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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的发生过程及其防范
——以司法场域运作逻辑为视角

2011-08-15王普王晓飞

关键词:冤案场域法官

王普,王晓飞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冤案的发生过程及其防范
——以司法场域运作逻辑为视角

王普,王晓飞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传统冤案研究的主流逻辑是“如何伸冤”、“冤案总结”和“冤案防范”。对于“冤案总结和防范”来说,从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入手则是一个独特的视角。冤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场域受权力场域支配,在于我国法院未能实现由传统社会治理工具向现代社会司法控制方式的转化。当今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厘定法院的性质、司法逻辑和功能定位,完善司法场域,确立规则之治,是防范冤案、实现法治化的基本路径。

冤案;司法场域;法官;法治化

引言

近些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连续发生了一系列的冤案。从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直至赵作海案,暴露出我国刑法观念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弊端。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削弱了司法在人们心中本就薄弱的权威,甚至使人们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疑惑。由于刑事司法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和权利,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重要性不言而喻。冤案的不断出现,公民的生命、权利和自由不断受到侵害,刑事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不断消减,我国的司法甚至法治建设陷入了困境。

对于冤案,学界已经从疑罪从无、刑讯逼供、个别政法委的非法干预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既有的理论已经比较全面与深刻,但可能存在的问题有:首先,冤案的发生是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的,脱离了对“中国”和“社会转型现实”因素的把握,任何反思、解释都会显得不那么彻底或苍白无力。其次,冤案的发生是一个系统的过程,然而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单维度、静态的理论来反思、解释,缺乏一种多维度的、动态的视角。冤案的发生是由多重因素导致的,包括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的妥协、司法审判不独立、政法委拍板决定等。各因素之间互动关联、相互作用,既有因素的合力,也相互排斥,共同导致了冤案的发生。最后,对于“冤案总结和防范”来说,从法院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入手分析则是一个独特的视角。法官是司法过程的核心,其不仅是案件事实的查明者、法律的适用者,是案件的程序的主导者,还是判决的最终作出者。以其为视角入手分析,能够更好地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

一、司法场域及其运作逻辑

“场域”(champs)可以被定义为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network)或一个构型(configuration)[1]。其是指已经结构化了的“场所”,在这“场所”中,利益群体为了特定的目标而进行竞争。场域不是一个实体存在,而是在个人之间、群体之间想象上的领域,其间充满了斗争关系。

场域是法国法社会学家布迪厄为消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二元对立而提出的工具。其不但内涵了其中建构的客观关系,还解释了行动者有关意义的体验,并在二者之间建立了关联。这主要体现在从惯习的对立面来实现对场域的把握。布迪厄认为行动者的惯习是指千差万别的性情倾向系统,行动者是通过一定类型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予以内在化的方式获得这些性情倾向的。与这种外在性的内在化相比,场域则是内在性的外在化。场域型塑着惯习,惯习则有助于把场域构建成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

社会中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场域,如生活场域、政治场域、司法场域等。各个场域有着不同的主体、运作逻辑和制度保障。司法场域是法律运作、纠纷解决的空间,以实现正义为自己的使命,其有自身独特的运作逻辑[2]。

1.司法场域的主体主要包括法官、原告(检察官)、被告、律师等。其中,法官是权威主体,原告(检察官)、被告是基本利益主体,律师、法警等则是辅助主体或参与主体。

2.司法场域中存在多方利益关系,在刑事案件运作的场域中,主要有:法官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法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关系、法官与法警及旁听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和被告及其律师之间的关系、原告和被告及其律师与法警及旁听者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关系错综、交织、糅合成一个复杂的关系网络。

3.司法场域的主要依据是宪法、法律法规。司法场域的价值目标包括正义、秩序、效率等,但正义是其基本价值目标。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二者的统一是其永恒的追求。

4.司法场域的基本规则是法律程序。司法场域的基础是司法权或者司法独立,这也是司法场域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司法场域还包括仪式、场景安排等符号性因素,所有这些因素一起型构了司法场域。

