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法制 弘扬文化 促进中国信托事业新发展①
2011-08-15高传捷
高传捷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北京 100031)
健全法制 弘扬文化 促进中国信托事业新发展①
高传捷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北京 100031)
2001年 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发布,9年来,《信托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可是不足之处,也逐步被人们所认识。所以应尽早修改《信托法》,进一步加强信托法律法规建设。首先,现有条文有必要修改;其次,内容需要补充完善。
信托法;修改;信托文化
2001年 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正式发布。9年来,中国信托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亲历者和见证人,看到中国信托事业的成长、发展、兴旺,信托制度应用后为人民带来巨大的福利,我由衷地感到振奋与欣慰,并为亲身参加了这一历史进程而倍感自豪!
一
1993年,中国全国人大开始起草信托法。1996年 12月首次审议。2000年 7月第二次审议。2001年 4月法律颁布。2001年 10月实施,历时 9年。从实施到今天,又过去了 9年。9年来,笔者认为,《信托法》发挥了以下作用:
(1)在中国建立了信托制度。(2)推动了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3)促进了中国营业信托的健康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金融事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4)推动了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普及。(5)促进了信托理论与法治研究。总之,《信托法》对中国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
当年,在制定《信托法》时有三个基本判断。
第一,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信托关系。
第二,由于信托业的发展尚需探索,信托业的管理不纳入《信托法》中,另行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颁布信托法会有良好的社会后果。当年,信托法起草组曾向全国人大和社会各界预计,颁布《信托法》可以保护信托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个人、企业、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财产的需要,对促进经济发展,增进公益事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有重要意义。
9年过去,历史证明当时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完全正确!伴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私人财富的急剧增加,整个信托行业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9年间,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规模从 2003年末的 1635亿元,增长到 2010年 6月末的 2.9万亿元,实现了近 12倍的增长,实现了从千亿元到近三万亿元的飞跃。这样的增长速度在其他领域是没有的。基金公司管理的资产达到 3.1万亿元,合并后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超过了 6万亿元,占到了 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的 15%以上。信托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主体信托公司,其自身实力由弱变强。全国信托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人均利润、资产质量、不良资产余额等,各项重要指标都达到了信托行业的历史最好纪录,也达到了在金融业中几个主要行业中的优异水平。
笔者认为,中国信托业良好的发展态势还将会继续下去,信托业管理的资产,其他机构以信托方式管理的资产,将继续保持健康、快速增长,中国信托业具有美好的前景!
二
中国《信托法》制定时,借鉴了境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了中国现有国情。9年实践中,《信托法》的优点得到广泛公认。同时,它的不足也逐步被人们所认识。分析 9年的情况,结合《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和信托活动的实施,笔者建议,应该尽早修改《信托法》,进一步加强信托法律法规建设,将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起到关键作用。
第一,从我国信托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角度看,《信托法》现行条文有必要修改。
我国《信托法》基本是继受自境外的信托立法经验,打下了我国信托制度规范的基石。9年中,中国信托法律研究有了一定的进展,特别是在理论研究层面有较大进步,结合本土实践,国内外学者对《信托法》的条文做了较多的研究。目前,《信托法》部分法条有修改完善的必要已经成为共识。据不完全统计,理论与实务界提出的修改建议已涉及 5个章节的许多内容。例如:信托定义、信托识别、信托无效、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等、受托人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受益人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责任、信托利益冲突、信托公示与登记、信托监察人制度等多项内容。其中,《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国内外专家一致建议,尽早修改《信托法》这一明显瑕疵,做出符合信托制度原意的规定。
第二,从信托活动实施的角度看,《信托法》的内容需要补充、完善。
《信托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可以合法开展的信托活动是三项,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9年来,三项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是:营业信托活动发展很快,规模急剧增加,社会与人民群众得到很大收益。公益信托活动极少开展,民事信托活动基本没有。
