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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

2011-12-07袁古洁

体育学刊 2011年6期
关键词:软法渊源国际法

袁古洁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631)

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

袁古洁4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631)

国际体育法正在形成和发展之中,国际体育的发展是国际体育法产生的基础,19世纪末国际体育组织的出现,尤其是国际奥委会的建立,极大地推动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国际体育法的渊源是指国际体育法规范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与国际法的渊源相比,既有同一性,又有特殊性,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传统渊源,但随着国际体育的发展,尤其是过去30年国际体育运动商业化和社会化的蓬勃发展,国际体育纠纷与诉讼不断涌现,司法判例和体育软法正在成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之一,并比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体育法;国际体育法渊源;国际体育;国际法

国际体育法是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法律领域,是调整国际体育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国际体育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1894年法国顾拜旦男爵创建国际奥委会,开启了现代国际体育的新纪元。在仅仅100多年的时间里,经过不断的改革创新,国际体育取得了世所公认的巨大成就,逐渐被各国政府所重视,并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国际体育为调整对象的国际体育法也开始形成和发展。国际体育法作为一门正在发展中的、新兴的,有着体育和国际法、体育法等交叉背景的学科,有必要对其产生及渊源作进一步厘清。

1 国际体育法的源起

法律的产生是伴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萌生的,有关体育的国内立法,其萌芽可追溯至公元前的综合性法典中有关体育的规定,例如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和古代雅典的《梭伦法典》[1]。而国际上涉及有关体育的规制,最早可溯源到公元前884年古希腊的伊利斯城邦与斯巴达城邦之间签订的《神圣休战条约》。《神圣休战条约》确立了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至高地位,规定希腊各城邦不管任何时候进行战争,都不允许侵入奥林匹亚圣区,即使是战争发生在奥运会举行期间,交战双方都必须宣布停战,准备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2]。《神圣休战条约》在当时起到了熄灭战火的保障作用,保证了古奥运会如期举行,不因战争而中断,推动了古希腊文化体育的发展。但古代国家不是现代意义的主权国家,它们只是有独立自主权的政治实体,这些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在它们的往来关系中形成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只能构成雏形的国际法[3]33-35。

现代意义的国际体育法是在19世纪开始兴起的,国际体育的发展是国际体育法产生的基础,单项国际体育组织的成立及统一比赛规则的建立,推动了国际体育法的产生。14~18世纪,欧洲大陆出现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3次大规模的思想文化运动,扫清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上的主要思想障碍,为体育的国际化发展创造了条件。在19世纪后半叶,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和世界市场得以形成,民族间的壁垒被打破,体育也超越国界,出现了国际间的体育交流和比赛,例如1858年澳大利亚组织了首次国际游泳锦标赛等,但这些早期的国际体育交流,大多没有权威的组织和统一的比赛规则,直至国际体育组织的诞生。1881年第一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际体操联合会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成立,1892年国际赛艇联合会和滑冰联盟相继成立[4]。

国际体育组织的出现,不但使国际体育赛事有了统一的组织,更重要的是开始建立对比赛具有约束力的比赛规则,并使体育运动竞赛摆脱原来的地方传统,具有国际性,这就为现代国际体育——奥运会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1894年6月顾拜旦建议在巴黎索邦神学院召开国际体育运动代表大会,这次国际体育会议通过了成立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决议,并决定1896年在希腊首都雅典举行第一届现代奥运会,决议确定了奥运会的基本意向与原则,但没有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1908年,顾拜旦起草了第一个具有宪章性质的文件《国际奥委会的地位》,这个文件对国际奥委会的任务、组织管理、委员产生方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阐述。其后,在这个文件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奥林匹克运动的规章。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兴起,标志着体育运动正式步入了国际化发展的新阶段。体育的国际化,催生和促使了国际体育法的形成,无论是国际体育组织的成立,还是体育组织章程(例如奥运会章程)和国际性比赛规则的建立,其目的都是为了对国际体育产生规制,使国际体育的发展有序进行。总的来看,国际体育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正是基于体育运动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提升,并逐渐被各国政府所重视,进而对国际体育进行规范和遵守的过程。

