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的理想与现实——对现有研究的批判与反思
2011-12-07席志文
席志文
●专题研究Special Lecture
我国体育仲裁的理想与现实
——对现有研究的批判与反思
席志文
目前我国体育仲裁的研究往往注重理论介绍与逻辑推演,并且大部分的研究都存在“制度迷信”的缺陷,抽空了中国的具体现实。在对这些研究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指出其贡献及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考量体育仲裁生成所需要的各种制度条件,得出中国体育仲裁的理想只有在国家竞技体育所处的政治经济条件发生积极变化时,符合中国具体国情的制度才有可能建立。
体育仲裁;制度;生成条件
随着全球化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体育仲裁近年来受到我国体育实务界、理论界的极大关注,理论界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规则及程序进行了充分的探讨。2008年举办北京奥运会期间,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设立了特别临时仲裁院用于解决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为我国学习与借鉴国际体育仲裁的成功经验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国内体育学与法学研究者对体育仲裁的研究与实践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方面,建构理性与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主导,导致研究方向的盲目与不协调,未形成良好的学术对话与批评;另一方面,官方回应的不确定性。国家体育总局也通过设立科研项目来促进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各种研究成果,以及关于制定《体育仲裁法》的议案尚未得到立法部门的采纳[1]。需要指出的是,既有的研究回避了一些基本的问题: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现状如何?体育仲裁制度的建构在多大程度上是十分迫切的?为什么理想化的体育仲裁制度建立这么难?它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实现?以及促成这些条件成就的逻辑是什么?对这些前提性问题的回答是制约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必要条件。
本文试图就中国体育仲裁的思考纳入到中国当下的整个竞技体育制度所处的政治经济范畴来回应上述问题。本文论证的出发点是,中国的竞技体育并非在真空中产生与运作,相反,它是受当下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是我国社会制度的一部分。竞技体育在现阶段并不是完全在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情况下运行的,很大程度上是在举国体制这一高度行政集权的逻辑下运行。体育仲裁制度虽然能够迅速而又专业的解决竞技体育领域之中的纠纷,但是它只不过是竞技体育中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当下竞技体育纠纷解决还有其他多种机制,如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调解、和解、内部仲裁等,并且这些解决机制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优势。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及其功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以及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生变化的情况。当举国体制在竞技体育领域仍将发挥巨大作用,我国的奥运金牌战略仍将是一项基本的体育政策,体育事业仍然作为一项事业,而未予产业化时,体育仲裁制度的建构将可能是一项十分艰巨的过程。体育仲裁制度作为竞技体育系统外部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会因为其非内部性、相对不可控性以及会暂时阻碍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迅速推进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特别是当下,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竞技体育系统内部特别需要服务于我国的体育事业目标,任何发生在体育系统内部的纠纷都会被及时化解或压制,更不会使竞技体育纠纷溢出竞技体育系统之外,而接受民间性的、独立的,却不受体育主管部门制约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处理。因此,我们需要冷静对待目前学界疾呼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迫切性,在没有对制度产生的逻辑与条件获得深刻认识的时候,贸然推进一项制度的建设是十分危险的事情。
1 现有研究的贡献与问题
1.1 现有研究的关注点与主要贡献
