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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对象

2011-10-14

知识产权 2011年4期
关键词:产权知识产权事物

张 勤

简析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对象

张 勤

《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对象》①向波:《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对象》,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期,第65~70、88页。一文比较深入地讨论了知识产权的对象问题,其中就知识与信息之间的关系作者②为方便起见,在本文中,所评述论文的作者简称为“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作者反对将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并称“近年来,学界关于‘信息产权’的提法甚嚣尘上”。鉴于该文所讨论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理论的立论之基,也是笔者③同上,本文作者在本文中简称为“笔者”,以便与上述“作者”相区别。高度关注的问题,再加上笔者也是“甚嚣尘上”者之一,且不赞同该文的基本论证和观点,特就该文涉及的信息的概念、信息与知识的关系和信息产权的正当性问题作一简析。

知识 信息 知识产权

一、关于信息的概念

《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对象》一文的作者认为:“信息学(包括信息科学和信息哲学)中对于信息的定义多达两百余个,并没有一个公认的信息定义”,因而质疑(实际上是反对)将其引入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当中。作者将各种信息概念归纳为“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并界定“‘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就是指‘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自我表述’,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指‘主体所感知(或所表述)的关于该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并断言“信息科学中的信息概念是从各具体信息科学的研究目的出发加以界定,不具有足够的普遍性和抽象性,不适合作为法律分析的概念工具。”

首先,作者关于“信息科学”与“信息哲学”的划分不妥,因为科学是上位概念,而哲学是关于世界本原或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科学,是科学中的一类。也就是说,哲学和科学是种属关系,不是并列关系。百度网站中对哲学的解释是:“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是自然知识、社会知识、思维知识的概括和总结,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是社会意识的具体存在和表现形式,是以追求世界的本源、本质、共性或绝对、终极的形而上者为形式,以确立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内容的社会科学”④参见百度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3330.htm,2011年2月12日。。笔者并不赞同将哲学简单地界定为社会科学,实际上,哲学必定以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和信息学为基础,但并不对其进行详细研究,而主要是利用并解释其成果。同时,哲学也以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例如历史学、社会学、语言学、经济学等科学研究的成果)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社会科学。所以,学界有哲学是“科学的科学”的说法。但无论如何,哲学是科学无疑。既然哲学是科学,就不应将其与科学分开或并列。

以下进入什么是信息的正题。为深入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从不同门类科学之间的关系说起。

在笔者看来,所有科学中最基础的科学是物理学和信息学,其它任何科学最后都可以归结到或蕴含于这两门科学⑤哲学以物理学和信息学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之中。理由是:物理学研究的对象是物质和能量,信息学研究的对象是与物质和能量相关但不同的信息,两者涵盖了大千世界所有最基础或本原的事物。当然,在某种意义上,数学也被称为一门基础科学,因为它是从各门科学抽象出来的关于事物数量关系的科学。但归根到底,数学是关于物质、能量与信息这三种最基本事物的数量关系的科学,不可能设想物理学或信息学不包括其对象事物(物质、能量与信息)之间的数量关系。反之,任何数量关系都必定以物质、能量或信息为最终的解释对象,从而融入物理学和信息学。所以,笔者不建议将数学作为独立于物理学和信息学之外的第三门最基础的科学。此外,追根溯源,化学、生物学、医学、遗传学、社会学、经济学、文学、心理学等任何看起来与物理学和信息学相去甚远的科学都必定能够从物理学和信息学中找到其最基础的依据。例如化学,无论是有机化学、无机化学、生物化学、或其它门类的化学,归根到底,都不过是元素周期表中的原子之间由于化学键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结合或分离;而化学键不过是两个以上的原子核俘获或丧失电子而形成的彼此之间的引力和斥力。生物学、医学和遗传学等则是建立在更宏观的化合物层面且与信息学(例如生物信息学⑥百度网站在“百科名片”中对生物信息学的定义是:“生物信息学(Bioinformatics)是研究生物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播、分析和解释等各方面的一门学科,它通过综合利用生物学,计算机科学和信息技术揭示大量而复杂的生物数据所赋有的生物学奥秘。”参见百度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7303.htm,2011年2月19日。)有关的科学。以生物学为例,它研究的基本单元是细胞(病毒依附细胞而生存),而细胞由各种化合物组成。这些化合物大体上可以分为无机化合物和有机化合物,无机化合物包括水和无机盐;有机化合物包括蛋白质、核酸、糖类和脂质等。再往下追溯,就到物理学和信息学的层面了,例如人的DNA中31亿个碱基的排序(遗传信息)和关于这些碱基所构成的DNA链的分离、组合的化学或物理过程。这些化学或物理过程导致了细胞的分裂繁殖,导致了生命现象的出现。至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文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都是以人为核心的,而人则由细胞构成,细胞又可以追溯到物理学和信息学的层面。可见,物理学和信息学是所有科学中最基础的科学,它们研究的是物质、能量和信息的最基本的性质或规律,其它的所有科学(数学除外,因为数学是对所有科学中都存在的数量关系的抽象)都是物理学和信息学在更宏观上不同层面的表现。

尽管信息学诞生的时间远不如物理学那样古老⑦其标志性诞生时间是香农(C.E.Shannon)1948年10月在《贝尔系统技术学报》上发表的学术论文:《A Mathematical Theory of Communication》(通信的数学理论)。,但与物理学一样,信息学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是科学。既然是科学,就具有客观唯一性(包括概率分布规律的唯一性),否则不称其为科学,人们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科学研究。

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信息的经典定义是香农⑧作者译为仙农。(C.E.Shannon)提出的,即信息是对不确定性的减少,并可以用信息熵或负熵来度量。在当代信息社会,度量信息的基本单位为比特(bit)。定性地说,信息的本质是事物的有序性或有组织性,信息量就是对事物有序或有组织程度的度量。香农给出的计算信息量的经典公式为:

其中,Pi为第i个状态出现的概率,n为对数log的底。在所有状态出现概率均等的情况下,当n=2时,信息量H的单位就是比特。当n=10时,H的单位就是哈特(Hart)。当前我们通常采用比特为信息的计量单位,是因为当前计算机最基本的存储器件(例如双稳态触发器)是2状态的⑨此外,计算机的其它许多物理存储介质也通常是2状态的,例如磁盘磁性介质的极性、光盘激光刻痕的有无等。。

如果人们能够制造出低成本、低能耗且易于控制的10个状态的器件,人们就可以在计算机中进行十进制运算。如果将10个这样的器件顺序排列,其组合状态数将为1010,在概率均等的情况下,从中确定一个组合状态的概率为Pi=10−10。按照香农的计算公式:

由于其中的对数以10为底,上式的单位为哈特。即10个这样的哈特器件(10状态器件)可以表达10哈特的信息量。

而按照二进制运算,10个比特器件(2状态器件)顺序排列所能表达的组合状态数为210=1024,在概率均等的情况下,从中确定一个组合状态的概率为Pi=2−10。按照香农的计算公式:

由于其中的对数以2为底,上式的单位为比特。即10个这样的比特器件(2状态器件)可以表达10比特的信息量。

可见,同样是10个的两种不同器件构成的状态组合数之比为:

也就是说,10个哈特器件所能存储的信息量是10个比特器件所能存储的信息量的9765625倍。如果这成为现实,那么我们今天所处的“比特时代”可能就要换成“哈特时代”了。

上述两种10个存储器件的状态排序确定了这些器件的某种组合状态,从而代表了确定的信息。其中,10个哈特器件确定的某个状态代表的信息量远大于10个比特器件所确定的某个状态所代表的信息量。因为10个哈特器件的组合状态数或复杂程度远大于10个比特器件的组合状态数或复杂程度,从而前者的某个特定状态的有序程度或有组织程度比后者更大,对应的即为前者的信息量更大。换言之,信息量越大,排除的不确定状态就越多,有序程度就越高。最无序的状况就是最没有信息的状况,即熵(信息熵的对立面)最高的状况。其中10个哈特器件的无序状态显然远多于10个比特器件的无序状态。所以,当两组器件分别处于随机状态时,前者的熵远大于后者的熵。

相对于上述10个哈特器件或10个比特器件构成的状态数来说,人的DNA中31亿个碱基所能构成的排列组合的排序状态数显然是个天文数字。于是,确定这31亿个碱基的某个特定的排序(DNA测序)就意味着人的DNA包含了大量的信息,因为其排除的组合排序状态非常多。如果再将整个人体的所有有机和无机物质的排序也考虑进去,人体所包含的信息量就更大。这恰好说明人是一种高度复杂有序的动物,其有序程度可以用信息量来度量,数值巨大。

对于由数量众多的人构成的社会组织及其活动来说,其微观物质的多维可能排列组合的状态数更加巨大。换句话说,其微观结构更加复杂有序,信息量更大,但其宏观表现又极不确定。显然,现代科学尚未揭示出社会组织及其活动的物理学和信息学的微观基础,似乎也难以精确地用比特或哈特来度量其有序程度,但现代科学对于有序或有组织性的认识正在不断加深。这种有序或有组织性与通信或计算机领域的信息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独立于物质和能量而存在的另一种客观事物,可以用信息学来研究其微观层面的客观规律,进而概括出新的在更宏观层面上表现出来的科学规律,形成新的科学理论。笔者猜测,随着有序或有组织程度的提高,当其达到一定程度后,就会从量变到质变,产生质的飞跃,表现出新的与其微观构成物质完全不同的性质,即智能生命体的性质。只是我们现在还不清楚这种性质究竟是如何产生的,而解释其产生(从量变到质变的客观过程)的科学将是一门全新的关于生命的信息科学。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⑩张勤:《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一文中曾预测这门科学的出现。这门科学将能够解释这些看起来毫无生气的原子、分子或分子团何以在一定的排列组合下(包括但不限于DNA的排序),就可以产生自我意识、能动思维,或被人们称为灵魂的东西。笔者认为,尽管这门科学现在尚未诞生,但其出现只是时间问题,因为科学家们正在朝这个方向努力,并已经取得了许多阶段性成果(例如现代生物信息学的诞生和发展),否则我们就不可能谈论决定人的性格甚至智力的各种基因和脑容量等问题。实际上,2010年热播的美国电影《阿凡达》向我们展示的就是这门科学诞生后人们如何运用这门科学来制造在潘多拉星球上生活的新人类,同时将人类的思想、情感、知识和智慧转移到新人类的身体(主要是大脑)上。这种转移显然主要是信息的转移,《阿凡达》对此有生动形象的演示,即新人类的躯体在接收了人类的信息后,就成为与人类相同的智慧生命体,否则这具躯体将只是一堆毫无生气的物质。《阿凡达》虽是科幻电影,但无疑是有科学依据的。

进而,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人的脑容量(尤其是大脑皮层面积)是区别人与其它动物的重要生物学指标。显然,人的脑容量是动物中最大的。从信息学的角度看,人脑微观物质可能的排列组合状态最多,从而确定人的大脑的微观物质所特有的排列组合状态所排除的其它可能状态数也就最多,人脑所包含的信息量就最大,人也就最聪明。但从信息的角度看,人与其它动物并没有根本的不同,都是自然界中由有机物和无机物构成的有序体的一员,不同的只是有序的程度。当然,量变导致质变,使人变成了万物(地球上的生物)的主宰,但人并没有因此而超越自然。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人脑所包含的信息量就最大”并不等于人脑所能存储的信息量最大,而是指人脑本身的有序程度最高。人脑的排序并不是一个状态组合点,而是一组状态组合点。这些点构成一个特定的域。在这个域内,人脑的微观物质的排列组合状态数仍然非常巨大,从而可以存储大量的信息。

