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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

2011-12-07谭小勇向会英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原则责任

谭小勇,向会英,姜 熙

●专题研究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

谭小勇,向会英,姜 熙

我国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与其他学生伤害事故等同看待,没有考虑学校体育的教育规定性及本身具有伤害事故发生的风险性等特质,过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对学校和教师过于严格的归责,使得学校不得不采取限制开展体育活动的规避措施,伤害了学校发展学校体育的积极性。基于此,运用法学、体育学等知识通过综合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既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又考虑法律的法定性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了建立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甘冒风险原则为补充的归责体系;设立学校责任保险以减轻学校、教师的赔偿责任;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政府是责任主体之一。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保险;甘冒风险

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一方面,在我国独生子女时代来临的今天,一名学生出事,3个家庭受到伤害;另一方面,对学校和教师过于严格的归责,又使得学校不得不采取限制开展体育活动的规避措施,最终损害学生的体育受教育权。目前,我国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方面的立法还较薄弱,虽然2002年教育部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处理程序、损害的赔偿以及责任者的处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没有考虑到学校体育的特殊性,使得法院判决时一般只能借助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各法院的判决并不相同,在学理和实践上也存在争议,如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归责原则的确定、在各方均无过错时责任的承担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从法律的角度,结合体育的特点进行系统研究,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学涵义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办法》,本研究所指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受害主体——学生。这里所指的学生是《办法》所规定的国民教育体系内的全日制各级各类学校的受教育者,包括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具体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二是全日制就读。(2)产生人身伤害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包括致伤、致残、死亡、对人体的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产生财产损失不构成体育伤害事故。(3)产生伤害的时间、地点。从时间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的过程中,其前提是必须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的关联性。从地点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设施内,不能以校园来简单界定。一般情况下,学校的管理责任始于学生上学,终于学生放学,就体育伤害而言学校的管理责任则贯穿于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包括学校在校外组织的)的始终。

2 国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之司法实践

2.1 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

根据美国学校伤害事故的定义,学校体育伤害责任问题被认为主要是侵权行为法问题,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可能是学区、学校或者教师;责任的时间范围是学生在校期间或上学放学途中,地域范围不仅为校内,特定情况下,校外活动及非上课时间也可能进入责任范围[2]。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追究问题上设计了减免责制度,以减轻学校及体育教师和教练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如政府免责权、慈善豁免、共同过失、甘冒风险、免责协议等。1961年,美国还通过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被判定有责任的教职人员的赔偿金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

在美国,人们认为体育伤害是体育自身的竞争性和身体性导致的自然结果,也大都接受“参与者甘冒风险,并不能从导致伤害的参与者处受偿”这一传统观念[3]。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可以见到适用甘冒风险的案例,如Gaspard案,原告因其子Ronnie在棒球比赛中受伤,代子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甘冒风险进行抗辩。一审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甘冒风险,并据此驳回了上诉[4]。

2.2 英国和德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

英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是直接将其纳入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体系之中,最主要的特色是,学校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英国的学校体育伤害判例中,大部分都是由学校举办者自治体当局(教育委员会)承担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德国作为最早提出国家赔偿责任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在1910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责任法》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官吏行使受委托之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统治机关负担。”这一规定的要旨就是将公务人员因工作失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分离出来,由国家直接负责赔偿。在德国,学校管理者和教师具有公务身份,这一规定无疑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德国将学生伤害事故看做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在赔偿问题上由州、市、镇、村保险工会为学校购买保险,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

2.3 发达国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建设的基本思路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制文化背景,在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上也各具特色。但我们从各国特别是一些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的法制主旨可看出一些共同点,即以不违背法律公正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之后,在追究加害人责任时,建立起一套以国家或地方政府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为主,以社会保险金为补充的经济赔偿机制,以最大限度减少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及赔偿负担和精神压力,最终实现推动学校体育公益事业的发展,提高国民身体素质,消除体育伤害事故对学校及老师带来的消极影响,最大限度发挥学校体育的社会效益。

3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建设现状

3.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认

3.1.1 我国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必须先考察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由于我国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引起了法学界较大分歧。

关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4种不同的观点[5]:(1)基于民法理论上的监护关系说。这种观点有两种理论,一种认为在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就自动取得该学生的监护权;一种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其监护权就转移到了学校。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认定学校在未成年人入校后就获得监护权。(2)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是社会责任。这种观点除没有法律依据外,还会使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产生严重的不平等问题,导致更多的纠纷发生。(3)基于平等主体民事上的“教育契约说”。其基本观点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观点的主要问题在于将教育市场化,漠视教育的公益性。(4)教育法律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社会法律关系是在实现教育目的、开展教育活动中产生的,由国家颁布的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体现着教育本质特征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不是来自于私法规定,也不是来自于私法权利的转移,而是来自于公法,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当学校(含教师)履行这些权利和义务时,其身份具有公务性,这时的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学校与学生并不是单纯的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和教育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6]。因此,教育法律关系说也称为双重法律关系说。

