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施工企业甲供材料的探讨与思考
2011-11-22赖雪珍
赖雪珍
摘要:近几年来,建筑施工企业甲供材料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关注,自2009年1月1日起,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开始实施。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建筑业中涉及的材料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有了全新规定。下面我对政策相关规定和现实操作问题进行系列分析:
关键词:施工企业;甲供材料;问题;建议
一、比较新旧营业税条例对材料设备计税相关规定的变化
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而在财税[2003]16号文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而按照现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通过比较以上条例我们可以看出,设备计税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按照现行的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即我们常说的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而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即乙供设备)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而对于原材料的规定没有改变,无论是甲供材料还是乙供材料都必须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目前建筑市場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建筑市场上的甲供材料一般主要为大宗材料,比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建筑安装企业大多数工程的设备供应均由业主提供,而甲供材料一般主要有:消防报警器材,卫生洁具等,少数工程甲供材料会包括电缆、各种阀门、复合风管等。对于甲方而言,甲供材料可以更好地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来源,保证工程质量;对于施工方而言,甲供材料的优点是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现在许多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就会规定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因为对他们来说“甲供材料”能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材料备料款,且以后也不纳入工程造价,从而减少税收负担。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一般会将甲供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所以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于建设单位的主动权,对“甲供材料”部分只计取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而不计取项目的应交税金,甚至在进行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甲供材未按照工程计价程序列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或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就不可能取费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这样不仅逃避了“甲供材料”应承担的税金,而且减少了施工方应计取的各项规费,从而降低了工程造价。如果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甲乙双方就会利用“甲供材料”偷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其实在这种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我们知道,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是甲供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问题,要求施工方补税的话,施工方只有缴纳,甚至还会承担偷税而被处罚的风险。
三、财务人员建筑根据上述变化,牢牢抓住政策的方向,改变以往的观念和操作方式,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我们在财务处理中有几点需要注意把握:
第一,注意材料和设备的划分。因为新的条例甲供材料必须纳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所以,对于材料设备的划分就显的十分重要。在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材料设备的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既然没有新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中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中规定:凡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检测、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等均为设备。并且在浙地税函[2004]436号文中对设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还列举了常用设备、材料清单。我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参照相关文件,及时与税务部门沟通,正确区分材料和设备。
第二,改变材料、设备的提供方式。首先设备一定要由建设方提供。这一点一定要引起重视,因为按新条例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设备是必须要缴纳营业税的。这个在日常业务处理过程中应该是比较好把握的,因为设备是不是甲供是很容易明确的。甲供设备方式下供货商的发票一般是直接开给业主,由业主直接支付货款的,而作为施工方只是参与验收和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取得建设方甲供设备的清单,并应能对应工程量清单数据,在清单中注明设备甲供。(具体操作可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做好数据资料的备查工作)另外,在现行条例规定下,作为施工方应该积极争取将材料供应实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因为材料甲供如果建设方税金不计算给施工方,对于施工方来说是增加了一定的税收负担的。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的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从实际角度来看,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安装的,这无疑是一个有利的规定,毕竟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而且安装劳务部分又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种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建议与设想
甲供材料税收的问题,如果税务能对建设单位材料计入工程成本做一个明确的规定,我想可能会使问题得以一定程度的缓解。比如建设单位在发出“甲供材料”时,不是将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而是按材料的实际购买价或预算价抵作施工单位的预付款,那么该部分材料成本最终只能通过施工单位开建筑工程发票才能进入工程成本,即施工单位必须将该部分材料价值并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这样税务部门就能很好地将“甲供材”税收问题纳入监管的范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也就不能利用“甲供材”来实现偷税漏税。因为,如果建设单位不将“甲供材料”税金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就不会将该部分材料开票给建设单位。所以,建设单位为了能得到合法凭证把“甲供材料”计入工程成本,就必须将“甲供材料”这部分的税金给施工单位。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合同谈判过程中也就有了一定的主动权,从而使得在“甲供材料”营业税中的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