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冻结、划拨与扣留、提取的区分和适用
2011-12-23常纪刚庞立海
常纪刚 庞立海
[关键词]查询;冻结;划拨
在司法实践中,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最普遍的司法手段和措施。本文将从这两种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据、概念和适用对象、法律手续、妨碍责任、执行范围等方面入手探讨如何区分。
一、法律依据出处相同
这两种执行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九种通常方法和手段之一,均出自《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概念和适用对象不同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存款的情形。被执行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扣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提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二者的联系表现在,扣留属于临时性措施,其适用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提取作好准备,即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仍拒不履行的,可以实施提取;提取属于最终性的措施,其适用目的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它可以在扣留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进行,由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同时,正因为其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收入,这两种措施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公民的收入,可能转化为储蓄存款,也可能尚在有关单位未及支取。这里的有关单位包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其他依法应给付或交付被执行人一定金额的单位。前者如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后者如被执行人的勞务报酬、稿费等等。
三、法律手续相同
人民法院查询存款情况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或金融机构应予办理。由于可扣留、提取的被执行的收入掌管于有关单位,实施扣留、提取措施必须由有关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应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
四、妨碍责任相同
因二者法律手续相同,有关单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的,均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五、执行范围有差异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必须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为限,不得扩大执行范围。 但是扣留、提取收入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在生活必需费用的认定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标准问题;二是时间问题。即以什么标准来认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保留多长时间内的生活必需费用。就执行实践来看,认定标准通常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等生活水平或中下水平。笔者认为,这是基本合理的,同时认为,必要时,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被执行所在地区的下等生活水平作为认定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如权利人在生活和经营上有急需时,即不必为了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本地区的中等或中下生活水平而不予执行或中止执行。这是符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的。至于应保留多长时间内的生活必需费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收入状况考虑。对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时间以当月为准;对无固定收入、但有工作或有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总之,时间确定上不应过长,也不宜过短。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造成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困难。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是执行工作中常用的措施,正确适用意义重大,本文中探讨的三个相同点、二个不同点,仅仅是二者区分时常用的方法,当被执行人的收入由银行发放并转化为存款时,我们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又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辑/李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