纵览目前学界对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体育仲裁的性质是什么?这类研究对目前体育仲裁性质的主要学说展开评析,指出探讨体育仲裁的性质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实践中决定一个国家所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属性[2]。第二,我国体育仲裁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这类研究关于建立仲裁制度的必要性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是维护竞技体育竞赛秩序的需要;二是竞技体育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三是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足使得体育仲裁须迅速建立;四是竞技体育纠纷专业性的必然要求;对于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CAS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思路;(2)体育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加强提供了必要基础;(3)我国仲裁法提供了参考模式;(4)外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成功提供了有价值的经验[3-4]。第三,单纯论述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方面的研究;这类研究主要论述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如何设置,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如何选择,仲裁规则如何制定,仲裁程序如何展开,以及仲裁裁决如何监督与执行,并且在结论部分十分肯定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当按其提出的模式建构[5-8]。第四,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及其启示方面的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是通过对国外的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介绍之后,提出我国应当借鉴这些国家做法的建议,如建议我国要制定行政法规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增强体育仲裁员的独立性,设立仲裁机构以及设置相应的仲裁程序等[9-13]。第五,通过实证研究调查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与仲裁现状。该类研究通过调研后指出了我国目前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体育协会内部解决,在意愿上很多运动员愿意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分析我国目前竞技体育纠纷处理的主体、依据以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提出有必要尽快建立体育仲裁制度[14]。第六,反思体育仲裁制度存在的困境研究。该研究指出,我国引入体育仲裁,尚存在仲裁范围的不确定性和立法权限方而的障碍,同时指出我国要实现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跨越发展,必须继续完善现有体育法律体系,制定《体育仲裁法》并将其引入体育仲裁机制[15]。
如果从制度视角将之分类,上述研究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制度供给为视角展开的,以一种“自上而下”的建构主义思维方式,倡导立法者应当迅速建立起体育仲裁制度,在完善我国体育法律制度的同时,实现与国际实践接轨。此类研究以某种为决策者献计献策的姿态,表达了他们的热切期待。当然其中也不乏冷静的思考,有学者就认为,目前我国建立民间性体育仲裁存在体制障碍,资源集中配置对体育主体意思自治的抑制,运行机制不合理使纠纷主体地位失衡,以及体育管理规则与自治和法治要求不适应,管理机构的身份重合导致责任承担障碍增多等原因是我国建立民间性体育仲裁的制度困境,在一些制度障碍未消除之前,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困难的[16]。另外,也有学者从法律层面指出了建构现有体育仲裁制度的障碍,其基本冲突在于1995年《体育法》第33条之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与2000年《立法法》第8条中“关于‘诉讼与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相抵牾。即便《立法法》第9条之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为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但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障碍却阻碍着该条规定的实施[15]。有学者指出,看似“路径颇多,然而制定单独的‘体育仲裁法’受到体育纠纷的有限数量与当前繁重立法任务所决定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的制约;而适用授权立法模式,需要我们突破在理论与实践中将仲裁作为‘准司法制度’的思维定式[16]。总体而言,既有研究对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抱有热切希望,充满了理想主义的色彩,这些研究为应然的体育仲裁制度勾勒出理想的图景,设计出了相应的体育仲裁程序与规则,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应当坚持的属性,为我国未来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明确了理念与可能的方向,并且指出了现实中阻碍,具有引导制度发展的积极作用。
1.2 现有研究的缺憾与未尽的问题
