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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警察权控制模式的完善

2011-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警务权力法律

夏 菲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上海 200042)

论我国警察权控制模式的完善

夏 菲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上海 200042)

从对“警察”词源的发展的研究来看,对警察权的法律控制存在很大的困难。借鉴国外警察权控制的经验,我国应从立法、警察负责制、警察职能、警察权行使救济机制以及警察培训内容这五个方面完善警察权控制体系。

警察;警察权;警察负责制;警察职能;警察权行使救济

警察是一个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进行犯罪侦查的主体,其对于社会有序和安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每一个公民都不可避免地要和警察打交道:报户口、获取驾照、遭到违法犯罪侵害后报案等等。但是,警察职能的实现往往是建立在对公民权利不同程度削弱的基础上的。“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1]西方学者也认为“就其职能的本质而言,警察是自由社会的异端”[2],并由此提出民主与警务是否有可能并存的疑问[3]。因此,无论是哪个国家,如何适当地规制警察权,都是一个困难而又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一、警察权法律控制之困境

目前,我国学者在论述警察权时,都强调警察所拥有的权力必须是法律授予的,这一点在有关警察权的定义中界定得非常明确,如,认为“所谓警察权,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4]”,“警察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涵义。……在狭义上,警察权则是指一定的警察机关(构)和警察人员依法从事警务工作的权力”[5],“警察权力是指国家赋予警察为履行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6]。警察依法行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无论是从“警察”一词的历史角度考察还是从警察工作的实际状况分析,都显示出将警察权置于法律控制之下是极其困难的。

警察一词“源于希腊语的polis,具有以政府为中心之意”[7]。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国家对内、对外所有事务,外延十分广泛。“至18世纪60年代末,‘警察’概念已经存在了约四百年,并且成为大陆国家政治和法律思想与实践主流至少已达一百年。”[8]美国学者 Markus Dirk Dubber认为,“警察这个概念可以被视为是区分国王家长权和其他家长权的一种尝试。……一旦国王的家庭扩大至整个王国,包含了所有其他小家庭,下一步就是强调国王统治地位的独特性,由此,这种管理有了一个新名字‘police’,这是公共管理,其含义涉及人民福利、国家和社区,以区别于传统的以照顾家庭为主要责任的父权概念。”[9]显然,此处的警察是一种国家治理方式,是一种由传统家庭父权治家发展而来的王权治国,集立法、司法与执行于一体。在警察统治盛行时期的大陆国家,“警察适用于每个人、每件事(物)、每个地方。为了实现其广泛的目的,警察成为一个非常灵活和广泛的概念。警察是目的,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是采取手段的部门。”[10]

“police”一词在英国出现较晚,直至18世纪中叶,在英国的政治与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与大陆国家“警察”对应的词语、组织机构。但学者已经对“警察”概念予以关注、使用和解释。在记录亚当·斯密(Adam Smith)18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演讲的著作《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中,他多次论及“警察”。其含义有两种:一是作为一种以防止犯罪为主要职责的组织。他对于法国警察多但治安并不好的论述[11],就是从这个含义上来理解警察;二是预防犯罪的方法:建立商业和制造业,实现价廉和物博。而他关注的是后者。他说:“警察的目的在于确保商品的廉价、维护公安和保持清洁……”[12]其在“论警察”一篇中,则始终是在谈如何使国家富裕[13]。可见,亚当·斯密虽然表面上是将警察与犯罪相联系,但其真正考虑的还是国家经济问题,其对警察含义的阐述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国家经济政策、制度以及社会安全和卫生。

另一位英国著名的学者、功利法学派的鼻祖、英国法律制度改革的积极推动者,杰里米·边沁,也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警察概念。“它(police)内含的概念似乎过于五花八门,以致很难有任何单一的定义。”[14]但他实际上还是间接地对“警察”下了一个定义,他说“我们已经知道,损害必定来自外敌,或来自内敌,或来自灾祸。……之于来自内敌的损害,避害办法可以分为发现任何具体的作恶图谋以前所用的和只能在发现此等图谋以后才用的。前者通常被归入一个可称作治安预防(警察)①注:原文用的是 police,中文译著中将其译为治安。的部门,后者则被归入司法部门”[15]。显然,边沁认为,警察和司法是国家进行内政管理、应对来自内敌损害的重要手段,警察功能是事前的犯罪预防,司法的功能是事后的犯罪惩罚。

