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历史地位
2011-09-27卜晓颍
卜晓颍
摘 要:认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历史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从人类法治的发展历史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先进的现代法治理念,其先进性体现在彻底的人民性、科学的唯物性和鲜明的政治性;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历史地位;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1)07-0047-04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和国家基于对关于社会主义法治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基本观念,是对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思想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人类社会法治发展史上,在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进程中,都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历史地位,对于寻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从而使其更好地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从人类法治的发展历史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先进的现代法治理念
1.古代法治理念。从产生与发展的眼光看,法治是一个历史悠久,含义殊多变化的概念。就“法治”一词而言,我国早在春秋时期,法家的先驱者管仲就提出了“法治”的理论。管子认为,刑、政、德、道、法五者是治理天下的五种规范,缺一不可。在《管子·七法》中,他说道:“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其意思为,法对于人,就如尺寸、绳墨等这些度量衡对物一样,是一种标准、规则。战国时期,法治思想得到大大发展并得以系统化。自幼“好刑名法术之学”的商鞅是法家的著名代表人物,他提出“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的政治主张。(《商君书》)商鞅以重法著称,他非常看重法律的作用,因为其有“定纷止争”和“兴功禁暴”的作用。他认为:“利天下之民者莫大于治,而治莫康于立君,立君之道莫广于胜法。”(《商君书》)商鞅一再告诫国君“不可以须臾忘于法”,要“缘法而治”。韩非子可谓法家之集大成者,他继承了荀况的“性恶论”思想,但却极力反对老师的儒家学说,在对其的批判中发展出自己的一套完备的学说体系。韩非子认为:“治民无常,唯以法治。”(《韩非子·心度》)“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韩非子·有度》)所以他强调“以法为本”,他从人都是为了“利”的性恶论观点出发,主张以强硬的“严刑峻法”治国、治吏。他说:“故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贼也, 人不贵则舆不售, 人不死则棺不买, 情非憎人也, 利在人之死也。”(《韓非子·备内》)此外,他的以法为核心,法势术三结合的法治理论,使得先秦法家理论达到了最高峰。西汉中期,虽经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中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被导向了儒家化,法治思想也开始了它的儒家化进程,但“诸葛亮治蜀, 以申、韩书为宗旨。历代言法治者, 莫不奠基于商、韩”,(《后汉书·陈宠传》)因此,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发展中, 虽斗转星移,王朝更迭, 但“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大体依然故我;“阳儒阴法”的主体意识形态结构几成定式。[1]
法家思想的出现,代表了人们在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下的进步要求,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但是受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局限,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最基本的精神主要表现为:法律是“帝王之具”、“治民之本”。因此,韩非子说:“明主之所导制其臣民,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韩非子·二柄》)一方面,法家所言之法乃君主之法的法,即“法生于君”,因而可以“御笔断狱”。“缘法而治”的目的,是为了君主的利益,为了更好地奴役和压迫人民。甚至于直到晚清立宪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中,仍载有诸如“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的条款规定。
在西方古希腊时期,“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就提出了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张。圣哲柏拉图在他的“哲学王”思想碰壁之后,在其晚年则承认法律的作用,主张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甚至认为“无法之国家必覆灭”。他说:“每一个城邦都应该有法律的支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继柏拉图之后,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更是推崇法治,“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2]167“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在国家治理上“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2]199对于法治,亚里士多德还给出至今让世人津津乐道的解释。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199这个概念不仅强调了法治国家法律极大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指出权威之法应是良法,乃公平正义之法。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同样也十分重视法律的作用。他们借助于“自然法”、“理性”、“正义”等概念来说明法律的本质,强调法律的权威和作用。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就曾经说道,“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3]
总之,比较中西古代法治观念,中国传统法治是形式意义上的,功能意义的,强调“重刑峻法”,而不论法本身的善恶。因此现代意义中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在中国古代法中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相比之下,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更推崇法律的实质要件,即法律应该是公平正义之法。
2.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人类社会只有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阶段,法治原则、民主原则才能成为法制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4]在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封建君主专制的对立物。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无不诉诸民主与法治。他们深受古希腊和古罗马法治思想的影响,并且更注重将这种法治思想付诸于治理国家的实践中去。
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认为,自由、生命、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国家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就必须实行法治。在其《政府论》中,洛克提出分权学说,即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证权利,法治国家的政治权力应是有限的、分立和负责的,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和执法权。著名宪法大师戴雪系统提出并对法治涵义进行阐释,提出了学者们熟知的“法治三原则”。[5]在法国,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6]对于权力制度,他提出著名的“三权分立”思想,要用权力制约权力,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个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息。”[6]法国的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认为国家来源于人民相互订立的社会契约,并提出“人民主权说”。卢梭认为,法律是社会公意的体现,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只有依赖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
