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学思考
2011-08-15黄斐
黄 斐
(安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2)
一、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及分类
(一)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被称为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1]10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从而使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学界对于“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的确切涵义并没有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因贫困及由贫困导致的不利情形而达不到基本生活标准的社会群体”。[2]47还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3]23虽然上述各种定义均有各自的合理性,但社会学研究主要是描述性的,即主要是对弱势群体现象和特征的描述。描述性社会科学因不涉及对规范和制度的研究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弱势群体这一问题上,社会学能发现问题,但无法通过制度来加以解决。法学因其研究对象的规范性恰恰能够弥补社会学研究的不足,尤其是法所独具的制度供给和制度保护功能对解决弱势群体问题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法治社会中,弱势群体问题必将涉及到社会重大利益关系的调整,而法律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因此,弱势群体问题将不可避免地被纳入法律的关注范围,从而进入法学研究者的视域。
笔者认为,法学视野中的弱势群体实质上就是权利弱势群体,即是指那些自身权利的行使受到各自能力和所处社会环境等的制约,合法权利的现实化在实质上存在障碍,需要国家和社会的支持和扶助才能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的弱势在法律上的主要表现是权利弱势。弱势群体权利之弱主要表现在权利分配的他主性、权利行使的低弱性和权利救济的脆弱性三个方面。具体说来,弱势群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弱势群体是其个人权利的实现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的群体;第二,弱势群体依靠其自身无法改变其所处的弱势地位。这些人陷入困境有可能是因为身体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制度变革或者技术进步等社会原因,最有可能的情况是这些因素共同发生作用导致的。特别是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因为制度性原因而致贫致弱者是普遍性的问题。但无论是因为什么原因,都是他们依靠自身无法改变的;第三,要改变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并辅之以其自身的努力,从而提高弱势群体适应社会的能力,增加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从而达到改变他们弱势处境的目的;第四,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由法律所给予的特殊的倾斜保护,这是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较强的社会公正性。
(二)弱势群体的分类
在分析弱势群体问题时,我们首先要合理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一般来说,弱势群体可以分为广义的弱势群体和狭义的弱势群体。广义的弱势群体是指在任何社会的任何时期都会存在的弱势群体,这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他们不会因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而消灭。譬如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是弱势群体,单个公民相对于政府机关是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广义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正常的现象,不会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太大的影响。狭义的弱势群体则是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事物。他们的产生大多是由于社会的变革或者体制的调整,是社会发展进程中利益分配不公的产物,他们的出现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国现在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弱势群体的数量日益庞大,已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
我们关注弱势群体是为了帮助他们得到实现自由发展的条件,让所有人都能够获得自由发展的可能性,以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个体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是基于以下基本理念:
(一)平等理论
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上应处于同等的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包括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求的平等。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对平等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4]286弱势群体由于自然或社会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者由于社会的歧视或政策的不完善等原因而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根据平等原则,弱势群体受到的损失必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国家或社会应当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补偿。虽然这种政策和措施在追求社会整体更大平等的过程中使强势群体中的某些成员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将很多人置于不利地位的政策,因为它使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境况变好,所以它是合理的”。[5]306
弱势群体作为社会的弱者总体上表现为人身或者财产方面较弱的地位,而平等则要求每个人无论是在人身还是在财产上都应获得平等的对待。人人都有权利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在竞争的社会中肯定会出现弱势群体,尽管他们处于弱势地位,但他们也应该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平等的保障。这是立法者绝对不能忽视的一条原则。忽视了这一点也就背离了法治的精神,立法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和意义。要实现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平等,就必须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采取双重原则:一是禁止歧视原则,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界定并尊重弱势群体的权利;二是特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政府在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时以积极的作为来弥补他们所遭受的损失,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这种意义上的平等是一种相对的平等。这种平等是要保障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而不是保障受到相同待遇的权利,即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的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平等。这种平等不是物理量上的绝对相等。立法上并不禁止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特别保护才是正义的应有之意。
