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社会的四对核心关系
2011-08-15王文华
王文华
(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 350007)
论公民社会的四对核心关系
王文华*
(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 350007)
公民社会的核心是公与私的良性互动,公与私的良性互动在于公民社会的主体——公民对于公与私关系的处理。其中公权与私权、公利与私利、公德与私德以及公民与私民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是关键。这四对关系是公民社会中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面对的基本关系,也是衡量现代公民社会的标准。处理好这四对关系是每个公民对公民社会建设的贡献,也是公民社会发展健全的必要环节。
公民社会;公权与私权;公德与私德;公利与私利;公民与私民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日益深入,改革发展进入了攻坚阶段,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呼声也日益壮大。2010年9月6日,胡锦涛总书记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0周年庆祝大会的讲话中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温家宝总理视察深圳时也强调:“不仅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还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会得而复失,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1]
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实现民主政治,而实现民主政治的目的在于构建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核心。然而对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公民社会理论最先是由古罗马的西塞罗提出的,他认为公民社会是一种区别于乡村和部落的城市文明共同体。14世纪人们普遍将公民社会定义为在封建体制外出现的城市商业文明。17至18世纪,以洛克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民社会是经自然状态脱离出来的人们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19世纪,公民社会这一概念在黑格尔那里被认为是“市民社会”,又称为“外在的国家”即建立在需要基础上的和理智所想象的国家。到了现代,各国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定义,有的是用两分法来界定,有的用三分法来界定。但笔者认为公民社会既不是指保护公民权利和公民参与的民间组织和机构,也不是介于国家、家庭和企业之间的中间领域,而是一种社会状态,是一种以公民为主导和主体的社会,在此社会中公民是自由和平等的,能够切实地依据公正和开放的社会规则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民组织机构和公共领域只是其实现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公民社会既是目的,也是手段。[2]洛克认为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而在人们通过契约而组建的公民社会中,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将会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构建公民社会的核心是处理好公与私的关系。“‘公’代表的是一个群体全体成员的利益,集中体现了公众的整体意志;‘私’是个人意志和利益的代名词。如何处理好公私关系,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始终是政治伦理和政治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3]因此,处理好公与私的关系意义重大。公与私关系的良性互动式公民社会成熟的标志。然而“公”与“私”作为一对相对应的范畴是互相依存、互相界定的。[4]如何让公与私进行良性互动呢,笔者认为,应当在实践中处理好几对关系:公权与私权、公利与私利、公德与私德以及公民与私民。只有这几对关系的良性互动,整个公与私的关系才能良性互动,公民社会才有可能实现。
一、公权与私权
“公权”即国家权力,也即公共权力。“私权”主要指个人权利等。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认为人类社会中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便是这种状态中的基本法则。人们根据“自然法”而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但是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缺乏衡量各种利益的统一标准,缺乏裁决各种冲突的统一力量来使人们免于各种恐惧和危险。于是人们相互订立契约,放弃自保和惩罚罪犯的权利,通过设定裁决者或设立裁决的执行机构来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如此人们便摆脱了自然状态,公民社会的雏形也就诞生了。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契约论便是公权与私权关系确立的基础。那么,时下大量出现的公权滥用,公权压制私权等现象产生的根源应当是公权与私权缺乏必要的界定以及二者关系的恰当处理。由近代自然权利学说的观点可知,私权是公权产生的基础,公权来源于私权的让渡。私权让渡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私权。
公权与私权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公权是由部分的私权集合而成。要分清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必须明确人们是基于什么而将部分的私权让渡出去的。自然权利学派认为是社会契约论,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社会契约。法律必须有明确界定私权和公权的标准法则。尽管法律不能绝对界定公权与私权,但其确定的公权与私权的界定标准、法则有利于人们在实践中进行推理和判断。与此同时,法律必须严格限制公权。那种“利维坦”式的公权是应当杜绝的,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秩序是自然存在的,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人们完全能够使社会生活进入正常发展的轨道,公共权力则是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需要。”[5]
私权是公权的来源,但私权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和侵犯。倘若没有公权加以保障,私权是无法实现的。所以,从理论上讲人们将私权的一部分让渡给公权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私权。从这种意义上理解,公权与私权是相辅相成的,公权是人们实现私权的手段,因为在自然状态中,私权是可以无限扩张并侵犯他人的私权,这必然造成社会的混乱。因此,公权在公民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是公民社会的必要支柱。
