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中指定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以AlejandroValverde兴奋剂案为视角
2011-12-07尹雪萍
尹雪萍
国际体育仲裁中指定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以AlejandroValverde兴奋剂案为视角
尹雪萍1,2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在三人仲裁庭中,各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与首席仲裁员承担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国际体育仲裁,相比一般仲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权威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符合要求的仲裁员人选大多与某些体育组织有客观联系,而这些体育组织又往往会成为体育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这些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常常会遭到质疑,但并不能因此就对体育仲裁中的指定仲裁员苛以更加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
国际体育仲裁;指定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
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以其自治、友好、效率、中立等优点受到当事人的青睐。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并受到人们的关注。仲裁的自治性使仲裁员对仲裁过程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仲裁员不仅可以确定其本身的管辖权、决定仲裁的程序性事项,还可以对争议实体问题作出终局裁决而免受上诉审查。这些特性在提高仲裁吸引力的同时,也增加了仲裁的风险:一旦仲裁员未能秉公裁断,后果将极其严重。因此,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问题成为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1]。2010年10月29日瑞士联邦法院作出的一项裁决对正确认识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该案中所涉及的单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应与首席仲裁员遵守同样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要求的问题以及体育仲裁这一特殊领域中仲裁员应遵守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要求的问题。
1 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基本案情[2-3]
该案始于2009年5月11日意大利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CONI)反兴奋剂法庭对西班牙著名自行车选手Alejandro Valverde作出了禁赛两年的裁决,理由是Alejandro Valverde违反了《意大利反兴奋剂法》。Alejandro Valverde向体育仲裁院(CAS)提出申诉。意大利奥委会指定瑞士法律专家Ulrich Haas教授作为仲裁员。Ulrich Haas教授在其接受仲裁的回复中表示自己在2006-2007年曾作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法令制定工作组成员,参与过《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修订。申诉方在指定仲裁员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体育仲裁庭就此组成。应意大利奥委会的要求,体育仲裁庭同意另外两方当事方参与仲裁程序,其中一方就是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申诉方于是基于Ulrich Haas教授曾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任职而对其独立性提出异议。在被体育仲裁院要求对其独立性做补充说明时,Ulrich Haas教授声明,自己除了曾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法令制定工作组任职之外,还被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任命为2004年雅典奥运会独立观察组组长。紧随其后,申诉方正式对Ulrich Haas教授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提出异议申请。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驳回该申请,认为Ulrich Haas教授从未代表任何一方当事方,仅仅是被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指定的中立的、独立的专家,申诉方所质疑的Ulrich Haas教授的两段工作经历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已经结束。在有关实体问题的裁决中,体育仲裁庭维持了意大利奥委会反兴奋剂法庭的两年禁赛裁决。申诉方认为体育仲裁庭的组成不当,侵犯了自己申诉的权利,违反了平等对待各当事方的原则,因此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该裁决的动议。申诉方的法律依据是:第一,《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0条第1款c项规定,如果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存在合理怀疑,则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二,《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a项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不当,则仲裁裁决将会被撤销。第三,《瑞士宪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将案件提交给一个合法组成、适格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庭受理。
瑞士联邦法院认为Ulrich Haas教授是独立的专家,并不受制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申诉方认为Ulrich Haas教授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关系可以类比为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针对申诉方提出的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特殊性问题,联邦法院认为,Ulrich Haas教授曾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有过接触是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指定程序中封闭性专家名单的必然结果。因此,Ulrich Haas教授曾接受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两次任命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仲裁庭组成不当。除此之外,联邦法院还指出,申诉方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在Ulrich Haas教授接受仲裁员任命时不对这些在互联网上可以查到的事实提出质疑。瑞士联邦法院因此驳回了申诉方要求撤销裁决的动议。
该案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两个问题的澄清: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单方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应跟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适用相同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标准?第二个问题是能否基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而对体育仲裁院仲裁员适用更加严格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标准?
