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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2011-08-15真珊珊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4期
关键词:侵害人责任法因果关系

真珊珊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3)

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真珊珊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3)

从特征、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大规模侵权进行了分析。认为大规模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很多方面和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对传统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并不能完全且很好地适用于大规模侵权,应该有自己独立的一种规制。

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推定因果关系

近年来,“大头娃娃”案件、三鹿奶粉事件、“银广夏”案件、“苏丹红”事件、重庆“井喷”事件等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地发生,不仅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重大的损害和巨大的恐慌,同时也聚焦了各界的关注,法学界对此类侵权事件极为关注并引发了讨论。

大规模侵权案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侵权行为。由于社会生产规模的逐渐扩大,销售网络逐渐遍布全国,人们接触的事物也日趋相同化,故一旦隐患发生,则大家遭受到的损害也是相同或者是类似的,从而促使单一的侵权演变成了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是指由于侵害人单一的或是同质的加害行为导致众多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是两者兼有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作为新型的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发生在各个方面,如产品侵权领域、环境侵权领域、证券领域、交通事故领域等等,这其中既有一般侵权也有特殊侵权,但是无论是哪一领域的大规模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都有着很大的差别。

一、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1.受害人数量多且不确定

这一点是大规模侵权和传统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在大规模侵权中,由于现在社会生产的大规模和重复性,销售网络和信息的快速传播,一个侵权的损害可能会给众多的人造成损害,可能是十几个人,也可能是几百个人,甚至是无法估计的人数,这和传统的侵权中单个或小范围的受害人数是极为不同的。同时由于受害人数过多,而且每个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所受损害的程度、发现时间的不同,使得辨识真正的受害人和虚假的受害人非常困难,从而也使得众多的受害人无法确定。

2.侵权主体为单个或是有限多个

在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主体数量是不确定的,因为它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有限的多个。比如在产品侵权领域的大规模侵权,侵权主体可能是一个企业,也可能是同一行业中生产同一产品的有限的几个企业;或者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侵权主体可能是损害最初事发地点附近的工厂等。不过有必要说明的是,大规模侵权中侵权主体的有限多数和共同侵权中的多个侵权主体是不同的,大规模侵权中的有限的多数侵权主体一般是没有联络的,而且它的有限多数是相对于受害人数量的巨大而言的。

3.因果关系复杂

在大规模侵权中,因果关系是最复杂、最难判断的。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一般都是单一的原因和结果,即使之后发展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理论,但由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比例相差无几,因果关系依然很好判断,而在大规模侵权中情况不一样。在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人数众多,要确定侵权主体的行为是每一个受害人的损害的唯一原因是极为困难的。比如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在三鹿奶粉之外还食用其他品牌的奶粉,这样就很难证明其损害是三鹿奶粉造成的。

同时有些损害的发现和侵权行为发生之间会有很久的间隔性,这也使得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更加复杂。

4.侵害行为单一或是有同质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和损害一般是“一对一”模式,即传统的侵权行为中侵害行为只有一个,而在大规模侵权中则不同。大规模侵权中的侵害行为有时只有一个,如一次事故或者一次排污行为等造成的损害;有时也可能是同质性的几个,有时就是同一个行为的重复性,如重复的排污行为、生产和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等造成损害。

5.损害结果复杂并涉及公共利益

和传统侵权行为一样,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也是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甚至是几种损害的结合。但是不同的是,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比较复杂,因为受害人的个人自身情况不同,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在程度等方面会有些不同,再加上受害人众多,想要确定侵害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确有相当的难度。同时,大规模侵权也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比如环境侵权领域、产品侵权领域,在给个人造成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社会恐慌,损害公共利益。

二、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引起行为或物导致他人损害,应该以何种规则使其负责,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也就是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的使侵害人负责的规则,也就是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所以无论在讨论哪一种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之前,必须先考虑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最初的时候归责原则还只是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损害事故逐渐增加,侵权法的功能也随之丰富,同时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追求也从原先的惩罚侵害人开始转向以保护受害人为核心的价值追求,这些促使归责原则不得不向多元化发展,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再也无法完全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故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论大陆法系中的危险责任还是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都是归责原则多元化发展的结果。

目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主观过错的有无作为要件来确定侵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依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侵权责任法》的第69、78、79等条款,同时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中也有适用过错原则的,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77、81等条款;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平观念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的规则,《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就是有关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法院采用[1]。这三种归责原则在一般的、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得到很好的运用,但是在大规模侵权中是否也可以直接适用这三种原则呢?笔者认为不然,大规模侵权和传统的侵权行为虽然在价值追求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在很多方面仍然有不同,不能直接把传统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移用到大规模侵权这样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中。在大规模侵权中应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辅,而公平责任原则则不适用于大规模侵权。前文也提到,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领域很广,其中有的可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有的则可能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故大规模侵权的规则原则应该分成两层来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的大规模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的大规模侵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1.在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并以其为主

大规模侵权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样也有可能发生于特殊侵权领域,尤其是产品侵权和环境侵权领域,大规模侵权频繁发生。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巨大且复杂的,而且这类侵权中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一般都是不平等的,侵害人占据着更有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要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很困难的。特别是有的受害人是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很久才发现损害,其时间间隔太大,受害人根本就无法证明侵害人对于损害有过错。如果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则受害人的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的损害是无法得到弥补的,这和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受害人的价值追求是相违背的。更重要的是现在的《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在特殊侵权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正好为发生于特殊侵权领域的大规模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依据,故在大规模侵权中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以其为主要归责原则。

