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解纷机制的复级化及其正当性——基于CAS仲裁体制之研析
2011-12-08黄晖
黄晖
●百家论坛
国际体育解纷机制的复级化及其正当性
——基于CAS仲裁体制之研析
黄晖
体育争议因其时效特性尤其强调争议解决机制应具有高效品质。以CAS为典型的体育解纷体制却以复级化为普遍态势,它位于各体育组织之外构成其内部解纷机制的二级延伸,这对体育解纷机制的高效性造成了负面影响,对解纷效率有所贬损。效率的局部丧失辩证地为体育争议的复级解纷机制带来了积极补偿。以CAS为顶点的复级伞形解纷机制有利于公正、中立地化解体育争议,并通过CAS发挥裁决优化和规范统一的功能。我国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复级化重构或者以CAS为复级管辖机构,或者以中国专业体育仲裁机构为复级管辖机构,后者更符合中国体育发展的独特规律。尽快建立《体育法》上专业体育仲裁机构成为该方案的前提与关键。
体育仲裁;一裁终局;复级化;正当性
不管曾经存在过多少疑虑,体育仲裁领域一裁终局的制度牢不可破地确立起来了。然而,国际体育争议解决领域广泛存在着复级解纷机制,它对一裁终局机制的高效性之背离形成一种需要被合法化的紧张。现实似乎是对国际体育复级解纷机制正当性最强有力的论证,几乎所有国际单项体育协会都设置了内部解纷或准仲裁机制,努力将内部矛盾通过自助式纠纷解决程序予以消化,从而维护体育管理组织的权威和在该领域的自治。同时,在穷尽内部救济的前提下,各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中还规定可以就内部解纷机构作出的裁决再次向诸如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作CAS)之类的外部仲裁机构提出上诉仲裁,由此在宏观层面上形成二级解纷机制。如国际羽毛球协会纪律规则第4条规定,被处罚者可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三人制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国际体操协会内部规范第20条规定了上诉庭相关事项,第21条则规定对上诉庭决定不服的,可向CAS寻求外部仲裁上诉救济。其他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均作出了类似规定,在这方面最为迟疑的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最终也分别接受了CAS的外部上诉仲裁机制。在各国体育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复级解纷机制也被普遍采用。在英国,相关体育协会内部章程载有仲裁条款规定,任何成员如果对该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外部仲裁程序申请复审。在德国,体育行会内部纠纷救济机制一般有三个审级设置,第一级是行会官员有权解决纠纷,第二级是上诉委员会程序,第三级是最终裁决委员会程序[1],此类解纷程序构成了德国复杂而富有特色的复级解纷体系。尽管解纷机制的复级化有伤争议消解的高效性,但它不仅在国际社会普遍存在,并且在我国一些体育组织机制之中也有所体现,渐呈扩展之势。因之,有必要探析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复级化之合理基础,以为我国体育争议解决机制之重构提供方向性导引。
1 体育解纷机制的复级化及其效率危机
1.1 体育解纷机制的复级化——以Lindland案为例
各国际、国内体育协会章程中载明的复级解纷机制从严格意义上讲有悖于仲裁的效率属性,它通过变相的复级程序安排抵消了仲裁制度的比较优势,当诉讼向契约化方向迈进的同时,仲裁却在向诉讼化方向变动,“过多地机械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使得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程序灵活度不够。”[2]如果将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程序包括进去,一个体育争议很可能经历两次仲裁,外加两级或三级法院诉讼程序,尽管这样的例子并不多见,但CAS仲裁实践表明,纠纷当事人通常都会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渠道,一裁终局制度似乎成了国际体育仲裁的一个名义摆设,是国际体育仲裁界一个象征性的道具。下述案例极端而深刻地揭示出一裁终局制度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境况。
由于国际体育仲裁界存在的复级机制导致体育纠纷解决程序存在结构性矛盾,Lindland vs.U.S.A.Wrestling案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程序机制纠结在一起,终于形成一个逻辑死结,把体育纠纷解决体制的弊端暴露无遗。在该案中,美国摔跤手Lindland与另一摔跤手Keith Seiracki竞争美国国家奥赛选手资格。Keith Seiracki击败Lindland取得美国国家选手资格,Lindland不服比赛裁判的裁决向美国摔跤联合会的上诉机构提出异议,但上诉机构维持了裁判的裁决。Lindland继续向美国摔跤联合会古典罗马式项目常务委员会进行申诉;常务委员会以多数票否决了Lindland的二次上诉。美国摔跤联合会遂将Keith Seiracki提名为2000年奥运会美国国家队选手。Lindland再次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向芝加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过开庭审理后,仲裁员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要求两名选手之间重新举行一场比赛,结果Lindland胜出。但美国摔跤联合会仍然只是将Lindland列作替补选手提名给美国国家奥委会(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作NOC),而让Keith Seiracki作为正选选手。Lindland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在芝加哥仲裁裁决作出后,Keith Seiracki再次向丹佛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确认他的选手资格的合法性。有人认为在丹佛的第二次仲裁是一个重复的纠纷救济程序,但丹佛仲裁庭认为该仲裁申请是合理的,因而是可以受理的。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认为申请人可以不受芝加哥仲裁裁决的约束,并要求美国摔跤联合会撤销Lindland的提名,确认申请人为唯一选手。