从“警察”一词的发展来看,作为国家统治方式的“警察”其渊源以及在大陆国家的兴盛都远远早于“法治原则(rule of law)”在这些国家的确立,在很长一段时间,法律、法令是警察的手段之一。作为国家组织机构的“警察”,最初设立时也是由王权控制的,如1667年法国国王下令在巴黎建立由中尉指挥的警察组织[16]。在英国,自11世纪诺曼征服后,国王用王室法院解决争端,司法体系的发展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的壮大使得英国法治原则发展较早,1829年伦敦大都市警察的建立是在英国法治发展已经十分成熟、稳定的背景下诞生的,因此,从一开始,警察局长就强调“警察维持秩序、执行法律的行为本身要受到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的制约。遵守法律是大都市警察的首要要求”[17]。但是,“警察”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警察组织工作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法律对警察的约束事实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美国,同样存在“警察”、“警察权”概念不清问题。1904年,一位学者指出“警察权一词在美国宪法体系中是经常出现的、必不可少的,但仍然没有权威的或普遍认可的定义,相反,一般的趋向是将其界定为内政、主权整体,是立法未界定的混乱庞杂的内容”[18]。当代的学者甚至认为“美国法律和政府的历史可以视为是解决、掩盖警察与法律、公共福利与个人权利、他治与自治之间紧张的持续性尝试”[19]。也就是说,美国法律发展的核心目标就是解决警察与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其难度之大。

从警察工作职能看,无论是法国、英国还是美国的警察,在建立初期都具有极为广泛的职责,不仅是安全、卫生、道路、市场等,甚至还包括农、林、牧、渔等行业。现代职业警察的职责以维持秩序、应对犯罪为核心,职责范围大为缩减。然而,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其工作内容、接触的社会面仍然是最为广泛的。而且,警察在工作过程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具有“低能见性”,权力监督和制约十分困难。

二、国外警察权控制模式探析

正是由于警察权力范围极为广泛而不甚明确,对警察权的规制就更为重要,英、美、法等国家均通过不同的方式对警察权进行控制。

英国警察权控制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

第一,在英国现代职业警察创建时,警察就被界定为“着制服公民”,突出其平民色彩,淡化特权性质,并且强调警察对法律负责。

第二,在组织结构上,由内政部(代表中央)、地方警察委员会(代表地方)、警察局长三方共同控制警察组织,以此分散警察管理权。只有警察局长对警察组织有直接的指挥权,内政部负责推动警察效率,地方警察委员会保障警察组织有足够的警力、装备,经内政部同意,具有任命警察局长的权力。

第三,制定法是明确警察侦查权和治安事件处置权的主要依据,普通法在控制警察侦查权和治安事件处置权方面起着调节的作用。在英国的警察权控制体系中,法官起着重要作用。他们通过司法判例对制定法进行解释,努力在保护公民权利和保障警察具有必要权力之间保持平衡。

第四,发展独立的调查机制,逐步提高投诉警察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同时公民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美国对警察权力的控制与英国类似,主要是通过分权、严格立法、司法控制以及法律救济来实现。与英国不同,美国警察组织指挥的分权形式是:建立各自独立的警察组织。在美国有大约18000个联邦、州、地方警察组织[20]。这些警察组织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就组织结构、警务方式等予以规范。在立法上,宪法修正案第4、5、6条就刑事诉讼中的搜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了刚性规定,而司法判决则进一步细化警察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法国有两支警察队伍,国家警察和国家宪兵。两者都是高度中央集权化的体系,国家警察总指挥直接对内政部负责,国家宪兵总指挥直接对国防部负责。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警察侦查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监督、制约。依照法律规定,警察负责立案、收集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即检察官有直接的侦查权。对于重罪案件,检察官应当移送预审法官进行调查,对于轻罪和违警罪,检察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启动预审程序。据统计,“预审法官监督的案件大约占8%”[21]。因此,在纠问式体系下,法官在案件侦查阶段即开始介入,具有在两个侦查队伍中进行选择的权力,有权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对于重罪案件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司法控制中和了法国警察高度集中的组织体系之缺陷,对警察侦查权的行使形成了制约。

