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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口供认定犯罪事实的五种情形及其适用方法
——以任某贩毒案为例

2011-08-15戴晓东

潍坊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同案任某犯罪事实

戴晓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以口供认定犯罪事实的五种情形及其适用方法
——以任某贩毒案为例

戴晓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通过对我国有关毒品犯罪实践中仅以口供定罪的类型以及认定方法进行相关分析,进而对一个真实案例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旨在通过对该真实案例的分析为仅以口供定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完善的适用框架,以达到从严惩治与公正审判的平衡。

口供;毒品犯罪;共同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在崆峒区城区,先后向吸毒人员穆某、者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5克,非法得款10,140元。被告人张某因共同犯罪一并审理,被告人李某因与任某共同犯盗窃罪一并审理。从该案的案卷材料中整理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共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任某、张某供述,另案被告人贩毒人员邬某在另案审理中的供述,以及与任某共同犯盗窃罪而与任某同案审理的李某的供述。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根据了被告人之间供述的相互印证,认定了与被告人任某相关的犯罪事实。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因为共同被告人任某与张某的供述一致,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曾和张某一同向穆某和者某贩卖2克毒品。第二,因共同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对任某单独向穆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所以该犯罪事实也应认定。第三,根据邬某和任某的供述比对,可以得知任某并不知邬某犯罪事实的存在,所以不予认定。

对于上述案例的事实认定,我们首先应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毒品犯罪中,考虑到其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南宁会议纪要》中却对此作了扩充解释,即“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文主要分析以共同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情形,然后,对上述案例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

二、根据共同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事实的五种主要情形

(一)判定口供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1]考虑到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称谓表述的混乱,我们仍应当将此处的被告人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统称。

能否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主要就是看该口供之间是否可以补强,一个被告人的口供对另一个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来说是否具有证人证言的作用。

1.法官在决定是否可利用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前,必须达到仅凭这些口供就能确信被告人有罪的程度。

2.要判断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可以补强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关键就是要看该口供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说是否本身需要补强,如其本身仍需要补强,那么其不能用来补强其他被告人对于被指控事实的供述,也就不能以此来认定该犯罪事实。

(二)以口供认定犯罪事实的五种主要类型

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人。[2]共同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程序中被共同追诉的人。

明确了这个概念,我们就以前文所提到的两个标准着重对以下五种情形进行分析:

1.同案共犯,针对同一指控事实所做的供述

在此种情形下,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3]在此种情形下,必须依赖其他证据的补强才能认定该口供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被告的口供如果只涉及自己犯罪时,当然只需要一个补强证据即可,但如果其口供中还涉及其他共犯,就必须另有补强证据,以证明其对于共犯关系的供述是真实的,因此在没有涉及其他共犯部分的补强证据时,不应采用这种虚假可能性很高的口供作为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4]

2.同案共犯,针对其他被告人非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

该种情形下,我们应当认为该供述实际上就是共犯共同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所进行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审理的其他犯罪事实的佐证,与本案外的第三人证言作用是相同的。所以从本质上该供述对于所检举的非共同犯罪事实来说不具有口供的基本特征,所以我们也不应将口供的补强规则应用到该种情形中。当有两个此种类型的供述,即使该犯罪事实的被告人本身并未在供述中承认该犯罪事实,但凭借这两个供述的相互印证,同样可以以此为依据认定犯罪事实。

3.同案无牵连关系的非共犯之间关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

这类案件中,共同被告人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实体法上的联系,罪行上和罪责上均无利害关系,仅仅是考虑到诉讼经济的关系而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在这类案件中彼此无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揭发,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4.同案有牵连关系的非共犯所做的关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

所谓有牵连关系的非共犯,是指共同被告人虽无共犯关系,但罪行相连,如基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被告,事前没有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行贿犯和受贿犯等共同被告人。[5]由于在两种犯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那么实际上他们在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这一点上就与共犯无太大区别,该案件事实都是需要补强的,他们之间不能相互补强。

5.另案共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

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是被一并追诉处理的,但由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潜逃或尚未查明等特殊原因,共同犯罪人也会出现分案处理的情形。通常是在部分犯罪人的案件已经审结后,其他犯罪人的案件才开始审理,又有可能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审理尚未终结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理就开始了。另案共犯的供述是否应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是否能依此认定案件事实,实际上就是看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共犯的陈述是否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笔者认为,实际上该供述仍然是具有口供的性质,只是在形式上与证人证言具有相似性,所以另案共犯的供述同样是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通过另案共犯供述与本案被告供述的相互补强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仅依口供认定犯罪事实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利用该种分类判断口供的证明力,在该类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正确认识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不一致性。对于不一致的供述,要通过细心审阅各被告人供述的细节,结合庭审质辩和其他证据查清不一致的形成原因,确认其证明力。因为在适用口供的补强规则前,法官必须达到仅凭该口供就能确信被告人有罪的程度。