2 国际体育法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亦称法源,一般是指法律规范的创制及其表现形式,国际体育法的渊源即指国际体育法规范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

国际体育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与国际法的渊源具有同一性和特殊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据此,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主要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而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法学家学说是确定国际法的辅助渊源。在国际法渊源同一性的基础上,结合国际体育法的特殊性,对国际体育法的渊源分析如下:

1)国际条约。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项把国际条约列为各项国际法渊源的第1项,表明国际条约在国际法渊源中的重要地位。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由国家参加的国际体育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国家必须遵守,而且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是国际司法机构在裁判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的。在这个意义上,国际体育条约是国际体育法的最主要渊源。

如前所述,最早的与体育相关的条约是公元前884年希腊城邦国家之间签订的《神圣休战条约》,而现代意义的涉及体育的专门性的国际条约是从 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和反对兴奋剂等内容。1981年9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主持召开的内罗毕外交大会上,21个国家缔结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条约规定,成员国均有义务拒绝为任何包括奥林匹克会徽图形或相似图形的标记提供注册,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不经允许使用这种标记。

种族歧视不仅仅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也同样出现在体育领域里,为了反对在专业或者业余体育领域中的种族隔离,1985年,联合国大会在1977年《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的基础上,通过了《反对体育运动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规定强烈谴责种族隔离,各缔约国不得准许同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进行体育接触,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行径。

兴奋剂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凸显,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和体育价值与公平竞争精神带来了极大伤害与挑战,为杜绝兴奋剂在体育运动中的使用,2003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众多体育组织签署了《条例》并保证在全球加以落实。但由于《条例》是一份非政府文件,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增强《条例》的约束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决定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以杜绝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2005年10月,《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获得通过,该《公约》于2007年2月1日生效,截至2010年11月17日,《公约》批准国已达到150个。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伊琳娜·博科娃在太平洋岛国斐济批准《公约》,使《公约》批准国达到标志性的150个国家后表示:“公约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得到如此之多的国家批准,这本身就显示了世界各国政府在对待体育运动中反兴奋剂问题时的严肃态度。”[5]至此,自《公约》生效以来,全球已有超过75%的国家批准了这一公约,其人口总数占世界的92%。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仅仅针对非政府的体育组织不同,《公约》涉及到各国政府,从而可以采取一种由广泛行动方参与的系统方式来打击兴奋剂的使用,增强了《公约》的可实施性。各国政府加入该国际条约的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公约》在制定和生效速度方面,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历史上最为成功的一项国际公约[6]。

除普遍性的国际体育条约外,区域性的国际体育条约也在不断发展,其中以欧洲理事会最为突出。欧洲理事会是与欧盟并列的泛欧洲国际性组织,成立于1949年。欧洲理事会一直致力于反对体育运动中的不良现象,为预防和控制体育运动中日益增长的暴力行为,1985年制定《欧洲观众暴力公约》,规定成员国的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救济手段来控制和预防暴力行为,并设立常设委员会来监督执行。为减少和永久消除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行为,欧洲理事会在1989年通过了《反兴奋剂公约》,1990年5月1日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到目前为止,有48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其中包括一些非欧洲国家,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7]。

