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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2011-08-15牛生光

关键词:供体行为人器官

牛生光

(伊春职业学院,黑龙江 伊春 153000)

浅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牛生光

(伊春职业学院,黑龙江 伊春 153000)

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明显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催生了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随着人体器官买卖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鉴于涉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进行打击。

刑法修正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

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与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能够得到救治。但因为种种原因,我国长时间以来人体器官移植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非常悬殊,据统计,我国每年有100万人左右需要器官移植,但大约只有1万人做了器官移植手术,仅有1%的患者能得到供体①参见人民法院报,2010-09-25。。人体移植器官供求数量之间巨大的差距,成为人体器官买卖的现实基础。在保住生命的大背景下,巨大的人体器官市场需求催生出活体器官买卖的黑市。一个肾的黑市价是20万元,但提供人体器官的“供体”一般只能拿到4万元左右。面对如此高额的利润,有些不法分子就铤而走险,做起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和人类的尊严,但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为此,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全国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的处理

尽管人体器官地下黑市活跃,但对人体器官买卖和中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判例十分少见。2010年4月15日,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非法经营人体器官案开庭。19岁的小杨来自湖北,他听说出卖自己的器官可以挣到钱,便于2009年2月24日进入一个名叫“肾源世界”的网站。从QQ群了解到,人体器官的黑市行情是卖一个肾4.5万元,卖肝4万元。小杨和一个自称阿阳(真名杨世海)的中间人取得了联系。3月14日,小杨来到郑州。阿阳把他带到了一个住处。这里还住着十多个和他一样被中间人养着准备随时出卖器官的“供体”。4月底,在北京“揽生意”的刘强胜给阿阳打来电话,称找到一个患肝癌想换肝的客户,阿阳给小杨开出的价钱是卖掉自己60%的肝脏,给他3.5万元。小杨同意后被带到北京。5月13日,小杨在医院将自己肝脏卖给了等着移植肝脏的谢某。刘强胜获得15万元。手术后刘强胜只给了小杨2.5万元。小杨打电话要余下的1万元,刘强胜说:“就给你这么多,不行你就去死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小杨在被打后向警方报警。5月27日,刘强胜等四名人体器官贩子被警方抓获,这个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非法团伙成员全部落网。

经警方讯问发现,这个四人团伙中竟有两人是通过售卖自己的器官走上了“发财之路”。26岁的刘强胜是四川农民,2008年,他因父亲生病急着要用钱,便通过网络搜索到了一家收购肝、肾的中介公司,在北京以4.5万元的价格被中间人半哄半骗地卖掉了70%的肝脏。据刘强胜说,中间人说是买他60%的肝脏,实际上后来他被切走了70%的肝脏。通过这次卖肝,刘强胜了解到倒卖人体器官的大概流程,于是找来了几个同学和朋友,偷偷办起了倒卖人体器官公司。刘强胜负责在北京的医院找“客户”(患者),阿阳负责寻找和供养“供体”,刘平和刘强负责“供体”在北京的吃住和体检。在这个黑中介团伙中,“供体”并不是一开始就出现在北京②参见检察日报,2010-04-17。。

2010年9月15日上午,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宣判,刘强胜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禁止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犯有非法经营罪,刘强胜、杨世海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强胜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0万,杨世海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0万,刘平、刘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万①参见新华每日电讯,2011-02-18。。这起贩卖人体器官案属于新型案件,在北京乃至全国都是首例。我国刑法第225条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观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我国刑法将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进行描述时明文规定了“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扰乱市场秩序显然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由于人体器官并不在市场上合法流通,更不存在非法经营对市场造成影响,因此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并不会扰乱合法的市场秩序。由此,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将这种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有欠妥当。

二、我国关于人体器官买卖方面的规定

2003年4月,广东省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和遗体捐献的地方法规。其他省市如上海、南京、广州、山东、福建等地,也已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范性文件。

对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我国2007年5月施行的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虽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但这只是一种行政规定,我国刑法并无照应性规定,因而难于达到有效规制相关行为的目的。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对人的社会价值的一种贬损,是对人类某些基本观念如生命无价、健康无价等的严重冲击;不仅如此,而且由于买卖器官行为所存在的高利润性,必然刺激其他关联犯罪的滋生,如盗窃、走私人体器官、非法贩卖儿童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器官供体和器官买卖的中间商故意隐瞒供体携带传染病病菌的事实,导致传染病的蔓延,危及人类的生存,不具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院或个人非法实施器官移植切除手术等。由于立法的滞后、器官供需的严重失衡和巨大的利益空间,各种“盗取器官”、“器官买卖”等非法行为屡见不鲜。而有些医疗机构临床需求量大,但遗体组织来源不足,而有些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也在开展移植手术,这种状况造成资源的浪费,需要立法切实解决。《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施行未涉及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如何建立、如何操作等具体事项。器官捐献体系的缺失,也促使器官买卖地下活动异常活跃。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并保障器官移植事业能顺利、快速发展的“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针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罪名,因而我国刑法需要将其增补为犯罪行为。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37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了司法实践中便于执行这一规定,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这一犯罪行为的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了专有罪名。毫无疑问,这将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和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域外关于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定

