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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社会、伦理法律与“轻程序”的逻辑推想
——以戏剧《苏三起解》为例

2011-08-15王威

关键词:苏三程序法特权

王威

身份社会、伦理法律与“轻程序”的逻辑推想
——以戏剧《苏三起解》为例

王威

戏剧《苏三起解》表现的是中国古代一起曲折离奇的诉讼案件。从专制的审判方式到个案正义的实现,在令人倍感大快淋漓的同时,也引发我们对传统法律“轻程序”的追问和反思。《苏三起解》折射出“轻程序”现象是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的文化土壤上的必然产物。身份社会昭示了特权和不平等,伦理法律意味着法律的无序和道德化,程序法意识被束之高阁,所以传统法律表现出“轻程序”的特征。

身份社会;伦理法律;《苏三起解》;“轻程序”

程序法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体系。在现代社会,实体的法律必须通过程序法规范才能真正实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民主有序。失去程序法规制的法律就可能使得特权意识膨胀,法律运行异化,这在“法自君出”的中国传统社会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传统法律长期以来凸显出的“重实体、轻程序”这一固有特征。然而,法律的表现形式和发展方向是离不开赖以滋生的文化土壤和社会环境的,也就是说,传统法律轻视程序,或者说传统社会中程序法意识缺失的现象只是其特定历史背景的反映。

中国传统社会程序法极不发达,不仅没有形成专门的程序法典,并且人们的程序意识也基本缺失。“重实体、轻程序”,不仅是制度上的缺失,更大程度上是人们程序法意识的阙如。这与传统社会彰显的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的典型特征是十分契合的[1]。身份社会昭示了特权和不平等,伦理法律意味着法律的无序和道德化,导致在传统社会中权力的无序草菅人命,法律的无序残害忠良。

《苏三起解》恰到好处地将整个传统社会“轻程序”的现象表现出来,于传统社会亦不囿相当程度的代表属性和普遍意义。本文正是通过对《苏三起解》的剖析,紧紧把握戏剧刻画冤案审判中各人物所表现出“轻程序”的现象进行历史追问和文化反思,从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这两方面来阐述“轻程序”的逻辑推想,并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略陈点滴思考,以促进我国程序法文化研究的完善。

一、身份社会:权力意志与非常态的程序法

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典型身份社会[2]。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人格状态,身份制度给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们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贴上了一个标签。身份制度源自于父权制家长社会的长期衍化,在身份社会中的人,都具有双重身份,即家族的和社会的,二者通常保持协调[3]。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整个社会的秩序都要依据身份关系来进行调节和整合。在这样的社会格局当中,个人的权利和意志受缚于类型化的身份制度,实质上标榜的是封建统治阶级的特权和优越性,身份制度几乎控制了整个社会的人伦秩序和正义观念。

首先,身份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法自君出”的封建特权直接封杀了对法律程序的尊重可能。因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莫非王臣”,皇权的至高无上决定了其在社会统治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其一权独大的根本表现是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功能于一体。通过科层制来宣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皇权,法律被当作工具用来追求统治秩序的结果必然是无视法律程序。身份社会通过专制法律的运行来维系自上而下的封建统治,伴随而来的也是腐败专制的社会局面。

在身份社会中,肆意横行的等级特权直接扼杀了法律运行的程序化和正当化基础,苏三悲惨的命运正是权力意志主导的身份社会中法律制度非常态程序化的缩影。可以说,身份社会中失去制约且一元独大的“权力意志”主宰了社会生活,并导致法律层面程序意识的严重缺失。

苏三悲凉的身世和凄惨的命运及在冤案审理中遭遇的专断和不公令人叹惜,尤其是在身份制度和等级森严色彩浓厚的封建时代,苏三作为生活在社会下层的青楼女子,是低贱人等,在遭遇诬陷时,正是知县口中“人是苦虫,不打不招”这样赤裸裸的权力意志和无序审判,才制造了使苏三无可奈何的压制和屈服。