但是,现有的研究是存在诸多问题和局限的。例如,第一,“无源之水”式的分析与论证。单纯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司法监督的研究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演,既缺乏当下我国体育仲裁实践的材料支持,也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这些学者无法证明为什么体育仲裁制度就应当是他们所论述的那样的,而不应该是另外一种情况,这样的研究很难具有说服力。第二,罔顾现实制度环境的“制度移植论”。一些研究对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的成功经验予以介绍,作为理由论证中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优秀成果,移植建立相应的体育仲裁制度。这类研究抽空了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生成的历史经济社会背景,罔顾中国具体的社会现实,是一种典型的“制度拜物教”,依据其逻辑必然会导出,如果哪个国家没有与之类似的体育仲裁制度,这个国家的体育纠纷解决实践便会是毫无章法这样荒谬的结论[3]。某种程度上,这类研究总是试图以国外的成功的经验作为普世的大写的真理作为前提与出发点,来批评甚至剪裁中国现有的竞技体育制度的实践。第三,缺乏制度评估与评价的对策与建议。现有的研究中很大一部分都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对策与建议,或建议立法机关采纳某一立法模式,或呼吁体育仲裁制度应当坚持民间性与独立性的属性,或建议建立半独立与独立型相结合的体育仲裁制度[9]。这类研究很少能够对其对策与建议展开合理性与可行性分析,忽略采纳其对策所需的制度成本,以及该制度遭遇现实后的变异甚或扭曲的可能性。简言之,缺乏与之对应的制度分析与过程分析,亦欠缺对所要构建制度的价值评判,及能否产生优良的预期结果。
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无疑存在其必要性,但是,既有研究似乎过于强调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急迫性,忽视甚至未能认真仔细思考我国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以及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以后是否会产生其所预期的制度效果的问题。除此之外,既有研究无法回答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我国目前竞技体育纠纷到底有多少?并且这些纠纷到了非通过体育仲裁解决的地步?第二,目前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主要是通过哪些途径解决的?这些途径的特点与优势在哪里?第三,为什么理想化的体育仲裁制度建立这么难,其制度困境在哪里?虽然有很多学者从现有的法律制度视角予以了审视,明确了体育仲裁立法的法律困境。但是应当明确的是,任何制度的建立并不仅仅只是法律一方面的问题,它更多的有赖于该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互相博弈,彼此斗争与妥协,经此循环往复,最终才会以正式的形式确认的某一法律制度作为成果稳定下来。第四,在现有的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下,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特价值在哪里?它相比与体育团体内部解决、调解的优势在哪里?第五,运动员对体育仲裁制度需求的迫切性程度如何?即便在有意愿的情况下,一旦体育仲裁制度建立,运动员实际运用体育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况会如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抛弃既有研究对体育仲裁制度存在的简单化认识,明确问题的复杂性,为下阶段的研究提供可能的命题。当然这些问题并不十分容易解答,很多情况下需要学者积极进行社会调查,获取经验材料,同时也需要学者贡献自己的智慧。
本文无力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解答,只是试图提出这些问题,厘清现有研究中的误区。现有的理论研究必须转型到关注实践中的具体的微观的问题上来,而非仅仅空谈制度的建构与移植。不曾想,“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一个法学家创造的仅仅只是关于它的理论”[17]。或如马克思所言,逻辑的事物不等于事物的逻辑。本文仅仅只是试图对一个小问题进行补充性的回答,也即体育仲裁制度的生成到底可能需要什么样的基础性条件?有学者指出,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的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完成,制度往往并不是理性建构的结果,而是人类行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当然制度形成并不是随机而毫无条件的,它往往是诸多因素合力的结果[16]。
2 体育仲裁制度化的可能条件
我国目前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与体育调解的存在与有效。加之,体育仲裁与诉讼作为外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对于竞技体育系统而言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障碍,因而具体考察体育仲裁制度生成的可能条件时,必须考虑到上述两点问题。既有的研究中,已经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化之基础,提出了“四化”运动:体育运动产业化、体育纠纷规模化、体育自治失范化以及体育行业法治化,将构成体育仲裁制度化的基础[3,7]。笔者不甚同意关于该学者关于体育自治失范化的提法,因为不能因为体育内部自治机构形式不够独立、法律适用不中立,双方地位不对等就能必然推出,外部性体育仲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它仅仅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笔者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对世界各国体育仲裁制度成长,特别是以国际体育仲裁CAS的历史现实考察为基础,就体育仲裁制度形成过程中的充分条件提出相应的看法,并阐释相应的理由。应当指出的是,缺乏这些条件的支持,不一定就能够推出其生成的条件。