同场域的特性相适应,司法场域则既包括了司法裁判有效运作的客观结构,如司法理念、制度设施、法律规则、司法场域与政治场域的关系等;还解析了司法裁判的主观结构,即司法裁判中的行动者如何“选择”自己的实践样式,以及这种选择是如何型构而成的,并在二者之间建立了关联。基于此,司法场域能够维持独立和有效运作,主要依赖制度性因素、权威者因素和程序性因素。制度性因素是基础性因素,其基本内容包括法律的权威、司法权定位、司法独立等。权威者因素涉及法官的司法策略和双重转换问题,后者具体既包括法官在社会空间上由日常的生活场域特别是权力场域向司法场域的转换,也包括法官在心理空间上由非司法角色特别是权力人角色向司法者角色的转换[2]。程序性因素主要是指法律程序。法律程序可以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保障协商、交涉和博弈,促进反思性整合。其能够以一定形式的正当化过程,提供公正的法治秩序,强化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促进正义的实现。根据三者是否实现或实现程度,可以把司法场域分为理想的司法场域和现实的司法场域。

二、理想的司法场域

理想的司法场域是建立在现代法治原则和理念之上的,体现的是司法的中立性、最终性、公开性、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和专业性。其以司法权为基础,以裁判独立为支撑,以宪法、法律为权威,以法官为核心,以定纷止争为己任,以保护人权为目的,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终极目标。在司法权的支撑和司法独立的保障下,司法场域其实为各方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平、有序的博弈平台,司法判决过程从形式理性看成为参与各方共同进行的博弈过程。司法过程的博弈规则最主要的就是法律规则和程序规则。其中,法官是权威主体,公诉方、被告人是基本主体,被害人、证人、律师等则是参与主体。作为权威主体的法官首先要完成社会空间和心理空间的双重转换,一旦其进入法庭这个司法场域,他就只能是正义的化身,只能服从于法律、居中裁判,不受个人利益和政治观念的影响。司法者特有的角色,要求他必须按照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严格按照实体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公诉方和被告方则以平等的地位按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定的程序,表达主张或请求。证人、被害人等参与者也能根据各自的角色定位寻求自己的利益。

在遇到疑难案件时,疑案的判决规则应尽量与社会强势观念相协调不同于古代司法官员坚持使用实体性原则,现代社会(理想司法场域)的法官求助于程序性规则。传统的疑案判决依据的是场域外的强势观念,如儒家的伦理道德、等级秩序等。古代海瑞在疑难判决时,把判决同儒家伦理道德联系起来,作出有利于“抽象错判概率”较小的一方当事人,以最小化同类案件的错判损失;现代社会更趋向于场域的内部消解,法律规则、程序性规则是其主要依赖。如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确认了比“疑罪从有”成本更小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法官追求最优判决结果的司法策略,既符合经济学的逻辑,又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3]。

三、现实的司法场域

在此,主要是指冤案发生的司法场域。当今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整个社会由传统逐渐向现代转变,其中不仅包含了社会结构、社会形态、价值观念等的转型,也必然包含了司法的转型。就社会结构而言,我国城乡两元的社会结构依然存在,农业社会、城市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时代的社会相混合的局面也是社会现实,而且在这种结构中,农村、农业社会始终占据相当大的比例。社会阶层分化严重,贫富差距不断增大。这些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念趋于多元,人们对公平、正义、秩序的渴求与希望增加。虽然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人们朴素的法治观念依然大量存在,法律和司法没有应有的权威,人们对法律、司法仍不信任。

就司法权或司法独立而言,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影响,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始终被定位于社会治理工具,而不是居中裁判的社会司法权威。受制于政府、政法委干预、社会等多重因素,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并没有很好地实现,保证司法场域独立运行的制度性因素并没有建立起来,场域所具有的通过内在结构反映外在力量的功能,即作为中介环节转化或消解外部影响的功能,被消解了。

于是,司法场域被打通了,司法场域同权力场域、社会场域发生重叠。社会场域和权力场域中的各种因素、资本、力量等都直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进行博弈。在此情形下,司法审判成了在社会大系统背景下进行的、开放性的而不是独立的、封闭性的活动,成了多种与多重角色、资本、力量等因素互动、博弈的过程与结果;场域的活动规则不再是法律规则,而是取决于各种因素背后力量的“弱肉强食”的自然进化规则;法官的寻求最优判决结果的司法策略不再是谋求现有社会条件与制度环境下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这种从法律规则、程序规则中寻求合法的、具有可接受性的而且实现了利益最大化的判决结果(即纳什均衡基础上的帕累托最优),而是整合了各种因素、基于复杂的利益算计、带有机会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妥协;司法审判的目标也不再是追求公平、正义以及判决的制度性价值,而是服从社会治理和政法合一传统的社会稳定大局的要求;司法审判的结果,尤其是刑事疑难案件的结果,也由场域内依据法律、程序作出判决转化为场域外强势观念的主导解决。