却说赵昂拿着沈家一千两银子,放在坛内,当酒送与王知县。知县受了。次日清晨升堂,叫皂隶把苏氏(苏三)提上来。不多时到了,当堂跪下。知县说,我夜来一梦,梦见沈洪说:“我是苏氏药死。”苏氏正待分辨,知县大怒,说:“人是苦虫,不打不招。”叫皂隶:“给我绑起着实打。问他招也不招?他若不招,就活活敲死。”苏氏熬刑不过,说:“愿招。”知县说:“放下刑具。”皂隶递笔与苏氏画供[4]383。

当苏三因无法忍受残酷逼供而屈辱画押,即意味着对专制审判程序的承认。苏三的生存权利被体现权力意志的封建官僚所践踏。知县通过毒打和严刑来逼迫苏三招供画押,不调查事实,不言及证据,不依从法律,引发人神共愤。可见在身份社会中,封建统治特权无约束,平民阶层权利无保障的尴尬境地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直接动因。

其次,身份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天然缺乏交往的本质属性,使得法律程序非常态化。自然经济追求自给自足,而规则的程序化本来就是在社会主体的相互交往中逐渐形成的,没有交往,就无法注重程序的重要性。因此,体现专制权力意志的法律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就失去程序规制的现实基础。

自然经济是一种以狭隘地域为限的封闭型经济,它的封闭性决定了身份社会必然是一个“熟人社会”[5]。在“熟人社会”里,重身份、尚经验、重人情、尚礼教。于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种“青天意识”和“法官”断案的“经验主义”,人们寄希望于某个青天大老爷的大公无私,而不是靠法律程序的机制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本应当公正审理的“青天们”却崇尚经验在审案中的作用,无视法律程序。可以说,自然经济条件下“青天意识”和“经验主义”也为轻视程序法现象的发生推波助澜。

在自然经济为基础的身份社会中,嫁祸者皮氏和无辜的苏三都有一种朦胧的“青天意识”,因为她们知道知县手中的“权力”足以谱写各自的命运。于是,皮氏和赵昂一起行贿以图瞒天过海,苏三无辜入狱。相对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崇尚“经验主义”的知县本能地根据自己的经验断案,足见程序法意识的缺失。当他面对一千两的贿赂时,天平悄然地落到了皮氏一边。这样的审判程序是非常态的,正是失去常态的法律程序被知县所玩弄,才酿成了苏三的冤屈。

知县听了玉姐(苏三)说了一会,叫:“皮氏,想你见那男人废旧迎新,你怀恨在心,药死亲夫,此情理或有之。”皮氏说:“爷爷!我与丈夫,从幼的夫妻,怎忍做这绝情的事。这苏氏原是不良之妇,别有个心上之人,分明是他药死,要图改嫁。望青天爷爷明镜。”[4]382

苏三的幸运之处在于遇到了巧上仕途的老相好——王景隆,送来了迟到的程序正义。但这种令人鼓舞的翻案程序依旧是非常态的,它是通过巡按手中的权力跨越社会阶层、辅正荒唐司法来实现的,并非程序的常态,纯属十足的偶然。

第三,在身份社会中,身份是人们获取特权的主要途径,特权意识弥漫于整个社会也是导致程序法意识缺失、轻视程序的重要原因。身份等级越高,权力越大。身份的等级决定着权力的大小和有无,身份成了获取特权的合法性根据。要享有特权就必然促使人们崇拜身份、崇拜权力、惟上是尊、惟命是从。在这种身份社会中,肆意横行的等级特权直接扼杀了权力运行的程序化和正当化基础,于是,失去程序规制的传统法律视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如草芥。

需要指出的是,巡按为了“避嫌”,没有直接提审,而委托刘推官代为审理。可见在传统社会中并不是没有法律程序的,而是轻视法律程序,并且缺少一种程序法意识。没有严格的程序法意识令程序法没有任何现实意义。身份社会中的特权意志失去平等民主的政治基础,使得法律程序仅仅作为一项被执掌权力者玩弄的伎俩。

当我们为戏剧中的苏三获得最后的胜利而欢呼雀跃时,也不禁为整个社会程序法律意识缺失的结局感到悲哀。苏三的胜利源自于巡按手中的身份特权,这种权力活生生地践踏了法律程序所代表的制度正义,是一种非常态的程序。