国际体育条约近30年的发展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从体育条约的制订来看,国际组织发挥了关键性作用,现有体育条约,基本上都是在国际组织的主持下制订和通过的,反映现代国际社会不再只是国家活动的场所,国际组织已成为影响国际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第二,从条约的内容来看,致力于维护体育权利和平等公正的体育竞赛,主要集中在人权、知识产权、反球场暴力和反兴奋剂等领域。第三,从体育条约的数量来看,整体偏少,这一方面反映了体育条约的发展仍有极大空间,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际体育法的特殊性,其他形式的渊源例如软法等,在体育领域比其他领域发挥了更大作用。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传统上一般认为国家的长期持续或反复的实践(即物质要素)和国家在主观上认为有关行为是出于法律上的强制要求(即心理要素),是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以此来分析国际体育习惯,即指各国的一般体育实践而被接受为法律者。国际体育习惯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它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既需要各国重复类似的体育行为,又需要各国在这种行为中逐步认为从事这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没有国家的体育实践,不可能形成体育习惯;而没有法律确信,国家的体育实践也不可能形成体育习惯,只可能是体育惯例等非法律规则。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习惯的形成常常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时期。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在20世纪中叶,出现了“即时国际习惯法的概念”,这种理论提出,时间不再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必备要素,一个国际习惯规则的创立是可能“速成的”[8]。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历史虽然短暂,但也有国际体育习惯的存在。本文前述早在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就有《神圣休战条约》,禁止缔约国在进行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发动战争。1993年,国际奥委会根据古希腊神圣休战的做法,整合184个国家和地区奥委会,以非洲统一组织(非盟前身)名义向第48届联大提交“奥林匹克休战决议草案”,呼吁联合国各成员国在每届奥运会开幕和闭幕前后各一周以及奥运会期间,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遵守奥林匹克休战。这个决议草案获得121个成员国联署顺利通过,“奥林匹克休战”从此进入联合国程序。其后,历届奥运会和冬奥会主办城市国家都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审议并通过《奥林匹克休战决议》。“奥林匹克休战”虽然作为联合国大会的表决议题的时间并不长,但它不仅符合奥林匹克运动的理念,也反映了联合国和奥林匹克运动共有的价值观,体育本身虽然不能维护或实施和平,但它将为建立一个更加美好、和平的世界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奥林匹克休战”应被视为国际体育法中的体育习惯,无论是否联合国的成员国,无论是否签署了《奥林匹克休战决议》,都应遵守这一规定。

由于国际体育习惯是不成文的,要查明是否存在国际体育习惯,就必须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寻找证据。国际法院在 1950年哥伦比亚和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的判决中声称:“以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9]16

要查明国际体育习惯的存在,可以从以下证据中寻找:(1)从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中寻找。也即可以从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以及各种外交文书中寻找国际体育习惯存在的证据。(2)从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中寻找。国际组织可以通过其宣言、决议和惯例来阐明和发展国际体育习惯法,例如前面提到的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的形式通过“奥林匹克休战决议”;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强调要开展没有任何形式歧视的体育活动,要通过适当手段推动妇女在一切级别、一切机构中参与体育运动,以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强调“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等等。虽然《奥林匹克宪章》、《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等法律文件本身对国家不直接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它们可以成为国际体育习惯形成的有力证据,它们其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具有某种阐明、确认或宣示国际体育法规则与习惯的作用。(3)从国家的内部行为中寻找。表现于国内法规、法院判决、行政命令等,这些资料可以表明国家的实践、国家的意志,从而构成国际体育习惯法存在的证据。

3)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一般法律原则”条款的设定,旨在授权国际法院在没有条约或习惯规则可以适用时,找到适法的根据,以此审案断讼。一般法律原则被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曾引起很多争议,在筹备《国际法院规约》的法学家委员会中,并没有就一般法律原则的意义达成完全的协商一致[10]。国际法学界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主要有3种不同的见解:一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二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法律意识”或者所谓“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原则;三是认为,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3]15-16。

一般法律原则被《国际法院规约》确定为国际法渊源,其目的是使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缺乏适当条约及习惯规则可资适用时,可以找到适法的准据以审断案件。但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规定的与条约、习惯并行的渊源,不仅仅发挥补充的作用,也可能产生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可归纳为3类:一是适用于一切国际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条约必须遵守、尊重基本人权和以及衡平原则(即公平与正义等一般原则);二是来源于国际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等;三是国内法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例如因疏忽或违反约定而应负赔偿责任的原则、时效原则、禁止反言等。

阿库斯特[11]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的新兴领域将最为有用,因为在这些领域几乎没有可供适用的条约和习惯法规则。国际体育法是国际法的新兴领域,在这一领域,存在着适用于国际体育关系、对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它们可能来源于国际法实践,也可能来源于国内法律实践,例如公平竞赛、反对歧视、反对种族主义和反对暴力等。公平竞赛是体育运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符合体育运动的道德和价值观。此外,体育竞技运动中的性别歧视、种族主义和暴力行为曾十分严重,经过各国的共同努力,在体育运动竞赛中已逐渐确立了公平对待、反对性别歧视、反对暴力行为和种族主义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国际体育运动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一些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适用,可以视为国际体育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4)司法判例。

