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兼论利益衡量在正当防卫案件中的运用
2011-08-15蔡淮涛
蔡淮涛
(安阳工学院,河南安阳 455000)
刑法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兼论利益衡量在正当防卫案件中的运用
蔡淮涛
(安阳工学院,河南安阳 455000)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其特色在于不是从法律条文中直接得出结论,而是实质判断先行,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条文。在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与民众反应方面,利益衡量论与当前我国的司法政策存在某种暗合之处。在司法裁判中灵活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于贯彻落实司法政策精神、为裁判结论谋求社会认同,无疑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刑法解释;利益衡量;正当防卫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的原理
利益衡量在西方是20世纪中叶以后兴起的一种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方法论。20世纪90年代后,由梁慧星等学者将其理论翻译介绍到中国,成为法律解释特别是民法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1]
利益衡量的理论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学主张法官仅依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法进行判断,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得出机械的、形式的结论。即法官完全不接受法规以外的拘束,“不加入自己个人的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仅仅从立法者所决定的法规,引出唯一的正确结论”[2]。
但是,概念法学所描绘的裁判模式只是极端的三权分立理论所设定的一种理想,法官作出裁判的实际心理过程可能与此恰恰相反[3]。法官并非完全脱离特定社会环境的存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根据人情事理产生对案件的实质判断。在各种非正式场合,法官也会议论某个案件的判决合法,但不合理,或某个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但不合法。这就说明法官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经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了一定的权衡,才能够形成此种实质判断。在大多数案件中,实质判断的结论与适用法律得出的形式逻辑结论基本一致,在裁判文书上看到的唯有逻辑推理的过程,实质判断就被掩盖起来了,甚至法官自己也常常忽略了曾经有过实质判断的事实,只有在适用法律规定得出的形式结论与实质判断不相符合时,才感觉到实质判断的存在。
(二)利益衡量的界限
利益衡量中的实质判断是一种不依赖法律规范、基于人情事理的价值判断,但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必须与具体法律规定相结合,才能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支持。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发展阶段中,如果对实质判断不加约束,放任其滥用,有可能为法律虚无主义乃至人治主义提供借尸还魂的机会。因此,在利益衡量中极有必要强调法律依据,强调实质判断最终必须转化为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形式。在作出实质判断确定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保护后,要寻找适当的法律条文,以该条文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按照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结论。在日本的利益衡量论中,通常要求在实质判断之后必须对结论进行法律上的斟酌,斟酌的内容包括“法律条文的文理含义、相关学说与判例的分析、立法意图和立法背景、比较法考察、法律适用的可能性与整合性、与具体法律命题的协调可能性等”[4]。因此,“利益衡量得出实质判断后,一定要找到法律依据,不能直接从实质判断中得出判决,仍然是从法律规则得出判决,即遵循前面讲的裁判的逻辑公式”[5]。如在实质判断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则实质判断难以合法化,应检讨实质判断是否正确,重新作出实质判断。
(三)利益衡量与当前我国司法政策的契合
当前我国的司法政策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强调关注民生、满足人民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把握社情民意,通过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畅通获取社情民意的渠道,确保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得到尊重,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6]通过对社情民意的把握,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争取最佳的社会效果,在当前形势下,不失为增强司法裁判的民主性、提升司法权威的一种途径。
利益衡量论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最显著特色,在于不是从法律条文中直接得出结论,而是实质判断先行,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条文。利益衡量中的实质判断所依据的,不外乎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是某一时空下的传统、风俗、习惯、道德,或者社会的一般性常识[7],其出发点不是法官、学者等法律专家的立场,而是普通人的立场[8]。显然,没有对社情民意的体察和把握,没有满足人民需求的期待,就不可能进行利益衡量。日本学者碧海纯一曾指出,利益衡量论是“以社会效果的预测以及目的论的考量为指导原理的”[9]。从“社会效果”这一关键词来看,这种表述已接近我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由此不难看出,在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与民众反应方面,利益衡量论与当前我国的司法政策存在某种暗合之处。在司法裁判中灵活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于贯彻落实司法政策精神、为裁判结论谋求社会认同,无疑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二、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在刑法解释学中的命运