在刑事错案发生过程中,由于法院司法审判的场域被打通,形成了社会公众、媒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政法委、被害人、被告人、律师以及法院自身等各种力量因素博弈的局面。于是案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基于传统的朴素的正义观,要求惩罚罪犯,这种要求被媒体利用,媒体的大肆渲染又加剧了社会公众的要求。政府为社会稳定要求破案,在“大案必破”的压力下,公安机关不得不对证据尚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于是形成了对立面。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拒绝受理;公安机关、检察院等认为案情重大,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这种状态下,本应在思想上和路线上宏观、全局领导的政法委干预到具体案件中,拍板决定了案件如何处理。此时,法官作出裁决就不仅是受法律法规等智识性因素的决定,还包括各种力量的影响甚至主导。这些因素主要包括政治性的,如政法委的决定、社会稳定的需要、政治风险和政治前途等;经济性的,如奖金、错案率等;文化性的,如人们的朴素正义需求、媒体、法院的形象等。法官追求判决的司法策略就由从法律规则、程序规则中寻求合法的、具有可接受性的而且实现了利益最大化的判决结果,转化为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影响力,考虑判决对将来的影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权衡利弊,得出基于对当下和未来合理预测之上的、体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案件判决,即与场域外强势观念相适应的留有余地的司法判决。

由此可见,冤案产生的原因表面上是民众需求、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法官妥协等各种因素与政治权力推动因素的耦合,实质上在于司法场域依然受政治场域支配,在于我国法院未能实现由传统社会治理工具向现代社会司法控制方式的转化。

四、理想与现实司法场域的比较

由上文可知,理想和现实司法场域之间存在着各自根据普遍承认的正确原则建立起来的关于价值、制度、追求等的命题,这些命题形成二律背反。具体为:

(一)个案价值追求与制度性价值追求的冲突

二者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判决对个人、社会的满足度与价值追求。在现实司法场域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刑事判决主要服务于社会稳定的需要,满足公众的朴素的正义需求,其仅具有摆平个案的价值;在理想场域中,判决是制度指向性的,其以法律为权威和根据,以法律程序为保障,对同类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以实现制度范围内的人们的公平、正义等价值需求。

(二)案件裁判场域外决定与场域内消解的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与场域的结构保障和根据内在的结构反映外在的各种力量的特性相关。失去了这种保障和特性,司法场域就会被权力场域所支配,法律就不再是权威,法官也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者,判决就会被场域外的强势观念、力量(刑事错案中主要是政治力量)所主导,最终结果就从场域内消解转换为场域外决定。

(三)法官“权力角色”和“司法者角色”的冲突

法官的角色是由社会结构和形态决定的,是社会的产物。在法院“传统社会治理工具”的定位下,法官并不是社会“居中的裁判者”,而是代表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管理者,其践行的是权力角色;在法院“现代社会司法控制方式”的定位下,法官扮演的是“司法者角色”,其以法律为依据,居中裁判。虽然行使的是司法权,但其并不代表国家去打击犯罪,其只是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实现正义,保障人权[4]。

五、理想与现实司法场域的沟通——冤案防范的出路

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急剧转型的时期,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并未建立起统一、健全的法律体系,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处于初级阶段。事实上,赵作海案发生后,“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学界也从疑罪从有还是疑罪从无,废除政法委案件协调机制,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完善法律程序等多方面进行了讨论,到如今,对赵作海的反思高潮已过去了。然而,如同几年前对佘祥林案的反思一样,我们的法治建设因此而进步了吗?我们能保证冤案不会再接连不断地发生了吗?从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直至赵作海案已经给了我们回答。这正是我国冤案防范甚至我国法治建设之哀歌。