读者可能会问:既然信息是对不确定状态的排除,信息量是对不确定状态排除的数量⑪按照香农的定义为对数关系。,那么微观物质的任何一种或一组排序状态都是对其它排序状态的排除。也就是说,给定任意一种或一组排序状态,都排除了其它的不确定状态,都代表了大量的信息,那么信息与信息之间,或排序与排序之间,有什么区别呢?答案是:此信息非彼信息,或此排序非彼排序。不同的信息或排序代表着有无特定功能或功能的差异。例如,DNA的微观物质(四种碱基)构成的双螺旋结构排序只是这些碱基排序的一种或一组。对于这些碱基的其它可能排序,从信息学的基本原理看,同样代表着排除了其它排序状态,因而也代表了大量的信息。但从功能上看, DNA的排序可以通过在特定环境下不断分裂自己而复制自己,从而具有了生命的特征,其它排序则无此功能。也就是说,信息与信息或排序与排序是不同的,通常有规律的排序才代表有功能的信息,无规律的排序仅代表无功能的信息。例如,仅当碱基的排序为DNA的双螺旋结构排序时,才代表其是具有遗传功能的信息,并且这种具有遗传功能的信息与其它信息相比有了质的飞跃:可以不断地同化外部世界而复制和繁殖自己,从而将无序的微观世界改造为有序的微观世界,进而构造出有序的宏观世界——这就是生命体(尤其是人)的特征。

在此,笔者不妨大胆猜想,在熵(热力学熵)增加的宇宙中,有着另一种规律可以抑制熵的增加,至少在一定的时期内或一定的环境下如此。这种规律就是负熵或特定信息的增加,其主要体现为人类DNA的复制、繁殖和其所构造出的人的改造外部世界的强大功能。例如,在地球尚未变老和其它星球撞击地球之前,人类可以将较为无序的地球表面改造为符合自己需要的更为有序的表面,甚至征服一定范围的太空世界。这一切都碰巧(准确地说是无数碰巧的集合)由于大千世界中出现了人这样的DNA排序及适应其生存的环境,使得人不仅可以深刻地认识客观世界,而且可以将知识记录下来、传授给下一代,并不断积累,还可以深刻地认识人自身。也就是说,当DNA的排序达到当代人类的水平时,量变导致了质变,使得人不仅能够按照DNA的自然规律在自然状态下复制再生,而且可以一代一代地积累知识,并有可能通过有目的地修改人类的DNA而加速人的进化,例如延长寿命、增强记忆力、增加身高、增强免疫力、治愈或避免各种基因疾病等⑫生物或人的进化主要是由DNA中的基因突变引起的。这些突变通常是随机发生的,例如复制错误、宇宙射线导致的突变、杂交等。但是,基因突变能够被持续遗传下来的很少,物竞天择的自然法则也在将虽然能够被遗传,但并不能适应外部环境的突变淘汰掉。只有很少的具有优良性状的突变能够持续遗传。这一切以前都是在自然状态下进行的,因而生物的进化过程非常缓慢。但在生物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有目的地改变基因并使之能够遗传和适应环境将不再仅仅是梦想。参见百度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131542.htm,2011年5月7日。。人甚至有可能通过工业化的方式制造出与自己完全一样甚至更聪明的“人”。这些问题目前正被科学界广泛讨论。各种关于自然人与人造人之间战争的科幻大片就是这种讨论的形象写照和副产品。

笔者以上阐述了以香农的信息定义为基础的信息科学何以能够发展到生物信息学,以及未来将会诞生的解释生命现象的新的生命信息科学(这应当是但不限于现代生物信息学的任务)从微观到宏观的递进关系。其贯穿始终的基点就是信息的不变本质:序,或有组织性。换句话说,在科学的意义上,信息的本质(有序程度)和度量(不确定程度的减少量或确定性的增加量)并非模糊不清,而是非常清楚的,尽管人们度量信息的方式可能有多种(例如互信息⑬参见百度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1974678.htm,2011年2月19日。等)。

作者在文中引用了笔者发表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⑭张勤:《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一文,认为笔者在文中没有给出信息的确切概念,这显然是对笔者论文的误解或不解。事实上,笔者在文中专门用“信息的本质”一章来讨论什么是信息,并指出“信息的本质就是序,可以用负熵或比特来度量,是一种有别于物质和能量且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笔者同时还专门用一章来指出“物质、能量和信息是客观世界最上位的事物”,因而难以对其下明确的定义,或只能在客观事物这个属内指出信息之不同于物质和能量的某些本质区别,例如物质和能量不灭,而信息可以产生和消亡等。

实际上,维纳指出的“信息就是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是对信息下的最基础和严格的定义。正如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中所指出的,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客观的,这是任何科学研究的基本前提。这一点不能被证明,只能作为不证自明的公设,因为客观实际或客观事物已经是最上位的概念,否则我们只能陷入休谟的主观唯心主义(即“不可知论”:感觉以外是彼岸的不可知事物)。如果我们同意世界是客观的这个公设,同时承认物质和能量是客观事物,那么维纳说信息不是物质和能量,就意味着在物质和能量之外还存在第三种客观事物,这个客观事物被称为信息。换句话说,客观事物是最上位的概念,排除了物质和能量这两种客观事物,剩下的客观事物就是信息。这一定义在逻辑上是严谨的,符合下定义的范式。唯一的不足在于未能就信息的本质作进一步的阐释。笔者(最早是笔者的老师李植华)对这个本质的阐释就是“序”(详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⑮张勤:《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遗憾的是,作者对维纳这句话并未进行深入分析就否定了维纳对信息的定义,表明作者尚未真正理解维纳此话的真谛。至于作者言及的两百种关于信息的定义,笔者以为它们不过是在各自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信息的解释或对信息在特定领域的定义,不能与维纳的定义相提并论(当然也不排除错误或不知所云的定义)。尽管这些解释或定义处于不同层次和角度,所言及的信息与维纳所说的信息也并不矛盾,或者说是维纳信息中的某一部分。笔者迄今尚未发现某成熟的学科中对信息的定义与维纳对信息的定义相矛盾的实例,现实生活中也未看到人们对信息一词所指为何物不清楚的情况。作者断言“信息成了万能标签,可以用来指称不同的事物”并无实证依据。事实上,人们在使用信息一词时,所指称的对象不可能是不同于信息的物质和能量。而不是物质和能量就只能是信息,否则即与维纳对信息的定义相矛盾。换句话说,从作者的文章中,笔者看不出作者所说的“不同的事物”究竟在信息的“序”的本质上有什么不同。