利益衡量论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解释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日本民法学家甲斐道太郎曾感叹:“如今,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如果完全不使用利益衡量,简直让人无法相信。”[10]在我国,利益衡量论在民法领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并在司法实务中有所应用。但在刑法领域,利益衡量的思维方法却极少得到应有的关注,更谈不上司法实务的应用,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之事。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衡量在刑法解释学中受到的冷遇,并非我国所特有。即使是在“如果完全不使用利益衡量,简直让人无法相信”的日本,其刑法学界也并未给予利益衡量特别的青睐。据日本学者关哲夫教授介绍,在六七十年代,日本曾发生了一场席卷法学界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争”,论争的核心焦点就是利益衡量问题,但刑法学者对这场论争却保持着“集体沉默”,几乎没有参与。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关哲夫教授认为“这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严格解释的要求,以及在此基础上经常被提到的‘刑法解释的特殊性’”[11]。也就是说,由于存在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民法解释或其他法律解释的特殊性,刑法对犯罪行为规定的各种构成要件比民法要严格得多、细密得多,刑法解释更注重形式逻辑的演绎,“刑法解释中最重要的就是文理解释”[12]。虽然刑法解释并不完全排斥价值判断,但从价值判断中直接得出定罪量刑的结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能允许的。“在刑事审判领域,有时候宁可牺牲具体的妥当性,也必须追求法律的安定性。”[13]
部分刑法学者还进一步论证了利益衡量论存在的问题,对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方法提出质疑。例如藤木英雄教授就极力反对利益衡量,并指出了利益衡量的几个缺陷:
1.异质的利益之间难以进行比较衡量。在当今价值观多元化的时代中,现实的问题是各种生活利益的相互冲突,特别是在目前的法律秩序下作为既成权利得到承认的和新的、正在生成中的权利的冲突以及公益与私益的冲突等问题。在现代社会中,不能认为法益之间有清楚无疑的序列。如果认为有,那就必然是将一定的价值观绝对化并强加于人,就陷入了强权主义。
2.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即使异质利益的比较衡量是可能的,但比较衡量的结果取决于主观价值判断,不能提供抑制解释者(特别是法官)的恣意的客观标准,因此,利益衡量论是建立在对法官近于放手不管的信赖之上的方法论,是对法官的“白纸委任”。法官的个人偏见和集体偏见很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
3.过于功利主义。利益衡量论本身并未提供衡量的标准,在社会支配的权力关系中是盲目的,最终必然衍化为极端的功利主义。在利益冲突、难以两立的时候,司法领域对利益优劣的恣意判断的结果,往往是强者的利益得到保护,而弱者的利益遭到践踏。
4.缺乏宏观的历史视角。利益衡量论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其着眼点是个别案件的处理,衡量的对象是眼前的具体利益,哲学、世界观、乃至意识形态的观点常常被忽视或掩盖,不具有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与视野,是一种缺乏长远考虑的短视的方法论[14]。
(二)利益衡量与机能主义刑法学
藤木英雄的观点代表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倾向,即强调刑法解释的特殊性,通过指责利益衡量论的缺点,拒绝利益衡量进入刑法解释。与此针锋相对,平野龙一等学者则主张“机能主义刑法学”,提倡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所谓“机能主义刑法学”,意即关注的重点不再是理论的精密和体系的协调,而是“刑法本身的机能,也就是刑法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应该发挥何种作用”[15],“自觉地将刑法理解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在经验和机能上分析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以及界限”[16]。
机能主义刑法学以社会工程学为理论模型,强调司法机关对社会秩序与市民安全的保护义务。“随着社会的城市化,传统地域社会的控制力逐渐减弱。正式化的控制,包括法院等国家机关的控制范围不可避免地相应扩大。”“由于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害感受容易增大,保护市民安全的要求正在不断增强。随着全体国民的中产阶级化,报应观念也在增强。”“保护市民安全的要求增强,是不可忽视的。如果加以忽视,就是对个人价值的冷漠。于是,刑法已不再是镇压的工具,而是调节个人之间利益的手段。”[17]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自觉运用利益衡量,也就成为机能主义刑法学的必然要求。
至于藤木英雄指责的利益衡量论的缺陷,平野龙一、关哲夫等学者分别提出了反驳:
1.异质利益的比较衡量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但也不是不可能的。首先宪法规定了基本的价值判断标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用不同的方式明示或默示了各种保护利益的大小轻重。刑法中法定刑的轻重也为利益衡量提供了一种线索。传统刑法理论中大量存在“为了正当目的的相当手段”、“社会相当性”之类的概念,与之相比,以实定法为基础的利益衡量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2.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这是不可避免的。法官毫无自由裁量余地的自动售货机般的形象,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法官的利益衡量要受到社会观念和民意的制约,在裁判过程中要公开说理论证,司法制度也在保障法官整体上具有追求公正的倾向。利益衡量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官的恣意和偏见,更不是放手不管或“白纸委任”。
3.利益衡量不等于功利主义。刑法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受刑法目的和刑法原则的指导,自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并不是盲目的。比较和衡量不能简单等同于功利主义,最重要的是冷静的价值考量,避免情绪化的判断。
4.是否具有宏观的历史视角,因人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利益衡量的出发点确实是解决个别案件的纠纷,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宏观历史视角的缺失。实际上,利益衡量在终极意义上是与价值论的问题相联系的,离开法哲学的立场就不可能进行正当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并未将视野局限于眼前利益和微观利益,长远利益和宏观利益同样可以纳入利益衡量考虑的范围[18]。
(三)机能主义刑法学之提倡
机能主义刑法学的兴起不是偶然的。正如平野龙一教授所指出,其历史背景是六七十年代日本经济高度增长带来的社会转型,随着城市的扩大,流动人口增加,传统的地域社会格局瓦解,而民众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中产阶级成为主要社会阶层,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愿望不断增强,同时经济的增长也刺激了犯罪的增长,社会价值观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为了适应这种社会变化,刑事司法不能仅满足于条文的解释和逻辑的自洽,而是要深入剖析案件背景,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作出实质性的价值判断,进行比较衡量,更加注重实际有效地解决纠纷,实现刑法调整和控制社会的机能。
不难看出,机能主义刑法学的历史背景与当前我国面临的社会形势有高度相似之处。利益衡量论与当前我国司法政策在内涵上的呼应,绝不是简单的巧合。机能主义刑法学及其所使用的利益衡量方法,注重社会效果,强调民众的感受和实际需求,主张刑法解释的实质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现行司法政策提供了比较法上的理论支持,具有较强的借鉴参考意义。
三、利益衡量与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
明确利益衡量的内涵与意义也许并不困难,困难的是如何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利益衡量。以下将以正当防卫为例,尝试探索在刑事审判中运用利益衡量的若干路径。之所以选择正当防卫为例,是因为在正当防卫中存在诸多尖锐对立的权利和利益,在正当防卫作为阻却违法性事由或排除犯罪性事由的本质问题上,主张对所涉利益进行权衡的“优越利益说”历来占据着重要地位,“正当防卫是由于优越利益原则而得以正当化的”[19]。在正当防卫案件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刑法解释的理论和实务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一)正当防卫案件中的基本实质判断
利益衡量的第一步是根据社会观念或传统、风俗、习惯、道德等因素,作出实质性的价值判断,以确定哪一方需要保护。在正当防卫案件中,一般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作出实质判断:
1.正义与邪恶
“正当防卫的场合是‘不正’对‘正’的关系,是从‘正义不能向非正义屈服’这一角度来排除其违法性的。”[20]因此,在认定正当防卫的时候,应基于伸张正义、惩治邪恶的立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作出区分,明确哪一方是正义的,哪一方是邪恶的。当然,这里的正义与邪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定性,只是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分清哪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比较合乎人情事理、因而更值得加以保护。
正邪的区分,是不依赖法律规范的实质性价值判断,可以暂时不考虑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依据一般社会公众最朴素的是非观念,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双方体质、人数、职业、背景、社会地位、力量对比、所持工具、所处的时间、环境等)来作出判断。分清正邪之后,有三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是一方为正义,另一方为邪恶,这种情况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自然要保护正义一方的权利和利益;第二种是双方均为邪恶,这种情况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相互的不法侵害,亦即打架斗殴,从实质判断的角度来说,双方都不值得保护,应根据案情确定双方罪过轻重和责任分配;第三种是双方均为正义(或均非邪恶),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意外事件或假想防卫,意外事件可考虑按照民法上的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来处理,假想防卫可按照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来处理。
这里所说的正义与邪恶以具体案情为背景,所以需要辩证、发展地看待这一对关系,在某些情况下,正义与邪恶是可能置换的。例如,“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亦已经发生,无法挽回,而防卫人为了报复又有意继续实施‘防卫’行为,那就是由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侵害了,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21]。原来的防卫人产生了侵害他人的犯罪意图,就从正义的一方转化为邪恶的一方,转化之后,其权利和利益就不再值得刑法保护,而要考虑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
