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公私权冲突问题研究
2011-08-15宗栩晗
宗栩晗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010000)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设立旨在加强民事审判、行政诉讼领域中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其与当事人申诉权的区别在于这是一项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启动方式基本上都是依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从案件受理、审查直至抗诉,其间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诉权两者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民事行政检察权在体现其公权力监督权能的同时也肩负着私权救济的使命。当公私权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并存时,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形成目标一致,但有时会因为两者立场不同、看问题角度不同而发生冲突。找到冲突原因,遵循司法规律,采取有效方式协调两种权力之间的平衡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有效实现。
一、公私权冲突之形成原因
(一)由我国的诉讼模式所决定。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再审制度很少被使用,更不存在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其采取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审判模式,对法官的权力进行牵制,外加严格的诉讼程序使裁判能够得到大众信服。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有职权主义倾向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当事人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不能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也很少见。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与我国的国情以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1]266。检察权介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公私权冲突问题。
(二)权力属性差异所形成的原因。首先是权力性质不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能是一项公权力,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随意放弃;申诉人的申诉权是一项处分权,是私权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可以先行使并在中途放弃;其次是权力目标不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标是为了实现权力制衡,修复司法公正,对案件的评价较客观。而申诉人的申诉目标是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更追求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实现,对案件的评价会存在主观倾向性。
(三)权力使用方面的原因。首先是由于程序设计缺陷所导致权力使用方面的冲突。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当事人、检察院和法院且相互关系没有规制。个别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导致内、外部监督同时启动产生冲突;其次是部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检察机关申诉门槛低,导致个别当事人就明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申诉,将检察机关的很多精力牵扯到不抗诉案件的审查和息诉工作当中;再次也有部分当事人不用申诉权的情况。是否申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有些当事人不懂申诉、迫于压力不敢申诉或者因错误裁判损害公益自己得到了好处而不愿申诉等,导致检察机关错失有价值的监督线索,影响检察监督权的有效实现。
二、公私权冲突之表现形式
(一)申诉提起阶段的冲突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应该申诉的不来申诉,不应当申诉的大量申诉的问题。有些申诉人放弃上诉直接申诉,利用公权力来完成本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事情,构成对国家权力的利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有些案件存在严重问题,而申诉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或者是对检察机关的不了解、不信任,放弃申诉,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很好的监督线索。
(二)申诉审查阶段的冲突表现形式。首先,申请抗诉与不抗诉之间的冲突。申诉人往往追求的是内心认定的事实,而司法机关确定的是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在证据缺乏的情况下,会导致两者在是否抗诉问题上产生冲突;其次,即使是在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又认为能够抗诉的情况下,申请抗诉的理由与抗诉的理由之间也会存在冲突;再次,申诉人在申诉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行使撤诉权导致检察监督工作受到影响。
(三)抗诉后冲突表现形式。首先,在审查阶段中就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哪方面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和申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会表现在抗诉后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申诉方庭审陈述之间的冲突,混淆法官审判思路,影响案件改判效果;其次,被申诉方也可能会因检察机关的介入在再审中感到无形的压力,检察机关表现过于强势,可能会导致再审程序中原被告诉讼地位失衡。
三、公私权冲突之解决方法
关于公私权冲突之解决方法,有学者提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又确保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必要而有效的监督,应当将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对于其他案件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以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2]491对此笔者有一些不同看法,首先,从我国现阶段法治现状来说,虽然也在向当事人主义过渡,但法院主导作用的影响还普遍存在,而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诉讼水平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的实际作用还无法与法院相抗衡,不能起到监督、制约法院审判的作用;其次,我们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不能靠取消检察院的抗诉权,尽量少地再审错误案件实现,而是要通过加强监督,提高审判质量,用经得起双方当事人推敲的高质量裁判来实现。我们不能因公私权冲突在小范围内存在就否定民事行政检察权在个案监督中的作用,而是应当在检察工作中通过调整工作方式,给私权以必要的尊重,尽可能地协调好公私权冲突问题,优化权力行使的最佳状态。