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租赁实践中相关问题的法律视角探讨
2011-09-10燕山大学王建洲曲文静沈鹏超姜学永
燕山大学 王建洲 曲文静 沈鹏超 姜学永
用工租赁又称为人力资源外包,它是企业依照人力资源的需求,按照劳务用工协议的约定,而由用工提供商向用工企业提供输出劳务的人力资源租赁形式。用工租赁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当前市场条件下,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市场的深刻影响,进而使其对劳动力吸纳发生自发调节,而劳动力中介机构(用工提供商)的服务正契合了用人企业的这种需求。
用工租赁是促进社会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提高劳动力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社会就业的一种有效机制。对于用工企业来说,用工租赁的形式,也使其降低了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效率,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很多有利条件,因此,用工租赁在欧美、日本等国家较为普遍,并已经成为国际人力资源调配的一种潮流。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环境下,国内先是在一些沿海地区、南方省份的很多企业采取了用工租赁的用工方式,并随着劳动力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日益凸显,用工租赁的形式发展迅猛。但是,由于当前在用工租赁中的管理缺失,相关用工提供商和用人企业利益驱动,使得在用工租赁中常常出现劳动者权益受损的矛盾和冲突,同时。用工租赁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实践问题,因此,为促进用工租赁的健康发展,应当对用工租赁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1 企业用工租赁中涉及复杂的劳务关系,并呈现出一定的特征
用工租赁涉及企业用工提供商、用工企业和劳动者等这三个主体。一般来说,用工租赁的程序是:用工提供商招聘劳动者,用工提供商向用工企业以出租用工的形式提供劳动用工,用工企业给租赁员工分配岗位,要求其完成必要的岗位任务,用工的岗位考核由用工提供商与用工企业共同负责,在此过程中用工企业给用工提供商支付租赁费用,劳动者的工资由用工提供商发放。因此,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法规的界定,三者之间存在以下劳务关系及其特征。
1.1 用工租赁中的劳务关系复杂
第一,用工提供商与用工企业之间是一种劳动协议关系,在用工租赁中它们之间要签订《用工协议》;第二,用工提供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工提供商在招聘劳动者后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二者之间要签订《劳务合同》。显然,用工租赁涉及的劳动关系复杂。
1.2 用工租赁中的劳务关系的特征
第一,劳动者的雇佣和被使用分离。在企业用工租赁形式下,用工企业对劳动者具有使用权利,但不负责对劳动者的雇佣。劳动者的雇佣主体是用工租赁机构即用工提供商,这形成了劳动者的被雇佣和被使用分离的现象,也使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使用关系。这使得用人企业对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关系责任,而在出现劳动纠纷中,也使企业的责任和赔偿义务大大减轻;同时这种相分离的劳务关系,使得用工提供商、用工企业和劳动者三个主体在用工租赁中存在交易上的风险。第二,用工租赁实践中,容易对劳动者应有的权益造成侵犯。很多情况下,由于用工企业与用工租赁机构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对劳动者权益规定的缺失,经常出现劳动者的权益、待遇等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2 我国用工租赁实践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
我国用工租赁的方式,在国内发展的时间不长,在用工租赁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2.1 劳动者的权益掌控在用工租赁提供商(招聘单位)手中
在用工租赁中,劳动者与用工企业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不是以相互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来体现这种关系,而是由用工租赁提供商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企业没有形成被法律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工租赁提供商实际就成为掌管劳动者一切劳动权益的“婆婆”,劳动者的薪金待遇、劳动保护、休息权利、劳动赔偿等等,都由用工租赁提供商与用人企业联系、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予以约定。若在缺乏劳动权益监察的环境下,用工租赁提供商就很可能利用自己充分的信息资源,掌控劳动者的派工、用工待遇,甚至与用工企业达成某种默契,暗箱操作,以高额工资管理费减少工资支付,克扣加班工资等形式,来侵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劳动者在信息缺失的状况下的权益受损。
2.2 用工企业存在“逆向用工租赁”的行为
按照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凡是长期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有些用工企业为了不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不履行相应的劳动保险、解聘劳动合同后的补偿等诸多责任,而在短时间用工后就予以解聘,再由第三方用工提供商和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后派遣回原用工企业的行为,即所谓的“逆向用工租赁”。这种“逆向用工租赁”,实际是用工企业摆脱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责任,以借此规避用工企业对用工应当担负的法律责任,减少用工企业用工成本支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一种隐蔽做法。
2.3 劳动者在用工企业中工作,往往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尽管劳动合同法法规要求,在同一企业中的同种岗位,其待遇要实现同工同酬,但事实上以租赁方式使用劳动者的企业,将以员工资历、技术熟练程度等不同理由,给予租赁用工较低的薪金待遇。有的用工企业就是以雇佣廉价劳动力为目的,频繁解聘用工,再以用工租赁的形式雇佣新一批的劳动者,从劳动者身上榨取廉价劳动力成本,其中上述提到的“逆向用工租赁”就是用工企业榨取廉价劳动力的典型做法。这将导致用工租赁的员工不能与企业中的其他同岗位员工做到收入相同,甚至形成巨大的薪金差距。
2.4 很多企业将用工租赁作为常态的用工形式