第一个十分重要的可能条件,是体育市场与产业有一定的成熟度。其背后的逻辑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一是体育市场获得一定程度的自治空间,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事情。体育市场为各种利益主体的相互交往提供了一个平台,因而在有利益交换的情况下,就隐藏着利益冲突的种子,也为体育纠纷的产生创造了机会。二是运动员具有十分强烈的自我权利保障意识,在有一定成熟度的市场条件下,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物质、名利的刺激都迫使运动员拿起法律的武器“为权利而斗争”,体育市场与产业带来各种利益会激发运动员权利意识的觉醒。从目前国际体育仲裁的实践情况来看,大多数的纠纷都是由体育市场与产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的运动员提起的。三是行政主导的竞技体育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弱化,吸纳一部分市场机制,从而培育上述的利益与权利角逐的力量。因而,继续培育并催生成熟的体育市场力量,提升制度需求主体的权利意识与动员能力,改革现有的行政主导的体育体制,是该条件成就的重要方向。
第二个重要的条件,即体育纠纷的规模化与可仲裁性。首先需要具备相当数量的体育纠纷,并且这类纠纷解决的不可替代性。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一定数量的体育纠纷浮现,这些纠纷往往是受各种因素激发的,如金钱、荣誉、名利,以及体育纪律处罚不公正等。倘若体育纠纷很少,内部裁决以及调解都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体育仲裁相对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在功能上是不必要的,至少在制度需求上不具有紧迫性。二是一部分的体育纠纷无法通过传统的途径与方式得以圆满解决,有强烈的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诉求。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中,传统的解纠机制之一的内部解决方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的诟病是公正性不足、运动员权利保障程度低,运动员没有博弈资本与筹码[16]。而作为解纠机制之一的体育调解,则往往由于调解合意难以达成,调解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体育调解员的个人能力与经验[13],即便在调解成功之后,调解结果也可能因缺乏强制力而得不到执行。相反,体育仲裁则因其能够确保公正、中立、快捷的方式来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独特价值便凸显出来,因而对体育仲裁的制度需求决定了它的生成与发展。因此,随着我国体育事业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积极变化,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将会浮现在我们面前。竞技体育系统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固有局限,在面临日益增长的权利诉求与公正正义需求的压力下,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制度实践,当规模化的纠纷与拙劣的纠纷解决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之际,也往往会产生一种新的符合该制度需求的体育仲裁制度。积极催生上述条件的形成也是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不可或缺的制度环境。
第三个条件,国家立法机关的积极回应。我国的竞技体育系统依然是作为一项“事业”,这一点明确地落实在我国宪法第21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的规定之中。竞技体育与新中国建国以来所追求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交织在一起,在中华民族追求国家独立,民族解放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并且这一传统通过各种体制与机制延续至今[18]。实践中,体育事业一直是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至于在实行过程中过于强调竞技体育,而忽略甚至压抑了群众体育与学校体育。依据目前实践与经验,举国体制仍然具有较大的优越性。竞技体育的政治与社会功能,致使它在即便面对社会各界对其批评时也能巍然不动,无法撼动举国体制的绝对地位,并且举国体制得到体育总局领导的肯定,刘鹏指出,举国体制是许多国家在一些重要工作、重大工程中普遍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效率极高的办法,应从经济、社会、文化等多个角度,全面认识竞技体育的综合效应和价值,对于举国体制,我们的态度很明确,一要坚持,二要完善[19]。究其原因,无非在于,一是它十分有效,迎合了竞技体育领域内的“金牌GDP”观念,能够通过举国体制实现竞技体育所承载的功能与价值——内凝民心,外展实力。另外,根据我国的行政传统,体育总局往往需要的是对上负责,而可以不考虑民众或者是运动员的权利保障方面的需求;二是即便废除掉举国体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找到可以取而代之的一系列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制与模式;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竞技体育领域本身也融合了民众对国家强盛的心理需求,两者事实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共谋”关系。有学者便指出,体委(体育总局)是全面战争思维的具象化呈现,同时也是新时期塑造“英雄任务”的机构,更是大国记忆的疗伤机构,通过一次次在大型国际赛事上赢得冠军,恢复大国的往日荣光[20]。一旦某个竞技体育项目在大型的国际赛事上出现失利,便会迎来民众的强烈批评,这又间接的加强了举国体制对该竞技体育项目的“规训”。