另一方面,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不予受理Lindland请求强制执行芝加哥仲裁裁决的裁定,并发出强制执行令,要求美国摔跤联合会执行该仲裁裁决,将Lindland向美国NOC提名。Lindland以上诉法院的裁决请求地区法院执行,地区法院又以无管辖权为由拒绝执行。Lindland再次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下级法院执行芝加哥仲裁裁决。美国摔跤联合会与美国NOC至此面临着两份截然相反的仲裁裁决、两份法院裁定和一份法院裁决。案件又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在奥运会开幕前不到两周的时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介入并作出了终审判决[3]。
1.2 复级解纷机制的效率危机
Lindland案经过如此让人眼花缭乱的复级内部救济、两次仲裁、复级诉讼程序,案件或许在真正的意义上并非结束了、而是重新开启了一个更重要的话题,即复级仲裁正当性何在。“问题不出在仲裁本身,仲裁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中应当是受到鼓励的新兴事物,问题出现在各种解决体育纠纷当代程序彼此的不协调与不统一……一个统一的仲裁程序将能避免今后出现同类的仲裁程序。”[4]应当指出,该案之所以出现如此反常的现象并不是复级解纷机制导致的,恰恰是它欠缺一个协调的复级解纷机制,本案中发生的两次仲裁只不过是相互冲突的平行仲裁。但无论如何,该案指出了体育纠纷复级审理和平行审理所共同作用下,仲裁的效率性完全丧失殆尽,在当事人不遗余力地起诉和上诉过程中,体育仲裁(包括内部准仲裁机制)权威扫地,沦落为一种过渡程序。
2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的正当性
CAS在《奥林匹克章程》的担保下成为奥运赛事最高“法院”,它的结构和地位使它位于复级解纷机制的金字塔塔尖,并规范着仲裁裁决的统一。它的复级解纷机制一方面在耗费着仲裁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对仲裁的既判原则提出挑战。它成功运作的实践似乎并未窒息仲裁的生命,反而在以制度创新的形式延伸着仲裁的活力,这使我们必须结合体育仲裁的个性反思此类复级解纷机制的正当性。
2.1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的公正性
CAS作为专业性体育仲裁机构,集中了全世界最为优秀的仲裁员,这些仲裁员的人格、智慧、秉性、专业等都有严格的规则进行保障,与法院诉讼不一样,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足以维持裁决的质量,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奴仆。然而在国际仲裁领域,正如“仲裁程序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选仲裁员的质量及其技艺”[5],仲裁在这一意义上具有“人治色彩”,它赋予仲裁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仲裁程序的主人,仲裁员拥有自由挥洒天才的空间。因此仲裁员素质高低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品质,而仲裁员素质高低则由《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中关于仲裁员选任制度予以保证。《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S13、S14和S16条规定了关于CAS仲裁员选任最重要的因素,并进一步明确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管理者的作用。第S13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将每四年选择150位仲裁员列入仲裁员名单。第S14条进一步规定:在建立仲裁员名单的过程中,ICAS应当根据个人的法律训练和拥有认可的体育能力,并在原则上由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为 IOC)、各国际单项体育协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简称为IFs)、各国家奥委会(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简称为NOCs)、其他独立人士或机构等五个方面推选。如果必要的活,国家体育仲裁院应完善该名单。最后,国际体育仲裁院必须根据法典第S16条的规定选择和指定仲裁员,该条规定:“在指定名单上的仲裁员时,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尽可能的确保公平的代表各个大陆地区。”通过确保仲裁员名单由来自于世界各地的个人组成来保证公平。CAS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不能被视为没有代表仲裁程序公平性的仲裁庭。
因此,被选作CAS仲裁员的人士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条件:一是经过系统法律训练;二是拥有认可的体育专业能力,包括体育从业经历等;三是具有区域代表性。当然,CAS仲裁员还得同时满足一般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必须具有作为一位裁判者应当具有的高尚道德。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仲裁的效率优势,但是“诉讼目标肯定远比只是尽快地和经济地解决纠纷要更为复杂。如果没有更多其他目标的话,可能只要以下一两个规则即可:‘当事人必须以指弹投一枚硬币,如果该枚硬币的此一面朝上则原告胜诉,彼一面朝上则被告胜诉。如果原告胜诉,则损害赔偿的数额依从帽子里抽签得到的数量确定’。但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这是一项非常愚蠢的诉讼规则,因为其并没有符合个人及社会的要求。”[6]作为对上述指责的回应,通过此种复级制度安排,CAS仲裁能确保案件公正处理,消除对仲裁一裁终局性持有异议者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品质的担忧。正如学者指出,“2004年是CAS成立的12周年纪念。这是特设分庭第5次出现在奥运会上。仲裁院在这些年中已经卸去责任,并已经赢得了作为体育争议的公平仲裁者的可靠声誉。”[7]