2 指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
从广义上讲,仲裁员是裁判者中的一种。仲裁制度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为争议各方提供一个第三方,通过争议各方均等机会地参与,提交诉求的依据和理由,最终由第三方作出一个终局的、有约束力的裁决。这种裁判者的身份决定了仲裁员的基本操守,即独立性和公正性。
2.1 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界定
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要求,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一般来说,公正性是指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面前应当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对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问题有偏袒或者歧视[4]。国际律师协会在1987年制定的《国际仲裁员道德守则》中对公正性作出反向定义:不公正仲裁员在仲裁中偏向于一方当事人,或对争议事项存有偏见。独立性侧重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之间不存在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密切关系。《国际仲裁员道德守则》对独立性的反向定义为:不具备独立性的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或与该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对于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并不等同,两者之间是交叉的关系,既存在公正且独立的情形,也存在公正但不独立和独立但不公正的情形。在立法层面,世界各国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基本上有3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制定法中明确要求仲裁员同时承担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第二种模式则是在法条中仅对仲裁员规定独立性或公正性中之一种义务要求;第三种模式是仲裁法中并没有条文直接规定仲裁员承担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但是利用仲裁法中列举的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方式体现同样的要求[5]。
2.2 对指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在仲裁实践中,如果采取独任仲裁员的方式,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仲裁员的人选或者由仲裁机构指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采取三人仲裁庭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双方就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则由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毫无疑问,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遵循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但问题是当事人单方选定的仲裁员是否也应当保持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呢?
是否对包括当事人单方任命仲裁员在内的所有仲裁员适用同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标准,仲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些实用主义学者认为,要求单方指定的仲裁员跟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符合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是不现实的。一方面,当事人在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时,一般会考虑到该仲裁员的背景,甚至仔细研究该仲裁员以前办理的案件、发表的文章和做出的裁决,以希望己方的观点轻易的被该仲裁员认可。另一方面,受指定的仲裁员也会因指定而产生一定的心理倾向,例如仲裁员感到自己受到欣赏、尊重;或者碍于人情、面子,都可能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倾向性。此外,仲裁中当事人很难不怀疑对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不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所有仲裁员适用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很容易导致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质疑,从而拖延仲裁进程。但另外一些学者认为,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必须同样适用于所有仲裁员,无论是首席仲裁员还是指定仲裁员,否则将有损国际仲裁的公信力的以及仲裁的准司法性。
与上述两种学术观点对应,在各国仲裁立法、仲裁机构规则以及仲裁实践、司法判例中,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迥异的做法:
(1)对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适用不同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标准。目前,较少国家和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对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适用不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比较突出的是美国。在美国仲裁实践中,单方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对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有倾向,甚至担任指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只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才是中立的,才应当和法官一样保持完全公正、独立的。在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HIP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撤销其指定仲裁员判决的上诉案中,富德法官指出:“经验和惯例都告诉我们,在合同所设计的由三人仲裁的方式中,由每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个人不被指望是‘中立的’。事实上,每一个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由其自己选择仲裁员的真正原因,是其为了确保他这一方的意愿在仲裁庭中会得到代表。”除了美国,德国也在司法判决中认可首席仲裁员比其他同案仲裁员适用更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5]。
(2)对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适用相同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标准。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及国际仲裁机构都要求,全部仲裁员都应是不偏不倚的,不应该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或观点。因此,包括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在内的所有仲裁员都必须承担同样标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例如,国际律师协会2004年颁布的《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引》在一般标准的第1条中明确规定:“每位仲裁员在接受指定之时,应是公正、独立于当事人的,并应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保持如此,直至最终裁决做出或程序另行终止之时。”《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所有仲裁员均须并始终保持公正并且独立于当事人;任何仲裁员均不得在仲裁中充当任何当事人的辩护人。”
目前,这种做法是国际仲裁界的主流做法,即使是历史上一直坚持认为“指定仲裁员可以有倾向性,甚至可以担任指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的美国,近些年来态度也有所变化。美国仲裁协会分别制订了适用于国内仲裁的《商事仲裁规则》和适用于国际仲裁的《国际仲裁规则》,在1997年修订的《国际仲裁规则》第7条中规定所有仲裁员都必须保持公正、独立。即使是在承认“单方指定仲裁员”倾向性的《商事仲裁规则》也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单方指定仲裁员是非中立的,否则所有仲裁员应当保持公正、独立。这些做法表明,美国仲裁实践已经在尽可能地限制“非中立仲裁员”倾向性的范围和程度,从而向国际主流做法靠拢[6]。