(二)正义理论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最基本的行为准则。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重要价值一样。”[6]1正义原则要求保证社会成员的机会平等,法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自然也应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正义原则要求保证社会成员的机会平等,一方面要从总体上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另一方面要为不同的社会成员根据其自然禀赋、发展潜力、自身修养、后天努力等条件提供差别程度不同的发展机会,以尊重个人的选择,鼓励个人充分开发自身的潜能,鼓励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使用各种机会以实现自身的价值。弱势群体的存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他们在社会中享有权利的不充分或实现权利受到的障碍说明在权利分配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平等即存在着对他们的不正义。权利分配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弱势群体追逐自身利益的能力。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倾斜性保护貌似不平等,实为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意。在一个社会面对因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就应该用确保基本生活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给予弱势群体以特殊的法律保护,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三)社会全面发展理论
弱势群体问题的存在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不及时有效地处理这一问题将会诱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律的作用在于防范于未然,在法律上明确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普遍激发社会所有成员的潜能、增强弱势群体对政府的信任,进而实现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也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个合理的社会阶层结构组合和一种合理的利益分配体制是任何社会稳定发展的条件。如果一个社会中间阶层规模较小,占人口比例很小的一部分社会阶层的成员占据绝大部分的社会资源,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底层占有的社会资源很少,就会造成巨大的贫富差距和两极分化,从而导致社会结构和社会发展出现严重失衡。在一个以经济发展为主要目标的国家,社会经济政策常常会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作为发展的代价。弱势群体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来改变生存的困境,如果没有制度上的倾斜与保护,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极易导致社会的动荡。
一个良性的社会要求社会结构的优化和社会发展的均衡,并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适当而有力的保护,增强他们的竞争能力,给予他们提升自身社会地位的空间。这样,就可以减少弱势群体的相对剥夺感,增加社会运行的安全系数,保证社会的稳定性。在社会中间阶层规模大的社会,社会资源的分配一般都比较合理,经济社会分配差距比较小,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从事正式的职业,获得比较丰足的经济收入,生活比较安定。这样的社会中间阶层成为社会主体,他们对社会的主导价值观有较强的认同,与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利益一致,同时也是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型消费群体和社会变迁中缓冲社会矛盾的稳定力量。在这样的社会阶层结构形态中,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一般都不会很大,大多数社会成员很少对社会感到不满,这样的社会是最稳定最合理的。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加大社会保障的力度和社会福利措施的强度,尽力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社会公平理论
公平或公正自古以来就是人们最基本的政治与道德理念。从西方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人们对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的社会公平问题的关注,经历了一个从更多地关注公正即起点平等与规则平等到在此基础上更多地关注公平即结果平等的演变过程。一方面,体现起点平等和规则平等的市场规范体系逐步健全完善,形式公平逐步得到确立,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文明的重要成果,但另一方面,同天赋、运气、努力和选择等随机因素相联系的,以及由起点不平等和规则不平等所引起的结果不平等随着竞争的不断深入和强化而积累起来,导致在社会现实中出现了社会群体分化。这种为形式公平所掩盖的实质不公平,开始日益暴露出来,并成为社会不满情绪的焦点。这种现象如果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社会强弱势群体的矛盾就会急剧尖锐化并且不可避免地阻碍社会的现代化进程,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作为社会公正秩序的体现者,政府必须将这种利益冲突控制在公共秩序的限度内,避免某些社会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使社会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的维护,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结语
根据短板效应,木桶的容积不是由组成木桶的最长的木板决定的,而是决定于最短的木板。弱势群体就是我们社会这个大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我们要使社会和谐稳定繁荣发展,就必须切实解决好弱势群体的补短问题,防止因短板效应的加剧而使其成为社会动荡的根源。依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可以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问题。没有弱势群体的小康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小康,这是我们现阶段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
[1]郑杭生. 中国社会发展研究报告2002——弱势群体与社会支持[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钱大军,王哲. 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概念[J]. 当代法学,2004,(3).
[3]李林. 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 前线,2001,(5).
[4][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美]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6][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