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行为介入下的因果关系——评凤凰少女跳楼案
2011-08-15应宗迅
应宗迅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上海 200240)
被害人行为介入下的因果关系
——评凤凰少女跳楼案
应宗迅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上海 200240)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是一直颇具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存在疑难。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自己行为时,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站在客观的立场来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同时,需要对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实行行为和介入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介入行为的异常性进行分析,以便从整体上把握因果关系本身的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被害人行为;介入
一、案件事实与观点分歧
2010年9月4日12时,林某、杨某、邱女(被害人)和侯女(被害人)等4人来到凤凰,由被告人王某、韩某等人接待。14时30分左右,一行人在饭后到凤凰县城某KTV包厢,韩某邀朋友龚某、徐某一起来玩。期间,杨某先行离开。其他人在包厢内继续喝酒唱歌,林某对王某和韩某说:搞点K粉让邱女和侯女吃,她们才放得开,才有机会“上路子”。林某先后要求王某和韩某联系K粉。韩某即给被告人龚某打电话,龚某在明确意图后,即联系被告人徐某带K粉去KTV。两人来到KTV包厢,将两小包K粉交给韩某。韩某趁邱女、侯女不备,将K粉放入两杯酒中。随着药性的发作,二女开始呕吐昏迷。其后,被告人等将二女带至宾馆。龚某、徐某和林某在房内要求与邱女发生性关系,遭到邱女拒绝,遂对邱女进行殴打、猥亵和语言威胁。傍晚18时42分,邱女趁龚某、徐某不备,逃出宾馆房间,从9楼窗户跳下企图逃走,坠地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五人的共同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邱女的死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情形。
本案的焦点争议:能否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因于五名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让五名被告人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站在否定的立场,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坠楼死亡,且被害人系自己跳出楼窗身亡,其死亡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站在肯定的立场,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自己跳楼行为所致,但被害人是在面临被强暴的极端危险境地,为了躲避被告人等的暴行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才作出这样的选择,可以肯定被告人等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跳楼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争论集中在被害人行为的介入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有必要研究在被害人行为介入的场合,如何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
二、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在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展开
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属于我国刑法理论较少触及的问题,它是指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者自己的行为。遇到这类情况,如何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便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感到困惑的问题。各种学说均持不同看法,以下一一作评。
(一)条件说的立场及其评析
条件说认为在实行行为引起构成要件的结果过程中,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承认两者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因认为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又被称为等价说。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作为原因,必然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且条件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具有相同的原因力,那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无法从客观方面区别责任大小。不言而喻,无视条件关系就难以论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肯定条件关系的时候,就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认为只要肯定了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妥当的。为了对行为人的观点进行刑法的评价,有必要在刑法学的观点中进一步研讨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1]。因此条件说无法妥善解决被害人行为介入情形下的因果关系。
(二)原因说的立场及其评析
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指导具体地考察案件,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按照何种规则,原因说内部众说纷纭,如最后条件说、最有力说、优势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从众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这在事实上极为困难,或许是不可能的;而且,结果的发生有时是多个条件共同导致,原因说仅适用一个标准而排除其他条件,最终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原因说因为缺陷明显,早已不被关注。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立场及其评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当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在一般社会经验看来是正常、相当之时,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相当的,是指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正常的即可。此说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以条件关系为前提;二是以“相当性”为标准从各种条件中挑选出产生结果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基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在构成要件之内进行因果关系判断,颇具合理性。正如日本大谷实教授所言,构成要件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将应当处罚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的东西,因此,在认可条件关系的结果之内,挑选出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归于行为人自身,然后再追究其责任,这是妥当的……从一般经验来看,以该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刑法上所说的因果是妥当的[2]。