2.公权力与私权利
现代法治国家对权利侵害一般实行公力救济,不提倡私力救济。但正当防卫的场合是特殊的例外。因为正当防卫是以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为前提的,而公力救济主要是事后救济,且救济手段有限,正是因为这样,“正当防卫的概念自古以来就得到了认可,是‘没有历史’的自然权利”[22]。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意图,还包括“鼓励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23]。因此,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以及防卫的限度条件时,应综合考虑不法侵害是否紧迫性以及公力救济是否可能,贯彻“鼓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立法意图和政策导向,在分清正邪的基础上,着重保护正义的一方。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迫于被害方(其实是原来实施不法侵害的一方)的压力,在适用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时过于苛刻,没有进行适当的利益衡量,对被告人求全责备,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很值得商榷的。例如,有的司法机关仅因被告人准备了防身工具带在身上,就认定被告人没有防卫意图,是想打架斗殴。实际上,被告人是受到了被害人的威胁,即使事先向公安机关或单位领导报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所以被告人才准备工具作防身之用。被告人准备工具的行为,只是为了加强防卫力,公民既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自然也有权作防卫的准备,如果允许防卫而又不允许作防卫的准备,无疑是减弱了防卫的有效性,不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立法意图。即使是在对私力救济限制很严的英美法系,一般也认为“法律上不存在被告人在能躲避的情况下必须躲避这样的义务规则”[24]。公民面对不法分子的威胁,毫不惧怕并且积极准备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这正是“鼓励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立法意图所期待的社会效果,如果要求公民面对不法分子只能逆来顺受、消极回避,则是南辕北辙,与刑法的精神背道而驰了。
进行了实质判断之后,还不能立即得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结论。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刑法条文的含义,探究刑法理论的争议,为实质判断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才能将实质判断转化为犯罪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以下将根据这一思路,尝试分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问题。
(二)利益衡量与防卫时间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从不法侵害开始到其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被告人实施了“防卫”行为的,就属于防卫不适时,构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对于防卫时间,亦即不法侵害的开始与结束,传统的刑法理论有一种套用实行行为开始与结束的判断标准的倾向。例如,通行的观点认为:“什么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25]完全将实行行为理论中“着手”的概念移植了过来。从逻辑上看,“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确实意味着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如果使用利益衡量,进一步考虑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不能机械地将不法侵害的开始与结束理解为“行为”的开始与结束,而应该着眼于对利益的保护,以是否存在对利益的不法侵害的“危险”为标准。“不法侵害的终止时间不能简单地说不法侵害行为完了那就完了,还要看这种危险有没有排除,如果这种危险没有排除,就不能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为了排除这种危险而采取的加害措施,仍然具有防卫性质,还是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26]就防卫时间而言,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与结束只是一个外观,更具有实质性的问题是实施防卫行为以保护合法利益的时机是否适当,因此,判断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时间条件,应以是否存在侵害利益的危险为标准,不能简单套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实行着手”和“实行完毕”的概念。
进攻是最好的防御。这不仅是军事常识,也是生活常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等到不法侵害的行为全面开始实施之后,合法利益可能已经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利益,有时候需要在只有不法侵害的征兆或苗头的时候就先发制人地实施防卫行为。德国刑法学大师弗兰茨·冯·李斯特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不需要等待法益的被破坏开始之后才予以正当防卫;一方面同样可对已经开始但尚有待继续的攻击实施正当防卫。”[27]
防卫时间的判断,不应仅仅着眼于不法侵害行为的起讫,而应该以是否有利于保护防卫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分清正义与邪恶的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对正义一方的防卫时间的认定,在标准上可以适当宽松一些。这样一方面是考虑到公力救济的滞后性和有限性,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为司法裁判争取最大限度的社会效果与社会认同。