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尚未进入到立法者迫切需要解决的视野范围[21-22]。我国目前处于深刻的转型期,国家与政府的主要精力仍然是放在如何大力发展经济,因而对于一个以发展为目标的政府而言,首先在于其工作重心没有侧重于考虑体育仲裁这一能够保障体育纠纷公正解决的制度建设,其次在于竞技体育与政治与国家强盛有较强的紧密性,政府十分希望这些纠纷能够在体育系统内部得以消化,并且不能过分阻碍体育事业的积极发展;值得指出的是,立法者与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运动员之间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对称。实际情况可能是我国实际上存在很多的体育纠纷,但是这些信息往往在体育行政部门的统计或者传递过程中被有意或者无意的忽略掉了,因而导致立法者认为既然不存在这么多的体育纠纷,并且内部解决和调解等方式十分有效的情况下,推进一项制度建设一方面显得比较冒进,另一方面立法者会产生条件并不成熟,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论证的印象。
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离不开立法机关的积极推进与支持,其次,更需要的是学术界脚踏实地的分析与论证。再次,我们应当仔细思考一些问题,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差距到底有多大?为何立法机关面对学者强烈呼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而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一部法律的出台,不经过数十年的论证与非正式的实践,根本就无法提到立法议程之上。立法机关之所以显得保守主要在于:一是立法是涉及广大利益分配的事项,不可随意为之,它在现实层面更多的具有实用主义的考量,如果某一立法在现有的立法制度安排下显得不必要时,则该体育仲裁立法便难以纳入到立法规划之中;二是即便存在制度需求,仍需谨慎为宜,不可激进或者教条主义;三是即使各项条件成熟,制度所需要配套的人事以及适用制度的主体尚需具备相应的能力与诉求。否则,所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矢一出生,即告死亡,既浪费人力无力,又浪费了立法资源。因此,我们也需要冷静接受立法机关的建议,反复斟酌体育仲裁制度立法条件的成熟度,同时仔细论证,只待某一天瓜熟蒂落。
第四个条件是,体育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已经有一部分的非正式的制度实践。即在我国的具体体育纠纷解决实践中,已经开始有一部分的体育仲裁方式已经得到运用,并且形成了一定的经验与方式。任何制度形成的一个前提便是在之前有大量的实践,只有通过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实践,才能挖掘体育仲裁这种中立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价值,了解实践中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制度偏好,以及在这种偏好下,通过积极行动或者“法律动员”,促使纠纷双方愿意并能够积极运用该制度解决纠纷。因而,实践才是检验体育仲裁这一理念的试金石,体育仲裁制度绝不是仅仅通过理念的呼吁便能实现,它往往是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在相近的制度功能制约下共同发挥作用。正如钱穆先生所指出的,某一制度之创始而臻于成熟,在当时必有种种人事之需要,逐渐在酝酿,又必有种种用意,来创设此制度[16]。因而,虽然有众多学者呼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与用意设计相应的制度模式,而无与之对应的人事需要,这种需要既包括制度利用主体运动员强烈的需求,也包括制度决策者较之于其他类似制度的需求,那么这种理念上的美好事物,断然不会成为现实。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十分重要的因素是决定体育仲裁制度形成的条件,如作为制度供给方的体育事业发展的决策者能够充分意识到体育仲裁对于竞技体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作为制度需求方的体育纠纷主体日益增强的权利斗争意识及其动员能力。当然,作为制度成长的外部环境,如体育国际化、市场的迅速推进对于体育管理方式改革的压力,都对体育制度的最终形成及其实践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简而言之,当竞技体育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时,其管理体制与治理方式都会随着这些变化发生相应的变化。制度的形成往往是各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其中充满了各种机缘巧合,这些因素并非一定就导致制度的最终形成,但是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事物发展的方向。
3 结语——理想与现实
通过上文的分析,对照我国具体的现实,我们可以肯定的得出,我国当下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尚不具备促成体育仲裁的制度化。原因主要几个方面:
