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上的权利自认
2011-08-15刘显鹏
刘显鹏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武汉 430205)
在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进行研究时,学界一直以来均将注意力集中在以对不利事实的承认为对象的事实自认上,从未对以诉讼标的先决性权利关系的承认为对象的权利自认予以关注,这就直接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和运用遇到极大困难和障碍.相关研究应首先分析权利自认的基本内容,然后探讨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研习其构成要件,并对其性质和效果予以阐明,从而对立法的完善和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权利自认的内涵和构成要件
(一)权利自认的内涵
1.权利自认的概念
"权利自认"(Rechtsgestadnis)一词源自德国,其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前提或基础的权利关系的承认.在将三段论推理作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现代法治国家,案件裁判的过程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事实的大前提下,寻找案件中具体事实这一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论.从学理上讲,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两部分,只要案件中的具体事实满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即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而当事人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目的,即在于交由法院通过司法推理来决定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从而使得其可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此为小前提)的承认即为通常意义上的事实自认.而若将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再予细分,则包括事实部分和权利关系部分两种,即作为诉讼标的前提或基础的权利关系同样是"构成判断诉讼标的存在与否之小前提的命题"[1],一方当事人对此类权利关系的承认即构成所谓权利自认.
例如,甲和乙之间达成租赁协议,甲将所拥有的笔记本电脑租给乙使用,乙则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内,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笔记本电脑.在该所有物返还之诉中,甲据以起诉的前提便是其对该笔记本电脑拥有所有权.乙对甲拥有该笔记本电脑所有权这一事项予以承认,但主张本人已支付租金,且租赁期尚未届满,故甲无权要求自己返还该电脑.其中,乙对于甲拥有该笔记本电脑所有权这一事项的承认即是对甲要求其返还电脑这一诉讼请求的先决性法律关系的自认,其并非针对某一事实,而是针对所有权这一权属关系本身,此即典型的权利自认.
2.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
从表述上来看,与权利自认最为接近的莫过于事实自认.事实自认乃是最传统意义上的自认,其亦称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民事诉讼中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认.其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为举证人无须举证对其予以证明的免证事实.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一款即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因渊源相同、语义相近,权利自认和事实自认在使用时很容易发生混淆.
应明确的是,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最本质的区别便是两者的对象不同.事实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具体事实,即主要事实,更准确地说应是对主要事实的主张.[2]对于作为主要事实凭证的间接事实无争议,进而成立自认,该间接事实也无须再证明.至于辅助事实,目前尚不存在一般性论述,仅是对属于辅助事实范畴的"关于文书真伪与否之自认"予以讨论,通说认为该自认亦产生拘束力.[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7条即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而权利自认的对象则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前提或基础的先决性法律关系.
(二)权利自认的构成要件
对上述定义加以解析,可知权利自认主要有如下几项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的实施者必须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权利自认可能会导致作出自认的一方承担相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该方当事人本人亲自作出,否则不能对其产生效果.当事人一旦在法庭上或诉讼中作出权利自认,没有例外情况,不允许自己推翻,从而防止案件审理的混乱和迟延.至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自白,依据辩论主义的要求,相互之间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4]在获得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权利自认,但该种授权必须以当事人的明确表示为必要.
第二,行为的对象乃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前提或基础的先决性法律关系.这种先决性的法律关系(亦称权利关系)的存在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的对权利关系作出自认,如在基于侵害所有权提起的赔偿请求中,被告作出的承认原告为所有权人的陈述;另一种是通过陈述具体的事实,来对基于该事实之法律效果的权利关系作出自认,如以取得所有权为前提的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成立的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取得所有权的陈述.
第三,自认人在主观上意思表示真实.由于民事诉讼在于解决私权纠纷,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事项表示不予争执时,该事项就可以作为裁判基础,因此,不予争执的真实意思是权利自认作为诉讼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因素,是权利自认成立的核心要件.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与权利自认内容相矛盾的主张,则不能认为当事人明显具有不予争执的意思,此时即应当否认成立权利自认.由于权利自认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因此其不争执的基础应该是陈述人对法律效果有相当清楚的了解.易言之,只有当陈述人在充分理解自认法律关系内容的基础上明确具有对权利或法律关系无争议的意思时,才应当认可成立自认.同时,权利自认的作出必须出于自认人自愿,不受任何欺诈、胁迫和威胁等违背自主性因素的干扰,否则亦不能产生权利自认的效果.
第四,从时间上来看,权利自认应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具体来讲是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言词辩论阶段.只于审判外自认之权利,即令记之于准备书面,亦不得为无争执.[5]同时,一方当事人先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后由对方当事人援用该陈述也构成权利自认(所谓"先行自认");若当事人在对方援用之前撤销该先行陈述则不构成权利自认,这样才能使自认方当事人对自认的成立心悦诚服,也有助于防止产生错误.即便是在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人于己不利之陈述存在争议时,由于这种陈述构成诉讼资料,因而法院在判断请求妥当与否之际可以对其予以斟酌.[6]此外,当事人在某一案件中作出的权利自认对于其他案件而言也仅仅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不直接产生权利自认的效力.
