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治理逻辑
——基于负激励视角
2011-08-15吕荣华
吕荣华
(南昌大学 江西南昌 330031)
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治理逻辑
——基于负激励视角
吕荣华
(南昌大学 江西南昌 330031)
本文对政府采购中商业贿赂现状和行为动机进行了分析,从负激励角度的提出了治理我国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对策:加强负激励机制的法制建设、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负激励机制、加强负激励机制执行的力度、建立诚信体系和建立商业行贿人的市场退出机制。
政府采购;商业贿赂;公务员;负激励
政府采购起源于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国外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在上海、深圳、北京及重庆等地试行政府采购制度,然后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然而,由于政府集中采购规模大,资金有充分保证等因素,政府采购领域客观上容易成为公关对象。因此,把政府采购列为重点治理的领域,反腐倡廉重要措施,是完全必要的。
一、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现状及动机分析
从1996年至今,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已经走过了十几年的历程。在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政府采购相关人员因商业贿赂问题受到惩处的案例时有发生,并且近年来有蔓延趋势,政府采购“阳光工程”,正面临着商业贿赂行为的侵蚀。
1.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现状。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从试点初创到全面实施,不断发展壮大。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在2005年为2927.6亿元,2006年达到3681亿元,2007年突破4000亿元,在金融危机中度过的2008年更是高达5990多亿元。然而,伴随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公务员因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问题受到惩处的案例时有发生,且近年来有蔓延趋势。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信息显示,2005年8月到2007年8月,全国共查结商业贿赂案件31119件,涉案总金额70.79亿元,涉及公务员案件6971件,其中包括厅局级干部151人被查处。案件发生数量如此之多,涉案金额如此之大,涉案人员如此之众、范围之广,令人震惊。从一定程度上讲,被称为“阳光工程”的政府采购正面临着商业贿赂的侵蚀,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如不加以有效防范控制和治理,后果相当严重。
2.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动机分析。由于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供应商和政府采购机构(代理机构、相关采购人员)两方面主体,因此可以从供应商和政府采购机构两个角度来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动机进行分析。
首先,供应商和政府采购机构(代理机构、相关采购公务员)都具有“经济人”的性质,即追求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是产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核心动机。综观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的全过程可以发现,对行贿者(供应商)和受贿者(政府采购机构及其公务员)而言,谋取个人私利,唯利是图,是商业贿赂发生的根本原因,即利益驱动是产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核心动机。
其次,从供应商的角度来考察。对供应商来说,由于商业贿赂可获得超出正常竞争之外的利润,加上供应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性质,某些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常会抛开商业道德和正当竞争原则,利用少数人贪财爱利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相关采购实体或对采购活动有影响的个人,以获取更大的利润或超过其他竞争对手的特殊优势。此外,由于政府采购中存在着很长的委托代理链,纳税人无法及时有效的对采购行为进行监管,供应商的商业贿赂行为还可能会使得采购机构与供应商进行合谋型博弈。
再次,从政府采购机构(代理机构、相关采购人员)的角度来考察。按经济人假设,政府采购公共动机与采购机构个体动机显然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动机差异必然导致个体与整体之间形成一种矛盾,这种矛盾使机构本能地消极对待政府采购制度,甚至形成抵触动机和倾向。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政府采购当事人为达到个体权力寻租等目的,直接或间接地将个体的需求和倾向强加于采购过程,使采购方向甚至采购的结果被改变,导致政府公共消费活动的目的和需求容易被扭曲。
二、公务员负激励及其特性分析
负激励,也称负强化,是强化理论提出来的。强化理论将激励分为两种基本形式:正激励和负激励。正激励主要表现为我们平常所说的表扬、奖励等,它能使行为者感到自己的行为被组织和社会所承认,从而受到鼓舞,产生或增强工作的积极性;负激励则就是为了保证组织目标的实现,依据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强制性地对有悖于组织目标的行为进行修正,对行为者进行限制和惩罚,使行为者产生压力,使这些行为削弱或消失,对他人产生警示和教育作用的一种手段。负激励的特性主要有:
突出强制性。我国国家公务员的负激励机制具有强制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我国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是依法进行的,相对应的负激励机制也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这样就赋予了负激励机制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在具体的国家公务员管理活动中,不管该公务员的职位高低或者资历如何,只要违反了纪律的要求,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二是指对于无论是在精神方面还是在物质方面的处罚,违纪者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其他的社会成员都不得干扰纪律惩处的执行,违反者也会受到相应的处分。
