不动用刑罚,不需要动用重的刑罚时,就不判处重的刑罚,而判处轻的刑罚。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经济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刑法干预须持谨慎的态度,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刑法更突出显示其第二次规范的补充性。
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消极作用,如果适用范围过宽,则不仅削弱积极效果,反而有害于国家与国民,刑法和刑罚保护了国民的利益,同时使自由的范围变得狭小。对于刑罚法规的立法,必须就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和丧失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司法解释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的帮助犯规定凸显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利益,与对正常业务交易自由与社会业务自由的保护的权衡。
法律不能将所有侵害法益、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提供贷款资金的行为,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都是社会经济生活运转的业务交易行为。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是如果从维持社会正常交往和运行的角度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轻易入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的处罚要坚持严格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这与实践中较少运用司法解释对于部分帮助犯进行刑法规制的现象是可相对照的。
其次,这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一是出租运输等业务行为。我国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刑法理论,几乎都是按照传统的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理论,对可能的中立行为不加分辨地纳入一般帮助犯来处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帮助”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就毫无疑问地构成帮助犯。可是,这些所谓的帮助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具有业务性、日常生活性的中立行为……
案例的黄某在去自己出租的房屋修理电线时看到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原料和包装,如若能够证明其此时已明知自己的行为被用来从事违法行为,是否要求黄某有义务终止出租合同,报警予以阻止?倘若这样。无疑一定程度上将本应由工商、质检、公安等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和打击责任不适当地部分加之于普通公民。
运输行为的案例中对于见过犯罪人生产假农药的某快运公司的业务员方某,是否要求其在行为时发现服务对象从事违法行为后。要终止运输合同,拒绝继续运输。搞砸公司的订单。进一步阻止其通过物流公司犯罪结果扩大?倘若这样,无疑要求从事交易时对交易对象负有超出合同义务之上的审慎义务。
出租运输行为是社会运行中常见的业务行为,具有日常交易、对象不特定和反复实施的业务中立性,无论这些提供帮助者其在行为时或行为中发现服务对象从事违法行为,这些帮助者在多大程度上应对自己提供的便利和服务负审慎义务,毕竟其所提供的服务和物品并非违禁品,并非容留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运输枪支弹药或运输毒品。
具体帮助行为性的判断,应考虑是否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基于利益衡量是否存在优越的利益需要保护,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等,综合加以评价。通常来说,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量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应科以刑罚,出租运输服务等日常业务行为本身没有制造不被法允许的危险,没有侵犯法益的通常的、现实的危险。尚未达到社会危害性量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即使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作为帮助犯处罚。
在案例中对于加入实施犯罪计划的个体货运司机张某。已成为犯罪团伙固定成员。并按期分成支付报酬的,应予以定罪处罚。对于另一则案例中基于业务行为偶尔为之的快运公司业务员方某不宜按此司法解释处罚。
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特点,但此处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更显现宣誓性,其列举的帮助行为的处罚类型在司法实务中较少适用,立法本意与司法适用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司法解释扩大了一些日常行为帮助者的处罚,处罚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的主观明知,使得实践操作中较难展开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侦查。
二是生活照顾等日常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从事做饭、看门工作的参与者为犯罪者供给饮食、提供服务的行为,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其主观上也明知他人从事不被社会允许的行为。但是这些参与者本身并不追求非法目的,并无追求犯罪后果的行为,帮助者的做饭、打扫行为并非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非实质性的参与犯罪。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没有制约性,他们的生活照顾行为仅是使实行者的体力得以保障,生活得以照顾,使其有能力、有条件地进一步从事犯罪,使实行行为易于完成。这些边缘性、生活性的协助行为虽然客观上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仅限于满足正犯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未制造不被法律允许的危险,不具有明显急迫的法益侵害,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
刑法的立法意图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并不是通过断绝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来源,生存要求来阻止犯罪活动的发生。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部分帮助者的生活照顾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质和量上的负担,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又耗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对于以上帮助者,宜根据案件情况区分处理,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明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案件对这些人群在一定范围内作不构成犯罪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