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论——以对物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为视角
2011-08-15王琳
王 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论
——以对物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为视角
王 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直接关涉当事人的财产权,由于我国目前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是由侦查机关按照其内部的行政运作模式进行,缺乏强有力的外在的监督,极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为有效地制约侦查权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构建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查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机关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与任意性侦查措施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查询、查封、冻结、通缉、秘密监听等侦查措施[1]。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包括对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三类。对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法定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指搜查、扣押、查询、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对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指通缉、秘密监听等侦查措施。
一、我国目前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侦查机关采取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1.外部监督缺位。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的是侦查机关自体监督,即侦查机关对此予以内部审查核准并直接发布命令和执行,而无需接受其他外部机关的审查批准。由于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外在监督,极易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导致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犯。
2.监督方式被动。如上所述,侦查机关可以基于内部的审批而无需任何外部机关批准或备案就可对当事人采取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但缺少事前监督,事后的监督也极为被动。目前检察机关仅能够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提请审查起诉报送的书面材料的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这种监督方式不但不够及时,而且监督的力度极为有限。
3.监督效力不强。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决定了侦查机关难以对违法的行为及行为人进行有效的监督。而检察机关虽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立法上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具体的监督范围,也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拒绝接受检察监督的法律责任,致使检察监督的效力极弱,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二)对侦查机关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纠正机制缺失
1.程序性制裁制度不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程序上受到的制约很少。实践中侦查机关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屡有发生,但却很少得到纠正。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来的证据,除将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外,并未对其他非法收集来的证据予以排除,致使侦查机关违法采取对物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纠正。
2.实体性纠正制度不完善。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纠正手段仅限于事后的口头通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以及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等,一方面监督力度有限,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不执行纠正意见行为的纠正措施,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拒不执行行为往往显得束手无策,监督手段软弱,监督效果不明显。
(三)对侦查机关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救济程序缺位
1.救济难。由于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上,都较强调犯罪控制和实体公正,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意识淡薄,致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救济机制相对薄弱。再加上法律语言模糊,未能够明确受理犯罪嫌疑人诉求的主体,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知该向谁寻求救济,诉求得不到较好的解决时就只好上访、信访。
2.求偿难。对侦查机关违法采取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造成损害的,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但由于对公民财产权保护规定模糊,赔偿数额也不明确,使得实践中真正通过该条获得国家赔偿的也很少。
二、确立检察机关为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主体
(一)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不受控制就极易被滥用。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直接牵涉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如不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极易被侵犯。对侦查机关实施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国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主体的选定
英美法系国家偏重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法官的令状并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则偏重对犯罪的追究,但是出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立法也赋予了法官一定侦查监督权[2]。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主体选定为法院,但是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以及各国国情的差异,亦有国家将监督主体选定为检察机关。在俄罗斯,侦查人员要使用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身、财产、民主权利的侦查活动或者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时,必须先经过检察长的同意,才能向法院申请[3]。阿根廷的国家行政调查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批准逮捕、搜查、冻结账号、扣押个人信件的权力[4]。
(三)我国确立检察机关为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主体的合理性
1.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具有宪法基础。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检察机关具有中立性。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侦查程序中地位是中立的,它并不追求破案率,而是关注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检察机关相对中立的身份使其在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3.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具有现实基础。如果由法院来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首先要对宪法进行修改,同时还要再对法院增设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就必然会使国家付出较大的政治、经济成本。而由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既有法理基础又有制度基础,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履行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职责既节省了成本,又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三、构建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体系
(一)完善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实施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并根据搜查、扣押、查封等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特点,在立法上分别对监督的方式、手段予以规定。同时应在立法上明确各种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根据各种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定程序,从而便于对各种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监督。具体如下:
1.对搜查措施应建立事前审批制度。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需要采取搜查措施,应向检察机关提请,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备审。检察机关受理侦查机关的提请后,应仔细审查相关材料,并作出是否批准搜查的决定。对批准搜查的,检察机关应签发搜查证,并在搜查证中列明执行搜查的具体地点、具体时间、具体范围等相关内容,以防止搜查的范围过大,避免侦查机关执行的随意性。对不批准搜查的,检察机关应向侦查机关出具说理文书。侦查机关在执行搜查措施后,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反馈至检察机关,以便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此外,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不得以情况紧急等为由而进行无证搜查,应从立法上杜绝无证搜查的存在,明确侦查机关必须持搜查证才可采取搜查措施,从而防止实践中侦查机关以情况紧急为借口而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
2.对扣押措施应建立事后备案制度。扣押措施一般为搜查措施的自然延伸,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搜查过后往往需要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因此采取扣押措施无需单独报检察机关审批,但需要在扣押措施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情况即扣押的具体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保存情况等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扣押措施享有解除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已经扣押的物品如认为与本案无关,可以出具解除文书,并责令侦查机关在限定的日期内将已扣押的物品退还给权利人。
3.对冻结、查封措施应建立事前审批制度。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亦应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侦查机关采取冻结、查封措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制作批准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上列明准予冻结、查封的具体范围以及具体时限,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决定书执行。对于冻结、查封的期限届满仍需延长期限的,侦查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检察机关提请延长冻结、查封,并同时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关的说明文书,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决定是否准予延长。
(二)完善对侦查机关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纠正机制
1.完善程序性纠正制度。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采取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而获取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是否一概予以排除适用,各国的态度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应继续坚持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程度以及具体案件的情况酌情决定。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完善实体性纠正制度。对侦查机关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应从立法上予以严格规制。法律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并详细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
(三)完善对侦查机关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救济机制
1.完善侦查机关的救济。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采取搜查、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2.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在采取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对其申诉予以审查,并在限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作出答复。对查证属实的,应责令侦查机关立即解除或变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于因侦查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而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1](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9.
[2]余正琨.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之比较[J].江西社会科学,2001,(12).
[3]刘根菊,官欣.俄罗斯联邦检察权的改革及借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4).
[4]刘根菊.阿根廷的检察制度[J].人民检察,1997,(3).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n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Measures
WANG L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China100025)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Measures towards material evidences ar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property right of the parties.At present,such measures are operated by the police off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ow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As a result of lacking external supervision,it is very difficult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arties and prevent the abuse of investigation power.For this reason,it is essential to build our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for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measures in current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restrict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and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measures;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Procuratorial organs;Police organs
D926.3
A
1008-2433(2011)06-0073-03
2011-10-20
王 琳(1984—),女,黑龙江牡丹江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