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姓名变更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2011-08-15鲁祯祯
鲁祯祯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论公民姓名变更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鲁祯祯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不仅明确了公民有“依照规定”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同时也对自然人的姓名变更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依照规定”是依照何规定,实践中滥用姓名变更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姓名变更权;滥用;法律规制
姓名是人个体化的标志或象征,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权。自然法学家认为,人格权是人生而享有的上帝赋予的权利,并存在于最高的自然理性当中,是不可剥夺的。所以自古罗马法诞生以来,人格权无需在实在法中加以规定,而仅在侵权责任中为其提供救济途径,但姓名权却因被外在于人的权利而受到特别关注。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共同构成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姓名变更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的权利,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
一、规范公民姓名变更权的必要性
公民的姓名变更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一方面姓名变更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无时无刻不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公民的姓名变更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规范公民姓名变更权是保护私权的需要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1]英国著名思想家密尔在19世纪中叶提出的这条个人自由原则在今天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作为公民独立人格和身份的体现,与其人身权及财产权具有密切联系。由于公民的首次姓名决定权通常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随着公民的成长及个性的不断塑造,对发现不适合自身的姓名申请更改是公民行使其人身权的合理表现。在不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允许公民更改姓名,体现了对公民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因此,规范公民姓名变更权对于保护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规范公民姓名变更权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
关于姓名权的最早法律保护规范,是编纂于公元前200年至公元200年的《摩奴法典》,古老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均无姓名权的规定。17世纪初,姓名权始见于公法的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到官厅的许可。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为姓名权为一种私权。由此可知,姓名权在其创立之初是作为公权存在的,而这种早期的权利属性的界定也有其本身的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总是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其姓名变更权的行使也必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这不仅是法治国家权利运行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损害他人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姓名更名行为必将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因此,规范公民姓名变更权对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姓名是你自己的,但别人叫的最多”这一熟语就是这一观点在日常生活中的另一种阐释。
二、姓名变更权的滥用及其成因
由于我国现今立法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规定尚不明确,所以姓名变更权的滥用也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但可以明确的是,那些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姓名变更行为是姓名变更权滥用的行为。
(一)姓名变更权的滥用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实践中姓名变更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十分繁多,下面将结合真实案例列举姓名变更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变更姓名,顶替他人骗取高等学校录取资格。天津师范大学学生罗彩霞于2009年3月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教师资格证时被拒绝。经查询后发现自己的身份被高中同学王佳俊盗用,随后报案。经查,罗彩霞和王佳俊均为湖南省邵东一中2004年应届毕业生,两人同时参加高考的成绩分别为514分和335分。王佳俊在其父亲王峥嵘的操作下,以罗彩霞的身份就读贵州师范大学,在校安然度过四年,入了党并取得了学位证书和教师资格证,毕业后广州市找到了一份文秘工作,将户口迁至广州时添加了曾用名“王佳俊”。罗彩霞则在复读一年后考取天津师范大学,即将毕业时却不得不面临名字和身份证号被盗用的事实,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英语四级证书、毕业证、学位证申领等一系列问题。不论是罗彩霞案还是先前轰动全国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都是侵权行为人变更姓名,顶替他人骗取高等学校录取资格的典型。在实践中,随着少数民族高考加分政策的推行,变更姓名顶替少数民族学籍以获取额外加分的事件也屡屡发生。
第二,变更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混同,谋取不当利益。湖南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以官场小说见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代表作《国画》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改名为王跃文,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任何文字作品。2004年6月,湖南王跃文发现市场上正在销售由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封面标注作者为王跃文,在封面下方以小字体标明作者简介“王跃文,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与该书一同配发的《国风》大幅广告宣传彩页上用黑色字体写明“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湖南王跃文遂以河北王跃文、华龄出版社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河北王跃文认为,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其改名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国风》上署名也是正确行使姓名权,因而不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王跃文案为代表的变更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混同,进而谋取不当利益的案件在实践中也层出不穷。当然,这类案件涉及作家姓名及其作品的商品化权保护问题。