强调约束性。我国国家公务员的负激励往往是通过对公务员行为的约束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秩序,简单地说,它就是告诉人们不能够去做什么。它通过对违反纪律行为的处罚,在惩罚违纪者的同时,也警戒了社会上的其他人避免违纪行为的再次发生,教育并引导社会成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去做法律上不允许出现的行为,从而实现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只有将公务员的行为引入正常轨道,才使得让他们充分发挥内心的潜能,在各自的上作岗位上做出更大的成绩成为可能。
效果更明显。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丹尼尔森·卡尼曼的研究表明,人在不确定条件下的决策,取决于结果与设想的差距而不是结果本身,也就是说,人们在决策时,总是会以自己的视角或参考标准来衡量,以此来决定决策的取舍。比如一个人加薪时他可能不会在乎什么,但如果要他减薪时可能就会十分敏感。卡尼曼总结出,在可以计算的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对所损失的东西的价值估计高出得到相同东西的价值的两倍。这说明,从心理角度而言,负激励比正激励的心理刺激更为有效。因此,当传统的正激励不能有效发挥个体积极性时,可采取负激励来减少个体的既得利益。因为这时人们对意外损失的关注程度大大超过意外收益,所以组织可以在不花费成本的前提下实现更为有效、持久的激励效果。
三、完善负激励机制,治理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
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中,应该要完善公务员负激励机制,通过运用监督、惩戒等措施约束代理机构、相关采购公务员的腐败行为,治理商业贿赂,这是新时期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因此,我们提出完善公务员负激励机制,治理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对策有:
第一,加强负激励机制的法制建设。政府采购制度是依法规范和运作的,建立完整统一、协调一致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是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前提。在我国,与《政府采购法》直接相关的法律有《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我们在实施《政府采购法》时,却迫切需要实施条例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实施条例将对法所涉及的基本定义进行解释,明确基本的制度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细化政府采购的基本方式和程序,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地方人大和政府可根据本地政府采购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但应与广义的《政府采购法》保持一致,中央和地方要从各地的实践中尽快总结,制定细则,其中,最主要的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细则,使各部门指责明朗化,法规化,才能保证集中寻租和公然设租没有空子可钻。
第二,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负激励机制。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的发生涉及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必须进一步加大内部制约力度,形成监管合力,建立起事前重防范、事中重监督、事后重考核的管理机制,同时还要重视供应商的质疑与投诉,加强投诉的受理审查工作。在治理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的过程中,除了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外,还要充分重视外部监督的作用,强化人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社会舆论等对政府采购的监督力度,进而建立形成内外结合、齐抓共管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加强负激励机制执行的力度。在政府采购中,要加强对负激励机制执行的力度,做到细致、及时、准确和广泛,保证法规制度的落实,严格其法律责任。没有责任的制约,法律的威慑就会成为纸老虎。对商业贿赂绝对不能姑息养奸,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要健全采购中的机内外结合的监督负激励机制,还要和纪检部门、审计部门和检察机关等建立定期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信息共享和工作互动。对商业贿赂易于侵袭和腐蚀的关键岗位和主要环节要予以重点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给予内部纪律处分。采购公务员或机关不严格遵守采购程序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重点监管、通报和移交查处。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坚决查处政府采购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增强法规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
第四,建立诚信体系和建立商业行贿人的市场退出机制。首先,在政府采购中,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靠全社会建立广泛的信用评价体系,审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包括企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信用档案中有无不良记录,建立信用考核信息反馈制度,将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信用表现纳入全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失信惩罚机制。另外,因为商业贿赂也损害相关投标供应商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奖励举报、损害赔偿制度,促进行业内的廉洁自律。其次,商业行贿人靠行贿的黑箱操作得到了本不应该属于他的市场机会,对这些行贿人应预防他们伎俩重演,本着使他们“不能犯”“不敢犯”的预防思想,建立行贿人的市场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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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荣华(1987-),女,江西景德镇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公共治理。
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