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之日落复审研究
——以美国对日本抗腐蚀碳钢板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为例
2011-08-15徐雅莉王琅
徐雅莉,王琅
(1.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衡阳市检察院渎职犯罪侦查局,湖南衡阳421200)
WTO反倾销协议之日落复审研究
——以美国对日本抗腐蚀碳钢板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为例
徐雅莉1,王琅2
(1.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衡阳市检察院渎职犯罪侦查局,湖南衡阳421200)
随着《反倾销协议》的生效,以及各成员方执行《反倾销协议》规则的国内法律的修改的完成,WTO成员方有关执行日落条款的争议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范围内开始增多。因此如何更好地结合WTO案例与法学原理对相关协定条款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决定日落复审成败与否的裁决标准的分析,对于准确地认定日落复审规则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美国对日本抗腐蚀碳钢板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例,在实体和程序规则方面均对日落复审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解析,比较典型。
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WTO《反倾销协议》
引言
日落复审制度①是在自由开放的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中建立合理的反倾销制度过程中的一个进步。它是指一项确定的反倾销措施或因反倾销调查而导致的“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开始实施后,应于执行期满5年后自动失效,如果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的有关生产商或行业组织等认为,如果取消这一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倾销的“重新或继续发生”,在经过一个法定的复审程序后,过去的反倾销措施将被保留,并继续执行5年。②WTO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议》首次引入了日落复审制度。其生效以后,各成员方通过修改国内反倾销法律来履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该项制度在目的和性质上均与原始调查存在明显的差别。WTO《反倾销协议》针对原始调查规定了相当详细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且原始调查的规则并不适用于日落条款,而对于具有类似重要地位的日落复审,所涉条款却廖廖可数,由此导致了各国在适用该规则时产生种种争议。加入WTO后,要争得更多的国际市场与法律权益,必须重视“日落复审”。
一、案件概况
2000年8月,美国商务部③在对来自日本的抗腐蚀碳钢板产品进行的日落复审中作出了撤销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的继续或重新出现的肯定性裁决,并认定如果撤销该项反倾销措施,可能出现的倾销幅度为36.41%。商务部将此裁决通知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00年11月,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日落复审裁决,认定撤销反倾销税可能会在合理的、可预期的时间里导致对美国产业的实质性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出现。最后美国决定不撤销对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日本政府认为美国在这一日落复审中的裁决及其裁决所依据的美国反倾销法律和行政规则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2002年1月30日,日本要求与美国就该案进行磋商,由于磋商并没有能够解决双方的争端,日方于2002年4月提出建立专家小组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
在其申诉中,日方提出美国的法律和行为违反了GATT1994第6条和第10条,《反倾销协议》第2、3、4、5、6、11、12和18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1]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美国反倾销法律和行政规则中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和条件的争议
日本在阐述其观点时指出,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关于日落复审启动的规定允许美国政府在反倾销税到期之前,在没有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11.1、11.3、12.1、12.3和5.6条的规定。美国政府在其反倾销法中规定的由政府在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到来之前“自动”启动日落复审的规定,会使一项反倾销税在实施5年后在政府发起的复审中继续。⑤日本认为,《反倾销协议》的第11条3款的规定是一贯的,应当从上下文一致的角度来看待每一条规定,因此尽管关于日落复审启动的第11.3条没有具体规定日落复审启动的条件,但是结合第11.1和11.2条的规定来看,一项反倾销措施在5年实施期满时应当自动失效。虽然第11.3条没有具体规定复审启动的条件,但是《反倾销协议》第5.6条规定,启动一项调查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由于美国的日落复审启动不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而自动开始,其日落复审的启动通知也就无法满足《反倾销协议》第12.1和12.3条的规定。[2]
笔者认为,美国的关于日落复审启动的条款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首先,美国政府在其反倾销法中规定的由政府在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到来之前“自动”启动日落复审的规定和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是属于WTO法律制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二元论”。[3]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通过“转换”的方式加以适用。⑥[4]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
其次,美国关于“自动”启动日落复审的规定并没有和WTO《反倾销协议》发生冲突,只是把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立法的变通适用。WTO《反倾销协议》第11.3条规定了两种可选择的启动方式:一种是由成员国反倾销当局根据自己的决定发起;另一种是由当事方在充分证据请求下的请求启动。WTO《反倾销协议》这样规定也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美国的反倾销法只是择一适用,也即WTO日落复审的发起的规定是有选择的,而美国的不具备这种选择性。但这并没有违背《反倾销协议》的日落条款的规定。
(二)关于日落复审裁决方法相关问题的争议
日本认为由于美国的日落复审制度规定,日落复审中主管机构不实施具体的调查,而是通过对以往的行政复审中的有关记录的审查作出撤销反倾销税是否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这样,美国的调杳机构在复审中实际上实施了一种“不具有可能性”的标准,而第11.3条的规定要求根据“可能性”进行判断。美国采取“不具有可能性”的标准判断倾销是否会继续的结果就是将证明责任转嫁给了接受复审的外国出口商。
