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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研究

2011-11-19李伯安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陈述民事

李伯安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院,广东佛山 528000)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研究

李伯安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院,广东佛山 528000)

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嵌入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在理论上并没有达成共识,反对者的理由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与辩论原则相抵触;二是不具有可行性;三是降低了诉讼效率。反对者的理由均不存在,与辩论原则的抵触可以通过修正辩论原则而消除,在诉讼中确立真实义务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法律化后的真实义务必须实定化。为了保障真实义务实定化,必须对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明确费用制裁的启动与限度,并将其扩及诉讼代理人。

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虚言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虚假陈述被认为是当事人灵活运用辩论技巧之表现,不会招致任何不利后果。受利己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常常通过虚假陈述迷惑审判人员,形成于己有利之诉讼状态,虚假陈述不仅徒增证伪的成本,而且还彰显了司法的怯弱,不利于培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已经20年了,当时立法的基础和背景已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但受各种现实因素的掣肘,2007年没有迎来民事诉讼法的整体大修,仅仅进行了局部修改。整体性的大修可能纳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关涉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应否予以法律化,以及如何法律化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事人真实义务之内涵剖析

在成文法国家,概念的剖析是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当事人真实义务课题的研究也不例外。当事人真实义务乃权利主导型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具体制度,我国传统的权力主导型诉讼模式没有为真实义务制度提供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理论上的研究也堪称薄弱,对真实义务之界定,需从域外学术理论上寻求依据。

古罗马法曾将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为三种形态:(1)诉讼上故意主张不真实的;(2)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进行防御的;(3)所提主张虽属真实,或已获得法院批准,其目的在于迟延或扰乱诉讼,而导致难以发现其他真实的[1]16-17。现代学者对真实义务的界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古罗马法对真实义务的定义,并形成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主张真实义务规制的对象为当事人。日本学者内田武吉认为,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案件事实相符或认为其与案件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2]。广义说则主张真实义务的规制对象应当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关系人。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诉讼中承担真实义务的主体,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关系人也应当负有真实陈述义务[3]15。

狭义说虽然主张真实义务的主体局限于当事人,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他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中享有说谎的权利,只是其他诉讼关系人说谎通过伪证机制处理而已。例如,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真实义务,但并非等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真实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伪证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主体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狭义说通过当事人真实义务和伪证处理机制共同构筑诉讼谎言排除机制,广义说则将伪证处理机制和真实义务揉杂在一起予以规定。

“一滴水不能折射太阳所有的光辉”,同样,用简短的语言精准反映真实义务的全部内涵其实颇为困难。总体而言,真实义务的含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多维视角解读:其一,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诚信原则的抽象性必须借助相关制度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准则,真实义务制度、诉讼促进义务制度、具体化义务制度、证明妨碍制度作为诚信原则规制下的具体制度共同肩负起诚信原则具体化之重任。其二,真实义务规制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诉讼上禁止当事人主张不真实者,乃是基于当时之情形依主张者之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能否判断其主张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属于当事人主观认识之范畴,至于当事人之主张是否与客观实际吻合,则在所不论。其三,真实义务规制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在古罗马法中,当事人故意违背法律进行请求或防御的,也属于真实义务规制的对象。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案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明由当事人负责,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则由法官判断,当事人违背法律进行请求或防御并不属于真实义务规制的对象。真实义务在本质上乃诉讼侵权行为,对其制裁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侵犯了相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知情权,过错性是其可罚性的依据。将违背法律进行请求或防御的行为认定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当事人知法为假设前提的,事实上法律的复杂性证明了这一假设是不成立的。其四,真实义务是一种消极陈述义务。消极陈述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的主观认识提出主张或否认,而不是迫使当事人提出其认为真实的积极的事实主张。真实义务并不以“让当事人陈述真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而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之消极性内容[4]378。另一位日本学者内田武吉也持相同的观点。陈述、否认、不知(明知却故意为不知陈述)、故意虚假自认和沉默(明知却沉默不语)均为消极陈述之多样化表达方式。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之论争

