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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2011-08-15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1年2期
关键词:公信因性物权法

刘 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刘 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物权行为理论自产生之日起便备受质疑。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论争。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对物权行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中国实证法已认可了物权行为理论,如《物权法》以实体法形式确立了物债二分的体例,《民事案例案由规定》则从司法政策角度明确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中国立法中有关物权行为的规定存在模糊性和混乱性,对此,有待于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予以改进和完善。

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①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②

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③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④

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研究物权行为,便不得不对这两大原则进行透彻分析。

二、分离原则及其质疑

(一)分离原则概述

分离原则,又称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对其可作两层理解:从狭义上讲,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较侧重法律行为的内容。此时,所谓“分离”强调的是在同一规范体系内,债法效力与物法效力相分离。从更全面的角度看,除了效力上的分离外,还包括构成要件方面,即“产生债法效力者与产生物法效力者分属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各有其构成要件”⑤。

通俗地讲,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契约,仅使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买卖契约之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还需要具备其他合意,也就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意思。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移转所有权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意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私法自治”,毫无疑问地构成了分离原则的理念基础。

通常认为,分离原则是物债二分体系下的逻辑必然结果。沃尔夫教授认为分离原则不但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精神,也是经济生活的必然逻辑⑥。

(二)对分离原则的否定

在质疑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时,德国学者基尔克的“手套交易理论”经常被引用。基尔克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它的区分原则,使简单交易复杂化,即使在买一副手套的过程中人们也要考虑两个契约加一个行为:其一,债权契约,基于此契约当事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单纯为所有权的让与而缔结的,与前述债权契约完全分离的物权契约;其三,完全人为拟制的交付行为。基尔克认为,这“实际上只不过是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进而指出“捏造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也会因极端的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⑦

(三)对否定论者的质疑

对于“手套交易理论”,谢怀栻先生针锋相对地指出:“在一个远期的复杂交易中,是可以划分为三个行为的。比如购买波音飞机,几年后才交货,在现代社会里,很多交易都是这样的。在这些交易中不能不让人想到有不同的行为”。⑧

事实上,不仅在大宗货物的远期交易中可以明确地看到物权行为的存在,即使在“手套交易”中,也清晰地存在物权合意。例如,当一个人到商店买手套,与店主达成口头交易合同后,发现口袋里的钱不够或者说发现商店现有的手套都存在瑕疵,于是不得不放弃购买。这种情形下,我们不能否认双方在先达成的口头交易的存在及其效力,但是之所以没有引起物权的变动,恰恰是因为特殊的原因导致其没有达成物权上的合意。我们不能因为在正常的简单交易中引入物权合意略显悖于常理就否认物权行为客观存在。

随着交易形态的多样化,在远期交易以及当事人有意分阶段完成的交易中,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不仅没有脱离现实生活,反而比认为所有权当然因买卖契约而转移更准确地反映了实际生活。那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的观点显得过于极端。苏永钦教授也认为,债权和物权二分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非常成功的建构,将债编和物编分开的唯一理由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债是自由的,物权法定原则使物、债变成了两个世界。⑨

三、抽象原则及其质疑

(一)抽象原则概述

抽象原则,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无因性原则最早由德国萨维尼提出。19世纪初期,萨维尼在其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其1840年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氏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认为债权契约之外的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不仅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也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⑩

苏永钦教授认为,“所谓有因或无因,指的即是法律原因(目的)与该法律行为(方法)结合或抽离,使行为的效力受制于原因(有因),或独立于原因(无因)。”(11)

在学理上,可将抽象原则区分为外部抽象和内部抽象。外部抽象,即狭义的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上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内部抽象,则指物权行为的内容独立于债权行为。

抽象原则的理论基础也是私法自治。与分离原则不同,抽象原则是立法者基于政策考虑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逻辑的必然。

(二)对抽象原则的否定及笔者的质疑

对物权行为持否定论者认为,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仅脱离实际生活,而且对出卖人不公。此外,无因性理论本身的抽象难懂,也是否定者对物权行为批评的视角之一。在否定者看来,在交易行为无效而物权合意有效的情况下(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前提下,这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必然存在的一种效力情形),出卖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这一债上请求权,对出卖人的保障极为不利,尤其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这一点更为突出。

这一说法看似妥当,但问题在于,反对者忽略了在市场交易中,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是出卖人也有可能是买受人;可能在这一交易中为出卖人,在另一交易中就是买受人。这样看来,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不公,那么对任何人而言,这种不公的概率都是趋于同一的。所以,这一理论并没有对任何一个群体进行特殊的偏袒,也没有使任何人永远遭遇法律的不公。

不仅如此,抽象原则更大程度上维护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基于此更能合理地解决法律纠纷。而且正如前面所论证远期交易及普通交易的意外情形,此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似乎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四、物权行为相关制度解读

要透彻理解物权行为理论,仅掌握其概念与两大基本原则是远不够的,还需要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了解。在物权法的逻辑体系中,物权的取得规则主要是物权公示主义、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12)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了解其无因性,有必要对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读。

