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说与需要国家干预说之比较
——兼谈我之经济法观
2011-08-15岳文婷
岳文婷
(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山西太原 030051)
国家协调说与需要国家干预说之比较
——兼谈我之经济法观
岳文婷
(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山西太原 030051)
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基本理论
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是经济法学界的两种影响比较大的学说,首先对这两种学说的异同进行了分析和比较,提出两种学说有三个方面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都承认市场失灵、都将经济法界定为社会本位法、都认为协调或干预要以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为前提;同时认为它们的主要分歧之点在于对经济法的产生、立论点、性质、调整对象、法律责任的认识不同。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经济法应以“协调干预论”概括更为科学,因为这样的概括就将学界公认的经济法的两大部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精神都包含在内。最后本文对经济法的一些基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当今经济法学界形成了六种比较成熟和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它们是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和国家调节说。[1](84)其中,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是两种影响比较大的学说,这两种学说是适应时代发展而产生的,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宏观调控,需要国家介入经济生活已是共识,两种学说分别用了“协调”和“需要干预”的字样,表面上不同,理念上都反映了上述要求。但是两种学说还是有许多分歧之点,它们到底有哪些异同?需要深入的概括和总结,本文即将对两种学说的异同分析作为切入点,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经济法的一些理论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 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之异同比较
1 两种学说的共同点
第一、它们都承认市场失灵,并进而得出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之必要性和现实性。国家协调说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市场对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但它不是万能的,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一定的盲目性,这就决定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必要性。[2](120)需要国家干预说更是以此作为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立论点,它对经济法下得定义可以明确地说明这一点: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41)。
第二、它们都认为经济法体现社会本位,从而与民法相区别。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作为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42)。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而言,我们以为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个人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3](62)。虽然维护的利益表述上有点区别,但都认为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本位。
第三、它们都认为协调或干预都要以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为前提,注重防止政府失灵。国家协调说认为,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应该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既充分肯定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又反映了对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制[2](13)。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政府的干预,必须建立在对市场充分尊重的基础上,任何背离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干预,只能阻碍乃至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要保证政府干预权力的合法与有效,必须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合理边界[4](20)。
2 两种学说的主要分歧点
第一、它们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产生的时间依据不同。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奴隶制社会,同时认为认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是:是否制定或认可了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而不是是否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经济法律。经济法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需要而制定的调节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2](22)经济法既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时候才产生的,也不是在人们承认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时候才存在的[5](19)。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力量的兴起,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的事情,在此之前,经济法是被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之中[3](21)。其依据是经济法是否形式上独立出来,是否被人们所承认。
第二、两种学说的立论点不同。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而支撑这个论点的依据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力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所以国家要适应经济法发展的需要,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历史发展表明,无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2](12)。也就是说无论市场经济体制还是非市场经济体制,都需要经济法进行国家协调。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立论点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出现市场失灵,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3](75)。
第三、两种学说对经济法性质的认识不同。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律规范是以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这种经济关系属于公法所调整的服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属于公法,不属于私法的范围,不是部分公法、私法规范的混合,也不是什么第三法域。[2](51)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第三法域[6](95)。
第四、两种学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两种学说对经济法体系认识的不同。国家协调说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其表现形式应该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涉外经济关系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存在不同的意见,需要继续探讨[2](13)。相应的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经济法主体法、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及社会分配关系[3](46)。相应的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四部分。
第五、两种学说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认识不同。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对于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补偿性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法律责任;非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行政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2](90)。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具有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其主要表现是,经济法不像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那样,只分别地采取单纯的行政的、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责任方式,而是采三者兼而有之的责任方式[3](99)。