专家小组认为美国在抗腐蚀碳钢板产口的反倾销日落复审这一具体案件中,美国适用的是“可能性”标准,因此美国对该案的日落复审裁决行为并没有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
笔者认为,“可能性测试”是日落复审的核心内容,其结果直接决定关反倾销税令的取消与否。因此有必要首先要对“可能性”(be likely to)作出界定。“可能性”本身从字面理解就包含了“有可能”、“没有可能”两层意思,既然没有可能也包含在可能性里面,那么美国采取第二种标准并没有违背WTO日落条款的规定。美国采取的“不具有可能性”的日落复审标准是对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可能性”标准的狭义的运用。其次,尽管美国将《反倾销协定》第11.3条中的“可能性”解释为“不具有可能性”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所适用的标准,在日落复审中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1.3条。《反倾销协议》的第11.3条只是涉及主管当局在日落复审中对倾销继续或重新出现的可能性的裁决,该条款并不处理倾销确定的情况,更不用说确定一项特定的倾销幅度了。美国的日落复审条款对“不具有可能性”的认定通常是就倾销和损害分别作出裁定,且两个裁定均为肯定性时才能继续征收反倾销税。[5]商务部对有关倾销继续或复发的可能性进行裁定,委员会对实质性损害继续或复发的可能性进行裁定。所以美国也不能凭空以“不具有可能性”来继续对反倾销税的征收。鉴于日落复审制度的独立性,复审裁决最后确定的可能的倾销幅度不必依照原始调查的规则执行。
三、本案对我国反倾销立法中日落条款的启示
反倾销协议作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范本和指针应当对各国反倾销规则以一致性的指引,但是,由于日落复审条款过于简单和粗糙,各成员国在适用上有很大分歧。美国的日落复审制度在反对不公平进口的同时却为国内产业提供着额外的保护。[6]笔者认为我国日落复审制度应当更多借鉴美国的做法。既能最大化实现国家利益,又不构成对WTO法的违反,不失为一个好的典范。笔者认为,大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借鉴:
(一)我国对日落条款的规定宜细不宜粗
我国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了《反倾销条例》,于2004年6月1日对其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第48~52条对日落复审制度作了规定,虽然经过修改,但条例对“日落复审”的相关规定仍然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新的反倾销条例第5章第48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从中不难看出,虽然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同样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为5年,但没有对“日落复审”具体程序和要求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日落复审”后反倾销措施持续的具体时间,这就使得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没有完全贯彻WTO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因此在执行时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国对日落条款的立法也应当采取较为详细的立法模式。
(二)我国日落复审的启动条款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9条规定,启动日落复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国家商务部,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对反倾销的日落审查;另一种是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可以提起反倾销的日落审查。这种做法和美国的立法相比,显然不利于保护本国市场。究其原因,我国立法对日落复审期限采取的是“自动”终止反倾销措施的体制,这种体制下的日落复审启动条件过于宽泛。美国对日落复审期限采取的是“人为”终止反倾销措施的体制,政府可以在没有任何条件下提起日落复审,这种体制下反倾销不会像“日落”一样,时间一到其效力便自动消失。
(三)我国在做出裁决时必须充分研究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
在争端案件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经常会引用其他争端案件裁决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因此,在反倾销案件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处理有重大意义。由于《反倾销协定》对日落复审的规定并不明确,所以我们很有必要研究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在类似案件中的解释和裁定,尤其是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甚至当事各方的论证过程,从中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论述,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也能从容应对。因此熟悉世贸组织争端案例,对我国今后更好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日落复审制度:又称反倾销措施的终止期限制度。
②崔日明,苏国辉,《“日落复审”的国际比较与对策》,国际经贸探索,2005年第4期。
③美国撤销已经生效的反倾销措施主要是由主管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的贸易管理行政部门——美国的商务部(USDOC)和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以及该项反倾销措施的利害关系方,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起。
④也即《WTO协议》。
⑤日落复审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对反倾销措施适用的一种时间效力上的限制,以防止对反倾销税的永久征收。
⑥所谓转化(transformation)是指条约或国际规范不能直接在本国国内法上取得法律效力,而必须经过例如制定相应的法法律等国内立法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本国适用。
[1]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Sunset Review of Anti-Dumping Duties on Corrosion-Resistant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Japan(世界贸易组织《日本诉美国——防腐碳钢板日落复审案》上诉机构报告)[Z].WT/DS244/AB/R.
[2]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政策和法律分析[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2.
[3]陈丹.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J].怀化师专学报,2002-02.
[4]CF.Karl Josef Partsch.Ency 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Elsevier seience Publishers,1987,(10):245.
[5]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美国卷[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76.
[6]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M].法律出版社,20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