在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建设中,正确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是尤为重要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第一,对公权本身的合法性判定。洛克认为,只有源于法律的权力才是正当的权力,人们应当服从这样的权力;而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力都是篡夺的权力,人们不应当服从。所以,法律这一“社会契约”就显得格外重要。法律在形成之初就应当对公权本身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甄别和验证。第二,对公权的操作必须有监督机制的制约。因为权力本身就具有扩张性,缺少制约,必然会导致公权的滥用。最终不但不会为私权服务,反而会吞噬私权。第三,为协调公权与私权之间矛盾确立必要的法则。由于公权与私权并无绝对界限。公权中包含着私权,私权中包含着公权。如执行公权的组织和机构一定是由特定公民组成的,这些公民本身有自己的私权,在执行公权的时候难免不受自身私权的影响。另外,有些私权领域与公权领域交织难辨。二者产生矛盾是必然的,所以必须确立必要的法则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
公民社会的构建需要公与私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而公权与私权是公民社会的必要支柱。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如能恰当处理,实现良性互动,我们向公民社会将大进一步。
二、公利与私利
“公利”是指公共利益。“私利”是私人利益。这一对范畴也是我们理解公与私的重要方面,也是公私关系良性互动的重要一环。
私人利益或者说是个人利益,由于法律对其有明确的边界界定,大体上还可以厘定。但是在现代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交织。厘定的困难越来越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我们确定了私人利益的边界,也就确定了公共利益的边界。其实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非就是一种非此及彼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要完全明确两者的边界还是相当困难的。相对私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却要抽象和复杂得多。正如边沁、哈耶克认为,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公共利益绝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织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6]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已知的特定的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为一种抽象的秩序。”[7]但笔者认为,公共利益还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社会共同体内部私人利益的让渡,由契约结成的共同利益。共同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便是公共利益。
纵观西方学者关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思想,一般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共利益并不是天然的优于个人利益。如罗尔斯认为“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说法),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平衡。”[8]第二,公共利益应当以私人利益为依据,不存在与私人利益无关的公共利益。如上文哈耶克等西方学者所认为,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不是有完全的独立性,必须是能够还原为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才是真实可见的。第三,公共利益是公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也是界定公权力行使范围的界限。限制公权力也是保护私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以上西方学者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开阔了理论视野。然而在当代中国的社会大背景下如何处理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从而有利于整个公私关系的良性互动,以至最终利于公民社会的构建。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权行使的内容和目的,私人利益是私权行使的内容和目的。那么要实现公私关系的良性互动必然要对公权和私权的行使者进行约定。对于私权的行使者而言,在谋取私人利益的同时,要维护和促进共同利益,不能因私废公。须知私人利益的保障和发展得益于公共利益的良性运行。对于公权的行使者而言,最重要的是不能凭借谋求公共利益伺机侵犯私人利益,更须防范的是公权行使者变公共利益为私人利益。
三、公德与私德
在讨论公民社会中公与私的问题时,除了公权与私权,公利与私利之外,道德层面上的公与私,也即“公德”与“私德”对公民社会的构建也是非常重要的。众所周知,梁启超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提出公德与私德问题的人。他于1902年3月写出《论公德》一文,指出“人人独善其身者谓之私德,人人相善其群者谓之公德。”[9]梁启超正是以“群”与“己”来区分公德和私德。综合现代学者对公德与私德的定义而言,一般认为公德是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它可以称为公共生活道德、社会道德、交往道德和人际道德等。而对私德,则认为它是“私人领域”的道德,而且私人生活领域只是私德发生作用的领域。“私人生活领域”在梁启超认为即“一私人对一私人”的关系,也即私人生活领域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各种思想观念、价值观充斥于人们的生活方式,各种利益交织,在一些公民中公德失范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如此,公德失范还催化了私德的缺失。因此,处理好公德与私德的关系,对于构建公民社会意义重大。那么如何认识公德与私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论公德还是私德,都是以道德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二者是紧密联系的。梁启超在1912年所著的《中国道德之大原》一文中谈到“自主观之动机言之,凡德皆私德也。自客观影响所及而言之,凡德皆公德也。”[10]并认为“无私德则不能立,无公德则不能团”。[11]由此可知,私德不尊会影响公德的实现,公德不提倡也会制约私德的培育,最终导致私德缺乏。私德与公德的关系紧张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紧张,社会矛盾增多,影响到社会稳定。
公德与私德是道德的一体两面,二者是对立统一的。首先,公德与私德是统一于公民社会道德的。公德反映的是公民社会整体的道德状况和道德水准,而私德则表现为每个公民内在道德状况。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支撑着公民社会的道德大厦。其次,公德与私德二者之间是互动的。私德的培育有利于公德总体水平的提升。正如梁启超所说“断无私德浊下,公德可以袭取者”,“公德者,私德之推也”。[12]公德也可以使私德发挥社会功效,另外对那些厌世、独善其身者也是一种激励。再次,无论公德还是私德都离不开每个公民的参与。一个拥有良好道德水准的公民社会不仅需要每个公民来营造,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私德的培养是公德构建的基础,公德构建是私德培养的前提条件,二者可以实现良性互动。