1989年第四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防止购买和销售人体器官的专门决议。学界强调指出,人体器官交易不符合人类的基本价值观念,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该组织的最高准则,对于带有商业性质的器官转让行为,对于有偿移植或有偿转让而为自己或他人制作或发送广告的行为,对于医疗机构或个人未经合法授权而进行人体器官存储以牟利的行为……均应当作为犯罪论处。

对于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各国立法也对之严加禁止,明文规定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例如,法国1994年刑法规定了买卖人体器官罪、强迫摘取人体器官罪、医疗机构非法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罪和走私人体器官罪,均属于人体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该法规定,付款人从人身上取得器官之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处7年监禁并处100 000欧元罚金;充当中介,为付款取得人之器官提供方便条件或者有偿转让他人人体器官的,处相同之刑罚。1995年澳大利亚北方区《人体组织移植法》第2条规定,从事人体组织或器官买卖活动的,处50元罚金或3个月监禁。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也规定,如果因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为向他人交付人体器官或组织而支付或收取金钱,处3年徒刑。美国器官移植法案中规定,任何人为了获取可观的报酬蓄意获得人体器官,接受人体器官或者转移人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都是违法的。违反此规定的,将处以50 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五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监禁和罚款。新加坡《器官移植法》第1条设立了人体器官买卖契约罪,规定一个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使自己得到或给予他人经济利益,而同意出卖或得到他自己或他人的任何器官,无论在他或他人生前或死后,都构成犯罪。英国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规定,在生人身上取得的用做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做商业交易的行为构成犯罪。类似规定在日本、印度、加拿大和智利等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体现。

四、对修正案(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分析

1.《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从其表述上看应属于简单罪状。另外从表现形式上看,本罪名为行为犯,行为人只需要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1]。如果行为人未实施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则不能构成犯罪既遂。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人体器官。在这里首先强调这里的器官需要是真正的人体器官,而不是人造的人体器官或者是动物的器官。其次,这里的“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不同的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是动物或植物的由不同的细胞和组织构成的结构,用来完成某些特定功能,并与其他分担共同功能的结构一起组成各个系统。人体器官组织十分复杂,种类繁多,需要依据医学上的器官概念确定其范围,脱离医学而单纯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再次,这里的“人体器官”,必须是他人的人体器官,而不是本人的人体器官,如果本人向器官需求方出售自己的人体器官,不应构成本罪。

3.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行为人需要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居间中介行为。首先我们应当正确理解“组织”的含义。这关系到本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其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从广义来理解,包含组织和出卖两种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居间中介行为,而不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对所有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的行为、出卖供体人体器官的行为都应当纳入犯罪的范畴。再次,如果是人体器官所有人自愿与器官移植需求者进行交易,而不存在他人组织出卖的居间中介行为,就不应构成本罪,不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组织”的理解,遇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如果将“组织”限定在“招募”、“管理”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以此作为立案和取证标准,对偶犯就很难依照这项罪名进行立案查处;二是,对“组织”的理解是否意味着要多人、多次犯罪方可依据此条立案,如果发现单起单人的行为是否又会按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来定罪。由于对“组织”一词的理解存有差异,执法机关和相关专家对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充满期待。

4.行为人这种组织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人体器官供体本人的同意,即人体器官供体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自己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人体器官供体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人体器官供体的意思自由,违背了人体器官供体出卖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就已经超出了组织出卖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来打击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这无疑会对于司法机关打击该类犯罪行为起到积极意义。但由于其在理解上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的执行中存在问题,为此,相关刑法学专家建议,希望尽快出台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解释,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造成执法标准不一。更为紧迫的是,在通过法律打击人体器官买卖黑中介的同时,法律如何支持并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捐献制度,是保障每年数以百万计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获得及时救治的不二选择。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明祥所说的“打击犯罪永远不是解决社会问题治本的方式,建立科学的人体器官捐献社会救助体系才是治本之策”。

[1]莫洪宪,杨文博.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N].法制日报,2011-03-02.

Analysis of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Other Persons to Sell Organs

NIU Sheng-guang

The critical donor shortage caused havoc in the market of organ transplantation,and then expedite the illegal trading of human organs.As the sale of human organs developed into a black industrial chain,organizing other persons to sell organs occurs frequently.Considering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other persons to sell organs is increasingly complex and diverse,which is a significant threat to the life and health of people,Amendment(VIII)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 which it clearly defines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other persons to sell organs and crack it down as criminal of fence.

Amendment(VIII)to the Criminal Law;Organizing other persons to sell organs;Crime

DF62

A

1008-7966(2011)04-0051-03

2011-03-14

牛生光(1978-),男,黑龙江东宁人,讲师。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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