(一)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公示、公信是物权变动的两大原则。所谓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13)。一般而言,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物权变动公示后,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发生物权的得丧变更的法律后果,并受法律保护;不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是指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14)。也就是说,在公信原则之下,如果物权变动经公示,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旨在确保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阻断物权的追及力。动产物权因交付而完成阻断,这在各国几乎无异,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依各国的做法又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依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合意与实际交付行为均不发生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唯有登记才能使物权确定地发生变动。而且,此时登记作为公示要件,可以产生对抗包括第三人和当事人在内任何人的公信力。而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并不是不动产物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约束力,只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决定不动产物权的移转”。(15)

通过前述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我们不难看出,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同,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是对原因行为的排斥。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公示公信原则,“人们都只需要了解物权变动的结果,而无义务去追究物权变动之原因,只要没反证,交易人便视为善意依赖公示之人而得到保护”(16)。可以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对物权公示公信主义的全面反映,朱庆育先生更进一步地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是物权公示公信主义的逻辑延展”(17)。

(二)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

与公示公信原则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则更进一步地确保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一制度本身旨在解决受让人自非权利人手中取得标的物时的效力问题,是受让人基于物权公示的效力从非权利人处依法取得物权的制度。所谓“善意”,就是指受让人受让权利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缺乏处分权。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物权的追及力也当然地被阻断。依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规定,这种阻断效力同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显而易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主要价值也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无存在的必要”(18)。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吸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特别是在受让人非善意时,“他取得标的物的行为就侵害了物权人的物权,物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依据是物上请求权这一物权的救济权,且此时尚涉及到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19)。事实上,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物权行为。

五、国外立法例概述

在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及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大陆法系国家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立法例,这对于考察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规定的沿革也是大有裨益的。

法国民法典采“意思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认为在依据契约设定、转让物权时,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变动的效果,而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由于法国民法典出台较早,当时交易简单,不承认物权行为,也足以解决当时的纠纷,貌似也无妨经济生活。但是同样采取意思主义的日本民法典在理论和实践上却陷入了逻辑矛盾。

日本民法典因袭法国的意思主义,不同的是,它一方面承认德国民法典中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另一方面,在物权的取得和变动方式上又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更无从谈起无因性问题,这样的规定导致了理论上的诸多争议。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曾指出,“日本民法只是继受了德国法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而没有清楚地继受德意志法系的处分行为理论,是日本民法的一个遗憾”(20)。而且,在日本立法例中,往往会出现物权的双重让与,这对物权的对世性和一物一权主义构成了挑战,使其物权体系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

德国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在债权行为以外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需要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要有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物权形式主义将法律行为按其效果不同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物债二分,发生于物权行为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是使特定的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物权行为的效果便是物权变动。

瑞士民法典把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结合起来,各取一部分形成自己的主张,采“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折中主义”。折中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债权行为与交付或者登记之形式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债权形式主义既不承认物权变动效力由债权行为引起,也不认为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结果,而认为它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者结合产生的效力。

六、中国实证法分析

《物权法》颁布之前,学者针对《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51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而存有较大争议,反对者的声音似乎占据了主流。《物权法》颁布之后,虽仍有学者坚持我国不存在物权行为之说,更无从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更多的人逐渐倾向于主张我国已明确地规定了物权行为及其区分原则,对于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仍有较大的分歧。以下,笔者结合众家之言,以中国实证法的规定为基础,阐述个人的见解。

(一)物权行为及其分离原则客观存在论

由于“物权与债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是一个东西”,(21)“有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那么就必然会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22)。所以只要论证我国实证法上存在明确的物债二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便是题中之义。所以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是否存在在此一并讨论。

如前所述,物权行为的核心即为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仅从条文上看,《合同法》只规范了债权契约,没有提到物权契约或物权合意,但我们不能就此草率地否认物权契约的存在。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不是教科书,民法不能设定一条规定,表示“本法除债权行为外,尚承认物权行为”,民法典需参酌学说始能了解其规范目的及理论体系。(23)

1.物权行为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此条文对买卖契约的定义,似乎可以理解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结果,而不需要有转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但同时《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只产生负担效力,并不必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既然如此,我们需要继续探究,这一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与什么有关,是否真的存在另外一个合意?当然,如果将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认定为事实行为,也不需要有物权合意。但是,基于事实行为让与权利,难免令人匪夷所思。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排除了物权行为作为事实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因为事实行为不存在附条件一说,而此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恰是以买受人履行义务作为让与所有权的延缓条件。(24)既然,物权行为不可能是事实行为,且所有权的移转与债权合意无关,这就意味着,“惟有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方可无障碍地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25)。

2.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体系中存在的必然性。《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就明确了,物权是否变动,以是否登记为准,合同的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进一步讲,也就是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合同适用《合同法》,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制度。合同有效且登记完毕,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合同有效但是物权变动未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遗憾的是,《物权法》第15条所明确的区分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关系,对于动产变动,并没有予以明确。相比实体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更为直接地运用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26)的说法。既然分离原则是物债二分体系下的逻辑必然结果,实证法上的明确规定,显然确定了物权行为,当然同时也就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之探讨