(三)利益衡量与防卫限度的认定
正当防卫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进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关于如何理解“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刑法理论上曾经有基本相适应说、需要说、必需说、适当说等众说纷纭的见解,但现在的通说是在基本相适应说和必需说的基础上折中出来的相当说,即“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28]。
相当说一方面抓住了防卫限度的关键特征,一方面也提出了对防卫行为的必要约束,因而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论上也已经定型,值得肯定。相当说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即比较了不法侵害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害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在二者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属于正当防卫。相当,还是不相当,只有经过比较与衡量才能知道。但相当说没有将利益衡量作为解释方法明示出来,尤其是没有将实质判断纳入解释过程,在实践的掌握中容易出现偏差,是为其缺陷。
防卫限度的判断,首先仍须分清正义与邪恶,在运用相当说的基础上,对没有过错的正义一方,在认定防卫限度时应比较缓和地掌握其构成条件,“综合考察防卫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侵害的性质、侵害者的各种情况(人数、体力、手段、工具、强度、造成的后果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考虑到防卫者处于突然受害、紧急应变的弱势,允许较激烈的手段、较大强度,因而导致比正常情况下严重的后果”[29]。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正邪双方的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视之,“既然不法侵害者的利益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缩小评价”[30]。法律的天平必须加上正义的砝码,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
美国著名法学家奥利佛·霍姆斯法官在一个判例中有句名言:“在面对举刀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作出分寸恰当的反应。”[31]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正义一方,应设身处地地考虑其当时的困境,不应过多地苛求、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弘扬正气,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时候,依靠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明确属于正义的一方,就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推定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样既可以鼓励善良公民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又可以争取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和支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求和对正义的期待。这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严重暴力犯罪多发、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尤其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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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est Balancing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And its Application in Self-defense Cases
CAI Huai-tao
(Any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Anyang Henan China 455000)
As an important metho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interest balancing does not feature drawing conclusions directly from legal articles but taking antecedence in consideration of respective applicable legal stipulations.In valuing social influences and public responses to the judgments,interest balancing coincides in certain aspects with the current judicial policies.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use flexibly interest balancing in judicial judgments for implementing the spirit of judicial policy and seeking social recognitions for jurisdiction.
Legal interpretation;Interest balancing;Justifiable defense
D924.13
A
1008-2433(2011)04-0064-05
2011-05-03
蔡淮涛(1973—),男,河南安阳人,安阳工学院文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