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为虚假陈述乃诉讼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各国概莫能外,但真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道路却显得坎坷不平。当事人真实义务之法律化,涉及到的实质在于诚实信用准则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道德原则的法律化本就存在着价值层面的巨大争议,在作为诚信原则具象化的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上更是论争不休。

(一)德国民事诉讼立法所引发的论争

1933年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法学界就曾围绕真实义务能否法律化展开过旷日持久的论战。否定论者有瓦哈、哥德施密特及罗森伯格等知名学者,肯定论者有包括被誉为诉讼法学之父的赫尔维希等权威人士。哈瓦认为,诉讼中欺诈和滥诉固然违背诉讼的理想,但其防止的方法不是用法律规范予以制止,而应当让位于道德制约,如果认为有必要设立真实义务,当事人势必成为发现真实义务的手段,辩论主义必然受到致命的破坏。赫尔维希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并非偶然因为当事人玩弄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就能决定胜败的制度。如果民事诉讼容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那就是一种欺辱[5]。论战以肯定论获胜告终。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一文中提到:“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信义原则(真实义务)有违制度目的之虞”。“具有信义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真实义务)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信义原则作为判断的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的。”[6]167此后,各国立法纷纷仿效。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的陈述”。英国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2.1-22.3条规定,当事人的案情申明等需经事实声明确认。当事人若签署了声明,则比较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的,则案情声明法庭将不予采纳。日本立法上虽然没有规定真实义务,但今天,无论是学说或者判例都不再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信义原则的可能性了[6]69。

源流于德国立法制定过程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论争在我国同样存在。在我国,虽然主张诚信原则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真实义务应当成为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观点占据主流,权威法学教材也持这样的观点[7]61-64。但反对声音依然存在。有的学者认为,虚假陈述虽然形成不利之诉讼后果,但如果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往往会适得其反,民事诉讼中不应当确定当事人真实义务[8]2。法庭不是虔诚的教堂,而是是双方搏弈的舞台。使用奸计和滥用诉讼权利固然违反诉讼理想,然而,逐渐放弃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干预,改由当事人的良心进行自我调整是诉讼历史发展的趋势。在法律上强行规定真实义务,从理论上讲十分空洞,从诉讼的操作看也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反而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和权威性[9]。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之论争焦点——反对者的理由

首先,当事人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相抵触。按照日本学者的阐释,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者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第二,对于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6]139。反对者认为,按照辩论主义的原则,法院无权利要求当事人提出事实,当事人不能成为法院发现事实的方法,更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他造当事人权利的存在,否则就违背了禁止“自我归错”之基本法理。自认即使违背事实本身,也对法官产生约束力,法官不得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将真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仅可能淡化举证责任,而其可能消解辩论主义。如果当事人必须将自己对于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到辩论中,而不能对任何部分进行隐瞒,实质上等于要求己方将盐送入敌阵,必然与辩论事实主张处分权发生抵触。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完全陈述法律要件事实,本为举证责任之内在要求,当事人如果遗漏主张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将视为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后果,相对方亦没有收集证据补充当事人陈述之必要。

其次,追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责任不具有可行性。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落脚点和保障,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确定真实义务的目的不在于立法上是否对当事人陈述提出了真实要求,而在于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后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否定论者认为,因为真实义务具有主观性,当事人是否违反了真实义务并非以当事人陈述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为依据,而需要剖析当事人的内心世界,考察当事人虚假陈述时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不当性。这种主观性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在立法上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降低了诉讼效率。反对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需要等到法院通过事实认定明确客观事实后始能确定,在这个时候与其让法院探究“当事人主观性事实是什么”这一不易证明的难题,毋宁直接将精力集中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可能更有助于实现“审理的迅速化”。况且,即使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获得证明,并因此认为当事人的主张违法进而不予采用,但其实际裁判结果仍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真实与否,原则上不会影响裁判结果,若追究其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只是“为了制裁而制裁”,是很不现实的[6]381。