目前,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根据冲突的不同表现形式,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式调整公私权冲突是一个较为简单且可行的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与申诉方协商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提出抗诉。在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诉请求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大致方向相同,两者之间经过沟通就很容易保持一致。但也有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坚持其超出法律支持的过高的利益满足,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申诉案件时,确实发现裁判损害了当事人的部分利益,但并非与当事人的申诉请求等同。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检察机关的审查思路向当事人明示,通过释法说理,力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当事人在申诉阶段追求的是再审的机会,即使不能完全认同检察机关的拟抗诉理由也大多能够做到求同存异,同意检察机关以区别于其申诉观点的理由进行抗诉。例如,我院曾经办理过一起宁某某劳动争议申诉案件,宁某某在职期间因与单位发生矛盾10余年未上班,处于待岗状态,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为宁某某办理了退休,宁某某诉讼要求补发10余年的工资。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单位给付宁某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二审维持。宁某某不服,认为其待岗过错在于单位,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其在待岗期间单位以全勤人员的工资待遇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我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支持待岗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妥,但我们也发现,法院判决基本生活费的数额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差6000余元。后经过与宁某某沟通,在申诉理由中另外增加了认为法院基本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一项。此案在抗诉后获得改判,宁某某6000余元的利益损失得到补偿。
(二)在涉及公益的情况下不过于迁就当事人的处分权坚决抗诉或发送再审检察建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滥用处分权,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而法院在审判中未予制止,在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线索或者第三人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即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不愿向检察机关申诉且不愿出席再审法庭,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案件符合抗诉条件,应当坚决抗诉,或者通过发送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法院再审。对私权的尊重应有一定的尺度,我们在考虑检察监督权具有私权救济功效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其并不是一项纯私人救济的权利,对违背公益的行为,在监督程序中应进行必要干涉,规范当事人处分权的正当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可以要求法院启动特殊再审程序,不开庭再审此案,根据原审证据、庭审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新调取的证据,做出公正的再审判决。
(三)灵活运用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达到两权力之间的平衡。所谓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要求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履行职责的主张与意见[3]385。运用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多存在于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出现一定问题但没有严重到影响实体结果的情形。有的时候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会发现法院判决结果没有问题,但在其他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而申诉人表示对其他方面无所谓只是要求抗诉为自己获得改判利益,此时,因没有相同的基础在上述第(一)点中提到的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方式就不再适用。试想如果抗诉的话,抗诉结论当事人还是不满意,同时一个普通的小瑕疵导致案件再审,人力物力的投入也是一种浪费,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但检察机关所发现的这些问题对于审判监督来说也不容忽视,今天在这个案件上犯错可能不影响到结果,明天在另一案件中犯下同样的错误,有可能就会严重地影响到判决结果,造成恶劣影响。此时,换一种监督方式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法,检察机关可以在实体方面驳回当事人申诉请求的同时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院重视问题的产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此外,对于检察工作中很少见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到的一种情形,即一方申诉人前来申诉,而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发现审判的错误损害了被申诉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首先就此结果可以向被申诉人释明,如果被申诉人愿意提出申诉,该案就可以抗诉而不必得到原申诉人的同意,如果被申诉人不在乎利益受到侵犯或者由于时间成本的原因不愿意再耗费时间申诉,那么检察机关也可以用一般检察建议的形式来规范审判工作,实现公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约作用。
(四)利用中止(终止)审查的方式对抗申诉权的滥用。就前面所提到的个别当事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两项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对这种行为无法限制。检察机关应考虑到如果检法两家同时审查会导致冲突,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征求申诉人的意见后,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再审申请权,采取中止审查的方式等待法院审查结果,如果法院没有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启动再审程序后仍然维持原来错误裁判检察院可以恢复审理;如果法院再审后获得改判,即对该案终止审查。
综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公私权冲突问题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等方面原因确实客观存在,并在个别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所体现,但不能就此否定民事行政检察权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中的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灵活运用监督方式来协调两权冲突问题,最大限度保障两项权力在各自领域充分而有效地行使。
[1] 张文志.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