首先,竞技体育依然是依托在举国体制下进行,市场化的改革迟迟不能深入,体制与机制的滞后仍然是制约竞技体育更高更好方向发展的主要因素。另外,体育市场催生出的权利意识与需求,高水平法治、高标准人权等要求在我们社会转型时期实现尚有很大难度。体育的产业化产生了对权利保障与规则治理的需求,但需要各种力量的博弈与斗争。其次,公开透露的体育纠纷十分稀少,并且这部分纠纷大部分都通过体育系统内部解决了,溢出系统外部的情况十分少见。再次,我国当前的体育纠纷实践以及运动员的权利意识与主管机关的法制水平,很难产生体育仲裁这种外部性的规则治理与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第四,即便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体育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起该制度,仍然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具有特殊历史与国情的国家,任何制度的移植都必须面临“本土资源”的检验。直接照搬照抄这些制度成果虽然可以弥补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空白,但是如果脱离了中国具体的国情,脱离了中国竞技体育运行的历史环境,在实践中的作用的有效性很难给予积极的肯定,而这一点也可以通过总结其他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的经验教训窥知一二,例如1986年发布的《破产法》一出台就死亡,在实际中根本就不起作用,原因在于当时中国的企业根本尚未进行市场化的改革,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在实践中也未像学者所期盼的那样起到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功能,各地强拆事件近些年在各地疯狂上演,而宣称能够保障财产权利的法律却被抛在一边。这些都是学者罔顾中国具体政治经济现实的产物,制度的表达与实践往往存在着相当大的鸿沟,法律在这里仅仅只是“晚礼服”的作用,目的是为了让整个表达该制度的框架与话语看上去更加完美一点,营造一种无限延宕的外观,而制度的实践则依据的是其自身的一套逻辑,在关键的时候,它仅仅需求法律所表达的权利、正义、公平等话语来掩盖或者遮蔽背后的真实的利益与诉求。此外,任何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国际体育仲裁也是随着国际体育纠纷的新实践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究其原由,在于生存于该制度下的人事在不断发生的变迁,制度只有更加适应人的需求,才能保持持久的生命力。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未来之建立,不仅需要考虑本国特有的制度环境,同时也需要对国际国外制度运行环境与条件的深刻认识,值此对照借鉴,或许尚能孕育或者催生符合实际而非教条主义的体育仲裁制度。
其次,我国学者对于体育仲裁制度的殷切期待无非是想为国家体育事业的健康良性发展提供智力支持,他们的理想是十分美好的,但是现实却是十分残酷的,在没有充分的研究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具体现状,并对这些具体问题进行理论总结之后,是不可能对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有一个全面、深刻、富有建设性的认识的。学术的研究必须转型到对问题的复杂化认识上来,而非仅仅是简单的、线性式的、教条式的主张“立法万能论”、“制度移植论”。另外一点,我们的研究必须更多的注意联系一个制度所处于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条件,这些条件才是最终决定事物发生变化的根本因素。在把握各种决定制度形成的因素时,同时也要把握必然性与偶然性的顿挫感。有学者指出,历史究竟如何发展,究竟会形成什么样的制度,又会如何形成,所有这类问题,对于身在此山中的当代人来说,大约总有某种无能为力甚至是某种荒诞之感[16]。制度的形成并不是头脑中的产物,它更多的依赖我们的实践。但是我们可以十分肯定的是,只有在上述制度化条件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时,中国体育仲裁建立的理想或许才会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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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al and Reality of China's Sports Arbitration:Critique and Reflection on the Existing Researches
XIZhiwen
(Schoolof Postgraduat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Researches of sports arbitration always pay great attention to the theoretical introduction and logical deduction at themoment.And the defects of most of these researches are typical of"System Fetishism",whose theories are lack of realistic foundation in China.Reflecting on the basis of these researches,this paper tried to figure out these researches'contributions and problems,and then to consider themain conditions for establishing the sports arbitration,at last to point out that the ideal of establishmentof sports arbitration which conforms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will be only possiblewhen the political,economic and social conditions which athletic sports lie in aremoving toward an positive direction.
sports arbitration;institution;formation conditions
G 80-05
A
1005-0000(2011)06-0516-05
2011-07-18;
2011-10-19;录用日期:2011-10-25
席志文(1987-),湖北孝感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体育法、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