在瑞士仲裁立法和实践的发展过程中,瑞士联邦法院关于该问题的态度也是有所变化的。1989年1月1日《瑞士国际私法典》生效之前,瑞士联邦法院一直坚持的原则是:对单方指定仲裁员的公正性要求不能低于对首席仲裁员的公正性要求。然而,《瑞士国际私法典》生效之后,联邦法院认为该法典第180条第1款c项对公正性的要求没有提及,因此得出结论:不应对单方指定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适用相同的公正性标准。然而,在近些年的判例中,联邦法院对该问题都不作表态,显示非常谨慎的态度。2010年对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的裁决,解决了在瑞士仲裁法领域有关指定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问题的长期争论,具有重要意义。该案通过细致的推理、严密的语言以及明确的观点,反击了那种“仲裁员充当指定方的代理人”的做法。联邦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瑞士宪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将案件提交给一个合法组成、适格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庭受理,该规定被看做具有更高位阶效力,据此,仲裁庭必须跟法庭一样充分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这个意义上,单方指定仲裁员应当跟首席仲裁员适用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联邦法院进一步指出,这种选择与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引》以及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民事诉讼法典》中对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公正性的明确要求是相符的。联邦法院认为,在确认公正性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国际仲裁的特殊性。不可否认,每方当事方可以指定一位仲裁员的制度为仲裁员和指定方之间建立了客观的联系,但这本身并不能构成对公正性的质疑[2]。
3 体育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
国际奥委会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而于1984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 CAS)。伴随国际体育仲裁制度20多年的发展,体育仲裁院凭借良好的制度设计,在国际体育界和仲裁界赢得口碑,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体育纠纷的主要组织,被视为国际上最具影响力和最被广泛接受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由体育仲裁的特点所决定:程序的保密性、程序的灵活性、简便性与快捷性、费用的低廉性、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相结合性[7-8]。
在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中,还存在的另外一个重要争议点是能否基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而对体育仲裁庭仲裁员适用比一般仲裁员更加严格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标准。所谓体育仲裁的特殊性体现在:由于体育仲裁庭封闭的、严格的仲裁员名单体系导致对仲裁员选择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对仲裁员专业背景的特殊要求。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7](下文简称《章程与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功能之一就是制定至少150人的体育仲裁员名单。2007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任命了275位仲裁员组成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任期为四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选任的仲裁员必须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在体育方面具备相应的被认可的资格。在名额分配方面,《章程与规则》规定,1/5的仲裁员从国际奥委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1/5的仲裁员从国际体育联合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1/5的仲裁员从国家奥委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1/5的仲裁员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选任;1/5的仲裁员自独立于依本条负责提议仲裁员人选之组织的其他人员中选任[9]。
从国际体育仲裁庭仲裁员的选任要求以及名额分配原则来看,体育仲裁庭仲裁员通常与某些体育组织都有密切的联系。而在体育仲裁案件中,体育组织经常会成为一方当事人,这就很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希望对体育仲裁中包括指定仲裁员在内的所有仲裁员适用更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瑞士联邦法院在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中对该问题做出很好的阐释:在体育仲裁庭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选择是有限制的,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和体育专业知识。这些特殊性意味着体育仲裁庭仲裁员很可能与体育组织、体育律师以及其他专家有密切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意味着会减损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也不应该对体育仲裁庭仲裁员苛以比其他领域仲裁员更加严格的要求。
笔者认为,随着可仲裁事项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在体育仲裁领域,在很多仲裁案件中,争议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导致可选仲裁员的范围缩小,甚至可选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有密切的联系,但不能仅因此就认定仲裁员是不独立、不公正的,否则无疑是在对这些专业仲裁员实施了更加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在上文提及的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HIP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撤销其指定仲裁员判决的上诉案中,富德法官指出:“虽然每一个仲裁员必须公平行事并公正地作出决定和裁决,但是,一种为人所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撤销仲裁员的理由,而当事人亦不应对此有所抱怨。这是因为,众所周知,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指定者之间或与争议事项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是指定他们时所考虑的因素。”富德法官进一步论证了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的价值,他认为:一般而论,这种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好处之一,是可以使对争议事项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专家参加仲裁庭。他们可以帮助那些对争议事项和问题要点不具备专门知识的中立仲裁员。由此,仅因为仲裁员与指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社交关系,作为撤换他的理由,将导致仲裁庭获得专业知识的来源被堵塞,这种专业知识对于仲裁程序可能是非常珍贵的。而且,这种由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是均等地向每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经验告诉我们,它通常总是同时为双方所利用[6]。
4 对构建我国体育仲裁中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制度的思考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在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除了《仲裁法》的规定,国内各仲裁机构也纷纷在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作出要求。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第19条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第25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三)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通过分析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一般仲裁领域中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标准并不明确,虽然近年来有趋势表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在2006年的《刑法(第六修正案)》中增加了枉法仲裁罪),但仍然没有将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制度化。相较而言,国内各主要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引进了国际上的先进理念,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初步建立了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审查标准[10-11]。但对于指定仲裁员是否应当跟首席仲裁员承担相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法律和仲裁规则没有加以区分,因此,笔者推定,在我国一般仲裁中,指定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应当承担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
根据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为止,国务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没有颁布专门的《体育仲裁法》。但在国际上,体育仲裁制度已经作为解决体育纠纷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被广泛接受。作为体育大国,我国应尽快出台《体育仲裁法》,组建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全面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有关体育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设计,笔者作如下构想:
首先,从原则上规定体育仲裁中仲裁员负有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无论是指定仲裁员还是首席仲裁员应当遵守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
由于运动员的职业生涯相对说来较短,他们必须在短时间内获得有关纠纷的裁决,因此体育仲裁比一般仲裁更加强调解决争议的“效率”,但我们必须清楚的记住,没有公正的效率也不是真正的效率。因此,不能因为体育仲裁相比一般仲裁更重视效率价值,就以牺牲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作为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体育仲裁中规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显得更加重要。
其次,确立体育仲裁中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审查标准。衡量标准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由于无法穷尽个案中仲裁员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具体表现,各国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大多采取原则规定的形式,只提出一个宽泛的判断标准,即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之怀疑的情形”。但何为“引起正当之怀疑”,可以参照国际律师协会在《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引》(2004年)的规定。所谓“正当之质疑”是指,就一个理性的及被告知的第三人看来存在一种可能性—即仲裁员在裁决作出中会被一些当事人所提交的案件事实之外的因素所影响,此时的质疑即为正当。如果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身份同一、仲裁员是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或者仲裁员对于争议事项具有重大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时,正当之质疑必然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我裁判的一般原则。相应的,对于其他引起“正当之质疑”的情形,《指引》中通过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和橙色清单加以列举,供当事人和仲裁员斟酌。同时《指引》中还列举了绿色清单,指出不会产生公正性或独立性之正当质疑的情形[12]。
再次,建立体育仲裁中仲裁员披露制度以及当事人基于“正当之怀疑”可申请仲裁员回避制度。在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中,涉案仲裁员曾经在其接受仲裁的回复中表示自己在2006-2007年曾作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法令制定工作组成员,参与过《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修订,这正是仲裁员对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的披露。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对于保证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是远远不够的,在这一方面,体育仲裁制度构建中,可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的规定,一方面要求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基于“正当之怀疑”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最后,结合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给予我们的启示,基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需要仲裁员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很可能在实践中,仲裁员与当事方曾经有过密切联系,但正如富德法官所言,如果仅因为仲裁员与指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社交关系,作为撤换他的理由,将导致仲裁庭获得专业知识的来源被堵塞,并不利于专业仲裁庭的发展。因此,在审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否能引起正当怀疑,仲裁员是否要因此回避时,不能对体育仲裁的仲裁员施加比一般仲裁员更加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
5 结 论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方式已经被广泛接受和使用,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指定仲裁员由于任命过程的特殊为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蒙上了阴影,有关指定仲裁员的角色定位在仲裁学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吗?抑或虽不是当事人代理人但应对其适用低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还是说无论任命程序如何,应对所有仲裁员适用相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从目前各国仲裁实践来看,特别是瑞士联邦法院最近对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的裁决,笔者认为,对指定仲裁员适用与首席仲裁员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是大势所趋。
由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同时引出本文探讨的另外一个问题即体育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近年来,仲裁制度不断深入各个领域,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代表国际体育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但体育仲裁不同于普通仲裁,对仲裁员的专业要求更高,这种高要求使仲裁员的选任具有局限性,同时也给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建立于瑞士,因此其裁决常常会受到瑞士法院的司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讲,瑞士联邦法院的态度对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Alejandro Valverde兴奋剂案中,瑞士联邦法院一改近年来模糊不定的态度,对体育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做出明确表态:第一,无论是体育仲裁还是一般仲裁,指定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适用同样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其次,不能因为体育仲裁固有的特殊性,对体育仲裁中的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适用较一般仲裁中仲裁员更严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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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On the Case of Alejandro Valverde
YIN Xueping1,2
(1.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2.School of Law,Ludong U-niversity,Yantai 264025,China)
The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arbitrators is the important basis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s should fulfill the same standard of 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e as the chairpers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In contrast to the general arbitration,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has its specificities and particularity,namely the limited choice of arbitrators engend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losed list system and the requirements imposed to listed arbitrators.These peculiarities imply that arbitrators for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may be led to have contacts with sports organizations,which maybe one party of the sports arbitration.However,this is not sufficient ground to question their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and thus to apply a more stringent standard.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independence;impartiality
G 80-05
A
1005-0000(2011)03-0232-05
2011-03-12;
2011-04-25;录用日期:2011-04-30
尹雪萍(1981-),女,山东烟台人,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2.鲁东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