综上,笔者的结论是:信息的概念是清晰和确定的,并非如作者所说的“内涵和外延皆不清晰明确”,完全适合纳入法学,作为研究对象。

至于作者提出的“‘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就是指‘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自我表述’”,则难以理解。这里“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是明确的,是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描述,但“自我表述”为何意却难以捉摸。

首先,这个“自我”是什么不清楚。从语言逻辑上看,这个“自我”是指“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但作为客观事物的“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何以能够成为“自我”,并从事“表述”行为,而其结果是信息,却令人费解。

其次,从词义上看,“表述”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将“表述”理解为动词,即表述行为。这个行为通常是生命体这个“自我”专有的,因为只有生命体才可能有主观的“自我”意识;无生命的事物不具有主观意识,不能以“自我”作为行为主体。二是将“表述”理解为名词,即所表述的内容,亦即表述行为的产物或结果。

按照第一种理解,“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显然包括非生命体。而非生命体的“自我表述”是什么意思?难道非生命体也有“自我”意识和“表述”的行为能力?退一步讲,即使非生命体这种客观事物具备“自我”意识和“表述”的行为能力,但信息也是客观事物本身。正如作者在文中所说,“信息是事物的本体,是自在之物”,那么行为和行为产物(同时又是客观事物这个行为主体的一部分)怎能是“是或不是”的关系呢?

按照第二种理解,假定“事物运动的状态及其变化方式” 是“自我”,且具有“表述”能力,在此基础上,“表述”的产物是信息,但信息既然是客观事物的一部分,那么这句话的逻辑就是客观事物所“表述”的产物就是客观事物,或自己“表述”的产物就是自己,这是什么意思?抑或表述的主体是客观事物的一部分(非信息的部分),而“表述”的产物是客观事物的另一部分(信息)?那么作为“表述”产物的信息与作为“表述”主体的其它客观事物究竟有什么区别?

至于作者提出的“‘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指‘主体所感知(或所表述)的关于该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这一概念亦难以理解。这里“该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显然就是客观事物本身,只是作者的“事物”一词仅指物质、能量或信息,而其“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不是作者所言之“事物”,而是“事物”的存在形式。与之不同,笔者所说的“客观事物”则包括了物质、能量、信息及其存在形式。因为形式与内容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且客观存在的。简言之,笔者所谓“客观事物”就是唯物主义所主张的只能作为公设而存在的最上位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认真分析什么是作者所言的“主体”,什么是这个“主体”的感知,什么是这个“主体”的“表述”,“感知”与“表述”是否应为同类概念。

首先谈“主体”问题。作者所言“主体”应当是“认识”这个行为的主体,即人。因为按语言学的常识理解,“认识”显然只能是人的认识,而不可能是别的动物、生物或其它事物的认识⑯其实,动物也有认识能力,至少灵长类动物如此,只是远不及人的认识能力而已。。也就是说,作者把人排斥在笔者所言的“客观事物”之外,是相对于物质、能量和信息及其“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之外的另一种事物。因此,作者关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的逻辑结论就是:信息仅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人就没有信息。但这与作者所说的“信息是事物的本体,是自在之物”相矛盾。

再来谈“感知”问题。作者认为,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就是人“感知”的“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令笔者不解的是,作者所说的“信息”究竟是“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还是人对“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感知?如果是前者,则任何客观事物都是信息,因为任何事物都以“该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而存在。那么,物质和能量与信息还有何区别?如果是后者,则需要解释人对“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感知”为何物。

从逻辑上判断,人所“感知”的就是感觉。正如休谟所说,人除了感觉之外,不可能知道感觉的“彼岸”是什么,或引起感觉的究竟是什么。笔者不想在此讨论前人早已深入讨论过的唯物主义和主观唯心主义关于感觉“彼岸”是什么的争论。事实上,任何一个正常人在行为处事的时候,都会很自然地把引起感觉的事物作为客观事物对待,自然科学家也不会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出发点来研究自然,而没有自然科学及其应用,就不会有我们今天所享有的繁荣。这一点,作者似乎也同意,因为作者把“感知”的对象界定为“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笔者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人的“感知”或感觉是否就是信息。正如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中所指出的,从自然科学的观点看,感觉不过就是人的感官(眼耳鼻舌身)接收到的外部或人身体内部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被转换并存储于人体的各个部位(主要是大脑)。例如眼睛接收光波,将其转换为生物学信号(电学或化学形态的),通过视觉神经传送到大脑,再与大脑中已经存储的信息比较,产生特定的新信息。从形式上看,这些信息改变了大脑特定部位组织的物理或化学性状或结构(组织形态),从而使大脑产生接收到某种信息的感觉。这种感觉是以大脑视觉部位的物质或能量的某种组织形态(序)的变化而存在的。一定时间后,这种变化了的组织形态可能改变,感觉到的内容也就随之改变、淡忘或消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感知”到的感觉是信息并没有错,依然是作者所说的“信息是事物的本体,是自在之物”。笔者与作者认识的不同之处在于,笔者并不认为大脑中的信息与大脑之外的信息有何本质区别,因为它们都是以“序”的形式存在的。