(三)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的可行性分析——对反对者的批驳

首先,对古典辩论主义之修正使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与辩论主义并无冲突可言。如果严格坚持上述古典辩论主义,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自无容身之地,但如果对辩论主义稍加修正,即可消除这种抵触:其一,将当事人陈述局限在真实范围内,否则对法官没有约束力。“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识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用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制的行为。”[10]72其二,将完全义务从真实义务中剥离出来。真实义务在其诞生之初是与完全义务交集在一起的。例如,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她既不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不是当事人自己感知的对象时,才可以作出不知的陈述。”台湾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从裁判的角度而言,通过诉讼查明的事实乃与权利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与此无关的事实并非法官查明的对象,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完全真实的陈述,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是不可能的,否则,必然陷入徐昕教授所描述的无法想象的图景:说假话的人因惧怕到庭须说真话而在上庭前早就和解了,也不存在诉讼动力可言,也不会有所谓的对抗制,所有诉讼规则将全盘瓦解,律师也不再需要了,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构[11]。

正是因为真实义务和完全义务结合在一起,才导致真实义务与事实主张处分权抵触,成为学者反对真实义法律化的理由。国外消除这种抵触的办法是重新定位完全陈述义务,理论上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完全陈述义务浓重化、充实化,正面承认这种抵触,将完全陈述义务作为辩论主义的修正物来予以定位;另外一种观点是将完全陈述义务淡薄化、空洞化,将其视为与真实义务相同的一项义务,并以此谋求与辩论主义的协调。相较而言,淡薄化的观点是较为稳妥的①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在如何理解完全陈述义务的内容上,理论上有淡薄化、空洞化和浓重化、充实化两种不同的观点,两者比较,前者更为稳妥。具体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9-380.。

其次,当事人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具有外观性,民事责任的设置是具有可行性的。人的内心世界总是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借助外在行为洞察人的内心世界不仅可能,而且往往并不存在判断上的困难,否定论者以此作为反对理由是不成立的。例如,在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利用涉案网页转载原告彩色图片,并通过非法复制、局部篡改等侵权方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产品宣传促销活动。一审中被告否认涉案网站为其所有,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网页为被告所有而败诉,二审中,原告收集了大量证据证实了该涉案网站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只好与原告达成和解[12]。本案中,被告对于是否享有网页所有权事实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被告拒绝承认的主观故意是易于判明的。

最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设定能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反对者的上述担心其实是多余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法官在事实认定前如果需要予以排除,必然要对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作为认定,而认定的作出必然依据当事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如果当事人因惧怕制裁而被迫作真实陈述,自然减省了法院和当事人证伪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即使当事人陈述时主观上的故意难以认定,法院也可依据自由裁量权仅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进行制裁。可见,真实义务的制裁其实是作出终局裁决时的副产品,并非为制裁而制裁,不仅不会降低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