明确了区分原则的存在后,我们将详细讨论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在与否。因《物权法》第15条仅规定了物权移转不登记,不影响之前签订的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合同的效力,对于当原因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时,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受影响采取了模糊或者说避而不谈的态度。有人以此推论,我国采取的是瑞士的折中主义,承认物债二分,却又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27)窃以为,这种断章取义的态度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从物权法的理论体系中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在与否。

1.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此条称“合同有效”而非“处分行为有效”是有意与德国立法例区分,而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认为,依此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并明确指出“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28)。

这一解释显然与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匹配。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买受人是可以取得自无处分权人之手受让之不动产或者动产之物权的。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之前,债权契约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是有瑕疵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称“该合同有效”应该是处分行为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以交易行为有效为前提,而仅以物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与德国立法例是相契合的。从立法的过程也可看出,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体现了其价值选择(29)。承认物权效力的变动不受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显然更有利于顺畅地解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政策性认可。相比《物权法》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则更加明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30)这就明确地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了。所以说,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而且以政策参考的形式在司法上选择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也更明确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存在的价值,因为,倘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全面接受德国的物权行为体系,将导致实务工作中的一些混乱,或者说使中国的民法体系陷入如日本民法那样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

3.公示公信主义的逻辑延展。《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且明确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尽管其后又有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混合性规定,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与德国的立法例极为相似。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为逻辑前提,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就赋予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以公信力。

正如前述已经提到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物权公示公信主义的部分反映,全面反映物权公示公信主义的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且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是物权公示公信主义的逻辑延展,所以,我国既然采纳了物权公示公信制度,而且在物权追及力问题的善意取得制度上也与德国立法例趋同,若当然地认为不存在物权无因性理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至少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必然导致我国民法体系中公示公信制度的不完整。

七、结束语

综上,我国实证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规定虽然混乱,但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规定包含了其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尽管这是有些立法者不愿意看到至少是不愿意承认的,但不可改变的是,我国立法及司法政策中确实确立了物权行为的立法例。

至于学者们的争论,也是有因可循的,毕竟实体法上的规定并不清晰,甚至多有混乱之处。这些都有待于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依据现实生活的需要,完整明确地吸收和借鉴物权行为理论,使其体系更加完善,规范更加清晰和有条理。因为德国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而且其对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完善,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和呼应都是其他立法例所不能比拟的。在交易多样化的情形下,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承认其各自的效力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乃至促进交易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①(22)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2页,第130页。

②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与德国法之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0年,第6-8页。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④(2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第91页。

⑤参阅【德】沃尔夫著:《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转引自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⑦参阅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68页。转引自杜鹃:《物权行为客观存在论——基于〈物权法〉第15条之思考》,《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⑧谢鸿飞:《谢怀栻先生访谈录》,《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第317-321页。转引自周金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评析》,《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⑨苏永钦:《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若干问题探讨》,《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⑩参阅 Savigny,aaO,IV,1841,S.156f.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

(1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2)(15)(16)(17)(19)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13)(1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第407页。

(18)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页。转引自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20)这一观点是日本著名学者星野英一在纪念我妻荣先生的一篇文章中转述的,转引自孙宪忠:《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91页。

(21)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51页。转引自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4)参阅朱庆育:《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以中国大陆民法典编纂为思考对象》,《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25)Wolf/Wellenhofer,Sachenrecht,24.Aufl,Verlag C. H.Beck Munchen,2008,7Rn 42.转引自朱庆育:《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以中国大陆民法典编纂为思考对象》,《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26)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第三问题之3。

(27)周金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评析》,《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郭泽峰:《试论我国的物权行为制度——结合新〈物权法〉》,《民商法》,2009年第3期。

(28)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29)《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30)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08]11号)。

The Attitude and Standpoint of Chinese Positive Law on Property Act

Liu Yan

Property Act Theory has been questioned greatly since the date of birth.The separation principle and abstract one of Property Act are the two foundation stones of the theory and questioning on it also centers on the controversy of the two principles.France,German,Japan and Swiss adopt different instances of legislation towards Property Act.Chinese Positive Law has approved of Property Act Theory,such as"property law"established the dichotomy of property and debt in the form of the substantive law."Provisions on the civil case"specifies the principle of abstraction of property act in terms of justice policy.But the regulation of Property Act is ambiguous and confusing in Chinese legislation,which needs to be improved and perfected in the future compiling of civil code.

Property Act;separation principle;abstract principle;faith acquisition;publicity and public trust

D923.2

A

1673-1573(2011)02-0018-07

2011-04-18

刘燕(1986-),女,山东泰安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校对:王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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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雁健脾益肾针刺法治疗结直肠癌术后癌因性疲乏临证经验
睡前音乐疗法对乳腺癌放疗患者睡眠质量和癌因性疲乏的影响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九句因理论的形式语义学
以大练兵铸塑环保公信
把司法公信彰显在群众身边——访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杨文萍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升司法公信 服务协同发展
新形势下的《物权法》商事适用性分析
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