要证明笔者的这个观点并不难。例如,现代脑科学已经证明,正常人大脑的视觉部位大体上是相同的,白光和黑光(没有光)在大脑的视觉部位所引起的组织结构(以化学或物理性状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序)的改变也是相同的⑰参见百度网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205085239.html :“视觉皮层坐落于枕叶的距状裂周围,是一种典型的感觉型粒状皮层(Koniocortex cortex)。它的输入主要来自于丘脑的外侧膝状体。初级视皮层(V1)的输出信息出送到两个渠道,分别成为背侧流(Dorsal stream)和腹侧流(Ventral stream)。”2011年2月22日。。正是这种相同,才使不同的人都有关于白与黑的相同感觉。换句话说,认识主体关于白与黑的相同感知就是光线在不同人的大脑中所形成的相同或类似的物质和能量的特定性状或组织形态(即序或信息),此外无它。进而,白和黑对人传递的更深层次的信息是什么又因不同的人而异,因为不同的人的头脑中已经存储的信息是不同的,白和黑的信息与已有的信息比较后产生的新的信息当然也是不同的。例如普通人产生的是白天与黑夜的信息,特工人员则可能把有无白光作为行动暗号等。至于这些信息在头脑中是如何被加工生成、存储和发挥作用的,则尚待现代科学进一步探究。但无论如何,这些信息都是以大脑的物理或化学性状的改变,即组织形态的改变为基础的。

从总体上看,在接收、存储和加工信息的过程中,大脑的物质和能量并没有大的变化,变化的主要是这些物质和能量的分布或排序。对此,百度网站对大脑及其功能有如下描述:“人的大脑有100多亿个神经细胞,超过全世界人口总数两倍多,每天能记录生活中大约8600万条信息,其记忆贮存的信息超过任何一台电子计算机”⑱参见百度网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69529829.html,2011年3月29日。。据估计,人的一生能凭记忆储存100万亿条信息。如能把大脑的活动转换成电能,相当于一只20瓦灯泡的功率。根据神经学家的部分测量,人脑的神经细胞回路比今天全世界的电话网络还要复杂1400多倍。每一秒钟,人的大脑中进行着10万种不同的化学反应。人体五种感觉器官不断接受的信息中,仅有1%的信息经过大脑处理,其余99%均被筛去。大脑神经细胞间最快的神经冲动传导速度为400多公里/小时。人脑细胞有140~160亿个,被开发利用的仅占1/10,其储存的各种信息,可相当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50倍,即5亿本书的内容。人体内有45英里的神经,神经信号在神经或肌肉纤维中的传递速度可以高达每小时200英里。可见,大脑中的信息与计算机中的“自在之物”的信息并无本质不同。

但是,作者对信息的理解似乎并非如此。按照作者的解释,“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是认识主体所感知的“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换句话说,信息与“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么,由认识主体感知出来的如果不是笔者以上所说的感觉或信息,又是什么呢?作者未予回答。笔者推测,作者其实是在努力将认识主体区别于物质、能量和信息,区别于客观事物,认为那是与物质、能量和信息不同的独立存在的另一种纯主观的事物,类似于黑格尔的“绝对观念”,这正是早期唯心主义的观点。但在现代科学,尤其是生命科学已经如此发达的今天,这种观点是否显得太陈旧?

再来谈“表述”问题。首先,“表述”与“感知”不是同一类概念,前者是主动的行为,后者是被动的行为,两者怎能是逻辑或的关系呢?其次,作者这里的“表述”与本体论中的“表述”显然是不同的。在本体论中,作者所谓“表述”的主体应该是“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在认识论中,“表述”的主体显然仅仅是人,而作为抽象的认识主体的人又是有别于或不属于“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一种纯主观的事物。且不说这种纯主观的事物是否存在,即使其存在,“表述”是何意也有待甄别:“表述”是行为还是行为的产物?显然,行为不可能被解释为信息,那么,“表述”只能被解释为认识主体“表述”行为的产物,即理解为名词。从科学的观点看,作为名词的表述应当是离开表述主体的,例如语音、文字、图画、磁盘文件等。但这些产物显然是客观事物本身,是“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并且与认识主体相分离。也许,作者有其特殊的理解,即“表述”是仅存在于认识主体内的,但这个认识主体不是大脑中的“序”或脑组织的物理或化学性状的变化,而是某种虚无缥缈的被人们称之为灵魂的纯主观的东西,否则就与笔者以上论述的感觉相同。显然,作者的这种虚无缥缈的纯主观的“认识主体”与现代科学的研究成果没有共同之处。

综上,作者关于“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的论述是模糊不清的,甚至是矛盾的,看似玄妙,其实无科学依据。

二、关于信息与知识的关系

作者认为“知识与信息是全然不同的事物。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是人的创造物,可以被传递,并有真伪之分;而信息即物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就是物质的属性,属于客观领域,不具有传递性,也无所谓真假,并且人不能创造信息”。

首先,如果“人不能创造信息”,那么人利用计算机写的文件是什么?难道这些文件不是信息?如果不是信息,为什么要用比特来度量?如果是信息,是不是人创造的?如果不是人创造的,是谁创造的?显然,作者的观点有悖常识。

其次,如果信息“不具有传递性”,那么中国古代烽火台依次点燃的狼烟是不是传递的信息⑲参见“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e626cbea19e8b8f67c1cb9a7.html,2011年4月22日。?如果不是信息,是什么?是“与信息全然不同的”知识?那么这里的知识与通信领域的信息究竟有何区别?难道人们用狼烟为例来说明信息的传递是错误的?互联网传递信息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再如甲告诉乙:乙的孩子考上了大学。这是不是传递信息?作者的解释是“传递的是意义,一种符号化、观念化的意义。而这种意义之所以能被传递,乃是因为人们事先就有所约定,这就是知识”。那么这种事先约定与香农的通信理论中事先约定的通信协议(例如编码方式的约定)有何本质区别?“符号化、观念化的意义”如果不是信息,是什么?是怎么被传递的?结论仍然是作者的观点有悖常识。