三、具有中国特色警察权控制模式的完善

中国现代警察制度的发展始于清末:1898年黄遵宪在湖南设立保卫局,开地方建警之先河;1901年清廷下谕裁汰绿营,改练巡警营,在中央层面提出建警要求。无论是地方尝试还是中央建制,都是在借鉴国外警察制度,特别是租界中的英、法警察制度以及邻国日本的警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引进西方警察制度的过程中,自然也吸收了广泛的“警察”概念,这一点充分地体现在当时学者、官员对警察的认识上。如黄遵宪认为警察“为万政万事之根本……警察一署为新政之根柢,若根柢不立,则无奉行之人,而新政皆成空言矣……”[22]。另外,清末警察组织的建立先于法律制度变革:1906年清政府巡警部颁布《违警罪章程》,而刑法的颁布更是在数年之后。因此,警察并不是在法治背景下诞生的,法律对警察权的制约更是无从谈起。这种状况随着北洋政府以及国民党政府时期警察与军阀、军队的政治功能的一致化而进一步恶化。

新中国成立初期,新政权完全推翻旧的法律制度,很多领域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处于法律空白或欠缺状态,特别是与警察职能密切相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直至建国后30年才出台,再加上公安机关主要承担反特、锄奸等维护新政权的政治任务,警察法律制度无生存空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全面复苏与迅速发展,与警察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有很大变化: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法》通过、1997年新《刑法》颁布,在行政法领域,《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继出台。近期,《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进一步规范警察权力行使是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说,我国已经步入以法治警的轨道。然而,由于警察与法治之间复杂的关系,再加上法治发展起步较晚的历史因素,法律对警察权的规范效果并不理想。近十余年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影响巨大的涉警事件如“麻旦旦事件”、“夫妻看黄碟事件”、“杨佳事件”、“躲猫猫事件”等都凸显警察执法不规范并由此导致公众对警察行为合法性产生怀疑等问题。

借鉴英、美、法等国警察权控制的经验,结合我国警察制度的实际情况,我国警察权控制模式的发展应当特别注重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推进立法,合理规范警察权力

与英、美、法等国家相比,我国警察拥有的权力更为广泛,这主要体现在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

就前者而言,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警察行使逮捕、搜查、讯问权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规定,并受法官监督制约,另外,“沉默权”、“无罪推定”、“会见律师权”等保护嫌疑人的原则也对警察权有很大的钳制。在法国,有关警察行使侦查权的具体程序规则虽然不如英、美国家那么严密,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即为《人权宣言》所确认,2000年6月5日通过的第2000-516号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则在很大程度上切实推进了该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落实。另外,从侦查框架看,预审法官、检察官对警察侦查具有指挥、监督权,这种纠问式诉讼模式虽然导致司法官员权力集中的弊端,但就警察权控制而言,至少在立法层面是比较严格的。我国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法》与1979年旧《刑事诉讼法法》相比,已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总体上还是体现了“控制犯罪”的价值取向,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以羁押为主,对警察采取拘留、逮捕、搜查、讯问措施的程序限制比较粗,证明标准比较模糊,“沉默权”、“无罪推定”也没有写入立法中。总体而言,立法本身对警察侦查权的规范比较欠缺。

各国警察都具有行政管理权,但是我国警察行政管理的权力更大,除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外,更为突出的是行政处罚权。无论是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警察直接的处罚权都极为有限,并且以司法干预为后盾。我国警察每年立案的行政案件比刑事案件还要多,处罚类型中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劳动教养。被处罚人只有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处罚决定后,才有可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在此之前司法对行政处罚程序没有任何控制。

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警察权力是一个必须、必然的趋势。然而,在立法时,要注意保持警察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保障立法的实际可操作性。

在美国,有关警察侦查权行使、证据认定等规则虽然十分严苛,但是辩诉交易的存在事实上起到了中和作用,因为辩诉交易案件的证据标准比通过审判结案的证据标准要低,而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由此避免了警察侦查案件大量以判决被告无罪结束之局面的出现。

在英国,嫌疑人的沉默权并不是绝对的。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第34至37条对沉默权做出了限制。依照规定,在四种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做出适当推论:第34条是关于“伏击辩护”的,即:嫌疑人在讯问阶段、被指控构成犯罪时以及被正式通知将被起诉时,有机会就相关事实回答问题,但他没有陈述,而在审理阶段又以此为辩护理由的;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在庭审的自我辩护阶段,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提供,或者在宣誓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的;第36条规定的情形是,如果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嫌疑人人身、衣服或被逮捕地有与犯罪相关的可疑物品或痕迹,嫌疑人未就警察针对这些物品、痕迹的提问给出解释的;第37条是关于嫌疑人于犯罪发生时间、在犯罪发生地被逮捕,而嫌疑人未能就此给出解释的。也就是说,在上述四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断。