学界对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还没有完全统一的观点,但从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来看,相对倾向于教育法律关系说。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的教育体制现状看,教育法律关系说的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校方与学生关系的表征[5],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质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只能说明其具有某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不能也不应该认为现行体制下的学校是行政主体。这种双重的法律关系也说明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机制下,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实事上,到目前为止,我国学校的性质和地位不是非常明确,这一现象也是导致我国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确定责任主体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

3.1.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认定的过程就是确定赔偿责任人的过程,也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一般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具体来讲包括学校、教师、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赔偿主体认定过程中,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办法》第9至14条详细规定了各种学生伤害事故,以及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而在实践中,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其他事故更为复杂,因此,往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止一个,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混合责任体。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其责任主体一般不包括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追究的是学校或校长的责任。客观而言,校长特别是中小学校长仅仅是学校举办者委托的经营者,举办者的责任和管理者的责任全由经营者来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3.2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没有将公平责任原则列入其中。

3.2.1 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7]。《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60条第2款也有相应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它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所谓的“有过错则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8]

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适用没有分歧,而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才是关键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例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杨某某诉同班同学高某某、任某及所在初中学校案。该案系同班同学在午间休息时玩体育游戏时造成的伤害事故。由于起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学校在知情的情况下放任伤害事故的发生,相反,学校在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法院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们收集到的案例中,出现了在审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体育伤害案件中,法院要求当事各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水平有限,其监护人又不在身边,对学校的情况不熟悉,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很困难,也有失公正。由此可见,在我国适用过错原则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并不意味着学校不承担举证责任[9]。

3.2.2 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0]。我国确立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这种归责原则的目的是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而不是制裁侵权行为人[5],这一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只要产生损害后果,就是行为人无过错也要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是否适用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早前有少数法院认为学校与学生是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只要是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或在学校里进行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不需要考虑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上是否存在疏漏。现在法院的认识已基本统一,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采用的。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也没有发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

3.2.3 公平责任原则及其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或者受益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其法律依据,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的观念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摊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

我国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例不少。如顾某诉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学校、杨某某案(案情:1995年的一天下午,顾某和杨某某在上体育课练习地滚球时,两人相撞造成眼睑部受伤)[11],法院认为:顾某和杨某按教师要求进行锻炼,没有过错,学校教师按教学大纲进行教学也没有过错,且学生受伤事故发生在瞬间,要求教师在此状态下采取有效措施不切实际,故本案顾某受伤属意外伤害事件。法院判定,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是仅将其列入具体的民事责任之中[12]。说明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上存在分歧。

3.2.4 过错推定原则及其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形式,它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侵权人有无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3]。《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依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举证责任上,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主要适用于体育场地设施、器材装备造成的伤害事故,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也有个别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例。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均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3.2.5 甘冒风险原则及其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甘冒风险是民法中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意思就是已经知道有风险,而且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担当损害的后果。

甘冒风险原则被国际上的很多国家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之中,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常用的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甘冒风险这一原则,但甘冒风险最常见于体育竞技活动中,竞技性、对抗性作为体育的核心内容已被人们所熟知,所以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时,一般情况下,由参与者个人承担责任,别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学界和法官也不排斥这种观点,在我国的一些判例中也有明确用甘冒风险等字眼描述判决理由,但遗憾的是,大多因无甘冒风险的惯例而最终采用公平原则。如陈某某诉江西赣州大余县某某中学案,陈某某在校田径运动会跳远比赛中的第三跳落入沙坑时致右股骨骨折。法院认为:陈某某参与跳远比赛,该项运动比赛潜在一定的人身危险,上诉人陈某某自愿参加该项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上诉人和学校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最终学校补偿陈某某2 000元(约30%)。

3.2.6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简评 综合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基本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现状作如下的描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上显得非常谨慎,或者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适用,在理论上承认甘冒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的相对合理性,但在判决中没有明确采用甘冒风险原则。

3.3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其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范围、标准与学生伤害事故没有什么不同,在这里我们主要涉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风险问题。我国约60%的学生伤害事故来自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并有逐年上升之势[14]。从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由学校、教师自行承担,部分地区开展了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学校承担了巨大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给学校施加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

3.4 现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对学校体育产生的影响

现有《办法》已实施9年,我们相信该办法出台的宗旨是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我们也知道,学生的身体素质出现严重下滑的现象几乎伴随着《办法》一路走来,虽然其原因很复杂,但学校在想尽一切办法规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大部分学校减少甚至取消如单双杠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内容,学校给体育教师施加压力,强调安全第一而不是健康第一。针对这些现象我们必须进行认真思考,我们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本身存在先天不足引起的。