2.2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的中立性
从词源学意义考察,仲裁本身天然地包含了中立的要求,“仲裁,亦称公断,在汉语中,‘仲’字,《说文》注解为:‘仲,中也’。表示地位居中;‘裁’字在古汉语中,意为裁定、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8]中立原则是裁判者必须具有的秉性。按照中立原则精神,仲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应当是“等腰三角关系”[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位平等,而仲裁机关则必须保持中立。中立原则可以逻辑地引申出三个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包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能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10]。
比照此三规则衡量各体育协会内部解纷机构或者准仲裁机构,则其中立性堪忧。尽管各内部解纷机构很可能非常完美地作出公平和独立的裁决,但因为组织和财政上的依附性仍然使它们处于被怀疑的不利地位,更何况各内部解纷机构或多或少地具有偏向性,绝大多数内部解纷机构在处理上诉争议时均作出了有利于体育管理组织的裁决,这些看似偶然的现象背后隐藏着某些必然的规律。这也是为什么“各体育行会均有自己完备的内部救济解决机制,体育诉讼案件还是越来越多的原因。”[1]体育协会内部自助式救济程序难以抚慰败诉者的失落,在外部救济机制必然介入的情况下,众多体育协会宁愿选择CAS作为复级解纷机构提供更为独立和专业的救济,而不愿意让对仲裁怀有成见、对体育事业非常陌生的司法机关破坏行业的自治性。
CAS在经历过一段信任危机后逐步赢得了世界体育争议的独立舞台之声誉。在 1993年 Grundel v.The International Equestrain Fderation之前,瑞士联邦法庭就根据瑞士国际仲裁法提出了CAS裁决的法律性质和强制性。尽管该法庭在判决中表示出某些担心,但是裁决中写道:“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接受CAS达到了瑞士法律所要求的以放弃向法院求助为条件的独立程度”。根据这个裁决,CAS获得了认可,即“一个真正能够保证其裁决独立性、真实性并能够执行的仲裁庭”。在Gundel一案中,联邦法庭主要关心的是IOC对CAS本身以及参与CAS实体活动时的作用及影响:“CAS的作用是毫不迟疑的受理(案件),给予CAS与IOC之间‘组织上和经济上’的联系,因此,只有当IOC本身不是被告时才能受理”。作为Gundel一案的结果,CAS在组织和经济基金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在IOC的帮助下修改了体育仲裁法典。包括了一系列规则和程序的法典,形成了支配体育争端仲裁和CAS结构的主要立法来源。
CAS增加自己的独立性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使CAS与IOC脱钩,另设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作为依托母体,并对其进行完全独立的设定,以彻底在组织上、尤其在经济上切断CAS对IOC的依赖或者后者对前者的主宰。此谓“断奶”措施。二是要求CAS的每一成员都签署了一份声明,声称“保证以个人身份、完全客观和独立的、以及符合有关体育仲裁法令的条款来行使职责。”CAS的成员同样不允许CAS的仲裁员而在CAS担任职务,也不允许成员作为任何当事方在CAS进行诉讼,人们认为这种调整已经证明了CAS是一个独立的机构。CAS作为复级仲裁机构游离于一切体育协会或者组织的制度框架之外,它与各体育协会或组织的距离保证了它有足够的空间来维持自身的独立、有足够清醒的状态保持自身判断的客观和理性。CAS对各体育协会或组织保持的这种批判的距离,一方面使它能独立裁决争议,另一方面也使它在司法机关与体育组织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维持着体育行业的自治和仲裁的尊严。
2.3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的统一功能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还能促使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一体化、体育法理的全球化、体育法则的统一化。倘若不设立复级解纷机制,并保证上位仲裁机构的唯一化,各解纷机构的个性和风格将促使国际体育法制分崩离析,尤其是各体育协会或组织内部解纷机构将偏执自己的体育法制精神,加强体育法制的离散化趋势。建设以CAS为上位仲裁机构的复级解纷机制能在相反的意义上拯救和圆满体育精神和法制“大一统”的抱负,使体育救济机制一体化、体育法理全球化和体育法则统一化。
CAS并不在于消极地滞留在裁决纠纷的事后救济阶段,在这一阶段,CAS已然成功创建了一套一体化的纠纷救济机制,在Sullivan vs.Raguz等案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就以裁决明确支持CAS致力于与体育全球化需求相一致的全球化争议解决机制之创立,而所谓一体化的纠纷救济机制是指如下一种状态:“无论争议于何地产生,无论争议于何地解决,其结果保持一致。不以地理、区域和国家等因素而改变,正如无论你在何地竞赛,跑表上的时间都是一样。对特设分庭而言,这意味着必须适用统一的程序和实体规则,包括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而不管奥运会于何地举行。”[11]它还雄心勃勃地致力于体育法制化和法治化进程。
