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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条件不成熟

2011-12-25白景明

中国报道 2011年6期
关键词:课税计征征管

白景明

如果被个别利益集团的利益偏好牵着鼻子走,作出脱离客观条件约束的选择,极有可能出现个人所得税形同虚设的结果。

与前两轮改革相比,这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公众参与度提高,提出的诉求增多,其中值得关注的建议之一是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建议的落脚点是加大减税力度。必须指出:是否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是减税多少的问题,而是事关整体个人所得税制设计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改革方向的大问题。

一个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确定受制于多种客观因素。如果被个别利益集团的利益偏好牵着鼻子走,作出脱离客观条件约束的选择,极有可能出现个人所得税形同虚设的结果。西方个别国家采行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美国和法国允许夫妻联合申报个人所得税,与其整体制度环境特征有关联:一是都采行年度综合课税;二是家庭信息政府体系内全国流通无障碍;三是个人所得税由中央政府征管。我国的制度环境和社会发展有自己的特点,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不成熟。

首先,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属地征管原则很难衔接。目前按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关键因素就是个人是一个明确的主体,特别是采行身份证管理制度后,一人一证一号使个人所得税征收有了可识别、可追踪的客体。如果改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家庭应是一个容易确认的主体,但现在的问题首先是,家庭是一个表面上好界定但操作上难确认的主体。我国对家庭的界定有两个标准:一是户籍管理标准,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口总数为一个家庭;二是统计标准,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人口总数为一个家庭。如果按户口簿为依据确认家庭进而计征个人所得税,普遍存在的人户分离现象会使税务机关根本找不到纳税人。比如在北京登记户口的人在海南工作,北京的税务机关是无权到海南征税的,因为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地方税务局则属于地方政府组成部门,无权跨省办税。如果按夫妻关系确认家庭进而计征个人所得税,大量存在的夫妻两地分居现象也会形成体制性漏税。因为夫妻两地的税务机关同样没有权力到另一方所在区域征税。当然,如果每个人都能自觉向家庭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体制性漏洞就不存在。但问题是纳税人不可能有这么高的责任感,否则,各国税务机关都可以把征管人员裁掉三分之二,留下小部分人坐等交税、归纳统计、按期入库就行了。

其次,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确定费用扣除额。所得税的原理是扣除成本后课税,在个人所得税上的体现是扣除基本生活费后课税。个人基本生活费用的确认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难题,因为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具有强烈的阶段性动态特征。正是有鉴于此,费用扣除额的核算以个人为单元,操作上相对容易,比如单个人基本食品消费额的计算。所以,绝大部分国家按个人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就要根据家庭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来核算费用扣除额,这会遇到两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一是家庭基本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实际上就是每个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如果硬要找出特定支出项目,就只能说存有家庭公共性支出,比如居住类支出(水电燃料)。但问题是这种支出也可平摊到个人计算。所以,核算家庭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根本没有特殊依据。

二是假如一个家庭有多套住房,家庭消费支出规模当然人为扩大,但据此核算费用扣除额显然又不合理。因为要扣除的费用是每个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消费,多套住房发生的费用明显超出范围。事实上,目前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中有一定比例的人拥有多套住房,假如按这些人的情况核定家庭基本生活费扣除额,对有单套住房的人来讲不公平,会引起新的矛盾。所以,按个人计征个人所得税相对简便。

再次,按家庭计征与分类课税无法衔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课税,分类课税是与收入多元化相适应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市场体系尚需健全的国家来讲,更具有针对性。还应看到,分类课税与综合课税并不矛盾,差别只在于后者是把各项收入统一汇总核算费用扣除额后课税,但这还是要以对各类收入的分类划定为基础。因此,即便今后分类课税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分类课税还是主体,比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很难被综合到一起课税。

在分类课税条件下如果要以家庭为单位计征个人所得税,就要分别核算清楚各个家庭成员的各类所得,然后分别汇总报税。这样做就需要破解两个难题:一是各类所得汇总必须完整、准确;二是代扣代缴单位要掌握纳税人家庭信息。从操作角度看,这两点很难做到。比如谁来汇总各类所得呢?如果是家庭成员之一,有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来确保纳税人向代扣代缴单位如实报告家庭信息呢?事实上现行法规又允许公民不向外透露家庭信息,今后如果修改制度,谁来保证代扣代缴单位不随意向外透露纳税人家庭信息呢?目前个人信息在金融机构登记后已出现外露进而造成了对个人的骚扰。这些情况值得思考。可见,按家庭计征个人所得税与分类课税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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