再次,如果信息“无所谓真假”,那么假设上例中乙的小孩并没有考上大学,甲告诉乙的是不是虚假信息?如果不是虚假信息,难道是真实信息?抑或甲告诉乙的不是虚假信息,而是虚假知识,那么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关于“虚假信息”的用语是错误的,这里说的被传递的知识与作者所说的事先约定“就是知识”中的知识又是什么关系?难道是否考上了大学的问题也属于知识的范畴?如果这也叫知识,学生何必在学校学习?总之,笔者实在看不懂这些违反常识的观点除了混乱人们的思维和语言外,还有什么意义。

其实,知识与信息的关系非常简单,并不像作者说的那般玄妙。正如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⑳张勤:《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中所说,知识就是人感知或创造的对人有用的某种信息,是信息的子集,具有信息的一切属性,既可存在于大脑之中,也可存在于大脑之外,与信息一样可以被传递,有真伪之分,可以被人创造。知识与信息的边界非常模糊,我们既可以说狼烟传递的是信息,也可以说其传递的是知识(敌人来犯),但对乙的小孩是否考上了大学的了解却很难称得上是知识。同样,惠普的商标HP是通过掷硬币确定的,也难以被称为知识,而只能被称为信息:一种商业性标识信息。显然,HP这个商标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但不是知识。可见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比知识更大和更上位的概念——“特定有用信息”。“特定”的边界是由法律人为划定的,可根据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改变(参见笔者《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㉑粟源(张勤笔名):《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一文)。

作者除在文中阐述了上述有悖常识的观点外,还有许多混乱的观点。试析几点如下:

第一,作者认为信息产权论者“实际上也承认知识等‘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和‘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属于不同的范畴,只不过用了一个‘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将知识包含在内,并试图统一在信息概念之中”。作者认为这是“想通过一个概念把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统一在一起,只会造成混乱”。

作为信息产权论者之一,笔者并不认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与“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属于不同的范畴。相反,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中详细论证了两者(大脑之中的信息与大脑之外的信息)本质上是一致的。当然也就不存在“想通过一个概念把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统一在一起”的问题。

第二,为解决上述所称的“混乱”,作者“将‘信息’限定于‘本体论意义上的信息’,即物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而‘知识’则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知识就成为主体认识客体信息的成果”。

作者上述观点的核心在于将认识主体与客观事物截然分开,把认识主体描述为某种虚无缥缈的东西。作者通过“绿树”和“驴鸣”等例子,说明人作为认识主体只能感知“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相互作用后产生一定的感觉内容,并非意味着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了主体。‘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主体’的说法有着逻辑上的混乱”。作者试图将自己的上述观点区别于休谟的不可知论,申明“否定‘客体将信息传递给主体’的说法也并不意味着世界不可知,只是表明主体只能从自己对客体信息的感觉内容出发来认识世界,人类也仅能如此认识世界而已”。其实,这种欲盖弥彰的说法不过是作者对几百年前休谟的不可知论的翻版。唯一的不同在于,休谟在逻辑上是彻底的,他认为引起感觉的外在事物是不可知的“彼岸”,既不能断定是上帝,也不能断定是物质。而作者承认引起感觉的是“电磁波、空气波或微粒分子等”客观事物,是客观存在的或本体论意义上的“客体信息”㉒笔者没有找到作者文中有与“客体信息”对应的“主体信息”的描述。,但“客体信息”一旦被主体感知,就不是信息,而成为有别于信息的知识,并且人从“客体信息”那里得到的只是知识,而不是“客体信息”本身。这不是通信领域中的失真与否或失真多少的问题。其实,作者的“知识”与休谟的“感觉”并无本质上的不同,都是离开客观世界而存在的纯主观的东西。信息则是“彼岸”的东西,人是不可能得到的。对这种观点,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中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批判。笔者在该文中指出,如果将知识区别于信息,那么人表达知识的声音、文字、图画等是不是信息?答案显然是肯定的。那么将知识区别于信息的唯一可能就是这些信息只是知识的载体,而不是知识本身,否则知识只能囿于认识主体而不能被传播并被他人学习、继承和积累,这显然有违人类知识发展的历史事实。但作者认为信息承载的知识并不是一般的知识,而是“客观知识”。作者写道,“客观知识的载体并非物质,而是信息。信息才是客观知识的载体”。如果信息仅仅被看作是“客观知识”的载体,那么载者与被载者有何不同?如何区分?“客观知识”是如何加载于信息的?信息又是如何卸载“与信息全然不同的客观知识”而变成其他人的同样“与信息全然不同的主观知识”的?显然,这种信息与知识的分离“只会造成混乱”。假如教师在课堂上传授的不是知识,他(她)的声波和在黑板上书写或在屏幕上显示的内容是与知识全然不同的信息,那么学生在学习什么?在感知信息?难道感知信息不是在学习知识?如果是,那么信息与知识有何本质上的不同?难道世界上有离开信息而存在的知识?如果不是,学生为什么要感知信息?如此钻牛角尖下去,作者恐怕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而不能自拔,并得出“客观世界并没有一棵绿树”这样的荒诞结论,同时却找不到与现代科学的交集。