这些反对封建专制,赞扬民主,提倡法治的学说具有很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不仅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也为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基础,从而促進现代法治理念的蓬勃兴起,使得资本主义法治尽快走上了正轨。
尽管近代以来的西方法治实践不同,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君主立宪制;一是民主共和制,但是不论选择哪一种法治模式,其所体现的法治都有这样一些现代理念: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7]保障人权;权力制约;公平正义。[8]正如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先进的现代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种,且是一种先进的法治理念,是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辩证否定。这种先进性,不仅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所规定的,而且是由其自身属性所决定的。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彻底的人民性。作为法治的一种理论及实践的反映,法治的目的是什么,这是任何法治模式都必须首先要回答的问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同于中国历史上的法治观,也不同于西方的法治理论。它以人民当家作主和实现共同富裕为价值追求目标。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指导的理念。马克思主义法学历来重视人在法律中的特殊地位,马克思早就提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著名观点,此后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一贯坚持人是法律的主体、法律的目的的论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即是建基于以人为本之上的理念,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确认人民的主体地位,强调以人为本,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把人民满意作为衡量法治效果的根本标准,始终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因此,我们的为民性(人民性)理念才是一种真正的实质的为民性(人民性)理念,充分体现和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人民的经济和政治、文化等全面的利益,是为了人民的福祉。资本主义法治理念虽然提出了各种诸如“人民主权”、“主权在民”之类冠冕堂皇的口号,其实质还是为资产阶级的私有利益服务的,对于无产阶级来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在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各政党不可能立党为公,而是立党为私,一当它们执政时,首先谋取的是本党的利益,是本党成员占据政府要位,而不能唯才是举,更不可能执政为民,尽管它们竞选时提出各种蛊惑人心的纲领,一旦上台,往往都忘得一干二净。”[10]因而西方的国家也不可能产生和形成实质意义的为民性(人民性)理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社会主义找到了法治,就使得人类最优秀的社会制度配备了治国的最佳方案;法治找到了社会主义,就使人类的治国良策真正走上为人民服务、为人类解放事业服务的金光大道。”[11]
(2)科学的唯物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为指导,以马克思唯物史观作为理论基础,在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全新的文化理念。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研究了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即经济决定法律,法律又反作用于经济。马克思在评论《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得人类一般精神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12]马克思还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10]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意志,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西方法学界现代通行的各种流派都是自由主义的法学,哲学基础基本上可以概括地称其为唯心主义。他们大多只知法应当积极回应人们的权利诉求,唤起人们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强调对人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不知个人权利诉求绝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不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要求所有国家一视同仁地保护所谓的不证自明的、普遍的人权,将权利的物质基础抛弃,这种理念是当代西方典型的唯心主义法学理念。[13]
(3)鲜明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是关于中国当代法治理念的政治性规定,这是一个前提。作为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一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我们不否认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对人类世界文明所作出的贡献,但关键是中国法治必须根植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必须回应中国自身现实的问题,只有这样才符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建设大局,也才使得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能够蓬勃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法总是带有阶级倾向性的。超阶级的法是不存在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一书中指出:“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14]而剥削阶级的法律观却矢口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继承和借鉴了传统法治理念的合理内核,吸收了现代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因此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具先进性的法治理念。其以人类思想史上最伟大的理论——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界线,它既有包容一切先进的法治理念的进步性,又有立足现实,强调历史发展阶段的具体性,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价值指向。
二、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不断推进的进程同时也包含了马克思法律思想中国化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的进程。建国60多年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阶段,其每个发展阶段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同中国现实国情紧密结合形成的产物,都是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经验的总结。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指导下,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取得了四次丰硕成果,具体包括毛泽东法律思想、邓小平法制思想、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为核心的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思想、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领导集体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1.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第一次创新。以毛泽东为主要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实践相结合,产生了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进程中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形成了毛泽东法律思想。新民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张要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实际建设新民主义革命法制。围绕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毛泽东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思想。其中包括:运用合法斗争和非法斗争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保障人权,审判公开,实行人民调解制度等等。这些都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思想和实践基础。新中国成立后,新生政权急需要巩固,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社会主义法制急需迅速建立。毛泽东在彻底摒弃剥削阶级思想的基础上,提出很多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首先,毛泽东明确了法律的本质和功能,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15]毛泽东创造性地提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奠定了新中国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在彻底废除国民党旧法统的基础上,主持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大典——1954年宪法,由此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并成为其他部门法律的指导。在立法问题上,毛泽东强调立法工作应走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原则,要实事求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在新的历史时期,毛泽东还提出要正确认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解决方法也应不同。