实事求是地分析信托业的市场现状,公认的事实是,不规范的民事信托活动、数量巨大的不规范的营业信托活动已在不断发展,而且有越来越发展的趋势。《信托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也有明显的制度优势,由于配套制度缺失,公益信托始终处于无法正常顺畅开展的境地。面对公益事业需要支持的巨大需求,公益信托无力有所作为,让人倍感遗憾、焦虑!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与《信托法》的执行有关,也与《信托法》本身规定有关。例如:法人机构担当三项信托活动受托人,《信托法》第四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要求。目前,这项工作进展不大。个人担当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其前提是个人应该具备营业资格,但由谁制定条件,什么样条件的个人适合,没有相应的规定。个人担当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信托法》授权公益事业管理机关制定管理办法,然而《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11类公益事业的管理机关没有一个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个人担当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是完全自由地开展还是需要有管理要求,没有任何规定。一般地,实行信托制度的国家与地区,民事信托受托人的管理主体通常是司法机关。在《信托法》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否承担这项职责也不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一旦民事信托有一定程度的发生与发展,必将对现行司法制度的适应性提出严肃的挑战,也将对社会和谐稳定提出挑战。
现在社会上存在大量的不合法、不合规的民事、营业信托活动,并有加快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这一重要社会现象的背景是,我国对营业信托实行特许管理、信托的管理职责由特定部门分工承担。正是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信托法》规定的明示信托制度被不当运用,因而形成了今天信托业的现状。不解决好明示信托制度扬长避短的重大问题,现行局面还会长期存在下去。它的正面意义是,说明了营业信托活动在社会上有旺盛的需求。同时,这些信托活动同样为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福利提高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它的不良后果,一是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二是直接挑战中国信托制度、中国民商法制度的法治权威。
第三,从保证信托法执行和保障受益人利益的角度看,《信托法》需要修改、完善。
《信托法》中缺少对违反《信托法》行为的管理要求,特别是从严管理受托人的要求。在比较了实行信托制度的几个主要国家与地区的有关规定后,笔者认为,除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对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有非常严格的监管外,对其他实际上在从事受托人活动的人,我国属于管理要求比较松弛的国家。为了保持中国信托制度的平稳运行,切实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保持社会稳定,《信托法》急需加强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指导有关部门着手规划相关的司法环境建设,这将有助于今后中国信托制度的规范运行。当前,加快制定必要的法律解释,有利于信托活动的实践,有利于信托司法与信托诉讼,对各项信托法律法规的制订和执行也会带来积极作用。
第四,《信托法》的配套法律应该尽快完善。这里,最重要的莫过于制定信托业法或者受托人法。对此,各界早有广泛一致的呼声,笔者完全同意。这里不再赘述。此外,2001年以前,中国的所有立法成果中都没有考虑与信托制度相适应问题。在2001年以后的法制建设中,这个局面虽有改变,但在营业信托的经营领域中仍然十分突出。这值得我们在总结 9年实践经验时加以注意。
第五,《信托法》修改的时间是缓一缓好,还是抓紧、尽快好?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近些年来,英国、美国、日本等信托制度发达国家都先后修改了已经实施几十年的信托法及其相关重要法律。尽管对修改的内容见仁见智,但总体上看,它们都从法律实施的实践出发,总结经验、及时完善制度,对本国的信托关系健全,信托业健康运行起到了良好作用。这一经验给人启迪。
《信托法》是中国信托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一部健全的信托关系法,必将对中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发挥良好作用。保护信托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国家在建立信托制度时应该肩负的首要责任,它是《信托法》的重要任务,它事关法律的基本目的。所以,应尽快修改《信托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国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
关于加强中国信托文化建设的建议。
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忠实、善良管理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基础,它有赖于受托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更符合良心、正义、公平的要求。受托人如违反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等,管理处分信托事务不当,受益人的权益将直接受到影响。因而,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要以良好的文化理念规范自己,以更高的道德标准,实行自我约束。
信托活动开展较早的国家与地区,非常注重保护受益人。为监督受托人是否履行义务,已经形成这样的理念,按照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每赋予受托人一份义务,即应授予受益人一份权利。通过赋予受益人相对应权利的办法,实现制度设计上的公平,让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制度上成为可能。尽管如此,对受托人加强监督、管理的探索从没有完结。历史告诉我们,受托人的良好行为需要有文化、理念的支持,这种文化、理念最终必须落实到法律法规的法条上。
近 100年来,信托的法制建设在亚洲有很大发展。但与欧美信托传统精神比较浓厚的国家相比,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各国信托立法都有程度不同的缺陷。这些缺陷,形式上表现为法律法条设计等立法技术上,实质上反映了亚洲国家,或者说东方文化的人群对信托文化传统的严重缺乏,最主要的是忠诚管理、善良管理、诚信管理的理念没有经过长期宣传与培养,离深入人心差得很远。
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受托人义务中有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义务,只是规定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谨慎、有效。这些规定与忠实、善良是有区别的。忠实、善良的道德观念在商业活动中是什么含义,对受托人履行职责有什么要求?这些问题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与案例研究中,每每成为研究、争论的焦点。
