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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婚姻观视野下的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2011-08-15张艳敏王秀玲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民政部

张艳敏 王秀玲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海南海口570105)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特点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在50年的实践中具有了以下特点:

(一)充分体现了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和2003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上,由原来的政府防范式管理,变为婚姻当事人责任自负,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私法自治理念。如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如果自愿离婚的,法律准予其离婚。2003年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只要出具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办理离婚。该项规定取消了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只负有介绍情况的义务,并没有干涉婚姻自由的权利。这对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防止有关单位干涉婚姻自由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有效规范了离婚登记制度

2003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积极推进了婚姻登记体制的改革,制定了以便民为原则来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规定,取消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婚姻登记管理的权限,堵住了通过作假、欺骗等违法离婚登记的做法,遏制了某些基层组织、单位借发结婚证搭车收费的现象,提高了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有效改善了婚姻登记环境。其具体做法是,在城市,婚姻登记应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较大的区可设几个登记点,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在农村,要逐步集中到县(市)民政部门;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过大的县(市),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

(三)大大简化了离婚的手续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和2003年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都制定了当事人离婚应遵循的程序步骤,很大程度上简化了离婚的手续,取消了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自受理离婚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的审查期限,改变了离婚登记需要提供单位证明文件的繁琐程序,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并确属自愿离婚的而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当场就可以发给他们离婚证。这样就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大大简便,时间上也缩短了。

二、以马克思婚姻观探视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

(一)过分强调了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忽略了婚姻的本质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精辟论述了婚姻的本质,他认为婚姻的本质不应该是一种宗教和教会的制度,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夫妻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一种合乎伦理的制度。立法者如果认同婚姻关系是牢固的,可以承受生活的种种困难和解决生活的矛盾冲突,就要注意到婚姻关系的伦理性,那么立法者就会对婚姻持有尊重的态度。从马克思对婚姻本质论述中,可以总结出:婚姻关系是通过“伦理实体”方式表现出的一种伦理关系,这个“伦理实体”就是家庭。家庭使婚姻关系不仅仅体现在夫妻个人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夫妻关于婚姻意志关系上,使婚姻包涵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对长辈赡养以及夫妻财产共有等内容。

从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和2003年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3条规定看出,我国对协议离婚条件要求上过于简单化,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程序上也非常简便化,离婚成本也相对较低化,因而,在实践中导致出现很多问题,如协议离婚增加。据国家民政局发布的《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09)》显示: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人数逐年攀升,而到法院诉讼离婚的人数略有下降。2008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60.9626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5.93万对,足足多出95万多对。除此之外,媒体不断曝出假离婚事件和草率离婚事件。如,“山东省青岛市的住房保障中心接受全市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登记时,在受理申请登记的3907人中,竟查出了70余人持虚假离婚证明,造假数目之多令人咂舌!”[1]再如,不到一个月时间安徽“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戴湖村出现集体离婚潮,有80多岁的老夫妻,还有刚结婚的小夫妻,据婚姻登记处统计,办理离婚的有百对之多”[2]。在现实中还出现一些人闪婚、闪离现象。“重庆市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重庆市2009年的离婚率高达近30%。在去年8万余对离婚夫妇中,属80后‘闪婚闪离’的,约占5000对。其中重庆一女子从领结婚证到领离婚证,只有1个月零8天。”[3]

(二)过分发挥了离婚当事人的充分自由,而忽略了离婚的限制条件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论述了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的条件,他说:“既然你们要求在确定肉体死亡时要有确凿的、无可反驳的证据,那么,难道立法者不应该只是根据最无可怀疑的征象来确定伦理的死亡吗?因为维护伦理关系的生命不仅是立法者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4]346-350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没有对协议离婚设置限制性的规定,把离婚和离婚后果的支配权完全交给当事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对婚姻制度的信心,损害的是婚姻的尊严,对于整个社会的婚姻道德的形成,对于公民的结婚离婚行为会形成负面的示范效应。特别是2003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制定时只注重了对离婚登记程序的简化,如婚姻登记手续不再需要夫妻从各自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得到批准,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只需9元钱,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当场发给离婚证”成了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真实写照,而忽视了相关配套措施的设立,因此实施中出现了被滥用的情况,引发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一些婚姻当事人结婚后没有及时去户籍所在部门更改户口本,造成婚后多年户口本上仍是未婚。再婚登记过程中,只需要出具一纸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就可以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规定,使少数不法分子能多次结婚办证重婚,甚至是诈骗财物,违法犯罪;还有一些夫妻原本感情基础较好却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

(三)过分注重了离婚的自由意志,而忽略了婚姻家庭的责任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也就会像友谊一样,不是立法的对象了。”[4]346-350因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仅是夫妻之间婚姻意志关系的解除,而且还是具有客观物质性的家庭关系的解除。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实际上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把婚姻和道德、家庭和社会紧密结合起来,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对子女问题的适当处理,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标准。2003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规定离婚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必须依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这一内容,也没有规定婚姻登记人员必须要对其达成的子女抚养问题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显然,这是《婚姻登记条例》的一个重大疏漏。现实中一些离婚当事人为了能尽早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双方都会在抚养子女方面作出一些让步,一但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都不想尽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从而对子女身心造成了伤害。

三、完善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规定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

世界上不少采用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都规定,夫妻双方若要协议离婚必须在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双方必须在结婚后6个月才可以提出离婚,若夫妻双方坚持要离婚的,法律规定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后再提出离婚申请。中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630条第1款规定:“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申明两愿离婚。”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可以采取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当事人结婚登记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协议离婚,与我国《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为一年并不冲突。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草率离婚和假离婚,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设立协议离婚的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可以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若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有违法律法规而协议离婚的,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协议离婚无效。协议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凡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都应成为协议离婚无效的原因。因而,造成协议离婚无效的主要原因有:(1)离婚主体不合格,即至少一个协议离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合谋弄虚作假或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或者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作为协议离婚无效的请求权人;(3)协议离婚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而使另一方作出离婚意思表示的,协议离婚无效的请求权人应当为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其获悉被欺诈、胁迫后一年内提出离婚无效请求。

(三)增加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实际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关键在于确定好子女监护人,既体现出父母双方的共同意愿,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若未成年子女已超过10周岁,确定监护人时必须要征询子女的意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也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却忽视了这一点。若未成年子女不满10周岁者,不能适用协议离婚制度必须要经过诉讼离婚制度。因为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有效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特殊的保护。

[1] 张庆申.青岛申请经适房限价房3907人中70余人系假离婚[N],法制日报,2010-01-29.

[2] 张磊,李勇.为多分征地拆迁补偿款安徽百对夫妻集体离婚[N],齐鲁晚报,2009-09-05.

[3] 杨圣泉.重庆去年5000对80后闪婚闪离[EB/OL],http:∥www.china.com.cn,2009-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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