在法国,嫌疑人虽然有沉默权,但警察并没有告知的义务。“而且2002年3月4日通过的法律对2000-516号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也即对侦控机关的权力制约措施要求有所降低。”[23]

从这些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保护公民权利与保障警察有足够的权力履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是同样重要的。而且,法律规定如果太过严格而又没有中和机制,反而有可能催生更多的警察滥用权力现象。“警察必须拥有足够的权力去履行其被期望履行的核心使命。如果他没有足够的权力,那么警察文化可能催生出对法律的摒弃,这将使权力的滥用成倍增加。”[24]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体方向固然是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但是在规定原则以及具体程序时,不宜绝对化,还需兼顾警察进行侦查所应当具有的权力。

关于警察行政处罚,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程序上比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很大改进。但仍然是由公安机关全权负责调查、采取强制措施、作出处罚决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而言,这样的处罚权力过大,今后的立法趋向应当是一定程度的司法介入。

(二)完善组织体系,确保警察对人民负责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警民关系问题日益为学者和社会公众所关注,究其原因,自然是警民关系出现了问题:警察权侵犯公民权的事件不断公之于众,警察面临公众的信任危机。依据我国宪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警察法》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然而,在现有的警察组织机构体系下,公民无法参与警务决策,各级公安机关也缺乏对公民负责的动力。

目前,我国警察组织结构是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模式,在领导体制上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双重领导。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安体系内部形成一种严格的上下级等级关系,最了解社区情况的基层派出所、民警最缺乏警务决策权。而由上对下的指挥、考核机制,必然使得各级公安机关更注重执行上级指令或简单地执行命令,而不是根据实际社情进行创新管理;二是各地公安机关同时受地方党委、政府的指令,在人事、财政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很大的依赖性,又导致其实际上是对地方政府负责。从理论上讲,地方政府也是对人民负责的。然而,由于经济转型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政府偏于经济绩效的取向已经导致政府行为与部分公民利益不符的现实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地方政府不当使用警力的问题难以避免。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人民警察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的信任度,警察确确实实是为人民服务的。这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治动员以及在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公众(包括警察)对新政权朴素的情感以及由此培育出的警察较高的职业操守。然而,在当前,社会经济、文化、意识形态日益多元化,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对政府的质疑不断增加,政治动员与道德号召效果式微。通过号召个体警察主动接近公众、为人民服务难以取得实效,必须从组织体系上进行改革,改变警察只对上负责、对地方政府负责的状况。

组织体系的改革的目标是:让公民有机会参与警务决策。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常规的警务决策民主问询机制,在确定年度警务工作计划以及采取重大的警务策略调整时要听取所辖区域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我国自2002年开始全面推行社区警务,其重要方法之一就是问题解决警务,此警务模式的前提是界定问题,即警察要知道所管辖区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这些问题是居民眼中的问题,而不是警察的主观判断。应对、解决问题的策略、方法如何选择,也同样应当听取居民意见,在执行时才能获得公众支持。

从我国国家组织机构的实际情况出发,英国那种警察独立、地方警察委员会具有部分控制权的负责制模式并不适用,美国那种各警察组织只对法律负责的分散的警察控制权模式也不适用。但是英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所进行的警察民主负责制的尝试,并由此确立的咨询机制,美国社区警务所强调的警察对社区负责的观点和做法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现有的公安组织结构框架内,逐步扩大基层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警务决策权,改变僵硬、刻板的上下级指挥与被指挥关系,是各地公安机关正在尝试进行的改革,也是未来警察组织体系发展的方向。

(三)明确警察职能,防止滥用警力

在所有国家机关中,警察承担的职能是最广泛的,这有历史渊源,也是由警察独特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职责广泛的弊端之一就是法律难以对其行为做全面的规范,警力使用是否合法、警察强制力使用是否恰当等界限模糊,从而导致滥用警力、警察随意使用强制手段问题的出现。

以服务公众闻名的英国警察,在其创立时设定的工作目标是预防犯罪。立法者和法官同样认为警察的主要职责在于预防、侦查犯罪。这一点在布鲁克斯诉大都市警察案(Brooks 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Metropolis and others)一案的法官结论中陈述得非常清楚[25]。在法官看来,警察最重要的职责是预防、侦查犯罪,以此确保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警察以良好的态度对待每一个相关个体,是一种道德优良的体现,但并不能成为其法定义务。