关于司法判例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仅仅具有次要的地位。其主要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的两个条文,一是《规约》第38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司法判例与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二是该《规约》第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的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但随着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建立与完善,及其在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判例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被赋予了独特和不可替代的地位[12]。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司法判决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发展中一个最重要因素,而且司法判决的权威和说服力有时使它们具有它们在形式上所享有的更多的意义。”[9]24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对新规则的发展或旧规则的修改、国际法习惯规则的形成,都可以有重大的影响。就创法而言,假如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某一争讼案中裁示某项新的国际法规则,裁定后经国际间普遍接受,便可演进成新的国际法规则(司法立法);就习惯规则的形成而言,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可以一方面确认国家实践的趋势,另方面又找出必要的法律确信,从而加速国际习惯规则之形成。

在国际体育法中,解决跨国之间体育纠纷是其重要内容。国际体育仲裁作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重要机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是体育仲裁机构最重要的代表。1984年在瑞士洛桑设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体育争议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它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解决一般体育争议,也可以通过上诉仲裁程序解决涉及体育组织决定的争议,还可以应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奥运会组委会和世界反兴奋剂组织等体育组织的请求,提供无约束力的咨询意见。虽然国际体育中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只对本案和案件当事国有拘束力,但法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体育法时需要对国际体育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加以认证和确定。因此,国际体育领域的司法判决和裁决虽然不直接表现为国际体育法,但却有助于国际体育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确定。例如欧洲法院判决的“博斯曼案”,使号称欧洲足球大厦基石的转会制在刹那间瓦解,并确立了球员在合同届满后可以自由转会的制度。而国内司法裁决,虽然同样不能直接表现为国际体育法,但国内法院判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表现出一个国家的国际法观点,可以构成国家实践的证据,因此国内司法裁决对于国际体育法的确定和发展同样是有影响的。

国际司法或仲裁判例作为国际体育法发展中最为活跃的部分之一,与其在传统国际法中仅作为确定国际法渊源的补助资料的作用相比,对国际体育的发展正在发挥着日益突出的作用及影响力。

5)国际软法。

软法概念起源于西方国际法学,兴起于 20世纪70年代,最早出现在环境保护、人权等领域。关于软法的概念,国际国内学者多有论述,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3]456认为,软法是指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决定、宣言、建议和标准等绝大多数都属于这一范畴。王曦[13]认为,软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例如国际组织大会的宣言、决议、行动计划等,这类文件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有助于国际习惯的形成和条约的产生,对各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国外学者中比较著名的是Francis Snyder[14]于1994年对软法概念所作的界定:“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此外,Francioni[15]也认为,国际软法是指不包括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国际法渊源之内的那些国际规范、原则;这些规范和原则缺乏具体的规范性内容,无法产生可以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但可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综合上述对国际软法概念的相关论断,可以对国际体育领域里的软法作如下界定:国际体育软法是指一般性的国际组织、专门性的国际体育组织、国际会议通过的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却能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包括决议、宣言、原则、声明、规范、竞赛规则和技术标准等。

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属于常见的、已得到国际法学界普遍认可的软法,由于国际体育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国际体育软法还包括其他重要来源:(1)国际体育组织规范其自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在国际体育领域有不少国际组织都属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其规范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其规范的实施不以司法强制力为后盾,但是一些体育争议的裁决所适用的则主要是这些体育组织的规范,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分院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争议时更是如此。这些规范在国际体育界已得到广泛认可,对于从事体育运动的人员和体育组织来讲,不遵守这些规范有时就不可能参加有关的比赛,故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又使这些规范具有与法律类似的拘束力[16]。因此,由于体育活动所具有的自身特殊性,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大量规范,虽然不属于国际条约,但对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具有软法的性质,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来源。(2)竞赛规范。竞赛规范是对体育竞赛活动进行控制的专用规则,在奥运会中,运动项目的技术规范和竞赛规范由各个单项体育联合会掌握,对各单项运动具有约束力[17]。目前世界上有30多个单项体育联合会,这些单项体育联合会分别制定了本身的章程和若干竞赛规则,对其所管辖的项目进行直接管理,这些竞赛规范具有针对性与特殊性,适用于各单项竞技运动之中,同样具有软法效力。