2.大规模侵权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其为辅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之下,过错依然是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是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不在于受害人,而在于侵害人,若侵害人无法证明自己对损害没有过错,则推定侵害人有过错,这种归责原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大规模侵权中有的虽然是发生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如证券侵权领域的“银广夏”案件、交通事故侵权领域中的相关侵权,但是他们造成的损害和一般侵权行为还是有很大的不同,而且由于时间间隔问题,受害人一样很难证明侵害人主观有过错,即使可以证明,对于受害人而言也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很多的受害人可能会因为无法承受而放弃寻求法律的救济,从而默默吞下所受的冤屈,故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会更好地保障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的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

3.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于大规模侵权

公平责任原则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在《民法通则》中也只是一条规定而已,故其适用的时候更多的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它的适用非常不确定。即使是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样对于大规模侵权的双方都是不公平的。大规模侵权中如果适用这一原则,处理不好的话,可能会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或者是无法实现受害人之间的平衡;也有可能因为救济受害人的追求而过分保护受害人,使得侵害人承担过多的责任,损害他们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归责原则的确定是分析构成要件的前提,故对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为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

三、大规模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目前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各种学说,比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就主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六要件;而当今的法国理论则主张三要件说;德国法理论则主张四要件说;在我国大陆的学者中,王利明教授对此持三要件说,其他的学者多主张四要件说。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主要是除过错之外的三要件。大规模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传统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像归责原则一样并不能完全在大规模侵权中适用。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才能运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分析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3]。而前文已经提到,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辅,故大规模侵权中的构成要件应该主要是采取三要件说,即加害行为、因果联系、损害结果。而对于发生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的大规模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依然是要件,但是由于和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类似,故在此不再赘述。

1.加害行为

每一种侵权若要发生,首先必须有加害行为,它是侵权行为成立的第一要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大规模侵权也不另外。就像上文特征中提到的一样,在大规模侵权中的加害行为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同一个加害行为的重复,比如大规模产品侵权中,加害行为可能是一次生产销售产品行为,也可能是多次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行为,正是这样的加害行为造成众多个体合法权益的受损,同时也损害公共利益。

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台湾学者郑玉波称“因果关系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之牵连是也。”[4]确实,因果关系是将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联系起来的纽带,若无此纽带,则侵害人不是损害的真正责任人。长期以来,有关因果关系理论的讨论从未终止,如“若无法则”、相当因果理论、危险分担理论、法规目的保护理论等[5]。不过目前两大法系都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二元因果关系”。只是这些因果关系最初都是以传统的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而提出的理论,对于大规模侵权不一定适用。

如上文所述,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很多,损害结果也很复杂,侵害主体也有可能不止一个,而且由于加害行为与发现损害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受害人发现损害的时候,相关的侵害人可能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对于受害人而言要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同时相关侵害人和受害人一般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所掌握的信息量相差太大,而且很多时候因果关系的证明还要借助专业的知识,这更增加了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故笔者认为作为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应该更多地从救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更加合适,当然其中也要考虑到很多其他的因素,如市场份额,盖然性问题,等等。相应地再大规模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侵害人来承担,这样将会对受害人的索赔更加有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震慑那些潜在的侵害人。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要件,“无损害则无责任”,即使有加害行为,若要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则必须有由侵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若无损害结果是无法归责于侵害人的。损害结果是指由于侵害人的加害行为促使受害人权利处于不完整状态的后果,它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大规模侵权在损害结果的范围上和传统的侵权行为是基本相同的,但是上文的特征中也已提到,在大规模侵权中的损害结果和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它更加复杂,而且还涉及到公共利益。

首先,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很多,每个受害人的自身条件不同,对于同一个加害行为造成的反应是会有差异的,而且发现的时间不同,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有区别的,故要确定每一个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非常困难,也很复杂。

其次,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可能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样,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或是它们的结合,但是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还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样,大规模侵权规制的价值追求也是正义,但是它除了追求个体正义之外还追求社会的公共正义,这个反映在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包括了对个体的损害,也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规制要以救济被害人为核心,但是大规模侵权和传统的侵权行为在很多方面有差别,不能简单适用原有的法律来规制。故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辅助归责原则,同时以加害行为、推定的因果关系,以及既损害个人利益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这样的认定将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1] 刘士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3-34.

[2]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01.

[3] 郭璐璐.大规模侵权行为研究[D].山西大学,2009:9.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2版.陈荣隆,修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4.

[5]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12.

Component and Principle of Liability of Mass Tort

ZHEN Shanshan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The mass tort is a new kind of tort,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tort in many ways,and the law about traditional tort can not suit to the mass tort,so there should be a independent rule for the mass tort itself.A preliminary analysis is made for tort from its features,principle of liability and component.The mass tort is analyzed from the aspects of characteristics,principle of liability and elements.

tort;mass tort;doctrine of no-fault liability;presumptive fault;presumption of causality

DF 72

A

1008-9225(2011)04-0034-04

2011-02-20

真珊珊(1988-),女,福建南平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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