然而,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私德盛行的社会,梁启超说“吾中国道德之发达,不可谓不早,虽然,偏于私德,而公德殆阙如。”[13]中国传统的伦理是由内而外,“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在道德层面也是由己及外,如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传统道德更注重私德的培养,认为私德是公德的前提,古代的察举制,举孝廉等盛行足以说明。私德甚至与人的品性根本相联,如《论语》中“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这些思想一直流淌在我们民族的血脉中,这也是我们今天常说的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思想根源。由此,私德昌盛而公德缺失,两者相互隔离,难以实现互动。人人注重私德,而无视公德,公德便不存在。更不可能由私德往外推,推到他人和整个社会,从而转化为公德。这便是当前我们在道德领域构建公民社会的巨大障碍。对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公德与私德的良性互动,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和宣传。让那些“独善其身”的私德高尚者厘清公德与私德的关系,使私德推及他人和社会。引导他们投身到公德建设中,因为私德高尚者是社会的大多数,改变他们的道德观对于整个公民社会道德建设是大有裨益的。第二,加强道德运行制度建设,从制度上建立公德与私德良性互动的机制,使道德建设有据可依。第三,积极引导合理的价值取向,倡导自由与平等,权利与义务等思想。只有公德与私德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状态,整个公民社会大厦的根基才会牢固。
四、公民与私民
前文指出公民社会是一种社会状态,是一种以公民为主导和主体的社会。没有公民这一客体的存在,何来公与私的互动,更不可能形成公民社会。所以对这一客体本质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这一客体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是处于各种关系中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人总是呈现为私人-公民的复合体,因而同时生活于私人社会及公民社会中。”[14]亚里士多德将人称为“社会的动物”,这是说人的社会属性的一面,但是人首先是生活于家庭及亲属等私人关系中。笔者将这种处于私人社会关系中的人称为“私民”,而将生活在公共性社会关系中的人称为“公民”。那么对公民与私民的界定及相互关系的确定,也就表现为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定及相互关系的确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还是相当困难的。在西方传统思想中,私域意味着公共权力的禁区和私人的自由王国。并在个人、家庭和国家之外设定边界线,公共权力越过任何一条边界线便视为是对私域的侵犯。尽管这种边界线的划定十分困难,但区分公域与私域对构建公民社会是必要的。“没有公域与私域划分的理论思维是危险的,这也将导致:私人的独立性和利益得不得论证,任何公共权力都将失去其合法性。”[15]那么“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应当怎样界定呢?“所谓'公共领域'主要是指公共的事物、公共的空间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如国家、社会、组织、政府、法律等都属于公共领域。所谓'私人领域'主要是指个人本身及其所拥有的东西和活动空间,如个人的财产、婚姻、家庭、隐私、人际关系等。”[16]
由此便对公民与私民作了大概的界定。但是人作为公民社会的活动主体,总是处在各种社会关系的交织中,随着人的实践活动内容的变化,社会关系不断变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交替出现。如此,作为现代公民社会中的人也总是处在公民与私民的交替和相混合的状态中。笔者认为考察公民与私民的关系要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公民与私民是一体两面的,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公民社会中的公民是现代意义上的人,而不是纯粹的公民。不存在只有公共领域关系的人,也不存在只有私人领域关系的人;第二,公民与私民不能相互侵犯。尽管公民与私民是一体两面的,但并不是说二者就没有严格的界限可言。这种界限便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两种社会关系的界限。公共领域的关系(也即公民关系)不能侵犯私人领域的关系(也即私民关系)。如在公共领域中,作为上下级关系中,上级可以对下级提出工作上的要求和发出命令等,但是在私人领域中上级是没有任何权力要求下级服从自己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私人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往往被公共领域中的社会关系所侵害。另外,私人领域的社会关系对公共领域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现象也普遍存在。如以私代公、以私谋公、公私不分等。这些不仅损害了公共领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伤害到私人领域的社会关系。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两种社会关系的侵害是构建公民社会的重大障碍。因此公民关系与私民关系的良性互动是公民社会的奠基石。
公民社会的核心是公与私的良性互动,公与私的良性互动在于公民社会的主体——公民对于公与私关系的处理。其中公权与私权、公利与私利、公德与私德以及公民与私民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是关键。这四对关系都是公民社会中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面对的基本关系,也是衡量现代公民社会的标准。处理好这四对关系是每个公民对公民社会建设的贡献,也是公民社会发展健全的必需。
①参见《人民日报》:2010年9月8日第一版。
②参见马晓燕:《公民社会的核心——公民精神》,《甘肃理论学刊》,2005年第6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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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core of civil society is the good interaction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This interaction largely depends on the treatment on the relations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from citizens,the main body of civil society.The following four pairs of relations are the key to good interaction,namely,public rights and private rights,public interests and private interests,social morality and personal morality,and citizen and private person,which is the basic relations that every citizen has to confront and the criterion measuring the modern civil society.It is the citizen's contribution to the civil society construction to deal with the four pairs of relations soundly and a necessary step for civil society development.
Key words:civil society,public rights and private rights,social morality and personal morality,public interests and private interests,citizen and private person
A Brief Analysis on Four Pairs of Core Relations in Civil Society
WANG Wen-hua
D523
A
1009-5152(2011)01-0057-04
2011-03-02
王文华(1984- ),男,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09级政治学理论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