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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罗尔斯的契约正义思想及其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启示

2011-12-08

关键词:罗尔斯契约正义

伏 威

(延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政治系,吉林延吉133002)

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1年)在1971年发表了《正义论》一书,书中从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契约的目标是选择一种能够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表达了他以自由价值为基础,强调平等和公平的正义契约观。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契约主义的,契约作为道德哲学概念,其目的是在其中选择公平的正义原则,在更为抽象的层次指导社会基本制度。本文通过追溯契约思想的学术发展理路,重点概括并分析罗尔斯契约正义思想的特点,旨在探究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及其所折射的契约精神对于我国目前政治发展的重大意义。

一、契约词源及渊源

(一)契约的词源

汉语中的“契约”一词,相当于英语中的“Contract”,根据蒋先福在《契约文明》中对契约的词源学考察,“Contract”一词是由拉丁文中的“Cum”和“Tractus”合成的。其中“Cum”有“共”的意思,“Tractus”有“交易”的意思,因此,Contract由最初的“共相交易”之意发展至今指几个人(至少两人)或几个方面(至少两方面)之间签订达成一项附加了“债”的协议,意在给付(或不给付)什么,作为(或不作为)什么。[1]表明在一个协议合意下的人们由一个强有力的规约联结在一起,即经同意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拘束力的约定。

(二)契约的渊源

一是罗马法中的契约。最初的契约只具有民商法意义,是作为经济法律概念表明经济生活中契约关系的反映。罗马法对契约所作的“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的界定,[2]成为西方语言文化系统中各种契约观念共同的思想内核。自从罗马法以后,契约这一概念在其漫长的历史演变中,“逐渐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3]契约概念在保持其旧有含义的同时,又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含义。

二是《圣经》中的“约”。作为宗教神学概念的契约,《圣经》“约”的精神自然是天主的全知、全能、全善以及天主对人的爱。如果从宗教之外观看就会发现,《圣经》“约”的精神就是理性、自由、平等。[4]此种精神,随着基督教的传播而深入人心,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理想和价值追求。社会契约论与《圣经》“约”的精神有着某种直接的或间接的关联,是对《圣经》“约”的精神的继承和发展。

三是社会契约论。这主要见之于中世纪末的反暴君派理论家和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著作。作为一种国家起源的理论证明,社会契约论是启蒙时期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的重要理论工具。面对君主专制统治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政治现实,启蒙思想家首先考虑的是要探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否有某种基于人们自由意志的一致同意的契约即宪法法律,防止社会成员之间及政治权利对公民利益的侵害,以保护和促进社会及其成员的福利。古典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是一个社会政治概念,其作用在于通过一致同意的契约的签订,证明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

契约论长盛不衰的魅力存在于两种不同的理想之中:一种是“自律”的理想,另一种是“互惠”的契约论理想,“自律”理想突出了缔结契约是人们的自愿行为,而“互惠”理想则强调了契约应具有的公平性质。[5]基于此,罗尔斯恢复了契约论的方法,把以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传统的契约论加以归纳,致力于制宪、立法、执法之前对正义原则的选择并将它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上来。

二、基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契约正义观

(一)契约的主题——社会的基本结构

启蒙时期,政治思想家多关注宪法的制定及宪政与民主关系的研究。制宪过程中人们具有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宪法制定的权利,因此就有服从宪法法律的义务,正义就是服从法律,不服从就是不正义,民主的内在价值提高了宪法的效能。然而,实践中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的宪政民主制度会遭遇“多数人暴政”的危机,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质正义,如何对待少数群体和个人,如何通过基本国家制度合理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成为罗尔斯关注的主题。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针对社会制度缺乏保证契约正义的稳定和统一的标准,试图解决宪法及其规定的社会结构的正义问题;依罗尔斯之见,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6]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是一种为了共同利益的合作体系。利益共同体的参与者是所有的平等的个人,个体之间既有利益一致的特征,也具有利益冲突的属性。由于人类自身的生理特点及限制,不能满足生存发展所有的需要,有必要在与他人的合作中获得更好的生存条件和较之个人奋斗更大的利益。因此,合作的前提是人们寄予自身条件的改善,即对利益最大化的预期。然而,由于每个人都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希望获得更多而非更少的份额,但由于社会的或者自然的偶然性原因以及每个人实现自己目标的能力不同,结果会导致分配的不平等。罗尔斯认为,由于社会的或者自然的偶然性因素造成的分配不平等,从道德方面看是不应得的。正义与否与国家的政治制度对待偶然性因素造成不平等的方式相关。正义意味着社会主要制度包括政治宪法、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对社会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状态。不正义并非来自于各种自然或社会的偶然性因素对利益和负担的不合理分配,而是社会制度对待社会利益和负担的不合理分配的态度和方式。正如罗尔斯所言:“自然资质的分布无所谓正义不正义,人降生于社会某一特殊地位也说不上不正义。这些只是自然的事实,正义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6]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6]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罗尔斯赋予了正义首要的价值,并指明解决不平等现实的路径,即可以通过税收进行再分配,达到“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6]