法国法律对警察职能的界定主要有两方面:行政警务和司法警务。但最近的发展是更多地将其界定为犯罪侦查和控制[26]。警察的行政职责事实上也是预防犯罪工作体系的一部分。

警察职能中,其犯罪侦查职能是比较明确的,较难界定的是预防犯罪职能。在很难清晰界定警察职能范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排除法明确不宜由警察承担的责任,比如说纯粹的利益冲突问题(拆迁补偿、劳资纠纷等问题)以及民生问题(让基层民警了解社区困难家庭并帮助解决等)。警察职责以应对犯罪为核心,即已经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犯罪。预防的前置性工作必须有适宜的度,一般意义上的预防是通过政府动员全社会实现的,警察是整体社会预防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四)改革警察权行使救济机制

警察权行使不当,相对人、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投诉并获得救济,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警察权正当行使的重要途径。

英国警察投诉机制在180余年的发展中,一直趋向于建立一套独立的调查机制。《2002年警察改革法》成立了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The 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mmission IPCC)。该委员会在投诉登记、调查过程、处理结果等各个环节具有监督权,并且有直接的调查权。依照该法规定,对于投诉警察的案件,有四种调查形式:地方警察委员会或警察局长进行调查;地方警察委员会或警察局长在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监督下进行调查;地方警察委员会或警察局长在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指挥下进行调查;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独立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可以随时变更调查形式。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就是改变以往警察自己调查自己的状况。

法国2000年的《国家安全职业道德委员会法》(National Security Ethics Commission Act)创立了独立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委员会:国家安全职业道德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对包括警察、海关工作人员以及私人安保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另外,在英美国家,公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索取赔偿以获得救济。

在我国,公民对于警察行政行为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对于侵犯到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同时申请国家赔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民获得救济的途径主要是申请国家赔偿,而这只有在违法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等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发生时才能启动。因此,对于警察的其他违法行为,公民只能向公安机关投诉,警察进行自我监督、调查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警察权力的庞杂和强制性以及警察内部非常牢固的“战友”关系使得警察的自我调查很难保证公平性,因此许多国家设立独立的调查机构对警察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进行监督或直接进行调查。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在不具备建立独立的调查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投诉警察案件调查程序和结果的监督,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院汇报投诉案件基本情况,并建立重大投诉案件检察机关监督调查过程制度。

(五)优化警察培训内容

法律与制度,最终都需要人来执行。因此,警察素质,特别是警察对法律、警察权的正确认识是保障警察权正当行使的关键因素。而素质保障,很大程度上依靠培训实现。国内警学界有关国外警察培训体系介绍的研究成果较多,介绍也比较详细。然而,在这些研究中,普遍忽视了欧美国家警察教育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正当行使警察权力。以美国警察教育为例,笔者在翻阅美国康涅狄克州一警察学校的教学材料时发现,其主要内容就是与警察权行使有关的判例。通过学习,让学生了解法律对警察实行盘查、搜查、逮捕、讯问、取证等措施时的法律限制。

我国的警察培训近年来十分强调实战能力训练,这是一种好的变化趋向。但是,如果没有有关“法律权威”、“权利本位”观点的熏陶,只教授技能,不详解权力行使的正当方式,培养出来的新警察会很快接受偏向于规避法律的警察文化,依法行事、尊重公民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总而言之,将警察权行使置于法律控制之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由历史以及警察本身特殊性所造成的警察权控制之困难要求我国建立一种多维的警察权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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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M].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17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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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Benoit Dupont,The French Police System,From M.R.Haberfeld,Ibrahim Cerrah,Comparative Policing,Sage Publications,2008.251.

On Perfection of Control over Police Power

XIA Fe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China 200042)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etymological development of the word“police”and the introduction to police power control systems in foreign countries,the researcher presents suggestions on how to improve the police power control system in China.To change the legislation,to improve the police accountability,to make clear the police roles,to perfect the remedy system and to reform the police training are five key measures to approach the goal of controlling the police power by‘rule of law’.

Police;Police Power;Police Accountability;Police Role;Police Complaint

D631

A

1008-2433(2011)06-0032-06

2011-10-12

夏 菲(1972— ),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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