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则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主张。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以及能认识的事情为基础。但是,主观说判断标准的范围与主观罪过的成立范围基本一致,易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混同;而且,把行为人不能认识但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排除出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主观说的判断基础显然过窄。客观说主张站在裁判者的立场,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事情以及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情作为判断基础。批评客观说的学者认为:以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情况作为判断基础,容易将偶尔行为发生的结果也认定为因果关系,其成立范围显然过宽,与条件说似乎并无多大差异;此外,“客观说,本来是以在裁判时的事后预测为原则的,因此,行为后所发生的事情也应全部作为判断的基础,但这和以一般的预见可能性为基础进行限定的观念在理论上是相互矛盾的”[3]。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情和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情为基础,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该说目前是通说,但也并未被客观说学者所接受:主张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从这方面看其与主观说雷同,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而且,“折中说进行的是行为当时的判断即事前的判断,因此,没有能够充分地把握行为后产生的因果经过”[4],客观说言下之意就是应当把行为后的事情也考虑进来,按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事情为基础。
笔者以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是妥当的。因果关系属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主观上认识的有无作为判断基础。主观说和折中说都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以及能否认识,均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客观说主张以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情况为判断基础,坚持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立场,较为可取。至于批评者的上述批评,笔者以为,之所以要将行为后发生的特殊情况加以考虑,其必要性在于,如果仅仅将行为时所能预见的事实列入,就难以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作出妥当的说明。例如,甲轻伤乙手臂,乙在去医院的路上不幸被车轧死。如果不将乙被车轧死的特殊介入情形考虑进来,就无法全面说明乙的死亡结果是如何导致的,所以应将行为后的介入事实作为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的环节。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真正的问题在于需要对哪些因素进行认识,进而正确判断介入行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
三、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与因果关系的判断
笔者主张,哪些条件之下,行为后的特殊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需要加以具体化考虑。国内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个原因介入;(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发生[5]。这种观点考虑到了介入行为的因素,但是对实行行为的危害性、作用力没有涉及,有失偏颇。国外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介入了第三者和被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了结果时,关于能否把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应该在判断时综合考虑三方面的内容:(1)实行行为中存在的发生结果的概率的大小;(2)介入事情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事情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6]。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接受了这种观点: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7]。笔者以为,这种见解的优越性在于,全面考虑了先行为、介入事实以及两者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即将行为时和行为后的情况全都作为判断基础,而且还注意区分各种因素对结果影响的可能性大小;但是,它对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依然没有给予充分的认识。参照这种观点,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在存在被害人行为介入的场合,应当对如下因素作相当性判断:第一,实行行为是否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第二,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何种程度的作用;第三,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第四,被害人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以下通过这种主张对前述“少女跳楼案”进行分析:
(一)实行行为是否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
在被害人行为特定的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越大,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实行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施行为本身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持续长短等因素。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含有“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结果,说明强奸行为本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较大。并且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案之中,龚某等人先用药物迷倒被害人,再由众多行为人长时间地将被害人关在房间之内,进行各种威逼胁迫行为并意图对一个未成年少女实行强奸行为。综合本案各种因素,站在事后判断的客观立场,6名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危险性都极大。据此,本案的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二)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何种程度的作用