第三,作者在文中又对这些声音、文字、图画等进行了特殊的解释。按照作者的说法,它们是“客观知识”,是认识主体的“主观知识”的“外化”。而“主观知识”则是“客体信息作用于主体的感觉器官,使主体产生一定的感觉内容,主体再运用抽象思维方式将感觉内容加工为观念内容,也就是主观知识”。作者将“主观知识”形象地比喻为“胸中之竹”,而“客观知识”则是“笔下之竹”。那么“胸中之竹”是从哪里来的?按常识当然是从客观之竹来的,但这与作者的逻辑不符,因为作者说“客观世界并没有一棵绿树”,其必然的逻辑推论就是客观世界并没有一棵绿竹。这显然与常识不符,因为如果“胸中之竹”不是来自客观之竹,画家的“笔下之竹”何以能被观众认同是竹?其实,“胸中之竹”与“笔下之竹”的关系并不像作者说的那般玄妙:现实中的客观之竹的各种“客体信息”传递入画家的大脑后,引起大脑组织形态(序)的相应变化,从而在大脑中留下客观之竹的信息(通常是模糊和零散的),再被画出为“笔下之竹”。其原理与笔者在《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中所说的观看大象和画大象的例子并无二致,也与摄像头、计算机和绘图仪构成的系统观察和画大象的过程本质上相同,都不过是信息的转换和处理过程。至于“笔下之竹”可能出现的表现画家主观情绪的夸张,也不过是信息的加工过程,即将观察到的客观之竹的信息与大脑中存储的其它信息进行加工融合(即作者所说的“抽象思维”),成为“胸中之竹”,但“胸中之竹”的信息素材并不能被凭空臆造,否则就不可能被观众认同和理解。例如李白所作诗句“白发三千丈”。如果哪位画家画一位三千丈白发的诗人,甚至画一位三千丈胡须的诗人观众也仍然会认同这是一个人,因为现实中一些人的确有白发和胡须,只是画中的人白发和胡须更长,类似于一条长长的飘带。本例中,白发、胡须和飘带等信息都是客观世界存在且传递到画家和观众头脑中的,从而使画家的抽象画能够获得观众的认同。同理,画家还可以让人的头上长牛角、树的身上长嘴巴、天上的云朵长眼睛等,这些都不过是观众头脑中曾经收到的各种牛角、嘴巴、眼睛、树、云朵等信息的拼接搬家,从而能够让观众欣赏和认同。本质上,画家画抽象画的过程就是把不同的信息拼接和拉伸变形的过程,与我们在计算机中变化人的脸谱并无二致,仍然是一种信息加工过程,而加工的信息素材又都是来自客观世界,否则观众不会有认同感。对这一点,作者也表示了赞同。作者以画虎为例,说笔下之虎“所散发的电磁波其性质、排列顺序等基本上与真虎身上的皮毛等散发的电磁波性质、排列顺序等差别不大,才会在与我们视觉器官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呈现出类似的感觉内容”。也就是说,作为正常人,作者不自觉地说明了笔下之竹和笔下之虎等“客观知识”是“排列顺序等差别不大”的信息,是与“客体信息”类似的信息。但作者却坚持认为知识(包括“主观知识”和“客观知识”)与信息“全然不同”,足见作者的逻辑混乱。

第四,作者关于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的说法也让人费解。首先,知识是名词,对名词的定义当然是将其放到更上位的名词中去,但“描述”在这里却很难被理解为名词,因为“对认识的描述”显然是“人类”的行为或动作。抑或“描述”是指描述的结果?如果是,则应当首先说明作为动词的描述在这里究竟是什么意思,然后才能说明其结果,但作者没有说明。其次,“认识”在这里究竟是名词还是动词?从逻辑上看,似乎是名词。那么这个名词指称的是认识的过程还是认识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与“描述”相同的问题是,无论“认识”是行为、行为过程,还是行为结果,首先都必须对动词的“认识”加以说明,否则就会让人不知所云。作者在另一处提到“知识就成为主体认识客体信息的成果”,似乎向读者暗示“认识”过程就是人类这个主体“认识客体信息”的过程,但并没有说明这个过程的具体内容。因为一旦说明,就不得不回到人的视网膜、视觉神经、脑细胞等的物理化学性状等自然科学中来,而其结果将是无法区分存储于大脑中的知识与信息有何本质区别。这与作者力图证明知识与信息是“全然不同”的两种事物的观点相矛盾。

第五,作者在文中对知识进行了多种定义,第一种定义是“描述”,第二种定义是事先“约定”,第三种定义是“成果”。且不论“描述”、“约定”和“成果”的具体内容模糊不清,仅就这三个词汇(无论是动词还是名词)来说,也不具有意思表述上的逻辑一致性,因为人类“认识客体信息的成果”很难等同于“约定”,更难等同于“描述”。

三、关于信息产权的正当性

作者在文中认为,“知识产权从其产生伊始一再受到正当性的责难,而信息产权的正当性又体现在哪里?如果不解决信息产权的正当性问题,信息产权就不能堂而皇之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存在,更勿谈要用其来替代知识产权”。

这里,作者关于“正当性”的用词颇有歧义。当前学界在讨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时,讨论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是否应当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而是讨论的这种财产权的正当性或道德基础。例如专利、商标、版权的正当性基础。作者所说的信息产权的正当性也是指的这个意思吗?很难看出。因为作者谈的似乎是信息产权作为财产权而存在本身是否正当。仅当信息产权正当地作为一种财产权,即“堂而皇之的㉓此处“的”应为“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存在”后,才能进一步讨论这个财产权的道德正当性问题。然而作者的上述文字让人不知其到底想要讨论哪个正当性。

作者在另一处又谈到:“考虑到知识存在专有知识与公有知识的区别,可以说信息产权的提法为有关利益主体蚕食和削弱公有知识领域提供了理论工具,认为用信息产权替代知识产权就能够避开某些利益主张上升为财产权正当性证明,无疑是一种天真的想法,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也就是说,作者认为信息产权是不正当的,因为它“蚕食和削弱公有知识”,主张信息产权论也就是“不负责任的”了。

首先,作为信息产权论的支持者,笔者着实不知道有哪位同仁想用信息产权替代知识产权来逃避证明将某些公共利益纳入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相反,笔者在多篇论文㉔参见粟源(张勤笔名):《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粟源(张勤笔名):《论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稀缺性》,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粟源(张勤笔名):《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张勤:《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中从知识产权客体或对象的信息本质出发,来论证任何知识或信息都不可能是财产,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永远不可能是。因为知识也好,信息也罢,都具有可无限复制和不排他的自然属性,不具有作为财产所必须的稀缺性,不具有边际效用价值。知识在本性上永远处于公有领域,而非如作者所说的存在“专有知识”和“公有知识”的区分。既然知识和信息都仅处于公有领域,何来将“公有领域”的信息纳入“专有领域”的问题呢?又何来用信息产权替代“知识产权”而产生无正当性的问题呢?

