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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显失公平”的特征及其判定

2011-12-23梁家辉

活力 2011年18期
关键词:特征

梁家辉

[摘要]为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契约自由”原则基础上确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具有抽象性,容易与其他合同法制度相混淆,司法实践的操作上也会因主观标准不同而导致结果上的差异。为此,本文对合同显失公平的特征及其判定进行了系统研究,以为更好地指导相关司法实践创造条件。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显失公平;特征;判定标准

市场经济环境下,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并制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构成要件”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容易与其他合同法制度相混淆,实践操作上也会因主观标準不同而导致结果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为更好地指导相关司法实践创造条件。

一、合同显失公平问题辨析

众所周知,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决定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可见,“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愿在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如过分放任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则会导致某些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使得合同在内容上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

(一)合同显失公平不等于有失公平

罗马法中有关于因显失公平须撤销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于经济方面,须有自由的意思,而就其所得价金,未受过分损失,凡价金在标的物实在价值1/2以下时,出卖人得提起出卖人之诉,请求撤销其买行为,而买受人则应返还标的物,或补充物品实在价金。罗马法上述规定,对后世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

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了显失公平“量”的标准,以便将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相区别。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衡量显失公平的具体法律界限。只原则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明确指出,有失公平,不发生导致合同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文明规定“量”的标准情况下,区别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的任务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来完成。在区别、分析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的时候,要结合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看一方是否承担过多或过重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而享受极少的权利,另一方是否承担过多或过重的权利,而承担极少的义务。这种区别和分析,虽然是对合同事实的区别和分析,胆很难排除主观色彩,对同一合同,有不同的审判人员、仲裁人员来审理,会有差别很大的结果。解决的办法是在立法上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有相似之处,易于混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本质上都是不公平的,都是在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获取不正当利益。其不同点表现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处环境不同。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来说,受损方可能又某种急需或缺少经验,但并未处于危难或困难之中;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受害方正处于危难之机。如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危困之中活处于濒临破产的困境,迫切需要某种援助或救助。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否处于为难困境之中,是区别显失公合同与乘人之危合同的客观标准之一;同时表现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过错的内容有所不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虽然企望获得不当利益,但所利用的是自身某种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如果仅仅是“利用”,并不违法,也不能认定伪缔约过错。其过错在于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对方缺少经验获取法律所不允许的利益。故显失公平收益一方的过错,主要体现在行为目的上。乘人之危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逼迫对方,受害方迫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合同。可见,两种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性质及过错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

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不知情颇为相似,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中的方式人对合同条款或要约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条款或内容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因缺乏经验对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诺,致使利益受到较大损害。

(四)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合同法身上的误解,亦称协议错误,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或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显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于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要素并无误解,即主观上无过错,只是因其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处于被动状态,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五)显示公平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从法律上看,情势变更通常指非因当事人双方过错发生的一定客观情况的变化,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重大不平衡,如继续履行员合同将是显失公平,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因其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显失公平是因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所造成。二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中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法请求撤销合同,在情势变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三是情势变更发生的前提的合同有效成立,即合同效力是既定的,而显失公平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双方行使撤销权。由于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不能混淆,在立法上应予专门规定,不宜用扩大显失公平制度适用范围的方式解决情势变更的问题。

二、“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的角度确立了显失公平制度。但是由于“显失公平”的含义过分抽象,立法又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其实践中的适用受到许多干扰。

(一)客观条件

显失公平合同的客观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

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故不易出现显失公平问题。利益不平衡不限于标的物价格的过高或过低,亦包括双方关于履行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合同明确规定依法的不公正免责条款、不合理风险分配、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等。显失公平只有可能存在于双务有偿合同之中。双务有偿合同是按等价交换原则建立起来的。当事人双方要各自所得财产利益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等。法律是认可大致相等或利益稍有差别,反之,则是不允许的。

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利益是否平衡首先要考虑对价问题,关于对价问题,学术上存在着不同观点。一般认为,关于对价是否合理既要考虑支付价格与市场是否大体相当,也应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即使价格上存在重大差距,但是当事人处于真实愿意接受,也不能认定构成显失公平

(二)主观要件

所谓显矢平衡合同的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而与对方订立显矢公平合同,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包括获利一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一方利用优势、一方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几种情形:

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身优势或他方没有经验而签订显失公平合同,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为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之间处于优势地位对他方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发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或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的前提下,仍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必要条件。

——一方利用优势。即订立合同的一方利用经济优势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如在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迫使消费者予以接受。因为交易双方优劣的总是相对存在,一个企业不可能在任何交易中都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就某宗交易而言,应依据合同内容加以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足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一方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即订立合同的一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标的物时,应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易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交易行为,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三、显失公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显失公平原则像一把“双刃剑”,它既能维护合同正义,又可能造成公权肆虐,危及合同自由。从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诸如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被掌握与操作,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都是因为在法律上缺乏具体可行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本身不应予以撤销。

(一)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

显失公平制度的提出主要是针对交易中的经济地位,谈判地位过于悬殊的合同双方而设。对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给予适当的限制,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成为消费者对抗奸商的法律武器。对于专业商人来说,由于其本身具有保护自身免受显失公平之害的能力,因而对于商人之間的合同关系,法院不应以显失公平为由进行干预。

(二)关于显失公平合同在量上的标准

显失公平原则是城市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适用,作为社会公权干涉合同自由的弹性条款,其内涵只能相对明确而不可能绝对清晰,这就对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一种较大的选择自由,如何避免法官滥用此项权利,使其不依个人好恶、肯定或否定发生显失公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关系到整个合同制度的兴衰。因此,有必要也能够制定出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各级法院注意积累审判经验,最高院及时发现并公开典型案例的裁判标准,供各级法院参照和借鉴。

(三)受损方对显失公平合同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合同一方具有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必备 主观条件。受损方如欲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而申请变更或撤销,他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受损方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合同显失公平。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下的自由不是为所欲为,竞争也不是无规则的竞争。我们在反思“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观念的同时,必须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作出准确、科学而严格的界定,以法律为武器,捍卫公平,并以公平保利益,以公平促效益,保证在法律规范下的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中,交易双方获得最大利益。

参考文献:

[1]彭真明.论合同显失公平原则[J].法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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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庆中.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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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佟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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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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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邦宇.罗马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编辑/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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