这一正义观念蕴含在两个正义原则中,并落实于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个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要制度是立宪民主制度。因此,罗尔斯关切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给社会民主制度设定了评价标准,意在实现平等的自由,赋予政府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公正的机会均等和维持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最少获利者的长远期望。

(二)契约的结果——公平的正义原则

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原则的主题意味着社会制度是正义原则的约束对象,即社会合作体系需要依靠“正义原则”在一系列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从而达成一种能够恰当地分派权利和义务份额的协议。究竟何为正义原则?用于指导社会合作的正义的两个原则,罗尔斯是这样表述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①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②依系于职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6]

第一个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用于确定保障公民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方面。第一个自由原则中的自由是指宪法中规定的基本的权利自由,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与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财产的自由,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出现在权利清单上的各项自由是平等的。平等的自由特征表现为广泛的和相容的。“广泛的”是指政治领域中宪法对于人们各项权利的认可和规定,作为一种政治理想或信念,自由经历了从封建特权的否定力量到现代国家宪法中的肯定力量,基本自由的广泛性已被人们广泛认同。

第二个正义原则包括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用于规定与确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6]罗尔斯认为,建立在形式正义基础上的市场社会,并不能满足人类对实质正义的诉求。市场作为自然的自由体系,信奉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要求机会平等但是容许资源的最初分派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性要素的影响,因此自然的自由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社会制度对权利和义务的不恰当分配的漠视,而这在罗尔斯看来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罗尔斯提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是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公平的机会达到它们,更为确切地说是指那些有着类似能力或才干的人应当有类似的生活机会。不管这些人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不应当受到他们社会出身的影响。

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其价值表现在解决社会偶然性因素造成的影响。那么,如何减少自然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罗尔斯诉诸于差别原则。差别原则从社会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出发,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人们,体现对最少受惠者的补偿。同时,对幸运的人来说,拥有较高的天赋,罗尔斯认为这并非应得的(deserve),而是社会合作体系的“共同资产”。“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他们也认识到他们能在这一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期望所有人的自愿合作”。[6]虽然具有较高自然禀赋的人们的利益将被限制在有助于社会的贫困部分的范围之内,但较高自然禀赋者不可否认是社会合作体系的受益者,体现了补偿原则和互惠原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确保了平等的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确保了平等的机会和平等的利益分配。因此,这两个原则是一个整体,共同确保了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重心是平等。[7]但这两个正义原则并非等量齐观,而是呈现“词典式序列排列”,即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体现了平等的自由的优先性;第二个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体现了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只有在满足了前一个原则的基础上,才能考虑第二个原则。

三、契约正义对古典社会契约论的继承和超越

既然两个正义原则是罗尔斯所倡导的一种公平的正义观的形式体现,那么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如何保证公平的正义原则能被人们认可并成为社会制度的评价标准,罗尔斯认为,在政治正义方面人们能够达成共识,在此前提下,对他而言证明两个正义原则优于其他原则是更为重要的。为了证明人们能够选择代表着公平的正义原则而并非其他原则,罗尔斯诉诸于一种基于社会契约论的证明方法:人人一致同意的原则就是最好的原则。

“社会契约论”强调在国家诞生之前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天生拥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但缺陷在于在完全孤立的自然状态下由于安全没有保障,人们不可能充分实现这些权利。因此,每个人只有和他人签订权利相互转让的契约,建立国家来保护他的天赋权利。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政治权力的正当基础在于人们为了某种目的(安全和权利)而对他的权威表示承认。被统治者的理性的同意是当时政治理论的基石。基于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契约订立之后,基于道德义务必须加以服从和履行,罗尔斯一方面继承了启蒙时期的契约观,表达了一种明确的集体意志和全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同意;另一方面他以自己的方式设计并发展了原初状态下纯粹程序正义的、理性推演的契约观。