作者也许会诘难:难道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不处于专有(私有)领域?对此,笔者在《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㉕张勤:《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一文中专门做了回答。在文中,笔者肯定了任何财产或财产权都处于私有领域,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当然也不例外,但这里的问题是作为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的财产权的对象——财产究竟是什么。笔者论证了作为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之财产权的对象的财产是关于其终极客体(知识或信息)的法定特许用益权(详见笔者论文)。换句话说,处于私有领域的是这个特许权,可以被买卖,而且只要其存在就处于私有领域,否则即消失。这里的特许权与特许行为的对象(知识或信息)是分属不同领域的,存活期也不同。前者仅处于私有领域,寿命有限,后者处于公有领域,寿命无限。只不过,作为财产的知识产权(特许权)和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关于特许权的财产权利)都被表述为同一个词——知识产权。其实,在不同的地方(财产和财产权),其含义是不同的。这正是引起知识产权学界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作者对笔者的上述论证似乎并不知晓,或不愿加以评论,就断定知识有公有和专有(私有)之分,并认为信息产权论者想逃避将信息上升为财产权的正当性的证明,这实在让人大惑不解。

其次,就算知识有公有与专有之分,信息产权论又如何避开将某些利益(拥有信息者的利益?)上升为财产权的正当性的证明呢?事实上,笔者正是通过对信息(包括知识)本质的分析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来源和存在的正当性,并指出称呼为知识产权也好,信息产权也罢,作为财产权,完全是人为法定的,是“说你有你就有,没有也有,说你没有你就没有,有也没有”㉖参见笔者:《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的。法定的依据是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非人类的共同道德规范。国家利益不同,法定结果即不同。这正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差异显著(包括有无)的根本原因,也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可分授性和动态性等特殊属性的根源。郑成思先生在2006年指出㉗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载《应对与挑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论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信息产权的主要部分其实就是早已有之的知识产权。笔者则在《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一文中认为,现在的知识产权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信息产权的全部内容,没有必要再专门用信息产权一词来指称与知识产权不同的信息产权,因为这个“不同”事实上已不存在。换句话说,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我们现在所使用的“知识产权”等价于或实质上就是“信息产权”。从逻辑上和实际效果上,也不可能因使用了“信息产权”一词就会将某些新的事物(利益)增加到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中去。

当然,如果作者坚持知识产权的对象只能是知识㉘仅仅顾名思义,知识产权的对象应当就是知识,不包括其它有用信息。,不能是其它有用信息,则信息产权的确不能等同于知识产权。但这样一来,商标首先会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因为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性标识,无论其能够让人联想到多少知识,本身通常不属于知识的范围。例如前述惠普商标“HP”是通过掷硬币而确定的,恐怕很难被当作知识对待。地理标志的关键部分是一个地名,仅与当地的地理环境(包括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有关,与知识无关,也应从知识产权中排除。例如“贵州茅台酒”是一个地理标志。生产该地理标志酒的核心区仅为贵州省茅台镇附近的7.5平方公里。如果将同样的配方、工艺和原料用于其它地方生产该酒,品质就会发生变化㉙参见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5561e50100i2ku.html,2011年5月8日。。可见,“贵州茅台酒”这个地理标志与知识无关。此外,遗传资源的价值仅在于其包含了有用的遗传信息,这些信息是自然存在的,也与知识无关,也应当从知识产权中排除。无创造性数据库的版权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的对象仅为知识的限定下,知识产权的确不能包含信息产权的所有内容,信息产权的确相对于限定下的知识产权而言增加了纳入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但是,第一,这种限定会导致整个知识产权界语义混乱,因为商标、地理标志等被纳入知识产权早已约定俗成、国际公认。第二,商标、地理标志等有用信息的财产权是早已存在的,并不因其被划出知识产权而不存在、需要通过信息产权来新增作为财产权。也就是说,商标、地理标志、遗传资源、无创造性数据库等即使被划入信息产权而非知识产权,也并没有因此而增加社会上受到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商标、地理标志等与知识无关的对象与专利技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与知识有关的对象一起,常常被统称为工业产权的对象,而工业产权是早已存在的。第三,即使将知识产权的对象仅仅限定于知识,也并不因此可以将知识产权划到信息产权之外,因为知识产权具有信息产权的一切属性,知识是信息的子集。

笔者认为,从语义的严谨性考虑,用信息产权来统称一切现在已经或将来有可能被纳入知识产权的内容是最科学的。但遗憾的是,人们已经习惯了用知识产权一词,改变非常困难。毕竟以知识为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中最重要和主要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我们准确理解知识产权的信息产权本质和边界,采用何种称谓其实并不那么重要。

综上,信息产权并没有新增纳入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也不存在侵蚀公共利益的问题。

至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不足以说明信息产权的正当性”,就更无从谈起了,因为笔者恰好在用信息产权的正当性来说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而非相反。

四、结 语

尽管笔者对作者的论文进行了直率的批判,但仍然赞赏作者在这个知识产权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上进行耕耘。笔者的批判也仅限于对作者的论文本身,不涉及论文之外的任何事情。尤其是作者在许多地方使用引号来引述他人的文字以表述或佐证自己的观点,笔者仅能就其引述的文字及其上下文进行分析,没有考察引文的全文,当然也没有要连带批判引文的全文的意思,而只是将引述文字作为作者论文的文字来分析的。如果所分析的引文之意不符合引文作者的原意,敬请谅解。

张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委、书记处书记,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副理事长,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双聘教授,北京航天大学计算机学院博士生导师,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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