第五,从形式上来看,权利自认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权利关系有一致的陈述.而在言词辩论中的具体表现则不拘泥于形式,不需一定使用诸如"自认"、"已经自认"等特征明显的措辞.同时,自认仅指向法院,无须对方当事人的接受.
二、权利自认的性质
对于权利自认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意思表示说,亦称为效果意思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权利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7]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其二,观念表示说,又可称为事实报告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关系与自己主张的权利关系一致这一点上,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8]该种学说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两种学说的分歧十分明显:一方面,两者的依据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自认所具备的免证效果完全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观念表示说的依据则在于依经验法则,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该权利关系确实存在,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权利关系作出自认乃是其对其真实性的确信.另一方面,两者的效力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只要自认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的,无论其内容如何,当然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而观念表示说则要排除对非真实的权利关系的自认,如果当事人明知非属真实而仍为自认,则不产生免除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
依笔者拙见,观念表示说的合理性较为明显.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乃是其出于利己的权衡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法院以之作为裁判的基础,无疑契合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但是,不能排除自认人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于己不利陈述情形的出现.此时,虽该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的瑕疵,若肯定其自认的效果显然与诉讼公正的意旨相悖.因此,只有以建立在真实义务基础之上的观念表示说为依据,才能使自认制度真正符合民事诉讼的应有意旨.因此,当事人一方作出权利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权强求法院必须作出视该自认的权利关系为真实存在的认定,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权利自认的效力
对于权利自认的效力,历来存在极大的争议,且观点相当之对立.
否定权利自认的学说认为,尽管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就诉讼标的承认或放弃,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承认自认的根据,因为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关系或法律效果会产生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而作为权利自认之一种情形的先决性法律关系的自认则会限制法官随遇诉讼中法律关系的判断;即使在诉讼中发生权利自认,法院还是必须对争议的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承认权利自认可能会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9]有学者甚至进一步彻底化,主张在不拘束法院的范围内,权利自认也不拘束当事人,当事人对权利自认可以自由撤回.[10]
与之相反,肯定权利自认的学说则认为,权利自认的对象也是属于作为法律三段论中小前提的事项,因此该自认有与事实自认相同的性质;[11]而且在以辩论主义为基石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理对象如何乃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而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均是排除法院的审判权,本质上并无不同,故只要无害于裁判整体的客观性,承认其也未尝不可;[12]同时,这种先决性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中间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中间确认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上普遍确立的一种诉的类型,是指在某请求的诉讼程序中,要求法院对作为该请求前提问题的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确认判决的申请.例如,在基于所有权提起的请求交付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确认所有权的申请),并在中间确认之诉中就该法律关系进行认诺,故不能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前提之法律关系作出自认;此外,权利自认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从司法实务来看,各国和地区呈现肯定与否定交错的局面,尚无同一之标准.笔者较为赞同肯定说.因为权利自认只有具备较强的约束力才能防止诉讼不公和诉讼迂回,从而确保诉讼的安定性和程序的稳定性.反之,如果不承认权利自认的拘束力,则很难防止对当事人和法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但为维护司法的权威,考虑到对象与一般自认相比的特殊性,权利自认的拘束力应在不明显违反实体法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方能发挥效用.
四、权利自认的撤回
根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权利自认一经作出,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主张权利责任和约束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果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13]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作出承认的当事人撤回权利自认.从各国或地区相关立法及判例来看,一般仅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允许撤回权利自认:
第一,对方当事人同意.权利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责任的效力,这必然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一定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因这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当允许.另外,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对方当事人认为自认人自认的权利关系确属不真实,为了还权利关系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权利关系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权利是不真实"的再承认.[14]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撤回未提出异议并对自认人在撤回自认后提出的主张进行应答,亦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权利自认.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通常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
第二,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存在意思瑕疵.追求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民事诉讼的理想与目的.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作的自认虽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若自认是在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自认的权利关系很可能并非真实,以之为裁判基础有悖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非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权利关系不成立,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权利关系的自认.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发现了证明自认与实际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是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性所作之考量.此外,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15]同时要注意的是,撤回权利自认的初始要件是自认人主观上存在错误,因此不应该让自认人对"违反真实"和"错误"两个要件作出证明,否则会因使自认人承担过多的证明责任显得对其过于严苛.正确的做法是,一方面,对"错误"只需达到释明的程度,另一方面,对于"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时只需对于该法律效果不相并存的一个事实予以证明即可.
第三,在第三人对其实施应当受到刑法上惩罚行为而作出权利自认的情况下,不管自认的结果是否违反真实,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应当视为无效,[16]只要还存在着自认的形式,都应当认为自认人有权撤销自认.
总之,权利自认下,仅是对方当事人就其权利主张不必主张及举证,并不能绝对排除法院对相应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亦不能完全禁止当事人对已作出的权利自认予以撤回.
五、结 语
目前,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全面总结,酝酿在适当的时候对其予以全面修改.根据上述分析,在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笔者拙见,可在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权利自认,在厘清其与事实自认及认诺界限的基础上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确定其性质和效力,同时对其撤回的方式和效果作出规定,从而使该制度真正能够对相应民事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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