由以上两种学说的异同点的比较可以看出,国家协调说和需要国家干预说作为新时期我国经济法研究突出成果之代表,确实形成了一系列富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它们之间的分歧之处多、共同之处少,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取长补短,是它们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因为理论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和修正,才能真正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 我的“国家协调干预说”
国家协调说和需要国家干预说让我学到了许多经济法知识,让我洞开了经济法的大门,窥见了其绚烂诱人之处,所以,不揣浅陋,也说一下我之经济法观。我认为经济法应当以“协调干预说”为其概括。理由如下:对于经济法的体系尽管上述两种学说有分歧,其它学说也有各自的认知和概括,但至少在两点上已经达成了共识:(1)国家因素和市场因素是经济法的两个重要内涵;(2)经济法应当至少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7](9)。从第二点共识可以看出,对于市场规制法 (或曰市场监管法、市场竞争法、市场秩序调控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两个主要分支,已无异议。而且大家都公认市场规制法是直接干预,即国家通过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的选择,诸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依法严惩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市场主体对市场交易行为有着一个直接的选择标准。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来改变市场交易环境,并通过交易环境的改变来影响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的选择,即所谓的“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间接干预市场的法律机制。因而,在经济法这两大组成部分中,市场规制法体现的干预成分比较多,而宏观调控法则体现引导、诱导、协调的成分多,所以我认为将上述两种经济法学说合二为一,称为“国家协调干预说”是否更全面、更科学,也更能说明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我认为,就需要国家干预说来说,虽然李昌麒老师多次阐明,“干预”也包括介入、调节、协调、调控和管理等全部内容[3](41),含有“协调”之意,因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是为了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也就是说干预并非仅指字面的含义。但我认为这样的扩大解释并不太合适,理论的浓缩应从字面上准确涵盖其精髓。对于国家协调论,其认为国家协调是国家运用法律和非法律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认为经济运行有自己的规律,人们不能创造、改变和消灭规律,所以国家不能随意左右经济运行,而只能因势利导,力求将经济运行协调到符合客观规律的轨道上来,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应该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2](11)。我认为杨紫烜老师的宏论很有道理,但“协调、引导、因势利导”等词运用在宏观调控中更为合适,更恰如其分,因为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经济生活进行规范时,确实是一种柔性干预,属“协调”无疑。但在市场规制法这一块,是刚性干预,国家干预的力度很大,且对各种违反市场管理法的行为进行惩处,用“协调”似不妥当,在这一范围内用干预二字最为恰当。所以基于经济法两大组成部分之特性,我认为“国家协调干预说”最为妥当。
另外,从经济法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早期经济法流派纷呈,但随着学科的深入,许多明显不科学的学说逐渐淡出市场,如今存留的六大流派应该是学科体系比较科学的,但由于学者们之间掌握信息量的差别、处理信息方式的差别、研究路径和范式的差异,导致了经济法流派之间差异纷呈,连经济法的定义都没有达成一致。而且由于观点之间缺乏交流和认同,对经济法的发展十分不利。所以从经济法的长远发展来看,学术观点间的融合和认同也应该是一种自觉意识,因为在经济法的研究过程中,“合流”或“合派”都应当是很正常的事情,惟有融合,才能强大,经济法的研究才有突破[7](10)。我提出的“国家协调干预说”可以说就是一种自觉意识、发展意识。当然对于“协调干预说”仅仅是一种初步的设想,起抛砖引玉之效即可,对于其具体内容的架够还需大家共商。
三 对于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其它思考
国家协调说和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分歧之点前已述及,下面我谈一下我对于经济法产生问题和两者立论方面的一些看法。
第一、在经济法的产生问题上,我赞同国家协调说的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的标志是社会历史发展到某一阶段,制定了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事实上即相成了经济法部门,而不是以经济法概念的提出以及人们认可其为独立法律部门作为标准。我的理由是:这样的认识遵循马克思的辨证唯物主义原理:物质决定意识,物质是不依赖意识的客观存在,以客观现象之事实上之存在作为根本标准是真理,而不能以主观的学术概念之归纳及是否为人们所承认为标准。
第二、在经济法的立论方面,我认为经济法是组织国民经济、规范市场行为之法,而不是仅仅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存在之法。这和国家协调说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无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观点基本一致。原因在于:如果经济法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存在之法,那么经济法存在已经许多年,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仅仅是刚刚建立,而且属于政府主导下形成的,有的学者称之为“模拟市场经济”[8](154),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并没有发挥基础性的作用,所以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失灵。所以我认为结合我国实际,中国经济法不能套用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即使可以借鉴,也应结合中国的现实经济问题,重新立论。由此我认为经济法产生于经济法律规范形成相当数量的时候,而且并非是市场经济的特有产物,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亦存在,它以协调干预国民经济运行为主,旨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只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发挥的作用更大一些,而且主要作用归结为防止市场失灵而已。而即使如此,对市场失灵的协调和干预的目的也是为了整体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以上是我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些粗浅的认识,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部分的其它争议,例如经济法的性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责任、体系等方面,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期待经济法学界各派别能够以经济法的发展为目标自觉地进行沟通和融合,来推动经济法的发展,才能实现某些学者的预言:中国经济法研究有可能是中国法律界未来对世界法学最具贡献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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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 para tive Study on Na tiona l Harm on iza tion and Na tiona l In terven tion Needed——Additional Talking aboutm y Op inions
YUEW en2ting
(The Schoolof Hum 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No rth University of China,Taiyuan Shanxi030051,China)
NationalHarmonization;National Intervention Needed;econom ic law;basic doctrine
National Harmonization and National Intervention Needed are two deep ly influen tial doctrines in the re2 gion of econom ic law.The artic le analyses and compares their common ideas and differen t ideas firstly,and thinks there are three common ideas:they acknow ledgem arket inefficiency,they think thateconom ic law is society stand2 ards law,they also confirm Harmonization or Interventionm ust respectobjective econom ical regu lationsasa firstno2 tice.The artic le thinks their different ideas lie in the p roduction,the base of argum ent,the quality,the ad justing ob2 ject,the lawresponsibility and so on.On the base of comparison,itcom esup w ith a new op inion thatournationale2 conom ic law should be called as“NationalHarmonization and Intervention”which ismore scientific.because it in2 c ludes twom ajo rpo rtions’sp irit thatarem arket regu lation law andm acro 2control lawrecognized by all.A t last,itex2 p ress som e op inions about the basic questionsof econom ic law.
D 922129
A
167322804(2011)032003420003
2010209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