第一,原初状态契约观。原初状态中,契约订立人之间平等的地位、自愿的选择、公平的交易,确保了人们对于契约结果的道德服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相当于古典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原初状态的观念体现了专属于道德理论的特征。目的是试图解释我们的道德判断并帮助我们拥有正义感。原初状态是这样定义的:它是一种期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任意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6]由此可见,原初状态是人们选择两个原则的背景环境。原初状态中罗尔斯通过设置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遮蔽了人们自己的特殊情况,他们只知道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人们只能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包括公平的正义原则在内的多个原则进行评价和选择。“无知之幕”设计了一个理想的契约环境,在这种思想的契约环境中,人们可以超越时代、社会和个人所具有的局限性,来选择他们最希望得到的正义原则,因此,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限制并排除各种特定的偶然性因素对选择原则的影响,防止人们陷入冲突并诱使人们利用社会和自然偶然性来有利于自己,确保人们处于公平的状态中,选择确立用于指导社会制度的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他们合作的基本条件和一劳永逸地支配他们生活前景的标准,这些原则将调节进一步的契约,制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的政府形式,此即为公平的正义,它代替功利主义构成民主社会最恰当的道德基础。[8]

第二,纯粹程序正义的契约观。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其目的在于把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理论的一个基础。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判定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征是正当的结果来自于程序被实际执行,因为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结果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使结果公平或不公平取决于它来自一系列公平的过程。一种公平的程序只有在被实际贯彻的时候,才能把它的公平性传递给其结果。[6]为了在分配份额上应用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罗尔斯认为有必要建立和贯彻一个正义的制度体系。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包括一部正义的政治宪法和一种正义的经济与社会制度安排,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程序正义。

第三,理性推演的契约观。罗尔斯继承了康德对于契约论的看法,正如康德认为“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只是人们认识自然权利体系和理解组织国家的程序合法化的一种合法方法”,[9]罗尔斯将原初状态看做只是自由而平等的人们透过理性,准备提出并接受规定社会合作的正义原则的一种最好的证明方法,因此在罗尔斯看来自然状态不必真实存在,契约论是否有经验事实并不重要,规范并不来自于事实,从更为抽象的层面,将一个各方面得到合理解释的原初状态理论建构起来,透过反思平衡的思考,选择公平的正义原则,这些原则出自一种建构程序,产生一种正义的政治观念,以判别基本的政治制度。契约论是否有经验事实并不重要,作为一种理论证明,只要作为论据的原初状态的各方面的解释是合理的,理论推演是无误的,那么这种论证就是成功的。虽然对罗尔斯的评判部分来自于其论证方法的建构主义而非历史主义,部分来自于其论述语境的理想主义而非现实主义,但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契约论只是一种证明的方法。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契约是假设的还是实际的,关系不大,也并不减少它的证明力量。[10]正如何怀宏在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所述的那样,罗尔斯认为的契约论继承了契约论的先验和演绎的理性精神,不是经验事实的概括和总结,不是对历史现象的分析和总结,而是一种理性的推演,但这种理性的推演现在不是推演出绝对的定律,而是一种设计、一种试验,容有修正、补偿和改造。[8]

四、契约正义对中国政治发展的启示

中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正经历一场涵盖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基本领域的广泛而又深刻的历史性变革。市场经济的培育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核心任务,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大地激发了人民的创造力,社会财富增加。近年来,我国人均GDP突破1000美元的重要关口,正在向人均3000美元的新台阶跨越。世界各国发展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在人均 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这一时期,往往是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剧烈变化,社会矛盾不断增加,社会稳定问题非常突出的时期。[11]的确,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的同时,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等均呈现多样化倾向。随着获利渠道的增加,形成了多样的利益群体,利益分化在广度上发展迅速;由于受到市场经济下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及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利益分化在深度上也不断扩展,与此同时,区域、行业、城乡发展严重失衡,贫富差距悬殊,主要群体弱势化等危胁社会和谐的公平正义问题日渐凸显。

因此,仅停留在经济领域的发展很难顺利度过“矛盾凸显期”。若要保持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科学以及和谐的发展,政治发展是十分紧迫和重要的。亨廷顿是西方政治发展研究方面最有影响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政治发展是“现代化的政治发展”。其目标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政治制度化;二是政治民主化;三是政治一体化,即对政治权威的认同。按照亨廷顿的观点,可从政治制度化、政治民主化、政治一体化三方面来衡量我国的政治发展水平。面对我国转型期利益高度分化的现状,如何通过以上三方面的政治发展来实现社会正义,罗尔斯的契约正义理论很值得借鉴。