曾经有一位国家劳动部门负责人指出:“《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了一条,我们国家的用工租赁工主要适用于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本来你就是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工作岗位,你要把他改成一个用工租赁工。”事实上,很多企业就是凭借法律规定没有触及的地方,大量使用租赁工,长期使用租赁工,很多企业租赁工的岗位是基础性而非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本应使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但却故意使用租赁工,以此来降低企业使用人力资源的成本。这种情况下,用工企业转嫁了劳动合同关系,减少了劳动力投资成本支出,逃避了很多劳动责任,这对劳动人员整体来说,是对他们的利益侵犯。
3 完善用工租赁市场管理,促进用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稳定
用工租赁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人力资源调配方式,应当采用市场的手段,加强规范管理,促进用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规范。
3.1 积极为企业用工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促进企业用工行为的规范
国家应从规范用工租赁行为出发,细化当前用工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用工租赁机构、用工企业在保护劳动者中权益中的责任和义务。应进一步规范租赁市场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界定用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加强用工企业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促进企业用工的稳定。
3.2 用工租赁的范围要明确,促进用工企业人力资源的稳定
针对一些用工企业大规模租赁劳动者的现象,地方相关部门应明晰用工租赁的范围,对于一些基础性、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应明确为用人企业的固定岗位。企业从建立基本、稳定的企业职工队伍出发,正式录用一定数量的员工,并与之确立、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用工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应当适度使用,一般来说企业如金融机构由于编制所限,所需的人员可以通过用工租赁的形式聘用员工;另外对于没有法人主体地位的企业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签订劳务合同的法人资格,因此也不适应与用工签订合同,因此,可以由用工租赁机构与用工签订劳务合同后,由这些用人企业使用;对于企业中的特殊岗位,比如卫生、保安等临时性岗位也可以采用用工租赁的形式聘用用工。
3.3 做好用工租赁提供商与劳动者、用人企业的合同签订工作,促进企业用工中责任明晰
用工租赁提供商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应当在招聘用工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合同的形式体现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要明确用工租赁的各项明细事项,包括用工企业、用工岗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工资待遇、工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劳动工伤赔偿、社会保险等内容;同时,用工租赁提供商与用工企业也要签订好劳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尤其明确劳务用工企业使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时间、报酬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要明确界定。用工企业在这两种劳动关系确立中,明晰各项事宜,防止出现劳动纠纷时事项界定不明,难以找到应有的预先约定等问题。
3.4 提高用工提供商的自我服务功能,为企业用工提供良好的租赁服务
该按照市场化的原则,鼓励用工租赁提供商联合组成商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制定行业内企业的行为规范,加强行业内的自我形象树立和行业监督,开展组织各种形式的行业内建设活动,从提高服务层次,规范竞争行为,促进派遣市场有序发展,提高用工提供商服务品牌,积极加强行业内自律行为的建设。应树立行业内用工提供商的服务形象,增强劳动者的信任,吸引优质人才资源加入用工提供商人才库,开展劳务资源的培训和不断更新,促进用工租赁服务能力的提升,切实在用工租赁服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5 用工企业应加强与用工租赁配合,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发展服务
一方面用工租赁提供商应积极做好劳动者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主动按时核对用人企业发放的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收集、备案用人企业的业绩考核资料。而作为用工企业,应积极配合用工租赁提供商对劳动者的考核和职业发展工作,认真执行劳动时间,履行加班工资兑现,做好劳动者的日常教育、培训和管理,以人性化的理念关心他们的工作,收集他们的岗位意见,重视他们专业技能的提高,切实从工资待遇、个人价值、职业发展中,履行劳动法律法规,积极为用工租赁机构提供聘用人员发展信息,促进劳务派员员工的权益保护、职业发展。
3.6 加强对用工租赁的市场监管,切实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服务
应从切实维护被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用工租赁提供商、用人企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劳动监察。要对用工租赁提供商的与用工企业的劳务协议的合法性、用工租赁机构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重点监察,还要认真做好对用工租赁提供商、劳务用工企业执行合同的情况日常核查,保障劳动者的薪金待遇、社会保险的足额到位,保障他们的休息权利、人身安全权利、健康权益。对出现用工企业随意加班,任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以及用工提供商不履行合同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大惩处力度。应在行业内由劳动监察部门定期评定劳动用工提供商、用工企业的资信等级,实行诚信警示制度,对于侵害劳动者权益情节严重,超过诚信警戒线的用工提供商和用人企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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