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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收购业务所得税税务筹划

2011-08-15武汉广播电视总台万昌芸

财会通讯 2011年32期
关键词:计税特殊性所得税

武汉广播电视总台 万昌芸

一、股权收购业务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

(一)相关规定 2009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对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征缴及优惠政策进行了相关的规定;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针对企业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两种类型,从管理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和方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国家先后出台了相关税收政策,为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运作空间。根据59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控制被收购企业的交易,也就是会计上的控股合并。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各方可根据条件选择税务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产生不同的影响。

(二)股权收购业务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的一般税务处理均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由此可见,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对转让出去的股权、资产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对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均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收购企业取得的股权或资产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如以固定资产、存货等非股权支付对价时,应确认转让资产的所得和损失;由于股权收购涉及的是双方股东的交易,被收购企业相关所得税事项不发生改变。

(三)股权收购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体如下:

(1)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根据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均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是从政策上鼓励企业进行兼并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同时符合59号文第五条列举的五个条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取得的股权。以上条件分别从重组的动机、经营的连续性、权益的连续性、对价支付等方面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这主要是出于反避税考虑,防止纳税人通过企业重组进行避税操作,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股权收购业务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要点

(一)股权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税务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原有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主要集中在行业性优惠上,如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发展和节能环保,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应根据政策调整投资和经营决策,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节税空间。

(二)股权收购出资方式的税务筹划 按照出资方式来划分,股权收购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出资方式对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起着重要的作用。股权支付是指股权收购方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对价支付形式;非股权支付是股权收购方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对价支付形式。

在股权收购中,如果股权支付超过交易总额的85%(即非股权支付小于15%)的比例等条件被满足时,对被收购企业股东而言,股权支付部份不需要立即确认因交换而获得收购企业股份所形成的资本利得,即使在以后转让这些股份需要就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也起到了延迟纳税的效果,视同得到一笔政府无息贷款,但非股权支付部份仍应按规定确认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如100%股权支付换取股份(也称“股权置换式收购”),这种模式在资本运作过程中,没有出现现金流,未实现资本收益,这一过程是全免税的,重组双方可以在不纳税的情况下,实现资产的流动和转移。

如果主要以非股权支付购买股权(非股权支付大于交易总额的15%),会使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形成大量的资本利得,进而产生资本利得税或所得税的问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会把这些税负转嫁给收购企业。因此,企业在出资方式上往往是在满足多方需求的利益平衡状况下,计算出税负成本最低、对企业最有利的一种方式。最终采纳的方式往往是复合的,即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的组合,但应把握避税的节点,满足股权支付最低限额。

企业在利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异进行税务筹划时,应认识到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优惠,不是给予有关公司或自然人股东最终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一种递延纳税的技术方法,享受递延纳税的待遇。递延纳税改变了资产转让所得的纳税主体,即本应由被收购方股东缴纳的税款在重组后由收购方缴纳。如收购方不愿接受转嫁税负的情况,此时重组各方可放弃特殊重组,选择适用一般重组。由此可见,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选择并不一定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佳,还要根据重组方案测算重组各方综合税负,才能得出恰当结论。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避免以应税消费品作为股权收购支付对价,其中会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以自产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根据《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的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在实际操作中,当收购企业用应税消费品换取货物或者投资入股时,一般是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或评估价确定的,而协议价往往是市场的平均价,如果按照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显然会加重收购企业的税负;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以自产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股权收购融资方式的税务筹划 股权收购通常需要筹措大量资金,融资方式主要有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债务融资利息允许在税前列支,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所得税支出。在息税前收益率不低于负债成本率的情况下,债务融资比例越高,节税效果越显著,还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率水平。从下面公式可看出:

权益资本收益率(税前)=息税前投资收益率+负债权益资本(息税前投资收益率-负债成本率)

但债务融资时,必须同时考虑因债务增加对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如果收购企业资产负债率较低,通过债务融资适当提高资产负债率是可行的;如收购企业资产负债率较高,则采用负债融资可能导致加权平均资金成本上升、财务状况恶化等不良影响。因此,收购企业在进行股权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强度,选择合适的融资方式,既保持良好的资本结构又达到节税效果。

(四)股权收购留存收益分配的税务筹划 纳税人股权投资业务,投资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收益主要有股息和资本利得。根据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与资本利得税收待遇不同。股息所得是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属于已缴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缴税。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低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股权投资所得免缴企业所得税;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免税优惠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是投资企业处理股权的收益,即企业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种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正是由于股息所得和资本利得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异,纳税人可充分利用上述政策差异进行税务筹划。欲股权转让时,在转让前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将一部分资本利得转化为股息所得,让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

[1]安仲文、吴春璇、唐苓、徐宝玉:《纳税筹划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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