这一雄才大略的实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方面通过咨询程序,为相关人士或者组织提供专家意见。由于CAS借鉴国际法院的组织功能,除了裁决案件之外,还可以接受IOC、各NOCs、IF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奥运会组织委员会等组织的委托就体育的实践或发展或有关体育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作为体育领域法律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必然对委托人及整个国际体育界产生深远和广泛的影响,它就像示范法一样成为一种尺度和规矩,供各国、各体育协会立法借鉴或模仿,从而在潜移默化中统一和整合离散和多元的体育法制碎片。另一方面通过仲裁案件的具体裁判,在对相关体育法则的理解、解释、推理和适用过程中统一体育界对相关法律精神的确认、接受和实践,并通过仲裁员的智慧和天才创制和发展出一些新的法律规则与原则,进一步促进体育法理的全球化和体育规则的统一化。CAS制定了一套统一的体制,这样就可以帮助体育回到它的初衷。正是这种统一的体制能够通过健全的法律监控和各种法律和原则的调整来保证体育的公平。从这方面讲,CAS正处在逐步提出普遍原则的过程中,也许将来有一天会出现普遍认可的体育法[12]。
2.4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的优化功能
“人生而平等”只是一个必要的理论,但并不是一个必然的事实。这对于仲裁及其裁决同样适用。仲裁裁决在一国受到的礼遇如何,取决于纷繁复杂的裁决类型划分,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区分、纽约公约裁决与非纽约公约裁决的区分、公法裁决与私法裁决的区分都在不同意义层面决定着仲裁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状况。复级解纷机制通过对体育仲裁裁决“原产地”的法律指定赋予体育仲裁裁决以特定的身份,从而改善被承认和执行的境遇。
以CAS为上位仲裁机构,则根据ICAS/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之精神,决定仲裁裁决国籍和身份的“原产地”,即仲裁地为瑞士洛桑,“仲裁地有两个主要影响,它被用作仲裁案件和一系列支配仲裁的当地规则之间的联系纽带;它也被用作是当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确定该裁决所属国并以强制力执行裁决的依据。”[7]仲裁地对于仲裁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意义,确定法律适用和便利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其中两个方面,还包括仲裁将遭受或者面对的司法监督模式、仲裁文化等软环境因素的选择等,复级解纷机制将国际体育仲裁地设定为瑞士,一方面可获得便利的仲裁环境、专业的仲裁服务、宽容的法律适用等,另一方面赋予仲裁裁决以瑞士身份,从而提高了国际流通性。想象在缺乏复级解纷机制的整合作用情形下,体育仲裁及其裁决将会呈现何种零乱不堪的景象,人们就会在相同程度上抱有正当化复级解纷机制合法性的强烈愿望。
3 复级体育解纷机制的走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3.1 复级解纷机制的典范及其走势
公平和效率的整合仍然是超越人类思维极限的努力。当商事仲裁在价值取向上再次钟摆式地朝向公正时,复级解纷机制等类似的二级核查机制将不可避免地作为历史必然现象得以出现。当代商事仲裁实践和制度的嬗变已然表现出上述动向,国际商会仲裁和巴黎仲裁院代表了两种复级范式:国际商会仲裁维持一个强势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核阅,该核阅权限并不是流于形式,它涉及对实体问题事项提请仲裁庭注意等方面,而且未经仲裁院核阅之仲裁裁决为非正式裁决,从而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拟制了一种复级审核功能[13];巴黎仲裁院则采取二级仲裁机制,对一级仲裁的质量进行把关[14]。
毫无疑问,在复级机制下,仲裁裁决的质量更能得到保证,我们虽然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德高望重的仲裁员在深思熟虑和反复斟酌后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完美性,但是我们仍然有足够的信念确证复级仲裁机制比一级仲裁机制更具有让人信服的理由。因此,以国际商会仲裁院核阅权制度和巴黎仲裁院二级仲裁机制为参照,仍然能够引申出CAS复级解纷机制的正当性,即我们固然没有理由怀疑并因而抛弃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但是我们更有理由接受国际体育争议的复级解纷机制。
3.2 复级解纷机制对我国体育解纷机制的启示
事实上,在我国体育界中业已存在着复级解纷机制,并且是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形式是国内各单项体育协会就有关奥运会赛事选拔的体育争议所设定的解纷程序[15]。按照《奥林匹克章程》第74条之规定,凡是与奥运会相关的赛事争议均由CAS仲裁管辖。这意味着,当我国各体育协会在组织奥运赛事选拔而发生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在无法通过内部解纷方式解决争议的,应提交CAS最终仲裁裁决。另一种形式则是就奥运会赛事选拔之外的体育争议所设定的解纷程序。国内越来越多的体育协会开始仿效国际体育协会的做法,在其内部章程之中嵌入格式化的CAS仲裁条款,规定对无法通过协会内部解纷方式解决的体育争议,可提交CAS仲裁管辖,典型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之规定。该章程第61条第1款规定:“本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必须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进一步查阅《国际足联章程》及《亚足联章程》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可知,它们均规定了内部解纷机制,并同时允许对内部解纷裁决向CAS提出上诉仲裁请求。