事实证明,单纯的技术性及缺乏制度保障的程序性的改革的作用似乎有限。如前文所述,我国冤案产生的原因表面上是民众需求、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法官妥协等各种因素与政治权力推动因素的耦合,实质上在于司法场域依然受政治场域支配,在于我国法院未能实现由传统社会治理工具向现代社会司法控制方式的转化。这种司法场域不完善和转化未实现主要表现在理念、制度、程序和司法技术等方面。因此,在当今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完善司法场域及其独立运行的理念、制度、程序和技术性保障,厘定法院的性质、司法逻辑和功能定位,完善制度支撑,确立规则之治,是防范冤案、实现法治化的基本路径。

(一)转变法治理念,确立规则之治

当今我国社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初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社会结构开始向市民社会的方向发展,社会也正在由熟人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转变,我们的意识形态也发生着变化。在这种持续的变迁中,传统社会维系机制衰落,不可避免地出现社会纠纷增多的现象。在刑事司法领域,法院也面临着“纠纷解决、维护稳定”和“适用法律”的选择。

鉴于农村中“规则化”(社会生活、法律生活对人的行为和心灵的塑造),以现代的法治是现代化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为理论基点,将法治融入现代化过程中,将规则之治同社会的整体性变迁联系起来考察[5]。具体到冤案防范中,就是要以社会转型为契机,正确认识法治的成本或代价,通过法院判决,引导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树立法律的权威,尊重和保障人权,追求符合形式正义的实质正义,追求制度性的普遍的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秩序。以人权保障为中心,对社会结构和资源分配作出调整,以规则之治促进社会变迁,实现现代化。

(二)完善司法场域,确立其独立运行的制度性保障

1.司法领域独立运行需要主、客观方面如司法理念、制度设施等因素的支撑。而其中的关键是制度性方面的因素,具体主要是法庭审判的独立。这涉及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定位,法院是司法机关,其履行的是中立裁判、纠纷解决的功能,为社会提供正义、公平、秩序等法律机制;而不是社会治理的工具。首先,保持思想上独立。这种思想上独立既包括法官法律之上的司法理念的确立,场域内法官角色的双重转换;也包括身份认同的独立[6]。

2.组织上的独立,党(尤其是政法委)对司法的领导职能是思想、政治、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是对案件审判的领导决定。党对司法的领导,需要由司法场域内化,而不是直接作用于法官。

3.保持裁判的独立。所有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因素,如社会因素、舆论因素、利益关系等,都必须通过司法场域予以内化,不能直接影响法官具体案件的裁判。对法官的监督也只能在场域外进行。

(三)完善法律内容、法律程序及司法技术性制度

主要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裁判模式、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的完善。首先,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法院有权审查、撤销违法的侦查和强制行为,加强法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反向制约;其次,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证证据合法真实;最后,切实执行证明标准,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才能定罪。强化证明标准意识,做到“疑罪从无”。

结语

本文的思考是建立在抽象的分析之上的,相关设想和建议还需要同其他社会因素协调与配合,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化。但以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为视角入手分析,突出法官追求最优司法判决的策略,可以更好地揭示出冤案发生的过程、原因及隐藏在其后的社会因素。从而为实践中的反思、改革提供良好的思路与方向,以期能有效地预防冤案的发生,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1][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2]方乐.司法的场域分析——以1997年的一次学术论战为背景的展开[J].法律科学,2006,(1).

[3]桑本谦.疑案判决的经济学原则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8,(4).

[4]郑金虎.最优司法判决结果的博弈解读——兼及法律方法的可操作性[J].山东大学学报,2010,(2).

[5]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J].北大法律评论,1999,(1).

[6]周长军.后赵作海时代的冤案防范——基于法社会学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0,(4).

Process and Prevent of the Occurrence of Injustice——Based on the operation logiCanalysis of judicial field

WANG Pu,WANG Xiao-fei

The mainstream logiCof studying unjust cases traditionally included“how to redress”“miscarriage of justice concluded”“prevent injustice”.For the“summary and prevent miscarriage of justice”,it is a unique perspective to explain from the operation logiCof the judicial field.The fundamental reason of the unjust cases lied in the judicial field dominated by the power field,in the failure of the court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traditional management tools to the modern social justice.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ntemporary social transformation,define the nature of the court,judicial logiCand functions,improve the judicial field,establish the governance of rules,so to prevent injustice and realize the rule of law.

injustice;justice field;judges;rule of law

DF052

A

1008-7966(2011)04-0014-04

2011-05-22

王普(1985-),男,山东沂水人,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王晓飞(1986-),女,山东安丘人,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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