三、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之具体内容

(一)当事人真实义务之法律责任

将真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予以规范,实质上是将道德上的诚信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要使真实义务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一体遵守,防止真实义务空洞化,仅仅依靠对当事人内心信念的软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真实义务就犹如诉讼中“一把不燃烧的火,一屡不发亮的光”。自古以来,确定真实义务的国家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一,宣誓和虚言罚。在当事人陈述之前命其宣誓,可以利用当事人对誓言和诉讼的敬畏打消其虚假陈述的念想,这种心里约束在信教国家中的作用尤为明显。古罗马是宗教信仰的国家,对善意宣誓的敬畏已经足以担保真实义务的履行。“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艰难的。”[13]122当事人一生往往不会多次涉足诉讼,对诉讼的陌生往往能够让当事人对宣誓产生畏惧心里,当今确定真实义务制度的国家仍然保持让当事人宣誓的传统。英国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2.1—22.3条规定,当事人的案情申明等需事实申明确认。当事人若签署了事实申明,则比较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的,案情申明法院不予认可。在这里,案情申明和宣誓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心里约束往往只能对诉讼陌生的人起作用,对熟知诉讼程序的人则毫无用处,为了防止虚假陈述,现代国家还确定了虚言罚制度。1996年颁布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其二,证据品格降级与举证妨碍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伪证或为虚伪陈述,法院可据此降低其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学理上称之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外国立法上虽然没有对非诚信降级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为了抵御诉讼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官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引用该规则否定之。当然,证据品格降级只是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和证明手段的消极预防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尚需通过举证妨碍制度积极保障当事人真实义务之落实。举证妨碍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行为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或为对方当事人之举证设置障碍。鉴于举证妨碍对于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负面效应,立法针对举证妨碍应设定相应惩治性措施予以规范。首先,当事人若有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提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真实存在的证据时,法官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为真实;其次,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使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或陷于困难时,通过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由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之事实不存在进行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其三,承担相应的费用。诉讼证明过程实质上就是证真和证伪交错发展的过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其目的不外乎两个:其一,混淆法官的判断,动摇法官对相对当事人陈述及其证据的确信;其二,延缓诉讼进程。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和真实陈述混淆在一起,往往使案情变得扑朔迷离,真伪难辨,为了戳穿其谎言,相对方当事人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为此产生了当事人在真实陈述的情况下本可避免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程序耗费和时间耗费,让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承担上述费用才能凸显诉讼责任自负原则。美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院可以让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或律师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费用。日本学者斋藤秀夫将违反真实义务在诉讼法上产生的后果分为两类:一是影响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一旦被法院查明,审判法官在心证形成时不采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陈述,该不采纳并将对全部辩论内容产生同样的效果;二是课以诉讼费用负担的制裁,即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即使胜诉,也要承担因其不真实陈述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审理所花费的费用[14]219。

虚言罚属于公法性质上的秩序罚,其目的在于通过制裁规范诉讼程序,教育公民诚实守信,预防诉讼中虚假陈述的发生,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让虚假陈述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属于私法性质上的制裁,其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通过两种制裁措施的协调使用,使法院和当事人的受损利益均能平衡地得到救济。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之范围

其一,费用制裁应排除律师代理费。费用制裁中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涉及到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机制。对此,目前世界各国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由败诉方承担,一种是由委托人承担的。这两种法均有自己选择的依据。第一种做法能够为权利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却能刺激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激情及增加诉讼的投入,使大量纠纷被引入法院,增加法院的负担。美国采此作法。在美国,当事人如果违反真实义务,法院可以命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相反,第二种做法虽不能为权利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可以通过代理费的分担打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热情,变现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替代性方式解决纠纷,从而起到抑制诉讼的效果。我国采此做法。与此相适应,在我国,如果立法确立真实义务制度,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进行费用制裁时,代理费也应当排除在外,唯此方能保证两者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其二,真实义务应扩张至代理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代理人联手或假手代理人虚假陈述的现象并不鲜见,有时当事人虚假陈设甚至是在代理人授意进行的,将制裁局限于当事人难以达到排除虚假陈述行为的理想后果,借鉴国外作法,赋予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对当事人陈述的附随审查义务是必要的。如果代理人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与当事人联手虚假陈述或授意当事人虚假陈述,法官可以对代理人处以罚款,如果代理人为执业律师,法院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处以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资格等行政性处罚。

其三,真实义务适用的阶段应及于民事诉讼与执行全过程。真实义务是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诚实守信的要求,应当适用于包含执行阶段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之诉讼状态,当然受真实义务制度规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通过申报虚报财产线索,提供虚假证据或违背事实提出异议阻挠执行,法院也可以违反真实义务为由进行相应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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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2

A

1000-5072(2011)04-0042-06

2010-11-18

李伯安(1969—),男,湖南邵阳人,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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