这两种复级体育解纷机制都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它们针对的都是具有国际性的体育争议,要么该体育争议是直接或间接相关于奥运会赛事的争议,要么该体育争议是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相关的争议;并且它们都无一例外地最终上诉仲裁于CAS。对于那些与奥运会赛事无关、也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无关的纯国内体育争议,在目前仍然是采取的协会内部一裁终局制。仍以《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之规定为例可对此予以明示。该章程第62条第1、2款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二、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这种做法有违体育法治的精神[16],不利于体育争议的公平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的复级解纷机制来优化我国体育争议的解决,借此建构法治化的体育秩序。此种复级解纷机制有两种可采取的方案:一是直接以CAS为上诉仲裁机制,由国内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之中嵌入格式化的CAS上诉仲裁条款,将CAS二级上诉仲裁机制扩展适用于包括奥运会赛事选拔争议、国际体育争议及国内体育争议在内的全部争议之上;一是以我国专业化的体育仲裁机构为二级上诉仲裁机制。第一种方案的优势是直接倚重现成且极富权威的CAS仲裁机制,运作起来较为简单;但其劣势在于,可能提高国内体育争议当事人的争端解决成本,也不利于国内专业体育仲裁机制的培育与发展。第二种方案的优势则在于可推动本土的、符合中国特色国情的体育仲裁机制的建设;劣势在于,尽管我国《体育法》之中早已提出建设专业体育仲裁机构的要求,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独立的专业性体育仲裁机构被建设出来可担纲二级上诉仲裁机构。就笔者的倾向而言,更赞成第二种方案,但其逻辑前提、也是当前的紧要任务乃在于尽快建设出《体育法》所规定的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它将成为实现我国体育争议法治化解决、推动我国体育业强劲发展的重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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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Multi-Levels'System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Dispute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CAS Arbitration System
HUANG Hui
(Postdoctor Section of Law,Chongqing University,400030,China)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efficient because of the timeliness of sports disputes.The sports disputes resolution mechanism typified by CAS takes multi-level systems as ordinary procedure,beyond various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extending from inn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which have adverse impact on the efficiency of sports disputes resolution mechanism.Partial loss of efficiency for the sports disputes dialectically brings a positive compensation for multi-levels system.The multi-leve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which takes CAS as the apex of umbrella is benefit for impartially,neutrally resolving sports disputes,and plays the function of optimizing awards and unifying rules by CAS.Reconstruction of the multi-level sports disputes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 has two choices,bringing CAS or profess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nto multi-level jurisdiction institutions,the latter is better in line with the unique of sports development in China.Therefore,establishing profess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based on the Sports Law as soon as possible is the prerequisite and crux to this program.
sports arbitration;single level;multi-levels;legitimacy
G 80-05
A
1005-0000(2011)04-0322-05
2011-03-11;
2011-05-08;录用日期:2011-05-10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编号:CLS-D1040)
黄 晖(1981-),女,四川成都人,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重庆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重庆40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