4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改革

4.1 明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责任主体之一

为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我们还必须探讨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根据《教育法》第7条及第42条和45条的规定,公立学校由国家和政府设立,其经费主要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并由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费进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教育事业的管理者,学校是组织教育、教学的场所。政府与学校是以一种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政府是行政主体,作为委托方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将某些任务交由相对方的学校完成[15]。但我们也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政府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教育法》第31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0条均规定了学校的法人地位,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间接行政关系。《教育法》第26条、《高等教育法》第40条还规定了校长由政府任命或聘任,这意味着学校实质上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授权而获得对学校事务的管理权。因此,虽然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学校并非行政机关,校长及其教职员工也不是公务员,而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系统之外,具体实施国民教育的自主实体或社会组织机构。但由于有其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学校成为了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非政府组织或非政府企业的第三部门[16],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和准公务性质。从学校与教师的关系看,在《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相应的配套法规中,不仅规定教师由学校聘任,学校对教师享有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考核及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并赋予学校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的职能[17]。从这一意义上看,可以认为教师实质上是代表学校行使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教师的履职行为具有“公务”性质。由此看来,我国学校的性质既不是纯粹的行政部门,又不是纯粹的社会团体,更不是企业,是以非政府形式提供公共产品的一种公益事业组织。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还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来自于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授权。这种类型的关系是既包括管理关系,又包括服务关系、合作关系等[18]。教职员工不是公务员,但具有部分公务员的性质,其履职行为属职务行为。

关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问题,现有法规中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2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的多项条款,以及在《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对学校、教师、学生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已经非常明确。只是在教师为责任主体时,由于教师由学校聘任,学校与教师形成了工作关系,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伤害事故,属于教师职务行为,此时的责任主体是学校而非教师直接担责(学校担责后可再向教师追偿),这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办法》第27条中找到法律依据。存在分歧的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该成为责任主体之一。我们认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该成为可能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之一,并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其理由是:第一,按《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来自于政府行政部门的委托和法律授权,学校在此范围内履行职责而发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政府教育行政机关作为委托方应当担责;第二,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安全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为《校方责任险通知》)中,要求“省级教育行政、财政等部门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教育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成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

4.2 建立完善的责任赔偿及免责制度,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

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作为法律授权承担教育职责的社会组织,是非营利性机构,学校经费主要依赖行政拨款,用于日常教育教学开支和教职员工工资及福利,经费来源非常有限,如果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特别是重大事故,学校根本无力承担巨大金额的赔偿责任,这将严重影响一所学校的正常运行。目前,学校对学校体育的深切感受是:学校体育活动开展得越多,学校承担的风险越大,“不做不错,多做多错多赔”。也正是赔偿负担问题,促生了学校采取限制学校体育发展的规避措施。因此,在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机制时,在顶层设计上必须优先考虑赔偿金的筹措渠道问题。

4.2.1 建立政府免责权、甘冒风险等免责制度 在美国,学校侵权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一方除了起诉教师或学校外,还可以向学校的上级地方学区求偿。根据“主人响应”的普通法惯例(“主人响应”的原文为respondeat superior,译成英文为let the master answer,系指雇主必须为其员工在工作期间的错误行为负责,而不论雇主有无过失,因此也称为雇主替代责任)[19],地方学区如无特殊规定,必须为其下属负赔偿之责,即所谓的政府免责权。为此,我们建议建立体育伤害事故学校责任免责制度。即只要是学校及其员工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不是主观故意,就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承担赔偿之责。其主要理由是:(1)与《办法》不冲突。《办法》第29条规定:“学校无力完全筹措(赔偿金)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虽然免责制度与该规定有所区别,但在主旨上并不冲突;(2)学校作为公共服务机构,经费属于公共经费,且经费有限,由学校自身负责赔偿,将加大教育经费这一最重要的教育资源失衡。(3)是减轻学校经济及精神压力最有效的方法,也是学校体育发展的最强劲的推动力。

我国法律对“甘冒风险”没有规定,但有学者根据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运用甘冒风险理由进行判决这一现实,提出了将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主张[20]。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官判案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法理,因此,甘冒风险在我国的正式适用还有一段路要走。但是,为达到实质上的公平,不使被告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将甘冒风险理论作为一项侵权行为法的抗辩事由,这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制度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也是非常必要的一项重要措施[21]。

4.2.2 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 德国和奥地利对发生在公立学校的人身伤害实行工业伤害保险制度,美国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原则”及“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被判有责任的学校和教职工的赔偿金由学区代替负担,学区利用责任保险支付赔偿金。