第二,必须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要件进行合理的划分,从而确定被告人的证言针对特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具备证言的特征,进而判断所作陈述可否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一)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分析

要准确认定本案有关毒品犯罪的犯罪事实,应首先进行以下几步基础分析:

首先,应理清该案中所出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起诉的关于任某的犯罪事实包括:第一,任某与张某共同向穆某、者某贩卖过2克毒品;第二,任某曾单独向穆某和者某贩卖过2.5克毒品;第三,曾与邬某共同贩卖过2克毒品;第四,曾与李某共同犯盗窃罪。

其次,要根据这四项犯罪事实,分析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供述的类型。第一,对于任某与张某共同向穆某、者某贩卖过2克毒品这一犯罪事实来说,张某的相关供述是第一种类型(同案共犯,针对同一指控事实所做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李某的相关供述(好像他们俩也曾一块向穆某和者某贩卖过毒品)属于同案共犯,针对其他被告人非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第二,对于任某曾单独向穆某和者某贩卖过2.5克毒品这一犯罪事实,张某的相关供述(被告人任某还曾单独向穆某和者某贩卖过2.5克毒品,时间为2003年11月7号下午在任某家听任某说的,在场的还有任某的一个朋友李某)属于同案共犯,针对其他被告人非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相关供述(任某曾告诉他他曾向穆某和者某搞过几袋毒品,当时在场的人还有任某的同乡周某)也是属于该种类型;第三,对于曾与邬某共同贩卖过2克毒品的犯罪事实,邬某的证言属于另案共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

再次,要看法官在利用这些口供认定这些犯罪事实之前是否达到了仅以这些口供即可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第一,张某的口供与任某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在细节上高度一致,达到了这种基本要求;第二,张某关于任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供述与李某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在时间点及地点上也高度一致,并且考虑到该二人并不相熟,所以也达到了这种要求;第三,邬某的口供虽然与任某的口供相一致,但是考虑到邬某和任某关系密切,极有可能存在邬某主动承担任某罪责的情况,所以仅依据被告人的口供无法使法官形成对该事实的内心确信。

(二)对法院事实认定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来分析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情况。

第一,法院认为因为共同被告人任某与张某的供述一致,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曾和张某一同向穆某和者某贩卖2克毒品。而由基础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在根据口供定罪前,法官已经形成了对该事实的内心确信,但是张某的相关供述是第一种类型(同案共犯,针对同一指控事实所做的供述),是不能补强任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的,所以法院的该理由是错误的。但是被告人李某对该事实也有相关供述,同案被告人李某的该相关供述属于同案共犯,针对其他被告人非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可以用来补强任某及张某的口供,所以依据现有口供认定该事实是正确的,只是原法院的判决理由有误。

第二,法院认为因共同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对任某单独向穆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所以该犯罪事实也应认定。针对该犯罪事实,张某和李某的供述都属于同案共犯,针对其他被告人非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虽然任某本身并未供述该事实,由于针对于任某的该犯罪事实这两个供述均不需要补强,所以根据他们之间的相互印证是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第三,法院认为根据邬某和任某的供述比对,可以得知任某并不知邬某犯罪事实的存在,所以不予认定任某与邬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邬某与任某关系相熟,存在邬某承担任某罪责的可能性,并且考虑到任某多次贩毒的经历,很难说任某没有参与到该共同犯罪中来,也就是说对于该事实,仅依靠口供根本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也就更谈不上利用口供认定事实的问题。但是由于公诉机关并未提出其他证明任某有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所以仅能依据证据不足这一理由不予认定这一犯罪事实,而不能以适用纪要的规定(仅依口供定罪)为理由认定任某没有参与该犯罪。

结论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尽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却存在着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南宁会议纪要》解释的问题。错误的法律适用并不总是能与正确的事实认定相契合,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并不意味着通过对该解释的滥用造成对毒品犯罪的不当打击。所以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按照本案的分析方法,从基础分析入手,严格遵守各种限制条件,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5]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4]宋英辉,汤维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5.2

A

1671-4288(2011)01-0025-03

2010-11-09

戴晓东(1988—),男,山东昌乐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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