二、伦理法律:道德泛化与非正当的程序法

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来概括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就传统的法律文化而言,“伦理法律”的概括获得了学界较大的认同。笔者认为,传统社会道德泛化的伦理法律也是引起程序意识缺失、“轻程序”的另一重要原因。

在法律观念上,封建文化通过礼法合一、礼法互补来推动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6]。法律与伦理的密切结合使传统社会中的人过着遵循“礼”的生活而不是遵循“法”的生活。“法”仅仅被视为保障“礼”实现的一种手段。任何违法的人同时就是违礼的人,“违法”本身首先是一个道德的评价,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按照这一逻辑,法律的问题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意识其实就是道德意识。对普通人而言,守德才能守法,对执政者而言,“为政”必须“以德”[7]。无诉、亲亲尊尊和出礼入刑的法律思想一代代传承,将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杂糅在一起,蔓延于整个社会,当然也直接排斥了对法律程序的适用。

“伦理法”不仅表现在法律的精神、内容与道德的一致性,而且表现在法律运行的非正当状态。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没有人试图将法律和法律程序赋予一种独特的结构和价值。也就是说,法律实施的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道德的或教化的目的,法律和法律程序都只是手段,没有独立的价值。在民众朴素的法律观念中,苏三最后的沉冤昭雪描述的是一幅人间喜剧。孰不知对法律程序的轻视正吞噬两条无辜的生命,那就是老鸨和妓院的伙计“一秤金”。

戏剧中,刘推官面对拒不认罪的皮赵二人,对其关入一间牢房并绑在相互分开的柱子上,同时,派一个小衙役躲入木箱之中,将木箱推入牢房,果然监听到犯人串供,于是真相大白。就推官的伎俩本身来说是一种断案的程序,但其程序的正当性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推官介入案件审理,不是因为根据法律程序来翻案,而在于迎合巡按的要求,是一种追求绝对结果而否定程序意义的行为,这就必然使得整个翻案过程失如囊中取物,翻案程序失去独立价值。其二,老鸨和妓院的伙计——“一秤金”因为“买良为贱”得罪了巡按,被充军或“三月立枷”,双双亡故。虽然文中没有细说对这两个人的审判过程,不过不难推断,他们也是道德泛化的伦理法律背景下轻视法律程序的牺牲品。

同样,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司法过程便成了宣教活动,法庭则是教化的场所。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了“无讼”的社会传统。对于法律诉讼的排斥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程序的轻视。

伦理法律是以儒家思想为根本指导的,而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的载体即儒家礼教对法律长期、全面的渗透来实现的。儒家礼教讲究“三纲五常”,所持有的等级歧视或者行为特权观念贯穿了整个中国的封建历史。这些伦理文化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方式实现了对法律的全面渗透。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儒家经典却往往是推理的基本前提。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司法审判并不都是为了判断是非、求得公正、伸张权利,有时不过是为了化冤解仇,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安宁而已。在这中间,与其说国法重要,倒不如说伦常、人情更重要。这样典型的伦理型法律,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无序和对民众权利的践踏。

至于戏剧最后被无情处死的老鸨,她是以“买良为贱”罪处死的,细想之下,这样的判决实在缺乏逻辑前提。如果老鸨没有“买良为贱”,那么,当王景隆当初去妓院时又怎么会遇到苏三呢?“买良为贱”罪足以致死,那么王景隆扫得尽天下所有的妓院吗?所以说到底,戏剧《苏三起解》所反映的法律程序是非正当的,跌宕起伏的剧情背后是道德泛化的伦理法律对社会生活无序的个案性调整,这种调整也是非制度化且非正当化的。

总之,伦理法律在客观上对封建社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这种作用也带来了一个不好的影响,它产生了中国人无诉、息诉的历史传统,同时也阻碍了客观、公正的程序法的发展,以至在传统法律文化中,程序法成了一个没有任何独立意义和价值的概念。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2:3.

[2]伍俊斌.中国市民社会的文化建构—从身份走向契约[J].学术界,2006(2).

[3]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

[4]冯梦龙.警世通言:第2卷[M].沈阳:辽海出版社,2002.

[5]费孝通.江村经济[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0:30.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34.

[7]任喜荣.伦理法的“是与非”[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6).

D90-052

:A

:1673-1999(2011)04-0074-03

王威(1986-),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6)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201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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