在我国,上海于2001年由市政府和平安保险公司合作,采取政府统一出资的方式设立并承保了学校责任险,北京也有相似的规定,《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2008年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联合下发了《校方责任险通知》,要求学校用公用经费购买校方责任险。从这两个规章的有关条款中我们可以发现,《校方责任险通知》只是将《办法》中关于校方责任险保险的“可以、鼓励”等宣示性条款改为相对具有强制性的条款,但还不具备完全强制性。自《校方责任险通知》颁布实施后,许多经济发达地区开始推进这一措施。按法律适用原则,这两个规章的制定者属于同一层级,新法优于旧法,并且按理后者应得到较好的执行,但我们也发现欠发达地区进展缓慢,其原因除政府经费困难外,还与该规章的层级较低以及强制性不够有关。为此,我们建议:以这次《体育法》修改为契机,在《体育法》学校体育的相关章节中明确将购买校方责任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为限制性条款列入,规定政府必须为学校购买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购买上述保险的学生将获得政府的保险费补贴。将《通知》、《办法》提升为《体育法》中法律条文,通过提高法律层级来提升法律效力。建立起以地方政府出资购买的学校责任险为主的多样化的社会化赔偿制度。以合理分担和转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风险,使学校赔偿责任社会化,分散化。

4.3 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及甘冒风险原则的适用

在美国,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主张过错责任,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们根据甘冒风险理论,由学生自担风险,学生再通过保险获得救助。从而强化个人责任意识和保险意识,将个人风险转由社会分担,减轻学生和学校的压力。在我国,则认定为意外事故,按公平原则来分摊责任。强化的是校方的责任意识,增加了学校的负担。

我国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采用公平原则是在免责及保险制度不完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是过渡之策。那么,在建立完善的减责和免责制度、实现责任赔偿社会化的背景下,我们就有必要调整我国现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学校体育伤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强调过错责任,就是防止学校承担不适当的过重责任,防止因此而损害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公平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不存在分担责任问题[22-24]。因正常的体育活动中所造成的对同伴或运动员或者观众的伤害,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来分摊损害责任,正当危险的肇事人也不应该为此负责。在体育这种具有潜在伤害风险的活动中,参与者成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的概率几乎相等。如果适用甘冒风险原则,损害由受害人自负,受害人获得保险救助,其受害人获得的实际利益与适用公平原则获得的利益也基本一致,但省去了适用公平原则的诉讼之累,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关于甘冒风险对无行为能力人的适用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在保险制度健全的条件下,对无行为能力人适用甘冒风险原则不会对其造成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并且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个人责任意识和自担风险意识的培养具有重要作用。总之,甘冒风险原则的适用是体育特殊性的要求,比公平原则由各方分担责任更有利于体育的发展。

由于学校体育伤害的特殊性,我们主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明确甘冒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的适用,摒弃公平责任原则。为区别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我们建议在修改《体育法》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明确将甘冒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的适用。

5结 语

我国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办法》,该办法在归责原则及责任赔偿方面没有注意到学校体育的特殊性,在顶层设计上受到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过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政府责任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没有重视学校公益性的基本性质,直接后果是伤害了学校发展学校体育的积极性,影响素质教育的贯彻落实,最终损害学生的利益。为改变这种局面,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责任赔偿这一实质性的关键问题,建立以政府全额出资的学校责任险,以政府补助的方式鼓励学生购买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的社会化保险机制,将学校和教师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中解脱出来。在此前提下,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一般过错责任,认定甘冒风险原则的适用。当然,在实际操作上要达到这一目标还存在许多社会和法律上的困难,但只要是为学校体育事业的发展,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实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的调整必将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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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华荣,王家宏.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J].体育学刊,2009,16(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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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bility System of Injury Accident in School Sports

TAN Xiaoyong,XIANG Huiying,JIANG Xi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Sports Law,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In China,the sports injury accident is coped similar to other school injury accidents,which method is not taking the risk during the sports education into consideration.Fair liability principle is adopted more and more.School and teachers bear more responsibilities.The school has to reduce the sports activities for avoiding take responsibilities.The authors used methods of complex analysis,comparative analysis,and case analysis.In the authors' views,the fault principle should be the major principle and risk prone principle should be supplementary.In addition,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be adopted by school to reduce the responsibility of school and teachers to ensure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schools,teachers and students.

physical education;injury accident;imputation principle;liability subject;liability insurance;risk prone

G 80-05

A

1005-0000(2011)06-0521-06

2011-09-05;

2011-10-07;录用日期:2011-10-10

上海市教委学校体育科研重点课题(项目编号:HJTY-2010-B15)

谭小勇(1964-),男,湖南慈利人,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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