考虑程度性大小可对比各种因素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如果与被害人的行为相比,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占据较大的作用,则可认定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并没有中断因果关系;反之,则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例如,受重伤的被害人甲在住院期间,因未遵从医生指示拔掉身上的医用针管导致病情加重死亡。虽然被害者的行为也是导致死亡的条件,但是其行为与行为人的重伤行为相比,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方面的贡献率显然较小,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法院最终也认定:“由于被告人等的行为而使被害者所受的前述伤害,其本身是能够带来死亡结果的对身体的伤害……应该说被告人等的暴行所产生的伤害与被害者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8]同样就本案而言,少女的死亡结果形式上是由坠楼行为所致,但是在实质上是由之前的强奸行为所致。因为坠楼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有着密切不可分割的联系,即被害人在那种危险环境中为了免遭被告人等的暴行,不得已选择的躲避方法,被告人等的先行为对结果发生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如果被害人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较大作用,即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的作用与实行行为的介入行为相比,在导致危害结果方面起了较大作用,则应认定为因果关系中断;反之,在导致危害结果方面起了较小作用的场合,则因果关系未中断。本案之中,跳楼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害人选择跳楼是那种极端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作出的选择。可以说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仅仅是增加了行为危险性实现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认定被害人坠楼行为中断了因果关系。相似案例在日本也有发生:在将近3小时的时间内,6名被告人从公园到居室对被告人实施了反复不间断的极为严重的暴行。被害人瞅准空隙逃出房间,由于对被告人等抱着极度恐惧感,为逃避被害人等追赶,进入高速公路被汽车碾死。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由于可以将被害者闯入高速公路导致死亡,评价为起因于被告人等的暴行,那么可以肯定被告人等的暴行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承认6名被告伤害致死罪的成立[9]。
(四)被害人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
被害人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是指通常情况下发生这种介入行为的概率。判断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必须和先前的实行行为相联系。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禁止溯及至前行为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10]。例如,被告人一白人士兵晚间走进一节黑人火车车厢,对黑人们拳打脚踢。被打的人中有一个人从火车上跳下,结果被摔死[11]。在这种特殊场合之下实施普通的殴打行为并不具有导致死亡的危险,被害人跳车行为太过意外,如果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先前的殴打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法院最终也认为:“由于被告未携带武器,而死者又被他的朋友围绕,他的害怕是没有充分根据的,因而在被告的行为和这一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再如,被害人在摩托车上受到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选择跳车以躲避侵害,不幸头着地死亡。持刀抢劫具有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危险性,被害人在那种情况下跳车以躲避侵害,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非常异常,可以肯定该死亡结果和抢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介入行为的异常性问题,英美刑法学家曾有过经典论述:“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12]再看本案的跳楼行为的异常性。被害人从九楼跳下看似出乎众人意料,但是被害人作为一个未成年少女,被众多男子关在房间之内长时间(近40分钟)暴力胁迫、猥亵,已经极度恐慌惧怕,她是在为了逃避那种极端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在短时间之内迫不得已作出跳楼行为。而且,被害人之前被服用迷药,其判断能力显然削弱,加之天黑(18时43分)被害人也不知其身处九楼的高度。综合这些因素,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异乎寻常,在社会日常观念而言还是具有相当性的。
综合分析,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应当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本立场,同时对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和相当性进行分析,以便从整体上把握因果关系本身的相当性。对于“少女跳楼案”,笔者持下列看法: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自己跳楼行为所致,跳楼行为本身也属于危险行为,但处于面临强暴的极端恐惧、危险境地,为了躲避被告人等的暴行在万不得已的情形之下作出的选择,并非是那么出乎意料;而且,介入行为乃是由先行行为所引发,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只不过是增加了先行行为的危险性实行的可能性,就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而言起的仅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肯定被告人等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跳楼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2.194.
[2][3](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97.198.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10.
[6](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184.
[7][10]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0.170~171.
[8][9](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M].付立庆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3 ~4.
[11](美)H.L.A.哈特等.法律中的因果关系[M].张绍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9.
[12](英)迈里斯·柯里蒙那.刑法[M].麦克米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1989.47.
The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under Intervention of Victim's Act
YING Zong-xun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Shanghai China200240)
There are always controversies about causality in the circle of criminal law,but there are few thorough researches in this issue,and these questions bring various puzzles in the judicatory practices.If victim's act intervenes in the process of the cause and effect,it should be analyzed by adequate causation theory.Meanwhile,it is essential to pay attention to committing act and intervening act from all angles,thus adequate judgment can be made comprehensively.
Adequate causation theory;Victim's act;Intervention
D924.1
A
1008-2433(2011)04-0095-04
2011-05-14
应宗迅(1988—),男,浙江台州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