此外,软法还可以通过硬化程序,演变为有拘束的法律(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例如针对南非政府在体育运动方面的歧视政策,联合国大会于1977年12月通过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在这一宣言基础上,1985年12月又通过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从宣言到公约,软法硬化,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体育条约。除政府间国际组织外,非政府组织通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发展成为国际公约,例如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于2003年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蓝本,起草了相应的公约,即《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

总的来说,从国际体育法的形成来看,国际体育法是一个十分年轻的、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国际法中的新兴部门法,由于历史短暂,在国际法中被作为最主要渊源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体育法领域都不多。由于国际法的严肃性和复杂性,各国之间不容易取得协调一致,国际体育条约的签订和国际体育习惯的形成均不容易,但国际体育法是新兴的国际法学科,体育条约作为国际体育法最重要的渊源,它将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而发展,重塑各国的协调意志,将国际体育运动规范化、制度化和确定化。而国际体育领域的司法判例和体育软法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它可以充当国际体育法最终确立的前奏,在规范国际体育运动中所发挥的非法律性约束作用以及其对国际体育法形成和发展的推动,都是不可低估的。

[1] 谭华. 近代各国体育立法的三次高潮[J]. 体育文史,1988(4):66.

[2] 古代神圣休战条约[EB/OL]. http://www.gov.cn/ ztzl/beijing2008/content_578214.htm,2011-02-18.

[3] 王铁崖. 国际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EB/OL]. http://news.zjol. com.cn/2008/system/2007/08/07/008675636.shtml,2011-02-19.

[5] 批准教科文组织《反兴奋剂公约》的国家达到150个[EB/OL]. http://www.unmultimedia.org/radio/chinese/ Detail/143658.html,2011-03-12.

[6] Paul Marriott-Lloyd. 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EB/OL]. http://www.unesdoc.unesco.org/ images/0018/001884/188405c.pdf,2011-03-12.

[7] 黄世席. 欧洲体育法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9-25.

[8] 姜世波. 习惯法形成中的法律确信要素——以习惯国际法为例[G]//谢晖,陈金钊. 民间法[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8):1-18.

[9] 詹宁斯,瓦茨. 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0] 伊恩·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

[11] See Michael Akehurst. 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M]. 5th edition. London:George Allen and Unwin,1984:35.

[12] 赵海峰,李滨. 国际司法判例初探[EB/OL]. http://chinacase.net/show.php?contentid=40,2011-08-23.

[13] 王曦. 国际环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0.

[14] Francis Snyder. Soft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G]//Steve Martin. 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essays in honour of Emile Noel.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4.

[15] Francesco Francioni. International soft law:A contemporary assessment in fifty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essary in honour of Siv Robert Jennings[M]. A V Lowe and M Fitzn Aurice,1996:167.

[16] 黄世席. 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22(1):26-29.

[17] 岑传理. 五环旗下的奥运会[M]. 济南:山东文艺出版社,2001:163-164.

Study on the sources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YUAN Gu-jie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31,China)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is being formed and developed, international sport development is generated based international sport law.The late 19th century the emergence of international sport organizations, especially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greatly promoted the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development.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is the existence of norms of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and its manifestations,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and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an to both identity, there are special.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ternational custom 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is traditional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bu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 international sport disputes and litigation continue to emerge, Sport soft law and Judicial precedents are becoming the sources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 law.

sport law;international sport law sources;international sport;international law

G80-05

A

1006-7116(2011)06-00016-06

2011-09-27

2010年广东省社科课题“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体育发展的立法研究”(GD10CTY04)。

袁古洁(1968-),女,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体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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