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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探索与应用

2011-12-23车志双

活力 2011年18期
关键词:范围应用

车志双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范围;应用

刑事和解制度指的是刑事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诉讼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贯彻落实,它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有利于矫正犯罪,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的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的认罪悔罪达到被害人经济上获赔、情感上谅解,最终形成和解协议。和解在形式上体现为民事赔偿,但从其实际效果而言,和解协议对刑事问题的影响很大:不仅体现在程序上不捕不诉,实体上的影响表现为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最终使得在适用刑罚上趋于轻缓。

刑事和解制度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支点。应运而倡导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都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人身损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加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求得谅解,那么首先在人身自由上基本使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加害人获得相对自由,免除了人身羁押。其次,对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此種情况下被告人基本被判处缓刑,达到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有些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也因此获益,如我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本院受理的訾XX交通肇事一案,訾XX在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二死二伤的重大交通肇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在划分责任基础上共计赔偿四名被害人七十余万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法院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訾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样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协议)或被告人拒不赔偿的,那么被告人将会获得较重刑罚。

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轻伤),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从中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重要性。

二、刑事和解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其实就是一种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因此,刑事和解也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只有坚持主观自愿,才能保证行为真实,才能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是遵守法律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应当严格依据现有刑事政策和法律而达成合意。一方或双方的让步均应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前提。

三是公平正义原则。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要求。具体的赔偿额应当与加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适应,与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与加害人赔偿能力相适应,该“三适应”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四是犯罪人有利原则。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意味着被害人方对犯罪的人予以谅解,加害方积极赔偿主要目的为了从轻、减轻处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作出对犯罪人有利决定。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条、4条的规定来确定。具体包括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适用法律无争议的下列案件:

(一)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当然刑事和解也应有例外,如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和从重处罚的案件等。由于这两类犯罪严重侵害了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

四、刑事和解应用阶段

首先,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只要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有依据,有基础。其次,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且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

五、刑事和解程序

在案件受理后,承办人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提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初步意见。经由科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提交检委会批准后,由承办人及时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近亲属交换意见,并做好释明工作,征求双方是否自愿同意,如双方均同意后正式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双方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检察机关视案件情况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对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将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协议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并将和解情况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我院每年审查起诉案件近75%为轻型案件,对于有条件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积极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力争和解成功。

六、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仍处于探索阶段;流程没有规章制度约定,操作简单;不可避免出现用罚金代替刑罚现象;由于受各种考评、检查影响,办案人为图省事,不愿或不敢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等。

综上,应当大胆应用刑事和解制度,更需要立法以确定该制度,从而更加节省诉讼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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