2.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第二次创新。邓小平法律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的第二次创新。1978年12月18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迎来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春天。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中,第一次提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针对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不断发展,邓小平十分强调为发展经济、改革开放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良好局面,他提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措施,要“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经济犯罪”,“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民主法制”。在总结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还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政治建设指导方针。此外,关于祖国的统一问题上,邓小平还高瞻远瞩,创造性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战略构想,并付诸法律,从而推进了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
3.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第三次创新。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继承和发展邓小平理论法律观重要成果的基礎上,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实践中,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第三次创新。早在1996年初,江泽民就圈定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中共中央第一次法制讲座的题目,充分表明党的领导集体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视。1996年2月8日,江泽民在听完法制讲座后,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召开,明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江泽民在报告中还对依法治国的内涵进行了充分阐释。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法制”和“法治”尽管只有一字之差,却有重大区别,反映了我党治国安邦方略发生了一个质的飞跃,表明与人治的彻底决裂,取而代之的是成为法治之下的法制,这是一个伟大的观念变革,标志着我们今后不仅要加强法律制度层面的建设,治国方式也发生重大变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揭开序幕。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法治,而且也需要德治,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江泽民还十分强调精神文明建设,指出“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 2001年1月12日,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江泽民还强调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思想的相互统一。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并且对于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为确立依法执政理念奠定了基础。
4.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指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光辉旗帜,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提出了科学发展观。以此为统领,围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在领导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中共中央不断加深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认识,先后提出“以人为本”、“和谐社会与法治”、“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等等科学及实践命题。在这些命题和论断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在认真总结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经验、借鉴中外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科学命题,并进行全面阐释,大大丰富、具体充实了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髓和灵魂,是现阶段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得依法治国理论有了更加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及法治建设之规律的进一步认识和深化,也是对以前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成果的继承与发展,从而又一次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张庆山,宋承荣.论<韩非子>法治观的性格特征[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5).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3:167.
[3][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M]//G..H.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6:207.
[4]俞敏声.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M].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11.
[5]高鸿均.现代西方法治冲突与整合[C]//.清华法治论衡,2000:3.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文版上册)[J].商务印书馆,1982:154.
[7]洛克.政府论(下篇)[M]. 叶启芳,瞿菊震,译.商务印书馆,1961:58.
[8]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M].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182.
[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10]李龙.西方法学名著提要[M].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289.
[11]孙国华,黄文艺.依法治国:治国方略的最佳选择[J].法学家,1998,(1).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88:82.
[13]陈雅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两点本质区别[J].武汉大学学报,2008,(2).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56:359.
[15]蒋传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及其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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