在我国营业信托活动开始时,第一批的信托公司受托人虽然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知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道理,但在营业信托实践中如何体现这一文化,如何在行业经营起步阶段就建立起良好的行业文化,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对此,笔者认为,中国信托全行业对这一问题所倾注的心力还需要大大加强。
9年来,我国信托业的受托人在《信托法》的指导下,以良好的道德操守开展业务活动,取得较好效果。目前,全行业信托财产余额是 6万亿元,如果计算累计管理的财产总额,恐怕要超过 15万亿元。按照最低收益率 2%—4%估算,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已经向受益人交付了信托财产利益超过 3000至 6000亿元或者更多。这是一个很了不起的成绩。这对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增加人民财产性收入,让社会公众的财产积蓄得到保值增值,促进金融公平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这与信托受托人的努力工作是分不开的。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例显示出,信托文化确有加大宣传和推行力度的必要。信托业的职业操守,即为信托责任,简单说,一是信,二是托。“信”就是诚实,受托人要诚实地面对受益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严格遵守所做承诺。“托”就是要忠实,善良,谨慎地管理好受益人、基金持有人所托付的财产。然而现实生活中,不论是受到监管的信托、基金公司,或者是非正常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个人都有不当行为!例如,违反忠实义务,受托人使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财产互争利益,甚至利用信托财产谋取受托人或特定关系人的利益;违反善良义务,信托财产价值与受托人报酬与佣金所得严重不成比例;违反谨慎义务,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不当受到损失,受托人报酬一点不减,以种种借口开脱受托责任;违反诚实义务,没有真实、全面地向受益人披露收益与风险方面的信息,以后受益人身份得到高额回报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警惕。
应该承认,现阶段,我国金融改革仍在进行中,信托业经营环境有待改善,信托业经营困难大,业务风险高,可持续性差,沉没成本大,适当地收取超额利润作为经营成本与风险溢价的补偿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不应该通过违反信托义务、用不良行为、不良文化去取得。
我国的营业信托以金钱信托为主。30年前,国家把信托业务定义为金融业务,必须由金融机构经营。中国金融业一直是管理严格、垄断性强、市场竞争不充分的行业。加之人民群众可自主开展的投资理财活动受到很大限制,金融机构在社会公众面前,受托人在受益人面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地位极不平等,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良好的行业文化、经营文化指引,受托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侵犯受益人利益将不可避免。我们都知道,信托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注重自由与信用。没有良好的自律,自由一定会出现偏差。没有良好的受托人自律,侵犯受益人的利益就可能成为常态。如果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对此习以为常,甚至成为行业的一般规则,这是非常危险的!它将影响中国信托业的行业声誉,最终危害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要防止这种局面出现,关键在于树立良好的信托文化,最重要的是受托人文化。笔者理解,忠实管理,是指受托人不能将自己的财产利益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利益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善良管理,是指受托人要像管理、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职尽责地管理、处理信托事务。
笔者建议,《信托法》和信托业要多提倡受托人建立良好的信托文化,建立牢固的忠实管理、善良管理、诚信谨慎的理念。《信托法》在修改时,也应加强这方面的规定,大力提倡忠诚、善良、诚信、谨慎、有效的信托文化,通过各方面的人士共同研究,从具体案例出发完善定义,完善业务规则,形成适用的商业规则定义忠实、善良的信托文化,通过一年又一年的努力,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完整的受托人规则和良好的信托文化,这对中国信托制度具有最重要的基础意义。
四
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决定了财富的快速积累,中国财产管理市场将会有美好的未来。笔者期盼着经过 20年左右的时间,中国建立起良好而完善的信托法制,有着为世人所称道的信托文化,形成为受益人充分信任的行业品质。中国是各主要经济大国中引进信托制度最晚的国家,中国完全有可能成为一个后起的信托业发达的大国。东方文化传统崇尚忠实、信用,以善良为美德,中国信托业的从业人员会以他们的聪明才智,利用信托这一外来的优秀制度,为国家的改革进步,为民族的复兴昌盛,为人民的富裕幸福做出自己应有的奉献!
责任编辑:张 旸
Abstract:In March 2001,the trus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issued formally.The trust law has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during the nine years,but it’s deficiency is also gradually recognized by people.So we should revise the trust law as early as possible in order to furtherly strengthenh the trust legal norms construction. Firstly,the existing provisions need to be revised.Secondly,it’s contents need to be supplemented and perfected.
Key words:the trust law;revision;trust culture
Promoting China’s Trust Business New Development
Gao Chuanjie
(China Jianyin Investment Co.LTD,the Trust and Trust Law Research Center of Zhongnan University,Beijing 100031)
D922.282
A
1008-6951(2011)01-0080-04
2010-10-15
高传捷(1953— ),男,上海人,前银监会非银司司长,现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名誉研究员。
① 本文为作者在第四届信托国际论坛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