第三,更改姓名,逃避债务。2000年6月,安徽省合肥市的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就在公安机关继续侦查阶段,张某为逃避打击蓄意编造种种理由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了姓名,并办理了新的居民身份证,致使张某“隐姓理名”,至今逍遥法外。该派出所在总结教训的书面材料中写道:“这固然与我们把关不严有直接的责任,但也与目前公安机关缺乏姓名变更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无关系。”不法分子因更名改姓后“人间蒸发”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对于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第四,更改姓名,以摆脱封建迷信中的厄运。中国人向来认为姓名会对人生产生很微妙的影响,很多家长给孩子取名时都会去算命,或是在孩子遇到什么不顺的时候经过算命去改名字,可见希望通过改名来改变命运的想法大有市场。笔者曾看到过这样一则新闻“曹添堡改名字带来了好运气联赛两度为亚泰建功”,为长春亚泰队打入第二球的曹添堡(原名:曹明)的父亲为了让曹明能在中超赛场有一个全新的面貌,将儿子的名字改成了曹添堡。按照中国人对名字的解析,“曹添堡”既有水火,也有土木,可谓土木相冲,水火逢凶化吉。可见在实际生活中受封建迷信思想更改姓名的行为并不少见,其心理作用产生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迷信思想的滋长。
(二)成因
姓名变更权滥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立法缺失。我国目前没有一部规范姓名权的单行法律或条例,关于规范姓名变更权的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户口登记条例》、《婚姻法》、《收养法》以及个别司法解释之中。除了《民法通则》第99条的原则性规定外,主要是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2月28日《关于子女姓氏的批复》、1981年8月14日《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91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文件。我国首部姓名登记单行法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由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已于2007年下发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研究修改,但至今尚未正式颁布。第二,道德失范。“道德失范”是指旧有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被普遍否定,逐渐失去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而新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尚未形成,不具有对社会成员的有效约束力,使得社会成员的行为处在一种规范真空的社会状态中。其中改革开放后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收入差距是道德失范的基本诱因,制度和法制不健全、多元化的价值冲突是道德失范的重要因素。社会公德淡漠、经济信用缺失、金钱至上、个人本位都是道德失范的表现。同样姓名变更权的滥用也是在这种道德失范的大背景下催生,为了各种不正当的利益变更姓名,无视社会和他人利益。
三、对姓名变更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法谚有云“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姓名变更权的滥用扰乱了社会秩序,使公民的姓名权没有的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需要通过各种措施对姓名变更权的滥用予以规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立法,明确行使姓名变更权的条件和程序
公安部于2007年下发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三章规定了姓名变更的相关事宜。第17条明确了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的11种情形,第18条明确了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9种情形,第19条明确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8种情形,第20条明确了办理姓名变更的次数。在第四章登记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姓名变更登记程序。看似完备的规定背后隐含着一个小小的逻辑矛盾。“法不禁止即自由”,说明法律在禁止与自由之间划定了界限,规定了允许做什么的时候也同时暗含了不能做什么的规定。同样,在规定可以申请姓名变更登记情形的同时也划定了不能变更的界限,而该条例初稿同时将允许的情形和禁止的情形一并规定,逻辑混乱。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登记”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姓名变更登记”。改动后表明公民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很多情况下申请变更姓氏或名字,这是公民姓名权的体现。但只有符合第17条或第18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户口登记机关才予以受理,这是户口登记机关的受理条件。受理以后是否批准,户口登记机关还要结合第19条的具体规定予以审批,第19条则是批准与否的条件。这样修改就把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作为受理和审批两个不同阶段进行规定,合理地解决了原有规定存在的逻辑错误。总体而言,《姓名登记条例(初稿)》有利于完善对姓名变更权的规制,期待公安部在进行相应修改后及时正式颁布,使我国姓名变更早日有法可依。
(二)充分发挥技术对法律的互补功能
“当今世界,技术成为社会规范的现象日益普遍。技术与法律相互依存,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和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技术作为社会规范发挥效用较之法律具有更为直接、准确、经济、高效的优势。”[2]随着现实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靠法律和道德解决不了的问题可以尝试通过技术来解决,充分发挥技术对法律的互补功能,如实践中城管部门利用网络电话自动追呼系统治理街头小广告,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同样,在抑制姓名更改权的滥用时也可以尝试一定的技术手段。如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国家,每个公民姓名的背后都有一串陪伴终生的数字,这串数字一被键入电脑,通过联网,电脑会显示出个人所有的档案记录,无论一个人改过多少次姓名,这串保险数字是不会变的。若我国引入了这种技术,将大大减少姓名变更权的滥用现象。
(三)加强群众法律思想教育
“法不禁止即自由”,意指只有在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的情况下,某些权利才不得行使。“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于对“依照规定”中依照何规定立法不明确,且《姓名登记条例》尚未发生效力,实践中就产生了姓名更改权滥用现象,滥用者企图利用法律的空白来逃避违法的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加强群众的法律思想教育,明确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强制性不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注重道德的约束。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暴力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律就是纯粹的暴力。
[1]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0
[2]罗莉.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J].中国社会科学,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