第一,公平正义的道德原则有利于政治制度化的价值基础认同。一方面,制度伦理相对于个人伦理的优先性有利于形成对制度的正义感和道德感。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基于合作的预期,它的成员们有一种按照正义原则的要求行动的强烈愿望。当制度公正时,那些参与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道德感和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以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愧疚心理。社会制度的德性伦理形成了公民对政治制度的正义感。另一方面,正义原则要求社会制度能够合理地分配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使具有公民身份的社会成员在共同体中地位平等,并在互相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来分享社会合作的成果。公民所分享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利益,还包括共同的政治心理情感和价值观念。通过分享使社会成员形成对共同生活发自内心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对政治制度化的道德内在认同,外显为公民的正义气质和尊重并维护制度的道德自觉。[12]

第二,正义包含的契约精神有利于政治民主化的协商方式认同。公平的正义原则来源于对公共理性的一致同意,是社会主体间缔结契约的结果。契约从民商法概念逐渐发展为一种契约精神。契约精神内涵丰富,不仅包括传统契约论所保留下来的自由精神、平等精神、权利至上精神,还蕴含着缔约主体间用和平的方式解决矛盾的方法和态度。契约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自我意志的限制与约束,意味着彼此间的忍让与妥协。契约精神是一种相互妥协、满足对方要求进而满足自我要求的精神。契约在民主政治中的逻辑发展,就是用协商的方式培育公共理性,改善参与的方式,提高参与的质量。创新之处在于将目光投向民众,相信经过政治实践的锻炼和学习,能够培养公民的理性思考能力,在相互间观点冲突、碰撞的过程中,通过反思、协商、谈判达成深思熟虑的共识,这样的过程是联系实际的、连续的和互惠的,而非僵化、不切实际、短视、缺乏代际关怀和自私的。在此理念下,需要国家在制度设计中倾向于给公民提供能够对话的机会,鼓励人们能够通过特定的场所和程序来陈述自己的观点及理由,能够倾听他人的观点,并在观点的辩护和撞击中,反思并理性地退让,最终达成共识。这样一种政治过程是在实践中完成的,是一种动态的更加丰富的学习实践过程。这较之单纯地在信息不全面的环境中只是从个人利益和视角出发,怀着争利之心、敌视的态度去投票,更能体现公共利益,真正实践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原则。

第三,对弱势群体的政策性关注有利于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认同。国际社会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3]现阶段,我国的弱势群体承担了大部分改革成本,却无法分享到应有的社会合作成果。弱势群体或其中的个人对社会的认同感较差,容易对政府、强势人群产生不满甚至仇恨情绪。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表达了他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他要求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责任遵循正义原则进行适度的政策倾斜,发挥分配领域的再分配职能,改善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生活状态。相对于市场的程序正义和交换正义,国家有义务通过公共政策以调配的形式对弱势群体进行补偿,当国家这样做时,意在实现一种恢复和补偿功能,消除因贫穷或不公所带来的对社会和同伴的仇视,以一种建设性的力量,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减少政治不作为可能带来的改变社会结构的暴力行动,满足社会成员的正义感要求,维持并增强对现有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认同。

罗尔斯的契约正义思想继承了社会契约论的精神和方法,得出用于指导社会宪政民主制度的公平的道德原则。因此,按照罗尔斯的思想,多样的利益群体不仅要获得国家和人们心理上的认可,而且不同的利益需求需要通过制度化的合法渠道得以表达,通过制度对权利和义务的调整,理性协商的民主模式,公共政策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以政治发展来推进我国社会和谐的黄金发展。

[1] 蒋先福.契约文明[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15.

[2]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59.

[3] [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78.

[4] 王常柱.《圣经》“约”的精神与社会契约论[J].兰州学刊,2007,(7):35.

[5] 姚大志.国家是如何产生的——美国新自由主义与社会契约论[J].哲学前沿,1997,(2):49.

[6] [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6,78,3,48,47,237,79,92-93,67-68.

[7] 姚大志.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的后期政治哲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1):24.

[8] 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54,156.

[9] 黄英.从自由到平等的正义理论——读罗尔斯正义论有感[J].理论新探,2008,(6):379.

[10] 姚大志.何谓正义:自由主义、社群主义和其他[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1):115.

[11] 契约正义论[EB/OL].http://www.nylw.net/Society/Zhanlue/nylw_1111_4501.html.

[12] 周光辉,彭斌.认真对待共和国——关于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的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4):40.

[13] 谭颜波.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弱势群体考量——基于社会契约论的视角[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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